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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張紹省王瑜玲林維斌

  • 被告
    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興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宋皇佑律師 被   告 廖昌南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德律師(更名為蔡育盛律師) 被   告 徐佳洲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凌宏毅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㈤、附表四編號㈣1 、3 、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附表三編號㈡至㈣、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㈣2 、4 、㈤至、1 、2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昌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㈤、附表四編號㈣1 、3 、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附表三編號㈡至㈣、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㈣2 、4 、㈤至、1 、2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佳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㈤、附表四編號㈣1 、3 、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附表三編號㈡至㈣、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㈣2 、4 、㈤至、1 、2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凌宏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㈤、附表四編號㈣1 、3 、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附表三編號㈡至㈣、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㈣2 、4 、㈤至、1 、2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昌南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4 月確定。前揭㈠至㈣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 月、2月、8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前揭㈤案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案件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而於99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昌南不知悔改,與劉佳興、徐佳洲、凌宏毅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eht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詎劉佳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遂向廖昌南提議其可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廖昌南遂引介具有製毒技術之凌宏毅指導製毒技術,復由劉佳興尋得願意出租場所且協助製毒之徐佳洲協助,渠等乃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決定在徐佳洲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住處成立製毒工廠。謀議既定,凌宏毅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攜帶部分製毒器具南下與劉佳興、廖昌南會合,一同前往臺中市○○區○○00號,由凌宏毅以劉佳興提供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化學材料及現場器具,操作設備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徐佳洲則在旁協助清洗、烘乾毒品,廖昌南時而前往上開處所關心製毒進度及攜帶製毒所需之部分化學原料提供予凌宏毅製毒。而依凌宏毅習得之「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過程主要為:⑴合成反應階段:將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溶於化學藥劑中,加入紅磷、碘後,經加熱迴流,使之產生化學反應,可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⑵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中雜質去除,依序加入氫氧化鈉、鹽酸後析出結晶,過濾、烘乾後即可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惟凌宏毅未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因與劉佳興相處不悅而於101 年4 月間離去,未再返回臺中市○○區○○00號製毒處所。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仍承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續由劉佳興以上開紅磷法及嗣後經凌宏毅傳真之製毒比例,與徐佳洲在上址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成功製造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如附表四編號㈣1 、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而達既遂階段。適警方對劉佳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廖昌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凌宏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知渠等上開製毒犯嫌,乃於101 年5 月8 日分別前往劉佳興不知情之女友林秀真上班之臺中市○○區○○街000 ○0 號檳榔攤及其為劉佳興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6 樓B 室、C 室等處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區○○00號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製毒器具、化學原料及物品,復在凌宏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8 樓之4 之住處扣得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洲於警詢時就其他被告犯罪行為所為陳述(見偵卷二第114-124 、230-234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劉佳興之辯護人於本院既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復查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對被告劉佳興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64-165 、222-223 頁),業經具結,復查無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徐佳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予被告劉佳興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且本院審理時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由檢察官、被告劉佳興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劉佳興之辯護人辯稱該等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援為本案證據。