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登源 陳鴻鈞 黃建勳 陳俊義 汪紹傑 邱少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文仁 李韋明 曹芸菱 陳智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第2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登源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均無罪。 陳鴻鈞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黃建勳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義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紹傑犯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少謙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 林文仁犯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明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 曹芸菱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陳智識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事 實 一、 ㈠、曹芸菱(原名曹榮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陳智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曹芸菱、陳智識均為朋友關係,而黃建勳自94年間起即經營金全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下稱金全興公司),並由白登源、陳鴻鈞介紹債權人委託黃建勳從事討債活動以牟利。又林建能與張伯州、楊勝雄前均係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鎰公司)股東,3 人間有債務糾紛,林建能認張伯州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本票1 張),楊勝雄則積欠其1,0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本票1 張),遂由白登源、陳鴻鈞於99年11月29日在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9 樓之4 黃寶彩之群法法律事務所內,介紹林建能委託黃建勳以收回債款總額之40%為報酬,由黃建勳出面向張伯州、楊勝雄催討債務,並簽立委任授權書1 份。 ㈠、後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遂夥同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12月1 日某時許,前往張伯州之子張竣傑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明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奇公司)內,出具上開委任授權書、本票,表明係受林建能委託索討債款,並要求張伯州、張竣傑處理債務,旋即離去。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等3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 日中午12時許,再次前往明奇公司催討債務,並對張伯州、張竣傑、張竣傑之配偶王欣惠3 人恫稱:「如果不處理,就要處理明奇公司,會把機具搬走,公司也不用營運了」、「小弟身上有帶傢伙(指槍械)」、「很久沒放鞭炮了(指開槍)(臺語)」、「知道你們的家人小孩住處,如果不配合的話,要對家人小孩不利」、「必須另行支付150 萬元做為走路工資,否則夥同前來的小弟們均不離去」等語,致使渠3 人心生畏懼,因而與黃建勳等人協調債務,並接續交付現金共150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王」之人以轉交不詳數額予黃建勳,黃建勳等人始行離去。 ㈡、又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等6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再次前往明奇公司,並對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恫稱:「小弟身上有帶槍械,如果今天不能拿出500 萬元現金,不償還債務的話,要叫小弟拿槍出來開」、「會強行搬走明奇公司內之機具變賣及抓走張伯州與其家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渠3 人,使渠3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王欣惠至銀行提領180 萬元現金,由張竣傑簽發以明奇公司為發票人、以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2 月27日、面額分別為3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4 紙(連現金金額合計共1,100 萬元),及面額分別為3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4 紙(用以擔保上開支票4 紙)交予黃建勳,黃建勳並將其自擬手寫之和解書草稿1 紙交由王欣惠以電腦繕打出來後,由張伯州、張竣傑簽名於其上,同樣交予黃建勳收執,黃建勳等人始行離去。嗣上開支票4 紙均兌現後,黃建勳遂返還上開本票4 紙予張竣傑。 ㈢、黃建勳、陳俊義、陳智識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等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4日某時許,再次前往明奇公司,由陳俊義持張伯州前所開立之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EB0000000 號、EB0000000 號支票5 紙(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20 萬元、107 萬元、130 萬元、16萬3 千元,合計共473 萬3 千元)及由楊勝雄所簽發、由張伯州背書之上揭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紙(面額1 千萬元),向張竣傑、王欣惠恫稱:「要通知張伯州到場處理,如果張伯州不出面的話,要讓明奇公司無法正常營業」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渠2 人,使渠2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張伯州因黃建勳等人前開討債行為心生畏懼,遂藏身至彰化以躲避之,詎白登源得知張伯州躲藏在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租屋處後,遂以電話通知黃建勳,令黃建勳前往該址將張伯州帶回臺北,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汪紹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先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駕車前往上址,抵達後,因張伯州不願出來,黃建勳便撥打電話請警察到場,嗣警察離去後,黃建勳、陳俊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勳、「小伍」徒手毆打張伯州之身體等處,致張伯州受有兩側上肢及前胸多處挫傷、瘀青紅腫等傷害;後黃建勳等人再將張伯州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由陳俊義駕駛之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載往臺北,於翌日(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將張伯州強押下車入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該餐廳內已有白登源、汪紹傑在場等候張伯州到來,張伯州抵達後,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遂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白登源並在該餐廳內對之恫稱:「如果不處理債務的話,要將你關入狗籠不見天日,廖學廣被關入狗籠,就是我們所為,不怕死也不要緊,便當會幫你準備好」、「也會去明奇公司押走張竣傑及王欣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伯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鴻鈞亦到場,並與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共同基於前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鈞指示黃建勳草擬承諾付款確認書1 份,由白登源、黃建勳喝令張伯州簽立,內容略為:張伯州確認債權無誤,願金額如數歸還,並願將明奇公司之機器設備與客戶訂單合約做為擔保,至款項歸還完畢,倘若無力償還時將自動讓渡等語,後交予黃建勳收執。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至該餐廳內執行盤查勤務,張伯州始得離去。 ㈤、再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3日某時許,前往明奇公司,向張竣傑、王欣惠恫稱:「若是繼續裝肖ㄟ,就叫人來開兩槍,看你們還敢不敢這樣(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渠2 人,使渠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又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前往楊勝雄任職之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0 段00號之公司內,由黃建勳、陳俊義要求楊勝雄清償前開債務1 千萬元,且須另行支付150 萬元以作為同夥小弟們的茶水費及走路工資,黃建勳等人並阻止楊勝雄離開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約2 、3 個小時,並恫稱:「我是有公司的(指有幫派背景),只看本票在處理,本票是你開的,你就要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我的小弟有帶槍,等你出去時就要叫小弟開槍」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惟嗣經楊勝雄之同事報警處理,楊勝雄並未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㈦、黃建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前往沈惠卿任職之址設宜蘭市梅洲一路上之公司,向沈惠卿恫稱:「叫楊勝雄出面處理,如果再找不到楊勝雄,就要對妳及小孩子不客氣,而且要讓楊勝雄死得很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惠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黃建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書4 份、委任授權書3 份、空白委任授權書8 份、存證信函7 份,及在陳俊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木刀、開山刀、收藏刀(起訴書誤載為「藍波刀」,應予更正)各1 支,及在陳智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手銬2 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71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刑並宣告沒收銷燬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上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在案),及在白登源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1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借據1 張、本票8 張、支票4 張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伯州、王欣惠、楊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第3 