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得祐
- 選任辯護人
- 林契名律師
- 被告
-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得祐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威廷」印文共叁枚沒收。
林建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威廷」印文共叁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孫得祐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前,明知其友人即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陳威廷國民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1 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陳威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其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網咖內遺失),竟仍予以收受。上開綽號「罐頭」之男子並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威廷之印章1 枚,連同陳威廷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一併交給孫得祐。
㈡嗣孫得祐、林建成與上開綽號「罐頭」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孫得祐於綽號「罐頭」男子在旁之情況下,將上開陳威廷國民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1 張、印章1 枚均交給林建成,推由林建成旋前往位在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中和第2 直營店,出示上開陳威廷國民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1 張佯稱受陳威廷之委託欲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方式為綁約36個月、贈品ACER平板電腦1 台,林建成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以上開「陳威廷」印章蓋印而偽造「陳威廷」印文2 枚,及在合約內容確認書上「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內亦以上開「陳威廷」印章蓋印而偽造「陳威廷」印文1 枚,而偽造前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合約內容確認書,進而將該申請書、確認書均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除同意林建成代理陳威廷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而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即晶片卡)1 張外,並同時交付贈品平板電腦1 台予林建成,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廷」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林建成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平板電腦1 台後,旋將之交予孫得祐,孫得祐則將其中的平板電腦1 台交給綽號「罐頭」之男子。
㈢孫得祐自100 年11月4 日下午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時起,迄100 年11月底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機而接續對外通信撥接使用,致台灣大哥大之通信系統誤認係陳威廷所使用,而提供通話電訊服務,孫得祐藉此詐取通訊免繳納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達新臺幣(下同)3,432 元。嗣因陳威廷於100 年11月30日收到台灣大哥大寄送之0000000000號門號帳單費用3,432 元後,始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
⒈被告孫得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1 件、陳威廷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陳威廷駕駛執照影本1 份,以及合約內容確認書影本1 件。
⒋卷附之台灣大哥大撤銷聲明通知書影本1 件。
⒌卷附之台灣大哥大通話費代收機構存根聯影本1 件。
⒍卷附之00000000號門號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7日間之通聯紀錄1 份。
四、核被告孫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㈠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偽造「陳威廷」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人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孫祐得自100 年11月4 日下午起,迄100 年11月底前,將上開門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機而多次對外通信撥接使用,係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孫祐得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2 人已與告訴人陳威廷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見卷附之102 年1 月26日和解書影本1 份),以及被告孫得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付其撥打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費用(見本院卷第56頁之繳費收據影本),與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孫得祐諭知如主文所示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孫得祐、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陳威廷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被告孫得祐亦繳付其撥打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話費用,有如前述,但因其2 人並未翔實供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共犯亦即上開綽號「罐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其2 人已全然知所悔悟,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威廷」印文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日期:
100 月11月4 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申請
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威廷」印文2 枚。
二、合約內容確認書上「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威
廷」印文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