另資以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依上開分工模式,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均否認已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階段。㈠被告劉佳興辯稱:伊租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結晶,皆係伊買回來並丟入水裡看有什麼變化,另在臺中市○○區○○00號所查扣之滷水經鑑定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此係之前另一組人在該處製造所留未及帶走,皆非伊等所製造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乃被告劉佳興購買用以研究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在被告凌宏毅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凌宏毅自行購買供己施用,均難憑此認定本案已達既遂階段;且依被告凌宏毅所述其上網查詢所得之流程僅一部分之製毒過程,是否能夠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合理懷疑云云。㈡被告廖昌南辯稱:伊只是介紹凌宏毅給劉佳興認識,後面製造毒品過程皆未參與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佳興僅知悉其他被告在臺中市○○區○○00號製毒,至於他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顯非被告廖昌南主觀犯意所及云云。㈢被告徐佳洲辯稱:伊僅參與較為簡單的跑腿及清洗工作,伊等並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徐佳洲僅參與提供房屋、跑腿、烘乾毒品、清洗鍋具等低技術性且非構成要件行為之工作,復無自己犯罪之意思,此外同案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完成,是被告徐佳洲應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㈣被告凌宏毅辯稱:伊確有於101 年3 月間前往臺中○○區○○00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網路上取得資料不完整,所以都失敗,沒幾天劉佳興就要徐佳洲叫伊離開,伊立即離開,當時並未製造成功,之後其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應與伊無關聯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凌宏毅提供之方法是否可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有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劉佳興於101年3月間某日向被告廖昌南提議其可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而由被告廖昌南引介具有製毒技術之被告凌宏毅指導,復由被告劉佳興尋得願意出租場所且協助製毒之被告徐佳洲協助,謀定在被告徐佳洲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住處成立製毒工廠,被告凌宏毅乃自行攜帶部分製毒器具南下與被告劉佳興及廖昌南會合,一同前往臺中市○○區○○00號,由被告凌宏毅以被告劉佳興提供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化學材料及現場器具,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徐佳洲則在旁協助清洗、烘乾毒品等事實,迭據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 份(見偵卷二第34-37 、65-68 、73-81 、130-138 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19 張(見偵卷二第148-193 、204-209 、211-218 頁)暨被告劉佳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廖昌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凌宏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3- 345頁),復有上址處所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4 人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㈤、附表四編號㈣1 、3 、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㈤、附表四編號㈣2 、4 、2 所示之物,則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物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96-199 、407-415 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至四「鑑定結果」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惟依目前實務,國內查獲者幾乎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本案查獲前揭毒品中屬第二級毒品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所接觸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佳興雖辯以:在伊租屋處扣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結晶,皆係伊買回來並丟入水裡做研究,另在臺中市○○區○○00號查扣之滷水雖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並非伊等製造,而是之前有一組人同在該處製造所留未及帶走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佳興本來要介紹朋友到OO00號製造毒品,但他朋友將麻黃素載上來後丟在那邊,很久都沒有上來,伊就拿給劉佳興,除了麻黃素以外,沒有丟現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或製毒器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49 頁),被告劉佳興所辯上揭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均係他人遺留在該處云云,已非無疑。況參諸被告劉佳興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承:徐佳洲所稱與伊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完全由徐佳洲之工廠做出來的,因為伊拿朋友給的藥水在徐佳洲住處加工後才成功做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物品很多都是伊的,例如伊房間由伊交給警方之甲基安非他命、冰箱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感冒藥片都是伊的,另○○區○○00號扣到已經浸泡丙酮之感冒藥錠液體4 桶也是伊的,那是伊在研究要怎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74 頁背面、269-269 頁背面),其坦認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臺中市○○區○○00號查扣之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不明液體皆係其所有用以研究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徐佳洲證述先前之人未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或製毒器具一情吻合。