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蘇揚旭、周宛蘭、林正忠
- 被告陳明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水果刀及扣案之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福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88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陳明福就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1 號裁定就詐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於89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而其前案假釋亦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又25日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7 月22日17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藏身,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嬌年老可欺,先向陳嬌佯稱:「我孫子遭老人毆打,請妳跟我去讓我的孫子指認,若有此事就談和解,若不是妳打的,我會載妳回來」等語,使陳嬌不疑有他,跟隨陳明福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頂樓,2 人抵達頂樓後,陳明福即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四下無人及陳嬌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陳嬌所有配戴於左手之勞力士手錶(型號79173 、序號Y696184 、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1 支得逞。陳嬌於手錶遭搶後,央求陳明福歸還,陳明福為防護贓物,取出上開預藏之水果刀指向陳嬌,並以台語對陳嬌恫稱:「我好嘴跟妳說,幹,假肖的話,要戳妳眼睛」等語而施以脅迫之方式,至使陳嬌不能抗拒,而放棄取回遭搶奪之手錶,陳明福則趁隙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由簡威吾所經營之「大同當舖」,將上開搶得之手錶以3 萬5 千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得款後花用殆盡。 ㈡復於101 年7 月26日17時許,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已扣案),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與光榮路口,見劉清華正在該處收攤,遂向劉清華佯稱:「前一天路口有人打架,有人被砍斷腿,那個人說是你教唆別人砍殺他的,現在已經有一群年輕人在路口拿著武士刀等著要來殺你,我是黑社會老大添丁,先過來瞭解一下,因該名被砍斷腳的人不能過來,你過去給他指認看是不是你」等語,劉清華聽聞後自認並無此事,然為查明實情,仍跟隨陳明福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 樓頂樓,2 人抵達頂樓後,陳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喝令劉清華交出身上財物,並對劉清華恫稱:「若不交出身上背包就捅下去」等語,當場以此脅迫(起訴書誤繕為強暴)方式至使劉清華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背包1 個(價值4 千元)、內有勞力士手錶1 支(價值1 萬元)、現金約3 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僑商業銀行金融卡、劉一雄(劉清華之父)駕駛執照各1 張及手機1 支,陳明福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劉清華見陳明福離開後,亦從樓梯下樓,遭陳明福發現,陳明福竟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水果刀追逐劉清華回頂樓,迫使劉清華情急之下從頂樓翻越圍牆,站在7 樓鐵窗上方而動彈不得,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劉清華自行離去之權利,適劉一雄經過發現劉清華受困,隨即報警處理,警消人員始將劉清華從高處解救脫困。 ㈢嗣警方接獲陳嬌、劉清華報案後,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在前開簡威吾經營之「大同當舖」內起出陳明福所典當陳嬌遭搶奪之上開手錶1 支,並於101 年7 月31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將陳明福拘提到案,並扣得陳明福持之對劉清華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水果刀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嬌、劉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明福及其辯護人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㈡第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認事實一之㈠所述時、地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1 支,並於搶奪後持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以台語向陳嬌表示:「我好嘴跟妳說,幹,假肖的話,要戳妳眼睛」之事實;另就事實一之㈡所述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1 支強盜告訴人劉清華之財物等節肯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一之㈠部分有準強盜之犯行,及事實一之㈡部分另涉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後持刀恐嚇告訴人陳嬌,只是要嚇嚇告訴人陳嬌,希望告訴人陳嬌不要喊叫,我沒有準強盜之犯意;另強取告訴人劉清華財物後便搭乘電梯下樓離開,不知道告訴人劉清華跟我下樓,我沒有持刀追逐告訴人劉清華返回頂樓,妨害其下樓云云(本院卷㈡第66、67頁);另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後,持刀恫嚇之行為只係為嚇嚇告訴人陳嬌,告訴人陳嬌亦無取回贓物之行為,應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語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2日17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告訴人陳嬌佯稱:「我孫子遭老人毆打,請妳跟我去讓我的孫子指認,若有此事就談和解,若不是妳打的我會載妳回來」等語,使告訴人陳嬌跟隨陳明福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頂樓,被告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陳嬌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陳嬌所有配戴於左手之勞力士手錶(型號79173 