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永智
- 選任辯護人
- 楊擴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劉永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貓空附近之車牌號碼7093-NN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足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吳展榮施用。嗣於101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三重區下橋處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劉永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7 至9 、2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 2 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 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 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展榮之重量僅足供1 次施用,顯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數量微小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840 公克),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予吳展榮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