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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順益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之藍灰色圓形藥錠共叁佰玖拾柒顆(合計驗餘淨重壹佰壹拾柒點柒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曾順益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寄藏,竟仍基於寄藏禁藥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附近,受友人曾逸宏(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MDMA共4 包,並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736-A6 號自小客車後座座椅下。嗣於101 年2 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與華興街口為警攔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曾順益前開寄藏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4 包(共400 顆,合計淨重118.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7.72公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曾順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4 包(共400 顆,合計淨重118.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7.72公克),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27776號鑑定書1 紙及查獲照片6 張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寄藏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MDMA係安非他命類藥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是MDMA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本件被告受曾逸宏之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MDMA,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MDMA,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寄藏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順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所受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復犯本案犯行,自不得於本案認定累犯之成立。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後二罪業於100 年3 月22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轉讓毒品、持有毒品、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所列管,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藏放,且遭查獲寄藏之毒品數量不少,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係暫時受友人曾逸宏委託保管,寄藏之時間不長,兼衡被告並無謀議散播毒品之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含有禁藥MDMA成分之藍灰色圓形藥錠共400 顆(合計淨重118.6 公克),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錠劑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 號判決參照),本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故除檢驗用罄部分(共3 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397 顆(合計驗餘淨重117.72公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另扣案MDMA之包裝袋4 只,雖係用以裝盛、包裹MDMA,防止裸露、潮濕、散逸及便利攜帶,而供犯罪使用之物,惟係曾逸宏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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