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誌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誌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馬誌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月6 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路○段55號錢櫃KTV 某包廂內,將友人捲入海洛因且已點燃之香菸取來抽吸所生煙霧,藉此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6 日8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45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誌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雖稱對實際施用海洛因時點已無法清楚記憶,然被告上開驗尿結果中既含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得,當足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其於101 年4 月6 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 日方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對被告予以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