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劉景宜

  • 被告
    余俊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29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晃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俊晃於民國94年1 月間,設立環昕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602 巷1 號7 樓之3 ;下稱環昕公司),並由其當時之女友李冠儀(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環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成立後,實際業務均由余俊晃負責執行,余俊晃即為環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余俊晃於擔任環昕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環昕公司自94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煦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煦煬公司)等多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代書「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段期間內,將環昕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陳先生」開立,而連續將環昕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煦煬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屬余俊晃業務範圍內所作成之環昕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34 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85,371 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煦煬公司等多家公司而行使之,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其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提出申報之張數、金額、逃漏之稅額亦詳附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環昕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之進、銷項發票有異常之情,經調取環昕公司發票資料查核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晃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冠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環昕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變更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代領發票之委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環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虛偽開立環昕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按95年5 月24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環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雖有虛開環昕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其既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論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僅能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與「陳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 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雖均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陳先生」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且被告本身即屬具有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起訴書漏載被告與「陳先生」均為共同正犯,應予補正)。被告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提出申報│申報金額 │逃漏稅額 │ │ │ │ │(新臺幣)│張數 │(新臺幣)│(新臺幣)│ ├──┼────────┼────┼─────┼────┼─────┼─────┤ │1 │煦煬企業有限公司│7 │1,264,525 │7 │1,264,525 │63,225 │ ├──┼────────┼────┼─────┼────┼─────┼─────┤ │2 │程硯科技有限公司│4 │430,619 │3 │422,524 │21,126 │ ├──┼────────┼────┼─────┼────┼─────┼─────┤ │3 │穎曜工程有限公司│6 │122,286 │6 │122,286 │6,114 │ ├──┼────────┼────┼─────┼────┼─────┼─────┤ │4 │基泰科技開發有限│14 │1,327,906 │13 │1,317,430 │65,870 │ │ │公司 │ │ │ │ │ │ ├──┼────────┼────┼─────┼────┼─────┼─────┤ │5 │崴鑫工程有限公司│7 │628,839 │6 │620,458 │31,022 │ ├──┼────────┼────┼─────┼────┼─────┼─────┤ │6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1 │2,000 │0 │0 │0 │ │ │公司(起訴書附表│ │ │ │ │ │ │ │漏載同盛國際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部分) │ │ │ │ │ │ ├──┼────────┼────┼─────┼────┼─────┼─────┤ │7 │昌盛工程顧問有限│4 │206,953 │3 │198,572 │9,928 │ │ │公司 │ │ │ │ │ │ ├──┼────────┼────┼─────┼────┼─────┼─────┤ │8 │標達企業管理顧問│5 │222,572 │5 │222,572 │11,128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硯曄實業有限公司│4 │84,429 │4 │84,429 │4,221 │ │ │ │ │ │ │ │ │ ├──┼────────┼────┼─────┼────┼─────┼─────┤ │10 │梵棋廣告有限公司│5 │121,429 │5 │121,429 │6,071 │ │ │ │ │ │ │ │ │ ├──┼────────┼────┼─────┼────┼─────┼─────┤ │11 │弘霖投資顧問有限│4 │138,571 │3 │132,095 │6,605 │ │ │公司 │ │ │ │ │ │ ├──┼────────┼────┼─────┼────┼─────┼─────┤ │12 │炬曄營造有限公司│3 │39,620 │3 │39,620 │1,980 │ ├──┼────────┼────┼─────┼────┼─────┼─────┤ │13 │新德實業有限公司│2 │22,000 │2 │22,000 │1,100 │ ├──┼────────┼────┼─────┼────┼─────┼─────┤ │14 │弘展旅行社有限公│1 │1,000 │0 │0 │0 │ │ │司(起訴書附表漏│ │ │ │ │ │ │ │載弘展旅行社有限│ │ │ │ │ │ │ │公司部分) │ │ │ │ │ │ ├──┼────────┼────┼─────┼────┼─────┼─────┤ │15 │威麟生物科技有限│1 │2,000 │0 │0 │0 │ │ │公司(起訴書附表│ │ │ │ │ │ │ │漏載威麟生物科技│ │ │ │ │ │ │ │有限公司部分) │ │ │ │ │ │ ├──┼────────┼────┼─────┼────┼─────┼─────┤ │16 │得晟室內裝修工程│4 │295,095 │4 │295,095 │14,755 │ │ │有限公司 │ │ │ │ │ │ ├──┼────────┼────┼─────┼────┼─────┼─────┤ │17 │海捷股份有限公司│2 │4,381 │0 │0 │0 │ │ │(起訴書附表漏載│ │ │ │ │ │ │ │海捷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部分) │ │ │ │ │ │ ├──┼────────┼────┼─────┼────┼─────┼─────┤ │18 │翔泰管理顧問有限│6 │275,715 │5 │267,620 │13,380 │ │ │公司 │ │ │ │ │ │ ├──┼────────┼────┼─────┼────┼─────┼─────┤ │19 │茂得企業有限公司│4 │107,714 │3 │102,476 │5,124 │ ├──┼────────┼────┼─────┼────┼─────┼─────┤ │20 │僑楷廣告有限公司│5 │62,953 │5 │62,953 │3,147 │ ├──┼────────┼────┼─────┼────┼─────┼─────┤ │21 │浥得企業有限公司│4 │48,523 │3 │46,285 │2,315 │ ├──┼────────┼────┼─────┼────┼─────┼─────┤ │22 │筌茂興業有限公司│6 │59,620 │4 │55,477 │2,773 │ ├──┼────────┼────┼─────┼────┼─────┼─────┤ │23 │得藝空間設計有限│6 │1,330,762 │6 │1,330,762 │66,538 │ │ │公司 │ │ │ │ │ │ ├──┼────────┼────┼─────┼────┼─────┼─────┤ │24 │天曜科技開發股份│12 │1,221,525 │11 │1,216,763 │60,837(起│ │ │有限公司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60,387) │ ├──┼────────┼────┼─────┼────┼─────┼─────┤ │25 │薪元建業有限公司│3 │166,762 │3 │166,762 │8,338 │ ├──┼────────┼────┼─────┼────┼─────┼─────┤ │26 │德安清潔工程有限│4 │78,000 │2 │62,762 │3,138 │ │ │公司 │ │ │ │ │ │ ├──┼────────┼────┼─────┼────┼─────┼─────┤ │27 │文晟印刷有限公司│5 │69,620 │4 │65,334 │3,266 │ ├──┼────────┼────┼─────┼────┼─────┼─────┤ │28 │篁統實業有限公司│5 │49,952 │2 │25,667 │1,283 │ │ │(起訴書誤載為簧│ │ │ │ │ │ │ │統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134 │8,385,371 │112 │8,265,896 │413,284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