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山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洪益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黃柏承 律師 被 告 黃景山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蕭成嘉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蕭東山共同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成嘉共同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益章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被訴共同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東山於民國(下同)99年間,係仲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指派負責彰化縣「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之駐地監造工程師,係受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中區管理處)委託提供上開工程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黃景山係中區管理處之高級專員,負責協助該處執行長綜合處理相關工程採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益章係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毅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上開工程之施作;蕭成嘉則係準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中區管理處規劃於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辦理上開工程,先行於98年11月13日辦理上開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由仲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33,389 元得標,並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圖說文件及預算書圖後,中區管理處再於98年11月27日公告上開工程之招標案,由永毅公司於98年12月8 日以16,380,000元得標承作,上開工程於98年12月22日開工,履約期限依約至99年1 月25日止,而洪益章明知依上開工程契約,全興工業區內次要道路之AC(即瀝青)鋪面施作範圍包括工一路、工東三路、工五路、工一路延伸及工五路延伸等,應刨除及鋪設總面積為19,429平方公尺,其中工一路、工東三路之道路鋪設,為「既有面層7.5 公分挖除,既有底層級配挖除30公分,面層鋪設10公分,瀝青處理底層鋪設5 公分,底層級配回填夯實22.5公分」,工五路、工一路延伸及工五路延伸之道路鋪設,則為「既有面層刨除5 公分,面層加鋪10公分」等,詎洪益章為獲取偷工減料之價差利益(即在上開工程之AC及級配施作數量上偷工減料),將工一路、工東三路道路AC面層7.5 公分挖除後,僅重新鋪設面層5 公分及底層5 公分,既有底層級配30公分則完全未予挖除,而蕭東山身為上開工程之駐地監造主任,明知上開工程有此明顯且重大之瑕疵,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永毅公司立即改善依約施作,為向洪益章要求「公關費用」2,000,000 元之私人不法利益,作為其在上開工程之監工過程中予以包庇及對施工材料、規格等為違反法令審查之對價,先於99年1 月7 日與洪益章見面討論,並達成協議將上開「公關費用」降為1,000,000 元,蕭東山即與蕭成嘉基於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洪益章於99年1 月8 日先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0,000 元交付蕭成嘉(按該筆500,000 元已轉交蕭東山收受);再於99年1 月15日,簽發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永毅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0,000 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予蕭成嘉收受(按該支票於當日即經兌領,惟該筆500,000 元後遭蕭成嘉挪用)。後上開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工程師張啟瑞於99年1 月18日發現工一路、工東三路之道路AC鋪設未依原設計圖說施作,乃於99年1 月19日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之名義,行文(99)環推第011931號函要求仲信公司澄清,並副知中區管理處、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及永毅公司。詎蕭東山為圖掩飾,竟於99年1 月21日補作會勘紀錄,將會勘日期倒填為99年1 月17日,其會勘結論為:「1.本工程工區範圍內之工一路及工東三路因現場刨除施工後,基底級配層只有局部軟弱並不須全面挖除汰換。2.後續將儘速辦理相關變更事宜。3.承商願意減帳結算」,再由蕭東山、洪益章2 人先後補行簽章,仲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世欽於99年2 月1 日要求洪益章現場先加鋪5 公分AC,達到原設計之15公分AC,洪益章於施作完成後,隨即自99年2 月5 日起未經中區管理處同意即擅自停工,仲信公司另於99年2 月4 日以99仲字第00000000號函行文環興公司,副知中區管理處及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辦理上開工程之變更設計;環興公司後於99年2 月9 日召開專業技術協調會,討論有關上開工程之現場施作與設計圖說不符是否須依原設計施工或辦理變更設計事項,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亦於99年3 月19日召開上開工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環興公司人員在會議中質疑永毅公司未於施工前提出合法棄土場及欲使用之級配料送審資料,顯然自始即無挖除、汰換及鋪設新級配料之準備,洪益章及仲信公司經理林青萬均在上開會議中建議將工一路及工東三路辦理變更設計,就既有面層刨除5 公分加鋪10公分AC,既有底層挖除30公分部分則辦理減作,惟因永毅公司加鋪5 公分AC致路面中心高程坡度過高(按原設計7.5 公分,加鋪後為10公分,高出2.5 公分),中區管理處乃於99年3 月29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並副知永毅公司、仲信公司,表示依環興公司建議之工一路及工東三路辦理局部變更,將既有底層級配料30公分刨除7. 5公分後,再加鋪原設計之15公分AC,使道路完成面之高程不變(即37 .5 公分);工業局並於99年4 月13日召開「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瀝青混凝土道路設計監造單位未依設計書圖監造之履約責任釐清會議」,中區管理處則於99年4 月21日召開上開工程施工協調會,會中決議永毅公司仍應按原設計圖說重新施作,中區管理處則同意永毅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將原訂履約期限自99年1 月25日延至99年5 月31日,嗣再因天候因素展延至99年6 月6 日;永毅公司始於99年5 月15日恢復施工,並於99年6 月6 日申報竣工,99年7 月5 日初驗合格,99年7 月12、13日正驗合格(按原訂99年1 月25日完工期限之約定工期為35天,拖延至99年6 月6 日始申報竣工,永毅公司於99年2 月5 日至99年5 月14日期間未經核准即擅自停工,致延誤履約期限99日曆天始行完工),並自永毅公司應得工程款中扣除「軟弱基底級配汰換挖除及底層級配回填夯實」工程費之工程品質管理費52,483元。 三、洪益章在上開工程之停工及復工期間,為掌握中區管理處對上開工程之相關作為,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先後以下列方式對黃景山交付以下之現金賄賂或招待其至酒店飲宴等不正利益: ㈠洪益章先後於99年7 月9 日、99年9 月25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21日、100 年5 月10日及100 年5 月29日招待黃景山至臺中市「客家豪情」、「原味餐廳」、「展華餐廳」及「大肥鵝餐廳」等餐廳消費共7 次,每次消費金額約數千元,合計消費金額12,500元,均由洪益章支付上開價金。 ㈡洪益章先後於99年7 月19日、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9 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4 月21日及100 年8 月29日招待黃景山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金悅富酒店」、「金錢豹酒店」及臺中市公園路、五權路口「天天開心酒店」等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共7 次,合計消費金額約70,000元,均由洪益章支付上開價金。 ㈢黃景山於99年8 月2 日約洪益章在永毅公司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辦公室見面,假「借款」之名義向洪益章要求103,000 元之賄賂,洪益章遂自永毅公司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發面額103,000 元、票號DA0000000 、發票日99年8 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並當場交付予黃景山收受(按上開支票乙紙已如期兌現)。㈣99年間某日,黃景山在某不詳地點之餐會場合,再假「借款」之名義向洪益章要求200,000 元之賄賂,洪益章即於數日後,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現金200,000 元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付予黃景山收受。 ㈤洪益章先後於100 年2 月16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24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11月7 日及100 年12月2 日招待黃景山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眉飛色舞酒店」、「舞星級」酒店及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彩裕卡拉OK店」等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共7 次,合計消費金額約35,000元,均由洪益章支付上開價金。 四、黃景山於99、100 年間擔任中區管理處採購小組成員兼召集人,負責召開底價審議會議並提出參考底價,供執行長核定最後底價,詎黃景山竟因收受洪益章所交付上開事實三㈠至㈤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即基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將其職務上知悉及持有之下列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利用其先後於上開事實三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時,同時洩漏上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資料予洪益章,洪益章並因之標得下述㈠、㈤之工程而獲利: ㈠「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9年8 月30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27,271,102元,並訂於99年9 月7 日開標,詎黃景山於99年8 月11日即提供該工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嗣永毅營造公司於99年9 月6 日投標後,洪益章再請黃景山詢問渠任職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配偶張芳蓮,以瞭解投標廠商名單,最後由永毅營造公司以21,266,988元得標該工程。 ㈡「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9年8 月23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26,474,847元,並訂於99年9 月2 日開標,詎黃景山於99年8 月18日即提供該工程設計圖說、預算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嗣永毅營造公司於99年9 月1 日投標後,洪益章再請黃景山詢問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同事,以瞭解投標廠商名單,惟永毅營造公司最後並未得標該工程。 ㈢「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9年12月8 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36,526,885元,並訂於99年12月20日開標,詎黃景山於99年12月19日即提供該工程設計圖說、預算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惟永毅營造公司最後並未得標該工程。 ㈣「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於100 年5 月25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28,369,689元,並訂於100 年6 月2 日開標,詎黃景山於100 年5 月19日即提供該工程設計圖說、預算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惟永毅營造公司最後並未得標該工程。 ㈤「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於100 年6 月1 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45,959,438 元,並訂於100年6 月15日開標,詎黃景山事先即提供該工程設計圖說、預算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永毅營造公司並以37,550,000元得標該工程。 ㈥「台中市關連工業區仁民中排防水自動閘門及監視系統設置工程」:該工程於100 年12月19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2,576,477 元,並訂於99年12月29日開標,詎黃景山於100 年12月27日即提供該工程設計圖說、預算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並請洪益章另找兩家廠商陪標,嗣因工業局決定取消該採購案而停標。 五、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工業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區管理處(臺中市○○區○○區○路0 號)、仲信公司(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永毅公司(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蕭東山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8 樓)住處及黃景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住處,始查悉上情,黃景山並於101 年6 月19日偵查中自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350,500元扣押在案。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蕭成嘉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蕭成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蕭成嘉及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而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蕭東山原據被告蕭成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惟辯護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捨棄詰問,被告蕭成嘉及其辯護人顯已放棄詰問證人蕭東山之權利,則證人蕭東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詰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蕭東山、洪益章、黃景山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蕭東山、洪益章、黃景山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蕭成嘉及其辯護人對於其他證據方法,均已表明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蕭東山、洪益章、黃景山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方法,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證據方法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東山、洪益章及黃景山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蕭成嘉固坦承先後向被告洪益章拿取上開各500,000 元之現金、支票票款,並轉交現金500,000 元予被告蕭東山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白手套,係伊向蕭東山借的款項云云。 ⒈被告蕭東山、洪益章及黃景山3 人部分: ①被告蕭東山、洪益章及黃景山3 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蕭東山、洪益章及黃景山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核與同案被告蕭成嘉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2-8 、11-15 頁)、證人林世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38-46 頁、21 -35頁、本院卷一229-233 頁)、證人凌韻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87-95 頁、64-85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3-4 頁、84-85 頁)、證人林青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28-132 頁、118-126 頁)、證人林原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49-153 、137-142 頁)、證人張啟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37-41 頁)、證人林鴻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43-48 頁)、證人蔡世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62-65 頁)、證人林明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69-70 頁)、證人洪陳樹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89-91 頁)、證人巫政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40-41 頁)、證人陳莉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44 -45頁)、證人曹靜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五第46-47 頁)、證人蔡明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五第115-119 頁)、證人林博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五第128-131 頁),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被告洪益章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 年5 月16日函及其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172-177 頁)、被告洪益章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5 月22日函及其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179-18 3頁)、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業務職掌一覽表(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51頁)、仲信公司監造組織圖(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50、52、171 頁)、98年11月17日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53-54 頁)、98年11月30日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見101 偵字第10 222號卷四第55-56 頁)、98年12月11日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決標公告、98年12月8 日開決標紀錄(見10 1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57-59 頁)、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開工報告(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60頁)、經濟部工業局採購契約書(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33-135 、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249-252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61-79 )、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施工比較圖(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80頁)、被告洪益章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影本(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81-83 頁)、環興公司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行文99年1 月19日書函(要求澄清施作與契約不符合採取必要措施,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一第46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50、154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42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84頁)、99年1 月17日辦理「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會勘紀錄(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一第45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49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85頁)、仲信公司99年2 月4 日函(建議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原因說明、預算總表、預算明細等資料(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48、102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89-92 頁)、環興公司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行文99年3 月17日書函(要求變更設計已明顯違反契約,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93頁)、環興公司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於99年2 月9 日召集之專業技術協調會議(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58-160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94-95 頁)、99年3 月19日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11-112 頁、161-163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8-9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96-99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五第132-133 頁)、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99年3 