頁已記載:「林建能(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於當事人欄仍記載「被告林建能(年籍資料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王耀星律師」、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㈤中記載「林建能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經查,林建能所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等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0 年度偵字第2582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偵23715 卷㈡第167 至181 頁),且查,原起訴書之事實欄內亦無記載林建能有何構成要件事實,而此部分既業經檢察官以書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故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5日當庭補充:就事實欄㈣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增列①被告白登源係與被告黃建勳、陳俊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嫌;②有關證人張伯州簽立承諾付款確認書部分,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係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亦附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欣惠、證人即被害人張竣傑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王欣惠、張竣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邱少謙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王欣惠、張竣傑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王欣惠、張竣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州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州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張伯州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核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應,惟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甚多回答「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不記得了」、「我現在記不起來了」、「我沒印象了」、「我現在記不清楚了」(見本院卷㈢第5 至20頁),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衡諸情理,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係在受詢問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又稽之其警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回答詳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張伯州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其陳述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張伯州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第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換言之,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所為供述,記憶自較清晰,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除共同被告黃建勳、汪紹傑外,均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陳俊義、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為證人,自行放棄行使其反對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以及共同被告黃建勳、汪紹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部分與渠等之警詢供述不符,基上,應認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黃寶彩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得空言指稱或僅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黃寶彩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均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共28份與100 年8 月25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9 月23日、101 年6 月15日、101 年6 月19日、101 年7 月4 日、101 年8 月10日、101 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他3293卷第107 至118 頁、100 偵23715 卷㈠第235 至280 頁、第382 至384 頁、100 偵25825 卷㈡第61至67頁、第83至101 頁、第104 至108 頁、第144 至147 頁、100 偵23715 卷㈡第163 至166 