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錦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錦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錦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88年8 月3 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2 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7 月11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11月、4 月、10月、1 年,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100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則經裁定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 年3 月30日;又因於101 年3 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上訴駁回(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歷經前述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55分許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05 號居所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因鄭錦燦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而於101 年5 月11日為警依法通知其到上開分局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錦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5 、6 頁)。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是被告鄭錦燦於偵訊中雖陳稱:是在101 年5 月9 日上午不詳間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應是在10 1年5 月11日的前1 天或前2 天施用等語,復改稱:與採尿時間好像有隔2 、3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被告對其為警查獲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時間雖難以確認,然參酌前述說明可知,至少可予推認其係在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係在最後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惟其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