是被告劉佳興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實難遽採。再查,被告劉佳興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其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4 頁),而實務上查獲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主要階段為:⑴合成反應階段:於原料(假)麻黃溶液中,加入紅磷及氫碘酸(或碘),經加熱迴流後,即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⑵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納並以有機溶劑萃取,再加入鹽酸至上開有機萃取液中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2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是採「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與原料(假)麻黃溶液混合後,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而純化階段係以鹽酸使結晶析出,經過濾及烘乾程序而製得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本案在臺中市○○區○○00號現場確有查扣鹽酸空瓶23瓶、未使用之鹽酸3 瓶,此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3 、187 頁),足見被告劉佳興業已使用鹽酸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析出;復佐以被告劉佳興於偵查中已供承:徐佳洲係參與烘乾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74 頁背面),此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洲於偵查中所承:伊與凌宏毅、劉佳興、廖昌南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幫忙洗鍋碗瓢盆,陪劉佳興去買過1 次丙酮及幫他們烘乾毒品,結晶部分是他們自己處理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64 頁背面-165頁),可徵被告徐佳洲確有幫助被告劉佳興將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烘乾之經驗甚明。再參諸證人徐佳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劉佳興於101 年5 月7 日確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 、2 公克,由劉佳興帶走,那次伊有幫劉佳興風乾,其他時間沒有製造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6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6-47 頁),益徵被告劉佳興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經合成反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不僅成功製成如附表四編號㈣1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甚且曾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並由同案被告徐佳洲代為烘乾,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甚屬明確。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㈤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及液體,雖乏證據證明係經被告劉佳興等人製造而成,亦無從確知本案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小包詳細重量多寡,惟被告劉佳興依被告凌宏毅指導之製程,將假麻黃合成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而完成上述合成反應階段,製成如附表編號㈣1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既如前述,其製造毒品行為已達既遂階段無疑。被告劉佳興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尚未達既遂,且依被告凌宏毅提供之製毒流程應無可能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無可採。 2.被告劉佳興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之製毒筆記、設備器材及其他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原料送請鑑定是否足夠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答覆稱:甲基安非他命屬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異,所詢歉難答覆等情,此有該局101 年10月15日刑偵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固無以判斷扣案物品是否足夠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惟參諸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稱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合成反應階段」所需器具為反應瓶、攪拌加熱迴流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器具為萃取裝置、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物品(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而本案在臺中市○○區○○00號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確有上開2 階段所需之攪拌設備、加熱設備及各種容器,甚且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之勺子2 個、編號之萃取瓶1 個、編號塑膠量杯1 個、編號之塑膠桶6 個,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被告劉佳興確曾使用該等容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況衡諸被告劉佳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與徐佳洲用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在民化18號施用,因為伊只帶一點過去用,用完了,所以警方未在該處搜索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則上開容器既非盛裝其自行購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來源顯係經合成反應階段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至為灼然。