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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陳世旻

  • 被告
    潘信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信義前於民國93年底結識龍翊發有限公司(下稱龍翊發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延和路146 巷14弄7 號,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0日登記停止營業,現已經命令解散)之登記負責人張忠誠(原名張龍億、張成謀,就本案犯行已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得知龍翊發公司因營業額不足無法申辦貸款,竟謀議以他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龍翊發公司進項額證明並同時虛開龍翊發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龍翊發公司銷項額證明暨幫助他公司供作逃漏稅捐之進項額證明之方式,以製作龍翊發公司虛偽營業額,而共同基於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持以供作為進項額證明之會計憑證而得用於扣抵銷項額以逃漏營業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報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起至95年8 月止,明知龍翊發公司無實際之銷售行為,由潘信義虛偽製作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公司為買受人之銷售金額、日期均不實之龍翊發公司對外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供上開公司得向各該管國稅局表示有向龍翊發公司進貨事實並取得各該統一發票而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5,049元,稅額為676,25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龍翊發公司有虛開發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審理,經該院認屬數罪而退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該案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潘信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忠誠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龍翊發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報告暨各該報告檢附之上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稽核名冊及清單、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該法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依上開規定,本案犯行既係自94年1 月起至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則本案就修正後刑法施行前部分之罪刑,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部分之罪刑,則適用修正後刑法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本案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部分之法律適用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偉民共犯本案之犯行,均係有犯意聯絡及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之分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罪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㈥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係於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所為,惟此犯行既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而逕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罰。起訴書未慮及上開連續犯適用,而請求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容有未洽。 ㈦綜上,本案就此部分,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復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第35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若有銷售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限自動報繳營業稅,且不論營業人係以人工、媒體或網路申報方式,均毋需將所開立統一發票送交稽徵機關,亦即該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自行保管。至統一發票明細表除以人工方式申報,須於申報時檢送稽徵機關外,餘以媒體及網路方式申報者,則須將統一發票明細轉為電子檔方式申報;又營業人若有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以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者,其目的無非係幫助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稅,而該不實行為是否實際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視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有無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0303號函參照)。是營業人如以統一明細表向稅捐稽徵機關表示其有因銷售行為而開立如該明細表所示字軌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自已屬向稅捐機徵機關表示有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統一發票之功用既係在表彰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營業人如以在統一發票明細表記載特定字軌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將該表申報檢送稅捐稽徵機關,自屬向外表徵其有填製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行為,該虛偽之統一發票,本即屬虛偽不實之性質,是無論係實際填製紙本之虛偽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明細表填載僅有字軌及金額之虛位統一發票,於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規範上,均應認係有填製會計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就該虛偽製作統一發票或虛填統一發票字軌及金額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與龍翊發公司負責人張忠誠共同開立無銷貨事實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貨證明之進項會計憑證,幫助各該公司用以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額以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張忠誠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之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犯之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原應依連續犯及牽連犯論以一罪,惟斟酌其虛開統一發票之對象除屬同一外,其係以單一虛開發票行為,進而觸犯該二罪,是可認二罪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780號連續犯、牽連犯廢除後論罪方式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三所各犯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因分屬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後所犯,自應構成數罪,而論以數罪。起訴書忽略本案犯行係分屬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前後,而請求就全部犯行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本案虛開統一發票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擾亂國家對經濟及稅捐之規範秩序,並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茲斟酌本案之情節,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額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參酌其另案虛開發票等案件所經判處之刑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43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及同案被告張忠誠所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均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減其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減刑後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於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減刑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二│共同犯連續商業會計法│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部分之犯罪事實。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 │ │製不實罪。 │ │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部分之犯罪事實。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實罪。 │日。 │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龍翊發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表 (發票所屬月份:94年01月-95年06月)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龍翊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統傑公司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一 │統傑有限公司 │ 13 │10,028,983 元 │ 726,499 元│ 11 │ 8,523,439 元 │ 426,171 元│ ├──┼──────────┼──┼───────┼──────┼──┼───────┼──────┤ │ 二 │狷介有限公司 │ 21 │ 5,851,518 元 │ 292,577 元│ 21 │ 5,851,518 元 │ 292,577 元│ ├──┼──────────┼──┼───────┼──────┼──┼───────┼──────┤ │ 三 │讚全國際有限公司 │ 5 │ 1,451,890 元 │ 72,595 元│ 5 │ 1,451,890 元 │ 72,595 元│ ├──┼──────────┼──┼───────┼──────┼──┼───────┼──────┤ │ 四 │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 │ 9 │ 2,382,800 元 │ 119,141 元│ 9 │ 2,382,800 元 │ 119,141 元│ ├──┼──────────┼──┼───────┼──────┼──┼───────┼──────┤ │ 五 │鑫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3,134,200 元 │ 156,710 元│ 4 │ 3,134,200 元 │ 156,710 元│ ├──┼──────────┼──┼───────┼──────┼──┼───────┼──────┤ │ 六 │喜夢麗國際有限公司 │ 4 │ 2,802,065 元 │ 140,106 元│ 4 │ 2,802,065 元 │ 140,106 元│ ├──┼──────────┼──┼───────┼──────┼──┼───────┼──────┤ │ 七 │雅爵實業有限公司 │ 2 │ 270,120 元 │ 13,506 元│ 2 │ 270,120 元 │ 13,506 元│ ├──┼──────────┼──┼───────┼──────┼──┼───────┼──────┤ │ 八 │永福國際有限公司 │ 5 │ 2,018,000 元 │ 100,900 元│ 5 │ 2,018,000 元 │ 100,900 元│ ├──┼──────────┼──┼───────┼──────┼──┼───────┼──────┤ │ 九 │海家工程有限公司 │ 2 │ 500,000 元 │ 25,000 元│ 2 │ 500,000 元 │ 25,000 元│ ├──┼──────────┼──┼───────┼──────┼──┼───────┼──────┤ │ │合計 │ 65 │28,439,576 元 │1,646,984 元│ 63 │26,934,032 元 │1,571,706元 │ └──┴──────────┴──┴───────┴──────┴──┴───────┴──────┘ ┌─────────────────────────────────────────────────┐ │附表三:龍翊發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表 (發票所屬月份:95年07月)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龍翊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統傑公司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一 │統傑有限公司 │ 6 │ 5,001,610 元 │ 250,080 元│ 6 │ 5,001,610 元│ 250,080 元│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 稅捐稽徵法(現行法與民國79年01月24日同) 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民國95年05月24日修正前)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現行法與民國95年05月24日修正同)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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