頁),另本院業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者,被告邱少謙與其辯護人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黃寶彩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由客觀上審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檢察官之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黃寶彩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換言之,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警詢陳述,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故本件就被告邱少謙以外之共同被告白登源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惟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亦得為證據,則若謂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邱少謙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具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共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李韋明、林建能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係依法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復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均較清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邱少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王欣惠提出之99年12月2 日錄音譯文(見100 偵23715 卷㈠第154 至155 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王欣惠自行錄音之錄音譯文,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且查,證人王欣惠於103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這份錄音譯文並不是伊等製作的,伊等只有提供錄音檔案給警察;錄音檔案會分成4 個檔案,是因為伊不是很會用錄音筆,而且伊錄音時有時候會突然停掉,可能是沒電了吧,所以錄音才會斷斷續續的;伊人只要出來辦公室,伊就沒有錄音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顯見系爭錄音譯文之製作人為何人,係屬不詳,且證人王欣惠已自承其錄音並非連續完整,是就各次錄音時間確切為何,實無從判斷,有否經過剪輯,亦非全然無疑;況查,被告邱少謙之辯護人就證人王欣惠提供之「000000-0」檔案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73 至178 頁),記載談話人有:張伯州、明德(按:指被告黃建勳)、許含笑、王欣惠、小武(按:指小伍)、(陳)俊義、「番王」、F 男(按:指不明人)聲音、邱少謙、張竣傑等多人,而系爭錄音譯文則記載僅有被告黃建勳1 人,從而,系爭錄音譯文是否完整詳實?如若對話之人不僅被告黃建勳1 人,則其餘在場之人為何人?均無從查核確認。基上,應認證人王欣惠提出之99年12月2 日錄音譯文(見100 偵23715 卷㈠第154 至155 頁),無證據能力。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曹芸菱、陳智識、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就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黃建勳自94年間起即經營金全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並由被告白登源、陳鴻鈞介紹債權人委託被告黃建勳從事討債活動以牟利;證人林建能與告訴人張伯州、楊勝雄前均係三合鎰公司股東,3 人間有債務糾紛,證人林建能認告訴人張伯州積欠其1,1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本票1 張),告訴人楊勝雄則積欠其1,0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本票1 張),遂由被告白登源、陳鴻鈞於99年11月29日在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9 樓之4 之證人黃寶彩群法法律事務所內,介紹證人林建能委託被告黃建勳以收回債款總額之40%為報酬,由被告黃建勳出面向告訴人張伯州、楊勝雄催討債務,並簽立有委任授權書1 份等情,為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曹芸菱、陳智識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林建能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黃寶彩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本票影本共2 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委任授權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7724號民事裁定、金全興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就事實欄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固坦承渠等有於99年12月1 日某時許,前往明奇公司,出示上揭委任授權書及本票予證人張伯州,要求其清償債務後離去;復於99年12月2 日中午12時許,再次前往明奇公司,要求證人張伯州處理債務,並取得由「番王」轉交之現金150 萬元之部分金額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張伯州確實有欠證人林建能錢,伊等係受證人林建能委託去協調債務的,伊等並沒有恐嚇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也沒有說「如果不處理,就要處理明奇公司,會把機具搬走,公司也不用營運了」、「小弟身上有帶傢伙(指槍械)」、「很久沒放鞭炮了(指開槍)(臺語)」、「知道你們的家人小孩住處,如果不配合的話,要對家人小孩不利」、「必須另行支付150 萬元做為走路工資,否則夥同前來的小弟們均不離去」這些話;150 萬元有一部份是「番王」拿走的,因為雙方都找了很多人來談,這是給小弟們的走路工資,不是不法所得云云。