又被告劉佳興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凌宏毅自網路上搜尋所得之製毒技術送請鑑定是否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凌宏毅提供之製造技術,是否係其自網路搜尋所得,抑或屬全部資料,均無法證明,況依前揭論述,被告劉佳興確已依被告凌宏毅提供之相關技術,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及成品,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廖昌南雖辯稱:伊只是介紹凌宏毅給劉佳興認識,後面製造毒品過程皆未參與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區別除以主觀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外,亦應就客觀行為是否核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綜合判斷,縱行為人主觀為幫助犯犯意,惟客觀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者,亦屬共同正犯至明。經查:被告廖昌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解釋倘知悉共犯從事製造毒品工作,猶為相關工作即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後,詢以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時,被告廖昌南仍坦稱:伊知道上開意思,願意認罪等語,並供陳:於101 年3 月間,劉佳興向伊說他有麻黃素,剛好伊朋友凌宏毅也會做甲基安非他命,伊約凌宏毅至伊經營的「寮下去小吃鋪」與劉佳興見面,3 人一起談要如何做,約一個禮拜後,劉佳興就找伊與凌宏毅一起到徐佳洲住處,凌宏毅帶著相關工具開始製造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69 頁背面),被告廖昌南既與被告劉佳興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代為邀集製毒師傅即被告凌宏毅,其顯係以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甚明。再觀諸被告廖昌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佳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 1時1 分許、上午10時9 分許、4 月14日之通話內容(詳見偵卷二第251 頁、250 頁背面),被告廖昌南於警詢中供稱:該等通話內容係劉佳興要伊一同前往徐佳洲住處查看甲基安非他命製作進度如何,並要伊買乾燥劑過去,但用途為何伊不知道等語(詳見偵卷二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其順便帶一些乾燥劑、水及便當等物品去看被告凌宏毅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6 頁),足見其明知被告劉佳興、徐佳洲、凌宏毅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為渠等攜帶製毒所需之相關原料,益徵其與被告劉佳興、徐佳洲、凌宏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以縱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及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非由被告廖昌南親自製成,其仍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共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廖昌南辯稱未實際參與製毒過程云云,尚無法解免其應同負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刑責。 (三)被告徐佳洲辯稱其僅參與簡單的跑腿及清洗工作,且本案未製造成功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徐佳洲僅參與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徐佳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劉佳興找伊去廖昌南開設的卡拉OK店消費時,廖昌南說他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師傅,劉佳興說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所以廖昌南就聯絡凌宏毅下來幫忙,一星期後,劉佳興、廖昌南、凌宏毅就將警方查扣的製毒工具搬去伊住處,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提供麻黃素約1 公斤給劉佳興、凌宏毅,但好像都沒成功,後來是劉佳興去買感冒藥,再由伊提煉麻黃素後與凌宏毅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伊於101 年4 月14日與劉佳興一起去臺中化工行買過丙酮,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材料;劉佳興借用伊之住處製毒,他們會給伊5,000 元或 1萬元不等,伊參與的是比較簡單的工作,像是清洗用來裝毒品的鍋碗瓢盆,101 年5 月7 日伊與劉佳興共同製造1 、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劉佳興帶走,那次伊幫劉佳興風乾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17 頁、偵卷一第167 頁背面-168頁),足見其明知被告劉佳興、凌宏毅及廖昌南係在其住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有償提供房屋供其等使用,且提供先驅原料麻黃素並陪同被告劉佳興購買丙酮,及在製毒處所幫忙清洗相關器具,更直接參與烘乾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復有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佳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四)被告凌宏毅雖辯稱:伊僅於101 年3 月間在OO00號待過幾日,因網路上取得之資料不完整,所以都失敗,之後劉佳興就要徐佳洲叫伊離開,伊立即離開,當時並未製造成功,之後其他人有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應與伊無關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凌宏毅於偵查中供稱:廖昌南找伊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如果要做工廠的話伊可以教他,於101 年3 月間廖昌南約伊到徐佳洲住處,那次伊有教徐佳洲,可是沒有成功,之後劉佳興向伊要水、副料的比例,伊確實有傳真給劉佳興等語(見偵卷一第17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興於偵查中供稱:廖昌南介紹伊與凌宏毅認識後,凌宏毅將加熱器、攪拌器帶至民化18號,伊負責買化學原料,但器具都是壞的,凌宏毅很執著要做到成功,做了2 、3 天還是失敗等語(見偵卷一第 269頁背面),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洲於偵查中供稱:製造毒品是劉佳興起頭的,所以廖昌南才會介紹凌宏毅到伊那裡去,製毒工具是凌宏毅去伊住處時帶去的,原料是劉佳興自己去買的,凌宏毅煮出來的東西都不能用,凌宏毅及劉佳興叫伊把煮壞掉的東西拿去丟掉等語(見偵卷一第222-222 頁背面),大致相合,固堪認被告凌宏毅所辯在臺中市○○區○○00號期間未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尚非虛詞,惟被告凌宏毅既知悉被告劉佳興、廖昌南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擔任技術指導,且曾至臺中市○○區○○00號實際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及徐佳洲等人依其指導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嗣被告凌宏毅中途離去上址,雖乏證據其再返回上址續行製造毒品,然觀諸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佳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29日對話內容(詳見偵卷二第342 頁),渠等猶在討論關於應摻入水之容量及傳真毒品製作比例之情事,被告凌宏毅亦坦認嗣後曾將製毒比例傳真予被告劉佳興,可見其不僅未以積極行為解除前開影響力,甚且在被告劉佳興詢問如何進一步製造毒品時,提供其助力,並未切斷與被告劉佳興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達既遂階段,共同負責。