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626 號6 樓之5 「黃淑玲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91年起受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街38巷45弄49號「冠易企業社公司」(下稱冠易企業社)負責人盧秀足委託,辦理記帳及代繳稅款等事宜。嗣黃淑玲於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以虛偽開立發票及買受人資料作為進項憑證,將營業稅減低至最低或扣抵至零之方式,將持有百毅企業社等115 家公司交付代繳之稅款侵占入己(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稅捐稽徵機關於100 年7 、8 月間核定冠易企業社應補繳相關稅款及罰鍰,黃淑玲承諾盧秀足將代為繳納該款項,遂於101 年1 月4 日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發票日101 年4 月3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金額1,052,831 元之支票繳款,而取得單照編號0000000 號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第一聯1 紙;惟稅捐稽徵機關復另通知盧秀足如遲至101 年4 月30日始繳清稅款,則有更高額罰鍰之裁罰,盧秀足旋將上情告知黃淑玲,黃淑玲為免遭盧秀足之催促,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繳納上開款項1 週後之某日,在上址事務所內,將上開收據第一聯重新影印後,分別塗改「支票號碼欄」、「兌付日期欄」、「金額欄」等欄位,而變造繳款收據為冠易企業社於101 年1 月10日以發票日101 年1 月1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金額1,039,499 元之支票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清稅款,而變造屬公文書性質之繳款收據1 紙(單照編號0000000 號),並由黃淑玲將上開變造之繳款收據公文書傳真予不知情之盧秀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盧秀足。嗣盧秀足為向稅捐稽徵單位證明已繳費,而於101 年1 月12日將上開經黃淑玲變造之繳款收據傳真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經該所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玲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翠容、盧秀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第一聯影本2 紙、第三聯即交行政執行署執行人員聯影本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000858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影本2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年2 月2 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010200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1 份、支票分期繳款收據影本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9 頁、第12至14頁、第19至23頁、第44頁),從而,被告自白其將上揭繳款收據影印予以變造後持向證人盧秀足行使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者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第一聯)亦係代表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收取稅款之旨,被告影印塗改變造者,亦應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黃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利用證人盧秀足之信任,任意變造公文書,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卷附經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第一聯(傳真資料)1 紙,雖屬經變造之公文書,然業經行使交付於證人盧秀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其上之收款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局長單照專用章印文各1 枚,均係被告以影印真正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收據聯)後之所得,而非偽造或變造之印文,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