另被告汪紹傑辯稱:伊都在明奇公司的外面,對於一切都不知情云云;及被告邱少謙辯稱:證人張伯州他們也找了很多人到場,他們根本沒有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州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於97年8 月21日要向林建能借款1,100 萬元,所以簽立1,100 萬元的本票給林建能作為擔保;99年12月1 日中午時,被告黃建勳有來我兒子張竣傑的明奇公司找我,當時我有在場,被告黃建勳拿著林建能的委託書告訴我說,是林建能委託他來向我索討1,100 萬元的債務,我有告訴被告黃建勳說這筆1,100 萬元的欠款是三合鎰公司的負責人張志祥與林建能間的問題,跟我沒有關係,如果要談的話,就約在明天請林建能及張志祥來明奇公司一起討論,被告黃建勳聽完後就離開現場;於99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被告黃建勳就帶著被告陳俊義、小邱(按:指邱少謙)、綽號小伍之人及多名小弟約30多人,當時他們還有請吊車到現場,並將車輛停放在明奇公司門前,不讓明奇公司正常運作,被告黃建動說開票人是我,要我負責償還,被告黃建勳還拿了金全興公司的名片給我說他是幫派的,如果我不償還的話,他要叫吊車強行把明奇公司內的機具都吊走,另外還告訴我說他今天帶來的小弟身上都有帶傢伙(按:指槍械),而且他們都是通緝犯沒有在怕的,如果我不配合的話,他說他很久沒有放鞭炮了(按:指開槍)(臺語),另外他還說他知道我的家人及小孩的住處,如果我不配合的話,他會去找我的家人及小孩麻煩;被告黃建勳約我要於99年12月7 日償還1,100 萬元;被告黃建勳另外跟我說,他今天帶那麼多兄弟來,如果沒有給他們走路工150 萬元的話,他們那些兄弟是不會離開的,並且要強行吊走明奇公司的機具去變賣;我當時十分恐懼,詢問被告黃建勳是否可以分期給150 萬元,被告黃建勳說可以分3 期給他,所以叫我媳婦王欣惠出去領現金50萬元給被告黃建勳,被告黃建勳拿到錢後就離去了。」等語綦詳明確(見100 他3293卷第58至59頁、第64頁正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1 日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邱少謙、汪紹傑4 人來明奇公司,這一天是拿出委託書給我們看,沒有恐嚇我們;99年12月2 日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邱少謙、汪紹傑和綽號小伍之人到明奇公司,這一天他們說如果不處理的話,明奇公司會沒辦法再做下去,連貨車都開過來要載公司的東西,並以身上有帶傢伙、很久沒有放鞭炮、要搬走公司器具及對家人、小孩不利等話恐嚇我們,我覺得很害怕,所以就分3 天給對方共150 萬元;99年12月3 日他們沒有來明奇公司。」等語一致(見100 他3293卷第107 、108 頁、100 偵23715 卷㈡第58、59頁),又於103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上之外,另證稱:「99年12月2 日,被告邱少謙有去到現場,他也有進到明奇公司內,另外還有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也一起進到屋內,並由被告黃建勳向我索討債務;99年12月1 日及2 日進到屋內的是同一批人;我在警局指認被告邱少謙就是綽號『小邱』之人是實在的,因為我在現場有聽到被告黃建勳他們都是這樣稱呼被告邱少謙的;我在警詢及偵訊時印象比較深刻,當時所證述的內容都是實在的,現在事隔太久,我年紀又大了,所以記憶比較模糊了;我聽到他們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叫吊車將明奇公司的機具吊走,還說今天帶來的小弟身上都有帶傢伙(按:指槍械),他們都是通緝犯沒有在怕的,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會放炮了(按:指開槍)(臺語)等語,我會害怕;150 萬元部分,是何時給的,我不確定,是分3 次給,各次50萬元,但因為給錢部分是我兒子張竣傑、媳婦王欣惠處理的,所以我不很清楚錢是怎麼付的、何時給付的,我也沒有看到給錢的狀況;這150 萬元,被告黃建勳他們說是走路工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至11頁)。 ㈢、證人張伯州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竣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1 日,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及邱少謙來明奇公司向我父親張伯州要錢,張伯州說是公司股東間對帳目有問題,對方就約明天再來;99年12月2 日中午12時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小伍及2 、30人就到明奇公司樓上的辦公室內說要我們今天付錢,不然就搬光工廠,他們那天連卡車都叫來了,並擋住公司門口,警方也到場了,但警方只有叫我們自己好好處理就離開了;當天我們只好先付50萬元現金給他們,之後又分3 天付了150 萬元;99年12月1 日、2 日我都在場,99年12月1 日對方沒有恐嚇,是99年12月2 日才以身上有帶傢伙、很久沒有放鞭炮、要搬走公司器具及對家人、小孩不利等話恐嚇我們;99年12月3 日他們沒有來。」等語(見100 他3293卷第109 頁、100 偵23715 卷㈡第57至59頁),及於103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2 日大約中午的時候,被告黃建勳就帶著被告陳俊義、汪紹傑及邱少謙、小伍等人到明奇公司來,之後又陸陸續續越來越多人到場,被告黃建勳還有叫卡(貨)車檔在明奇公司的門口,這天的衝突一直延續到晚間9 、10時許;被告他們聚集了很多人,霸佔在明奇公司的門口,不讓我們做生意,還把車子停在工廠門口,他們的態度真的讓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才在晚間6 、7 時許找了我的同學『番王』到場,希望能跟被告他們協調,並且一直去找錢;150 萬元是分次、各50萬元給付的,但給付日期及怎麼給付的我忘記了;150 萬元我是委託我同學『番王』交給被告他們的;150 萬元是走路工,『番王』說是給錢讓被告他們先離開的代價。」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㈢第142 至145 、151 頁)。 ㈣、且證人張伯州、張竣傑前揭證述復查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欣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1 日,是被告等人第一次來明奇公司,那天我不在;99年12月2 日中午12時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小伍等人就到明奇公司來恐嚇我們,說如果不處理,他們要把公司的機具都搬走,公司也不用營運了,我聽了很害怕;99年12月2 日被告他們以身上有帶傢伙、很久沒有放鞭炮、要搬走公司器具及對家人、小孩不利等話恐嚇我們;99年12月3 日他們沒有來。」等語(見100 偵23715 卷㈡第57至59頁),及其於103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上之外,並證稱:「明奇公司的1 樓是工作的地方,2 樓是辦公室;99年12月2 日有上到辦公室、有到場的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被告汪紹傑會走來走去,有時走到公司外面,有時進來辦公室裡面;上開恐嚇的話,被告黃建勳跟陳俊義都有講;在渠2 人講上開恐嚇的話時,被告邱少謙也有在場;99年12月2 日的150 萬元是『番王』去跟被告他們討論出來後,跟我們說的;這150 萬元跟張伯州的債務無關,純粹是走路工的錢;我是分3 天即99年12月2 日、3 日、4 日給付的,我都是親自把錢交給『番王』,由『番王』拿出去給被告他們的;12月3 日、4 日被告他們沒有來明奇公司,我是將錢拿給『番王』;『番王』說他都有轉交給被告黃建勳;12月2 日被告黃建勳他們拿到錢之後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5 至164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 人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互核相符,並有手寫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0 他3293卷第41頁),又參以證人3 人均稱不認識被告黃建勳等人、並無仇怨,堪認證人3 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之動機,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刑責,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故意捏造誣陷被告黃建勳等4 人之理。基上,堪認證人3 人上開證述被告黃建勳等4 人及綽號小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言詞恐嚇、並取得不法利得走路工資150 萬元之一部份金額等情,應係真實可採。且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勳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99年12月2 日當天在明奇公司是由我及被告邱少謙、陳俊義來跟證人張伯州等人談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3 頁反面);被告陳俊義則自承:「這兩次(按: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7 日)我確實都有到場,事後也有拿到被告黃建勳給我的紅包,就是幾萬元,陸陸續續給的;在去之前,被告黃建勳有跟我說是要去協調債務的,協調債務時,我確實都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反面);被告汪紹傑則於偵訊時自承:「被告白登源是接案子的,有生意就會介紹給我們;被告白登源會說今天有案子,叫我去充場面,我個人通常去充場面很少要帶工具,被告白登源有時跟我聊到說,討債就是要兇一點,但被告白登源沒有叫我們跟被害人動手;99年12月間我去明奇公司3 次是要去充場面的。」等語(見100 偵23715 卷㈠第252 頁、卷㈡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 日我有去明奇公司;我是去瞭解事情的,就是有債務的問題;當天被告邱少謙也有在場;我在偵訊時說我於99年12月1 日、2 日、7 日都有去明奇公司等語,是實在的;這3 次我都是去瞭解債務;這3 次都是被告黃建勳找我去瞭解債務的;事後我有拿到被告黃建勳給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綜上,足見被告黃建勳等4 人空言辯稱:只是協調債務,並無出言恐嚇、亦無不法獲利云云,及被告汪紹傑辯稱:伊都在明奇公司的外面、毫不知情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而衡諸常情事理及邏輯經驗法則,被告黃建勳等4 人以聚眾威嚇之勢及以前揭恐嚇言詞對證人張伯州等3 人要求處理債務及應先給付走路工資150 萬元之情狀,在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實屬明確,否則證人張伯州等人又焉有可能急忙籌錢並給付款項交由「番王」轉交予被告黃建勳之理?由此足徵被告邱少謙空言辯稱:證人張伯州他們並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害人張伯州等3 人確因被告黃建鈞等人所為之聚眾威勢及恐嚇言詞,心生畏怖而分3 次給付共150 萬元現金委請「番王」轉交部分給被告黃建勳等人乙情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黃建勳嗣後改稱:150 萬元走路工資伊都沒有拿到、當天沒有吊車到場云云,然查,被告黃建勳前於警詢時業自承:「99年12月2 日吊車的確有到場;我有夥同被告陳俊義、邱少謙等人向證人張伯州討債、並要求交付150 萬元,利益分配是由張伯州委託來的人跟我們的人一人拿一半;我也有朋分利益。」等語明確(見100 偵23715 卷㈠第21頁正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這150 萬元我確實有拿到,只是後來有一部份錢交給證人張伯州委託來協調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建勳前後所辯矛盾不一,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該150 萬元與證人張伯州之欠款債務毫無關係,是縱被告黃建勳等人係取得150 萬元中之一部份金額,亦屬獲有不法利得甚明。