月29日函(監工及施作有疏失,後續依契約設計圖施作,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08 、166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10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00 頁)、永毅公司99年3 月31日函(願意依圖說施作,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11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01 頁)、立法院林槍敏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4 月9 日函及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施工陳情案協調會紀錄(替代方案優於原設計案,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09-110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88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02-104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五第120-122 、134- 135頁)、99年4 月21日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施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115 、169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11-115 頁)、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99年5 月13日函(同意工程展延)及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展延申請表(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59-60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11-115 頁)、永毅公司99年6 月6 日函(聲請竣工)及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7 月5 日初驗紀錄、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99年7 月12、13日驗收紀錄、99年8 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254 頁、第34、87、110 、253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16-119 頁)、經濟部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7 月26日函(永毅公司申請未施工證明,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39頁)、永毅公司99年8 月應付票據明細表及彰化一信存摺影本(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36-138 頁)、永毅公司99年7 月19日函(請給予無施工證明)及經濟部工業局99年7 月30日函(確實未施工,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41-143 頁)、99年8 月23日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99年9 月10日決標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227-228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20-21 頁、153-157 頁)、99年8 月30日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9年9 月8 日決標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 2號卷三第226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7頁、144-147 頁)、99年12月8 日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9年12月22日決標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231-232 、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20-21 、153-157 頁)、100 年5 月25日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0 年6 月7 日決標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233-234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24-25 頁、158-162 頁)、100 年6 月1 日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6 月22日決標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235 頁、101 偵字第1022 2號卷四第26頁、163-166 頁)、100 年12月19日台中市關連工業區仁民中排防水自動閘門及監視系統設置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01 年1 月20日無法決標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 2號卷三第236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27、167-169 頁)、仲信公司基本資料(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72-173 頁)、永毅公司基本資料(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74-175 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一第32-33 頁、37-44 頁、55-57 頁、103-104 頁、128-159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6-17 頁、10 3-105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51-61 頁、66-68 頁、91頁、237-247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28-38 頁、42-43 頁、240-416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五第123- 127頁、136-145 頁)、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12月12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及被告黃景山之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五第55、109 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②雖被告黃景山、洪益章2 人之辯護人另均主張被告洪益章宴飲招待、借款與被告黃景山告知底價等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被告黃景山於99、100 年間擔任中區管理處採購小組成員兼召集人,負責召開底價審議會議並提出參考底價,供執行長核定最後底價,竟因先後收受被告洪益章所交付上開事實三㈠至㈤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即將其職務上知悉及持有上開事實四㈠至㈥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利用其先後於上開事實三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時,同時洩漏上開事實四㈠至㈥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資料予被告洪益章,被告洪益章並因之標得上開事實四㈠、㈤之工程而獲利等情,業據被告黃景山、洪益章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互核一致,有如上述,則被告洪益章所交付上開事實三㈠至㈤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被告黃景山洩漏上開事實四㈠至㈥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資料間,顯有「對價關係」存在,至為顯然,否則被告洪益章何以有交付上開事實三㈠至㈤之賄賠及不正利益予被告黃景山及被告黃景山亦何以有交付上開事實四㈠至㈥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資料予被告洪益章之必要及可能。