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916 、184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吳宗璘」簽名共計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育仁①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已於95年10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4 月完畢故無須執行。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5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9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拾獲吳宗璘所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丟棄於該處之皮包1 只(內有吳宗璘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教育訓練資格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且其當時因另案他案遭通緝而四處藏匿,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遂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結),以供日後隱匿身分之用,其後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1月2 日7 時52分許,駕駛聯發通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657-YE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與忠孝路口,因未依標誌行駛而遭警攔查,其為隱匿其真實身分,冒名「吳宗璘」之身分接受盤查,並出示吳宗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供警員查核身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員警依其陳報之年籍資料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後交予鄭育仁,鄭育仁即在上開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中,偽簽「吳宗璘」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吳宗璘本人業已收受上開舉發單,再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宗璘本人及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正確性 (二)於100 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85 巷22弄9 號2 樓,向冒充「吳宗璘」之身分向紀碧雄承租上址2 樓雅房1 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吳宗璘」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係吳宗璘本人向紀碧雄所承租,再交予紀碧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宗璘本人及紀碧雄對於房客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0 年7 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6 之2 號之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光華門市內,持吳宗璘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冒稱其係「吳宗璘」,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店員所提出之「無限寬頻上網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吳宗璘」之簽名2 枚,用以表示係吳宗璘本人同意簽立上開申請書,再持向該店員行使以向威邁思公司申辦無限網卡,致該店員誤認其係吳宗璘本人所申辦,而交付無限寬頻路由器1 個予鄭育仁,足生損害於吳宗璘本人及威邁思公司對於無線寬頻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0 年9 月13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395 號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寶公司),冒用吳宗璘之身分應徵工作,經該公司誤認其為吳宗璘本人而錄取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佳麗寶公司所提出之任用契約暨協議規章1 紙上偽簽「吳宗璘」簽名1 枚,用以表示吳宗璘本人同意簽立上開契約書,並提出於佳麗寶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宗璘本人及佳麗寶公司管理僱用員工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又於100 年10月10日某時,為向佳麗寶公司領取100 年9 月份之薪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公司所提出之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 紙上偽簽「吳宗璘」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係吳宗璘本人領取薪資,並提出於佳麗寶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宗璘本人及佳麗寶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發放及製作與薪資有關稅務、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五)於101 年2 月1 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81巷32弄2 號燊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燊宏公司),冒用吳宗璘之身分應徵工作,經該公司誤認其為吳宗璘本人而錄取,並於101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5 月4 日向燊宏公司領取薪資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燊宏公司薪資領據上偽簽「吳宗璘」之簽名各1 枚,並以表示係吳宗璘本人領取薪資,並提出於燊宏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宗璘本人及燊宏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發放及製作與薪資有關之稅務、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又於101 年5 月7 日,為辦理離職手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燊宏公司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偽簽「吳宗璘」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吳宗璘本人申請離職之意,並提出於燊宏公司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吳宗璘本人及燊宏公司對於管理離職員工身分資料之正確性。 (六)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1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店內,趁該店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吳宗祐所管領擺放於展示架上之廠牌APPLE 筆記型電腦1 台(機身序號:C02GP3WUDV7L,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9,900 元),得手後將藏匿於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離去。 (七)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1 樓之K-MALL廣 場,分別在設於該廣場編號F11 專櫃之德誼數位科技公司,佯稱欲修理筆記型電腦為由,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蘇浩魁所管領置放於展示架上之廠牌Harman Kardon音響1 組(含電源線1 條,機號:SZGPM-0000000 ,價值1 萬2,900 元)得手;又在設於該廣場編號F30 專櫃之「GAME休閒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中島健一所管領置放於展示架上之微軟X-BOX360主機星際大戰同捆機1 組(價值1 萬3,980 元)得手,並旋即離開上開廣場。 