㈦、又被告邱少謙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王欣惠之乾媽高美玲及綽號「番王」之人(見本院卷㈣第112 頁)以證明:協調債務時證人張伯州這邊也找來很多人云云,然查,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陳明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傳喚地址及真實姓名,且稽之證人王欣惠前開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7 日,高美玲均沒有到明奇公司;99年12月7 日「番王」有無到明奇公司,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足見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傳喚證人到庭,附此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由證人張伯州等3 人之前揭歷次證述內容綜合觀之,本件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夥同綽號小伍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餘名成年男子於99年12月2 日前往明奇公司,以聚眾威勢及上揭言詞恐嚇證人張伯州等3 人,要求給付150 萬元走路工資,始願離去,致證人張伯州等3 人心生畏怖,而交由「番王」分3 次共給付150 萬元中之一部份現金予被告黃建勳等人,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建勳等4 人及小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彼此相互利用,並以渠等行為互相補充,自應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勳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恐嚇行為,共同取得證人張伯州等人所交付之150 萬元現金之一部份金額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建勳等人所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勳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固坦承:渠等有於99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明奇公司要求證人張伯州清償債務,並取得現金180 萬元及證人張竣傑簽發之支票4 張(連同現金金額合計共1,100 萬元)、本票4 張(用以擔保支票4 張),並取得和解書1 份;嗣上開支票4 張均已兌現,被告黃建勳遂已返還上開本票4 張予證人張竣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去協調債務,並沒有出言恐嚇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云云。另被告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並辯稱:伊等在明奇公司外面,對於協調債務過程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㈡、證人張伯州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被告黃建勳帶著被告陳俊義、小邱(按:指邱少謙)、小伍及多名小弟約60多人來明奇公司;被告黃建勳說他今天一定要拿到500 萬元錢,如果不給的話,他要叫小弟拿槍出來開,並強行搬走公司的機具;當時我內心很恐懼,所以當天就叫王欣惠去銀行領款現金180 萬元,另外開立99年12月8 日明奇公司的支票320 萬元1 張、200 萬元支票3 張及張竣傑所簽立的本票4 張(票面金額共920 萬元)給被告黃建勳,被告黃建勳等人才離開;被告黃建勳於每張支票兌現後的隔1 、2 天內,會將本票歸還給張竣傑,於100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許歸還最後1 張本票。」等語明確(見100 他3293卷第59 頁 正反面),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7 日我又遭恐嚇,這次被告他們人更多,且他們要收到1,100 萬元;我確定這天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邱少謙一定有到場;他們是恐嚇我說若不付錢,要抓我以及我的家人,並說我的工廠也不用做了,連貨車司機都要來搬東西了,我覺得很害怕。」等語一致(見100 他3293卷第10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上以外,並證稱:「99年12月7 日給錢的事情,是張竣傑及王欣惠處理的;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說均屬實,現在時間太久了,比較記不清楚;99年12月7 日被告邱少謙確實在場;我聽完被告他們的恐嚇言詞,我就嚇傻了,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 至9 頁)。核與證人張竣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被告黃建勳等人又來明奇公司,這次人更多,主要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帶頭,跟我們說今天一定要處理,之前的150 萬元只是走路工,今天要還到1,100 萬元,並說若不付錢,就要對我們的家人不利,報警也沒用,所以我很害怕,然後我們就當場給付現金180 萬元,對方才離開;被告汪紹傑有在公司外面,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邱少謙、林文仁有進到明奇公司內。」等語(見100 他3293卷第110 頁、100 偵23715 卷㈡第5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7 日被告他們那些人又來明奇公司討債,這次來的人更多,應該有好幾十人,數不清,整條巷子都是被告他們的人;當天我們只好直接給付現金180 萬元給被告他們,並開立支票及本票各4 張,都是被告黃建勳拿走的;後來本票4 張被告黃建勳都有拿來還給我;99年12月7 日被告陳俊義有在場,我在簽支票、本票時,被告陳俊義還過來跟我說叫我們不要跳票;180 萬元是我在開票後,一起拿給被告黃建勳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第147 頁、第153 頁)。