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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侯志融陳世旻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即100 年度偵字第29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宏宇明知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規範之法定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3 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3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3時3 分後某時許,茲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路132 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約20公克之第3 級毒品K 他命予高建榮施用。嗣經警於同年11月1 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66號前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者,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之不當,徵之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宇對於如上犯行,業已於本院坦白在卷(見本院101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偵查(見100 年11月2 日、101 年4 月24日偵查筆錄)之供述相符,亦與證人高建榮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見100 年11月2 日、101 年4 月26日偵查筆錄),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7 ~74頁)在卷可查。而證人高建榮為警查獲時,亦經扣得其買受取得為所有供施用之第3 級毒品K 他命2 包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9 633號卷第4 ~7 頁)。

二、而非法販賣K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K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作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K他命價格亦非低下,取得非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如上證人高建榮之證述,被告有6,000 元之代價出賣K他命予證人高建榮,並賺取800 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101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堪確信。據上,被告之如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充分,並無盲點,被告如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定罪處罰。

三、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範之第3 級毒品,被告林宏宇如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其本件所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是依此規定為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所陳其毒品來源係向「吳厚緯」之人所購得,然並未能因此查獲該人(見本院101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應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帶說明;又就本件被告所觸犯之毒品犯行全案觀之,情屬尚屬輕微,所為販賣第3 級毒品之數量難認鉅大、金額同非甚大(6,000 元),其與多次、大量出售毒品情節重大,進而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並藉為獲取巨額價差為牟利者,顯然有別,故其因犯本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謂法重情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刑度之5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應明知K他命,對於人體存有危害,竟圖私慾,忽視毒品有危害身心健康,復有敗壞社會治安之虞,以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非屬鉅大及所得利益同屬為微等綜合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證人高建榮之犯行,其販賣所得為6,000 元,乃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上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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