二、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 年5 月18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10 號1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吳宗璘所有之皮夾1 只、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教育訓練資格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及上開失竊之廠牌APPLE 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Harman Kardon 音響1 組(上開扣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宗璘、吳宗祐、蘇浩魁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中島健一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璘、吳宗祐、蘇浩魁、中島健一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紀碧雄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臺北K-MALL廣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燦坤3C板橋中山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7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燊宏公司之人事資料卡、新人履歷、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領據影本各1 紙、威邁思電信無限寬頻上網服務申請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佳麗寶公司之任用契約暨協議規章、薪資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各次偽造「吳宗璘」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就上開事實欄一(四)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之佳麗寶公司任用契約暨協議規章及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各1 次之犯行,及就事實欄一(五)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之燊宏公司薪資領據3 次、員工離職申請書1 次之犯行,均間隔相當之時日,又被告雖均係冒用「吳宗璘」身分於佳麗寶公司、燊宏公司任職,惟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之目的並非一致,行為態樣亦不完全相同,顯係各別起意,尚難依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應分別論處,合應敘明)、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宗璘之同意,冒充告訴人吳宗璘之身分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使告訴人吳宗璘本人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對象受有財產及信用上之損害,又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3 次竊取他人財物,亦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足認其上開行為顯無足取,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紀碧雄、被害人佳麗寶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2 、393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宗璘」簽名10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款、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備 註 │ ├──┼────────┼──────────┼───────┤ │ 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一)部分│ │ │ │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 │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 │ │ │ │C00000000號│ ││ │ │)壹紙上所示偽造「吳│ │ │ │ │宗璘」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二)部分│ │ │ │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 │ │ │ │契約書壹份上所示偽造│ │ │ │ │「吳宗璘」簽名壹枚,│ │ │ │ │沒收。 │ │ ├──┼────────┼──────────┼───────┤ │ 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三)部分│ │ │ │元折算壹日,無限寬頻│ │ │ │ │上網服務申請書壹份上│ │ │ │ │所示之偽造「吳宗璘」│ │ │ │ │簽名貳枚,沒收。 │ │ ├──┼────────┼──────────┼───────┤ │ 四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四)部分│ │ │ │元折算壹日,任用契約│ │ │ │ │暨協議規章壹紙上所示│ │ │ │ │之偽造「吳宗璘」簽名│ │ │ │ │壹枚,沒收。 │ │ ├──┼────────┼──────────┼───────┤ │ 五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四)部分│ │ │ │元折算壹日,佳麗寶股│ │ │ │ │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壹紙│ │ │ │ │上所示之偽造「吳宗璘│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 六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五)部分│ │ │ │元折算壹日,燊宏公司│ │ │ │ │薪資領據壹紙上所示之│ │ │ │ │偽造「吳宗璘」簽名壹│ │ │ │ │枚,沒收。 │ │ ├──┼────────┼──────────┼───────┤ │ 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五)部分│ │ │ │元折算壹日,燊宏公司│ │ │ │ │薪資領據壹紙上所示之│ │ │ │ │偽造「吳宗璘」簽名壹│ │ │ │ │枚,沒收。 │ │ ├──┼────────┼──────────┼───────┤ │ 八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五)部分│ │ │ │元折算壹日,燊宏公司│ │ │ │ │薪資領據壹紙上所示之│ │ │ │ │偽造「吳宗璘」簽名壹│ │ │ │ │枚,沒收。 │ │ ├──┼────────┼──────────┼───────┤ │ 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五)部分│ │ │ │元折算壹日,員工離職│ │ │ │ │申請書壹紙上所示之偽│ │ │ │ │造「吳宗璘」簽名壹枚│ │ │ │ │,沒收。 │ │ ├──┼────────┼──────────┼───────┤ │ 十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六)部分│ │ │ │元折算壹日。 │ │ ├──┼────────┼──────────┼───────┤ │十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七)部分│ │ │ │元折算壹日。 │ │ ├──┼────────┼──────────┼───────┤ │十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一(七)部分│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吳宗璘」│ 所在卷頁 │ │ │ │署押之數量 │ │ ├──┼─────────────┼───────┼────────┤ │ 1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簽名1 枚 │101 年度偵字第13│ │ │知單(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 │916號卷第120頁 │ │ │C00000000 號)1 紙 │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簽名1 枚 │同上偵卷第93頁 │ ├──┼─────────────┼───────┼────────┤ │ 3 │無限寬頻上網服務申請書1 份│簽名2 枚 │同上偵卷第112 、│ │ │ │ │114頁 │ ├──┼─────────────┼───────┼────────┤ │ 4 │任用契約暨協議規章1 紙 │簽名1 枚 │同上偵卷第126頁 │ ├──┼─────────────┼───────┼────────┤ │ 5 │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 │簽名1 枚 │同上偵卷第127 頁│ │ │紙 │ │ │ ├──┼─────────────┼───────┼────────┤ │ 6 │燊宏公司薪資領據1 紙 │簽名1 枚 │同上偵卷第108頁 │ ├──┼─────────────┼───────┼────────┤ │ 7 │燊宏公司薪資領據1 紙 │簽名1 枚 │同上偵卷第108頁 │ ├──┼─────────────┼───────┼────────┤ │ 8 │燊宏公司薪資領據1 紙 │簽名1 枚 │同上偵卷第108頁 │ ├──┼─────────────┼───────┼────────┤ │ 9 │員工離職申請書1 紙 │簽名1 枚 │同上偵卷第10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