被告黃景山、洪益章2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黃景山、洪益章2 人認定之依據。 ③又被告洪益章另主張被告黃景山所洩露者非屬「秘密」云云,惟有關「參考(建議)底價」文件之製作方式,係由承辦人依據設計單位所估列之工程預算製作「底價建議金額分析表」及「採購底價表」,並以密件方式上簽,採購小組於開標前集會討論,並依會議結論於前述文件填寫建議底價金額,再由發包單位首長參酌建議底價填寫核定底價於該文件後密封;而前述文件需於工程決標後方為解密。又「參考(建議)底價」文件及核定之工程底價所以需於工程確定決標前保密,係為保投標廠商於投標過程得以公平競爭,以維公共工程之施作品質,倘揭露或交付「參考(建議)底價」或經核定之工程底價,將有侵害工業局行使職務之重要公共利益。是自「參考(建議)底價」文件之作成方式及既揭露或交付「參考(建議)底價」有侵害重要公共利益之虞,該等文件於決標確定前應為保密之重要文件,則被告黃景山所洩露上開事實四㈠至㈥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資料,應確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此有上開工業局101 年12月12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附卷足憑,足堪採信。被告洪益章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蕭東山、洪益章及黃景山3 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蕭成嘉部分:被告蕭成嘉先後於99年1 月8 日為被告蕭東山出面向被告洪益章收受上開賄賂現金500,000 元(按被告蕭成嘉已轉交予被告蕭東山收受),再於99年1 月15日,由被告洪益章簽發以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付款人,面額500,000 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予被告蕭成嘉收受、兌領等情,業據被告蕭成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被告蕭東山於偵查中證稱:「....,之後隔了2 天,洪益章有準備1,000,000 給蕭成嘉,蕭成嘉拿到錢後就通知我,並跟我約在全興工業區的工地,他當場只交付我500,000 ,另外的500,000 他說要軋票」、「(洪益章原要準備支付2,000, 000?)是。....,作為變更設計的代價,當時洪益章先拿1,000,000 出來,這是前金,若有辦理好變更設計,之後再支付1,000,000 」、「因為當時我與蕭成嘉有業務上的往來,所以當時我們並沒有講到說他軋票的這500,000 是要作何用途,若是在前一天我們在電話中談及這件事情,我就會先跟他確認他要分紅多少錢,但是當天蕭成嘉突然說要軋票,所以我也沒跟他確認這筆錢是要算分紅還是要算是借他」、「....,但是我確實有透過蕭成嘉去跟洪益章講好2,000,00 0元,也已經收了1,000,000 元,要去處理變更設計的部分」、「(那為何會叫蕭成嘉去跟洪益章收錢?)蕭成嘉地方人脈廣闊,認識很多工業區的人員,又因為蕭成嘉想要做全興工業區人孔蓋的工程,所以才會去跟洪益章說他跟我熟,後來洪益章因為要變更設計,所以才透過蕭成嘉來傳話說要辦理變更設計,我跟他說可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 222號卷一第12、13頁、卷五第60、6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益章於偵查中證稱:「是蕭東山主動跟我提起,他說可以從工程上替我節省成本,當時開價2,000,000 或2,500,000 元,.. .. 」、「(所以是給1,000,000 元?)是,....」、「第1 次給500,000 元,是蕭成嘉打電話給我,表示蕭東山叫他來跟我拿錢,我就叫蕭成嘉開車跟我到永豐銀行彰化分行,我領了500,000 元,之後就拿到銀行門口交給蕭成嘉。第2 次也是給500,000 元,也是蕭成嘉打電話給我,我叫蕭成嘉來我公司,我開了公司的即期支票,應該是彰化一信的即期支票,交給蕭成嘉,蕭成嘉應該是自己去領錢,.. .. 」、「是蕭東自己主動來跟我講,他說他可以幫我辦理變更設計,不過要給他一些錢,....,我分二次給蕭成嘉各500,000 元,第一次我帶他到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從我的個人的帳戶領500,000 元現金給他;第二次是我在公司辦公室開了一張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的支票(永毅公司的帳戶)給蕭成嘉,我是開現金票,他馬上就去領,這二個500,000 元相隔幾天而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2 2號卷一第73、74頁、卷二第199 頁)綦詳,互核一致,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足堪認定。雖被告蕭成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白手套,該款項係伊借的云云,惟被告洪益章先後所交付被告蕭成嘉之上開現金500,000 元(按被告蕭成嘉已轉交予被告蕭東山收受)及支票票款500,000 元(合計1,000,000 元),係被告洪益章為獲取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價差利益(即在上開工程之AC及級配施作數量上偷工減料),所用以行賄交付被告蕭東山之不法利益,已如上述,則被告蕭成嘉代被告蕭東山出面向被告洪益章收受上開賄賂後,縱事後有將其中部分款項直接轉作其個人之其他用途,亦無礙上開1,000,000 元確屬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之「不法利益」性質,至為灼然。又被告蕭成嘉上開犯行,亦據被告蕭東山、洪益章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綦詳,復有扣案之上開被告洪益章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 年月16日函及其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172-177 頁)等資料可佐,已如上述,亦堪認定。是被告蕭成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蕭成嘉上開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黃景山於上開時間係經濟部工業局中區管理處之高級專員,負責協助該處執行長綜理相關工程採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蕭東山則係仲信公司指派負責「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之駐地監造工程師,係受中區管理處委託,為該處處理工程設計、監造之受託辦理監造人員。核被告黃景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蕭東山、蕭成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洪益章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蕭東山以其於申請變更設計後3 日即遭調職,僅該當同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未遂犯云云;惟被告蕭東山於上開時地除明知上開工程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永毅公司立即改善,為向被告洪益章要求「公關費用」2,000,000 元,作為其在監工過程予以包庇及對施工材料、規格等為違反法令審查之對價,嗣於99年1 月7 日與洪益章見面討論,並達成協議將「公關費用」降為1,000,000 元,由被告洪益章於翌(8 )日先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0,000 元交付被告蕭成嘉(按該筆500,000 元已轉交予被告蕭東山收受),再於99年1 月15日,簽發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永毅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0,000 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予被告蕭成嘉收受(按該支票當日即兌領,惟該筆500,000 元後遭被告蕭成嘉挪用)外,另與被告洪益章一同於99年1 月21日補作會勘紀錄,將會勘日期倒填為99年1 月17日,其會勘結論為:「1.本工程工區範圍內之工一路及工東三路因現場刨除施工後,基底級配層只有局部軟弱並不須全面挖除汰換。2.後續將儘速辦理相關變更事宜。3.