、序號Y696184 )1 支得逞,被告復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告訴人陳嬌,以台語對告訴人陳嬌恫稱:「我好嘴跟妳說,幹,假肖的話,要戳妳眼睛」等語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簡威吾所經營之「大同當舖」,將上開搶得之手錶以3 萬5 千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得款後花用殆盡;復於101 年7 月26日1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已扣案),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與光榮路口,向告訴人劉清華佯稱:「前一天路口有人打架,有人被砍斷腿,那個人說是你教唆別人砍殺他的,現在已經有一群年輕人在路口拿著武士刀等著要來殺你,我是黑社會老大添丁,先過來瞭解一下,因該名被砍斷腳的人不能過來,你過去給他指認看是不是你」等語,告訴人劉清華遂跟隨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 樓頂樓,2 人抵達頂樓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取出上開預藏之水果刀喝令告訴人劉清華交出身上財物,並對告訴人劉清華恫稱:「若不交出身上背包就捅下去」等語,當場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劉清華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背包(內有勞力士手錶1 支、現金約3 千元、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僑商業銀行金融卡、劉一雄駕駛執照各1 張)及手機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威吳即大同當鋪之經營者於警詢之證述甚詳,並有卷附上開證人之指認照片(偵卷第59、60、66頁)、101 年7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幀、同年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偵卷第6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至35、38至41、44至47頁)、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編號074057、偵卷第42頁)、現場查獲照片8 幀(偵卷第67至7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可佐、暨扣案之水果刀1 支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對於上情均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係,㈠被告於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後,持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恫嚇告訴人陳嬌之行為,是否該當防護贓物之加重準強盜犯行;㈡被告於強盜告訴人劉清華財物離開現場搭乘電梯之際,是否見告訴人劉清華下樓,即持扣案之水果刀追逐告訴人劉清華,致告訴人劉清華往頂樓逃逸,並翻過頂樓圍牆,而妨害告訴人劉清華離去之權利?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⑴有關被告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後,為防護贓物而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陳嬌之過程,業據證人陳嬌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搶我的手錶後,我跟被告說不要搶,那是我兒子給我的紀念,我請被告不要搶,並半勸他不要這樣做,被告就拿水果刀出來,刀刃向著我,被告就罵我說「好嘴跟你講、幹」,「假肖」的話,就要刺我的眼睛,被告搶我手錶的時候,臉色鐵青,我要被告將手錶還給我的時候,臉色更兇一點,我害怕就不敢說話跟抵抗等詞綦詳(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㈡第62至頁)。查證人陳嬌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㈡第63頁),佐以告訴人陳嬌被搶奪之手錶對其而言係屬重要且有紀念價值之物,故告訴人陳嬌出言請求被告返還,核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陳嬌前開證述可信。準此而論,被告既係在告訴人陳嬌請求返還搶奪之手錶後,始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 支恫嚇告訴人陳嬌,被告顯然意在防護其搶奪之手錶,並迫使告訴人陳嬌放棄取回上開手錶之意志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係恐嚇告訴人陳嬌等情,尚難信採。 ⑵又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該條雖未如同法第328 條強盜罪將實行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明列為構成要件之一部,惟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犯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若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即足當之。亦不以其所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受傷之程度為必要。