又被告劉佳興既係依被告凌宏毅指導之技術及上開製毒比例,進而研究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凌宏毅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網路上取得之資料尚不完整,無從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4 人均辯稱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達既遂階段,並以前情詞置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佳興、廖昌南、徐佳洲、凌宏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且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4 人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01年5月8 日查獲止,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昌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加重。又被告4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就被告廖昌南部分先加重後減之。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社會安定至為嚴重,常使施用者身敗名裂、家破人亡,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制定法律對製造毒品者科以重典,惟被告4 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謀生,為製毒牟利,不惜甘犯重典,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 4人所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數量非微,若未及時查獲,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危害,實應嚴予非難,惟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販售,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亦無犯罪所得,且參酌被告4 人參與及分工之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僅辯稱本案犯行屬既、未遂階段,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㈤、附表四編號㈣1、3 、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07-415頁),且上開扣案物品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晶體狀態外,其餘液體及殘渣狀態部分,縱將之自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附表二編號㈠、㈡、㈤、附表四編號㈣2 、4 、2 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或殘留之物,均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盛裝、殘留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係以液體、粉末、潮溼狀物質狀態殘留,縱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或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編號㈡至㈣、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 1、、、2 、所示之物,雖未能證明確實含有假麻黃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物,然分別為被告劉佳興及凌宏毅所有,供被告4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佳興、凌宏毅述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自無宣告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三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2 支固為被告劉佳興所持用、附表四編號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徐佳洲所持用,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為被告凌宏毅所持用,及附表一編號㈢、㈤、附表二㈥、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核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間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㈡所示之錫箔紙1 張,另據被告凌宏毅於警詢中供稱係自行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均為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橋頭檳榔攤)┌──┬─────────────┬─────────────────┐ │編號│ 名稱、數量、單位 │ 鑑定結果 │ ├──┼─────────────┼─────────────────┤ │㈠ │丙酮1桶 │未送鑑 │ ├──┼─────────────┼─────────────────┤ │㈡ │甲苯1桶 │未送鑑 │ ├──┼─────────────┼─────────────────┤ │㈢ │名片(陳隆)1張 │未送鑑 │ ├──┼─────────────┼─────────────────┤ │㈣ │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未送鑑 │ │ │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㈤ │吸管1支 │未送鑑 │ └──┴─────────────┴─────────────────┘ 附表二(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B室) ┌──┬─────────────┬─────────────────┐ │編號│ 名稱、數量、單位 │ 鑑定結果 │ ├──┼─────────────┼─────────────────┤ │㈠ │感冒藥片4 袋(3 袋散裝、1 │編號1 ,經檢視內含25種型態藥錠及膠│ │ │袋片裝) │囊,分別編號1-1至1-25: │ │ │ │⒈1-1 、1-7 :總淨重1,280.92公克,│ │ │ │ 共取1.8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 │ │ │ │ 1,279.1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黃,純度約18%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230.56公克。 │ │ │ │⒉1-2 、1-6 :總淨重2,116.62公克,│ │ │ │ 共取1.53公克用罄,總餘重2,115.09│ │ │ │ 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 │ │ │ 度約1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8.65│ │ │ │ 公克。 │ │ │ │⒊1-3 、1-5 :總淨重2,207.20公克,│ │ │ │ 共取1.26公克用罄,總餘重2,205.94│ │ │ │ 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 │ │ │ 度約25%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1.80│ │ │ │ 公克。 │ │ │ │⒋1-4 、1-12:總淨重344.88公克,共│ │ │ │ 取1.07公克用罄,總餘重343.81公克│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 │ │ │ 32%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36公克│ │ │ │ 。 │ │ │ │⒌1-8 :總淨重1,315.88公克,共取 │ │ │ │ 1.24公克用罄,總餘重1,314.22公克│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 │ │ │ 2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5.17公克│ │ │ │ 。 │ │ │ │⒍1-9 :總淨重81.67 公克,共取0.43│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81.24 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42%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30 公克。 │ │ │ │⒎1-10:總淨重130.53公克,共取0.48│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130.05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38%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60 公克。 │ │ │ │⒏1-11:總淨重47.44 公克,共取0.49│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46.95 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35%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0 公克。 │ │ │ │⒐1-13:總淨重6.54公克,共取0.45公│ │ │ │ 克用罄,總餘重6.09公克;檢出第四│ │ │ │ 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38% ,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2.48公克。 │ │ │ │⒑1-14:總淨重26.51 公克,共取1.65│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24.86 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2%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 │ │ │⒒1-15:總淨重48.70 公克,共取1.12│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47.58 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8%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6公克。 │ │ │ │⒓1-16:總淨重168.64公克,共取1.29│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167.35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6%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8 公克。 │ │ │ │⒔1-17:總淨重193.69公克,共取1.48│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192.21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4%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1 公克。 │ │ │ │⒕1-18:總淨重389.61公克,共取1.14│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388.47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5%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44 公克。 │ │ │ │⒖1-19:總淨重121.04公克,共取0.89│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120.15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6%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47 公克。 │ │ │ │⒗1-20:總淨重360.83公克,共取1.02│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359.81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0%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16 公克。 │ │ │ │⒘1-21:總淨重509.37公克,共取1.03│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508.34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1%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96公克。 │ │ │ │⒙1-22:總淨重378.36公克,共取0.75│ │ │ │ 公克用罄,總餘重377.61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7%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15公克。 │ │ │ │⒚1-23:總淨重5.88公克,共取1.25公│ │ │ │ 克用罄,總餘重4.63公克;檢出第四│ │ │ │ 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5% ,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 │ │ │⒛1-24:經檢視為編號1-23號空膠囊,│ │ │ │ 不予取樣鑑定。 │ │ │ │1-25:總淨重1.20公克,共取0.39公│ │ │ │ 克用罄,總餘重0.81公克;檢出第四│ │ │ │ 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2% ,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0.26公克。 │ ├──┼─────────────┼─────────────────┤ │㈡ │白色粉末(地上粉末) │編號2 :淨重12.21 公克,取0.26公克│ │ │ │鑑定用罄,餘11.95 公克;檢出第四級│ │ │ │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2% ,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2.68公克。 │ ├──┼─────────────┼─────────────────┤ │㈢ │燒杯及試管架組1組 │編號3 :經檢視燒杯及試管,均以有機│ │ │ │溶劑甲醇洗滌,合併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㈣ │白色粉末殘跡(地上粉末) │棉棒轉移物,編號4-1 至4-3 :均以有│ │ │ │機溶劑甲醇洗滌,均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㈤ │藍色塑膠盒1 個(含白色粉末│編號5 :經檢視為塑膠盒,以有機溶劑│ │ │) │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四│ │ │ │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㈥ │感冒藥說明書1張 │未鑑定 │ └──┴─────────────┴─────────────────┘ 附表三(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C室) ┌──┬─────────────┬─────────────────┐ │編號│ 名稱、數量、單位 │ 鑑定結果 │ ├──┼─────────────┼─────────────────┤ │㈠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編號7 :經檢視為黃褐色晶體,驗前毛│ │ │ │重21.48 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 │ │ │餘17.8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純度約89% ,驗前總純質淨約│ │ │ │16.03 公克。 │ ├──┼─────────────┼─────────────────┤ │㈡ │製毒筆記1批 │未鑑定 │ ├──┼─────────────┼─────────────────┤ │㈢ │電磁爐1個 │未鑑定 │ ├──┼─────────────┼─────────────────┤ │㈣ │電子磅秤1個 │未鑑定 │ ├──┼─────────────┼─────────────────┤ │㈤ │透明液體1鍋(下層結晶) │編號11:經檢視為鐵鍋及潮濕狀塑膠袋│ │ │ │,均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合併取其洗│ │ │ │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㈥ │手機(NOKIA 黑色、白銀、三│未鑑定 │ │ │星黑色) │ │ └──┴─────────────┴─────────────────┘ 附表四(扣押地點:臺中市○○區○○00號) ┌──┬─────────────┬─────────────────┐ │編號│ 名稱、數量、單位 │ 鑑定結果 │ ├──┼─────────────┼─────────────────┤ │㈠ │攪拌設備(附冷凝管)1個 │未鑑定 │ ├──┼─────────────┼─────────────────┤ │㈡ │加熱設備1個 │未鑑定 │ ├──┼─────────────┼─────────────────┤ │㈢ │試管架組1組 │未鑑定 │ ├──┼─────────────┼─────────────────┤ │㈣ │不明液體4桶 │編號15,另予編號15-1至15-4: │ │ │ │⒈15-1:經檢視為前黃色液體,下層有│ │ │ │ 白色沉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 │ │ │ 鑑定。驗前毛重506.40公克、取1.61│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208.79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約2%,驗前總純質淨約4.20公克。 │ │ │ │⒉15-2:經檢視為淺綠色物質(含有微│ │ │ │ 量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4,175.10│ │ │ │ 公克,取1.75公克鑑定用罄,餘3,87│ │ │ │ 7.3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約155.16│ │ │ │ 公克。 │ │ │ │⒊15-3:經檢視為淺黃色液體,未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 │⒋15-4:經檢視為白色液體,下層有白│ │ │ │ 色沉澱,無法有效分離;驗前毛重 │ │ │ │ 719.00公克,取1.91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598.6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甲麻│ │ │ │ 黃,純度約9%,驗前質淨約54.05 │ │ │ │ 公克。 │ ├──┼─────────────┼─────────────────┤ │㈤ │乙醇2瓶 │未鑑定 │ ├──┼─────────────┼─────────────────┤ │㈥ │二甲苯1桶 │編號17:檢出二甲苯成分。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㈦ │玻璃連接管1組 │編號18: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㈧ │乙醚1瓶 │未鑑定 │ ├──┼─────────────┼─────────────────┤ │㈨ │感冒藥及濾紙空盒4個 │未鑑定 │ ├──┼─────────────┼─────────────────┤ │㈩ │丙酮及甲苯2桶 │未鑑定 │ ├──┼─────────────┼─────────────────┤ │ │鹽酸26瓶(23瓶空瓶、3 瓶實│編號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HCl │ │ │瓶) │(鹽酸)成分。 │ ├──┼─────────────┼─────────────────┤ │ │塑膠杓子及燒杯3個 │編號23,分別予以編號23、23-1、23-2│ │ │ │: │ │ │ │⒈23:經檢視為燒杯,未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假麻黃成分。 │ │ │ │⒉23-1: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狀果汁機(│ │ │ │ 含蓋),其內沾黏有白色、紅色及綠│ │ │ │ 色等混合殘跡,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 │ │ │ 黃成分。 │ │ │ │⒊23-2:經檢視為紅色勺子2 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加熱器3 個(1 電磁爐、2 卡│未鑑定 │ │ │式瓦斯爐) │ │ ├──┼─────────────┼─────────────────┤ │ │鹽巴3包 │未鑑定 │ ├──┼─────────────┼─────────────────┤ │ │機油5瓶 │未鑑定 │ ├──┼─────────────┼─────────────────┤ │ │萃取瓶2個 │編號27,分別予以編號27-1、27-2: │ │ │ │⒈27-1:經檢視為萃取瓶,以有機溶劑│ │ │ │ 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⒉27-2:經檢視為萃取瓶,以有機溶劑│ │ │ │ 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桶 │編號28:經檢視為綠色液體,驗前毛重│ │ │ │12,723.50 公克,取2.37公克鑑定用罄│ │ │ │,餘11,916.83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 │ │ │純質淨約238.38公克。 │ ├──┼─────────────┼─────────────────┤ │ │塑膠量杯1個 │編號29:經檢視為塑膠量杯,以有機溶│ │ │ │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甲苯1桶 │編號30:經檢視為粉紅色液體,檢出 │ │ │ │Xylene(二甲苯)成分,未檢出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 │、假麻黃成分。 │ ├──┼─────────────┼─────────────────┤ │ │塑膠桶6個 │編號31:經檢視為塑膠桶6 個,均以有│ │ │ │機溶劑甲醇洗滌,合併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未鑑定 │ │ │0000號SIM 卡1 張) │ │ └──┴─────────────┴─────────────────┘ 附表五(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8樓之4) ┌──┬──────────────┬────────────────┐ │編號│ 名稱、數量、單位 │ 鑑定結果 │ ├──┼──────────────┼────────────────┤ │㈠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9公│ 未鑑定 │ │ │克、淨重1.67公克) │ │ ├──┼──────────────┼────────────────┤ │㈡ │錫箔紙1張 │ 未鑑定 │ ├──┼──────────────┼────────────────┤ │㈢ │NOKIA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09│ 未鑑定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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