承商願意減帳結算」,再由被告蕭東山、洪益章2 人先後補行簽章,仲信公司並於99年2 月4 日以99仲字第00 000000 號函行文環興公司,副知中區管理處及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辦理上開工程之變更設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則被告蕭東山顯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被告洪益章雖辯稱被告黃景山所交付上開事實四㈡至㈣、㈥工程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資料後,並未標得上開4 件工程標案,並未獲取利益,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云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未以行賄者有因之「獲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揆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且被告黃景山於上開時地所交付被告洪益章之工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資料,除上開事實四㈡至㈣、㈥之4 件工程外,另有上開事實四㈠、㈤2 件,且上開事實四㈠、㈤2 件工程,被告洪益章均因此標得承做在案,業據被告洪益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則被告洪益章就其取得上開事實四之工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資料後,顯已有獲取標得上開事實四㈠、㈤之利益,合先敘明。被告黃景山先後多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多次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被告洪益章先後多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為,均為其等遂行上開單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犯罪之各別動作,均為接續犯,應均論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包括一罪。被告蕭成嘉雖非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惟其與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即被告蕭東山間,有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共犯論,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東山及蕭成嘉2 人就所犯上開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景山就所犯上開2 罪間,有一行為觸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乙罪處斷。又被告黃景山及洪益章2 人於本件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黃景山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50,500 元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19日之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可憑,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景山為公務員,被告蕭東山則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本應依法執行上開職務,竟因被告洪益章之利益誘使,即為圖一己私利,被告黃景山先後多次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蕭東山則指由被告蕭成嘉出面收受上開現金,已嚴重破壞政府對採購制度之健全運作及被告黃景山、蕭東山、蕭成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益章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景山、洪益章2 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 年、1 年,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益章為獲取上開工程中偷工減料之價差利益(即在上開工程之AC及級配施作數量上偷工減料),欲將工一路、工東三路道路AC面層7.5 公分挖除後,僅重新鋪設面層5 公分及底層5 公分,既有底層級配30公分則完全未挖除,而被告蕭東山身為監造主任,明知上開工程有此明顯且重大之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永毅公司立即改善,為向被告洪益章要求「公關費用」2,000,000 元,作為其在監工過程予以包庇及對施工材料、規格等為違反法令審查之對價,嗣於99年1 月7 日與洪益章見面討論,並達成協議將「公關費用」降為1,000,000 元,即與被告蕭東山、蕭成嘉2 人間,另基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益章於翌(8 )日先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0,000 元交付被告蕭成嘉(按該筆500,000 元已轉交被告蕭東山收受),再於99年1 月15日,簽發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永毅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0,000 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予被告蕭成嘉收受(按該支票當日即兌領,惟該筆500,000 元後遭蕭成嘉挪用),因認被告洪益章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洪益章固坦承先後交付上開各500,000 元予被告蕭成嘉收受等情在卷,惟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本條之犯罪主體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或與該等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以共犯論者為限,且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意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而本件中具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身分者,揆諸上述,乃被告蕭東山其人,而與被告蕭東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則係被告蕭成嘉其人,至於被告洪益章乃係提供利益予被告蕭東山及蕭成嘉2 人之「對向犯」,自與收受利益之被告蕭東山及蕭成嘉2 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可言,至為灼然;且被告洪益章申請上開工程變更設計乙事,後經工業局並於99年4 月13日召開「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瀝青混凝土道路設計監造單位未依設計書圖監造之履約責任釐清會議」,中區管理處則於99年4 月21日召開上開工程施工協調會,會中決議永毅公司仍應按原設計圖說重新施作,永毅公司乃申請展延工期,將原訂履約期限自99年1 月25日延至99年5 月31日,嗣再因天候因素展延至99年6 月6 日;永毅公司始於99年5 月15日恢復施工,並於99年6 月6 日申報竣工,99年7 月5 日初驗合格,99年7 月12、13日正驗合格(按原訂99年1 月25 日 完工期限之約定工期為35天,拖延至99年6 月6 日始申報竣工,永毅公司於99年2 月5 日至99年5 月14日期間未經核准即擅自停工,致延誤履約期限99日曆天始行完工),並自永毅公司應得工程款中扣除「軟弱基底級配汰換挖除及底層級配回填夯實」工程費之工程品質管理費52,483元等情(見上開事實二後段所述),亦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則被告洪益章顯亦無因上開工程而受有任何之利益。公訴人以被告洪益章就被告蕭東山、蕭成嘉2 人所犯上開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洪益章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益章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洪益章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