又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即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證人陳嬌係78歲之高齡婦人,其身形瘦弱、身高遠低於被告,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63頁),而被告則係57歲之成年男子,體型壯碩,其明知告訴人陳嬌係老邁之婦女、身形瘦弱,雙方在年齡、體型上之差異,客觀上被告有顯著之優勢;復佐以被告在告訴人陳嬌要求返還手錶後,旋即取出預藏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恫嚇告訴人陳嬌之舉,進一步擴大雙方優劣情事之差距,衡情以常人如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並認若不服從持刀者之命令,勢將激怒持刀者而致有嚴重受傷、甚且危及生命之可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抑壓告訴人陳嬌之意志,告訴人陳嬌之意思自由應已喪失甚明,此從告訴人陳嬌前揭證述:被告取出水果刀後,我害怕就不敢說話跟抵抗一詞即詳,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案被告為求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已該當於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非為防護贓物,僅屬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核與上開事證有悖,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為信。 ⑶又有關被告於強盜告訴人劉清華後,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持水果刀追逐而施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劉清華自由離去權利之經過,亦據證人劉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說叫我在那邊等,他要去帶被我殺傷的人給我指認,我看到被告下去坐電梯,本想走樓梯下去,但是被告看到我,就拿出水果刀出來追我上樓,後來我就直接從頂樓翻過圍牆往下跳,我就卡在7 樓那邊沒有摔下來,剛好我父親走到該處樓下,我在頂樓大喊被告就是搶匪,因為我卡在樓外的女兒牆動彈不得,我父親沒有去追被告就先報警,後來警察跟消防隊把我救下來等詞明確(偵卷第26、27、123 頁)。查,證人劉清華雖係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為相同之陳述,且證人劉清華係遭被告強盜財物,上開情節若非係其親身經歷,其僅需陳述為被告持刀強盜財物之事即足,實無須蛇足此部分情節;佐以證人劉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可以原諒被告(本院卷㈡第68頁),證人劉清華當無恣意捏造不實情事之理,堪認證人劉清華前揭證述可信。是以,被告見證人劉清華尾隨其下樓,即持刀追逐,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其下樓,被告上開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劉清華自由離去之權利一節,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未有強制之犯行云云,自不足為信。 ㈢、末查,被告為事實一之㈠犯行所持之水果刀1 支,並非扣案之水果刀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所持的水果刀並非如扣案的水果刀,我看到的沒那麼長等詞明確(本院卷㈡第6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持刀的刀子不是扣案的水果刀,但也是水果刀,刀柄是塑膠材質,刀刃是不銹鋼,專供切水果使用的刀子等語相符(同上卷頁),並有被告當場繪製長約8.5 公分之水果刀外型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0頁),堪認證人陳嬌此部分證述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扣案之水果刀為事實一之㈠之犯行,容有誤解,爰更正如事實欄一之㈠之所述,併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之㈠犯行所持之水果刀1 支固未扣案,然其刀刃係不銹鋼,供切水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㈡第63頁);而扣案之水果刀1 支,亦係由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上開水果刀2 支皆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 條論處;又犯加重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依刑法第330 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後,其基礎之加重搶奪行為,已結合於加重準強盜內,不能再重複論以刑法第326 條之加重搶奪罪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原有攜帶兇器而犯搶奪罪部分,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無庸另予論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顯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法條;又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亦涉嫌此法條,然公訴意旨事實一之㈡既已詳載此部分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本院㈡第30頁背面、第67頁),以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地點有異,且手法有別,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甫於101 年7 月8 日縮刑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即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並造成告訴人陳嬌、劉清華心理甚大恐懼及財物損失,且事後復持刀追逐告訴人劉清華,致其受困7 樓外鐵窗上,嚴重危及其生命安全,佐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除本案外,被告另犯有相類似犯行(被害人為陳來生、蕭茂盛)仍在偵辦中,足徵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本案被告強取財物之價值,及經警尋贓後,告訴人陳嬌之手錶業已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就事實一之㈡加重強盜罪部分求刑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㈤、被告為事實一之㈠加重準強盜犯行之水果刀1 支雖未扣案,然其自承該水果刀仍在被告家中尚未丟棄(本院卷㈡第63頁);而扣案之水果刀1 支,則係被告犯事實一之㈡加重強盜犯行、強制罪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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