復與證人王欣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7 日有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及小伍到場;被告汪紹傑有在公司外面,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邱少謙、林文仁有進到明奇公司內,還有一個小伍,但我在警局沒有看到他的照片;被告黃建勳說他只有收回7 百萬元是不實在的,我們不止付款7 百萬元,是1 千多萬元,付到100 年2 月底為止;我們真的很害怕,被告等人說如果不付錢,不讓我們做生意,要把公司機具搬走,而且他們都知道我們住哪裡。」等語(見100 他3293卷第111 頁、100 偵23715 卷㈡第59頁、第89頁正反面),及其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2 日被告黃建鈞等人還有再來明奇公司,當天我們有簽署1 份和解書,是被告黃建勳拿出來的,當天我們還開立了支票、本票各4 張,是我直接交給被告黃建勳的;支票有兌現,被告黃建勳就將本票還給我們;支票4 張是張伯州叫我開立的;99年12月7 日被告邱少謙有跟被告黃建勳一起來明奇公司,並站在一旁,在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恐嚇我們時,他有在場;當天我們就給付了現金180 萬元,是我親自交給被告黃建勳的;這天被告汪紹傑也有到場,他會走來走去,有時在公司外面、有時進來辦公室裡面,被告林文仁也是坐在旁邊,也有走來走去。」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㈢第158 至163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 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互核相符,並有提領180 萬元款項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9年12月7 日和解書影本、發票人為明奇公司之支票影本4 張(支票號碼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發票人為張竣傑之本票影本4 張(本票號碼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3至23頁、100 他3293卷第40至47頁),又參以證人3 人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刑責,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故意捏造誣陷被告黃建勳等6 人之理,基上,堪認證人3 人上開證述被告黃建勳等6 人及綽號小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6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張伯州等3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係真實可採。被告黃建勳等6 人空言辯稱:只是協調債務,並無出言恐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勳復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12月2 日和7 日被告陳俊義、邱少謙、汪紹傑、小伍等人會跟你一起去明奇公司?)因為被告陳俊義是五股的人,所以我拜託被告陳俊義跟我一起過去;被告邱少謙因為與我是好朋友,我也請被告邱少謙一起過去;被告汪紹傑也是我找他一起去的,因為那時候大家都玩在一起,所以就找他一起去;小伍是朋友的朋友,我不認識;被告林文仁、李韋明我都不認識,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一起過去。」、「我請他們跟我一起去,我就只說是去瞭解債務」、「99年12月7 日我是簽收這4 張票(200 萬元3 張、320 萬元1 張)及現金180 萬元,總金額是1,100 萬元,這是我拿到的金額,我確實有簽收,可是後來實際到我手上的金額就只有700 萬元而已;而依照合約,我是可以拿到一半(按:惟委任授權書係記載40%),所以我實際上是拿到350 萬元,然後我再分給今日在座的被告,這些被告有些人都有拿到錢;被告邱少謙是先拿到10萬元,但我知道他還有別案要去關,所以我又另外拿給他10萬元;我也有給被告汪紹傑錢,金額我忘記是5 萬元或是10萬元;被告陳俊義也有拿錢,但他拿多少,我現在忘記了,時間過那麼久了;我是陸陸續續的拿錢給他們,因為票有過,我才給錢;被告李韋明和林文仁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04 頁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及於103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究竟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有無將180 萬元交付給你們?)有,有180 萬元。我拿了100 萬元現金給林建能事主,200 萬元票3 張,本票在我身上,支票在林建能身上,支票一過我就還本票給張竣傑、王欣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而被告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對於渠等有受領被告黃建勳所給付之上開報酬乙節,復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正反面、第110 頁反面),且查,被告林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12月7 日我有去到現場,我一直待在明奇公司外的車上,我有下車,我是負責顧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被告李韋明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99年12月7 日我有去明奇公司,我是跟被告汪紹傑一起去的,由我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佐以被告陳俊義自承:「這兩次(按: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7 日)我確實都有到場,事後也有拿到被告黃建勳給我的紅包,就是幾萬元,陸陸續續給的;在去之前,被告黃建勳有跟我說是要去協調債務的,協調債務時,我確實都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反面);及被告汪紹傑於偵訊時自承:「被告白登源是接案子的,有生意就會介紹給我們;被告白登源會說今天有案子,叫我去充場面,我個人通常去充場面很少要帶工具,被告白登源有時跟我聊到說,討債就是要兇一點,但被告白登源沒有叫我們跟被害人動手;99年12月間我去明奇公司3 次是要去充場面的。」等語(見100 偵23715 卷㈠第252 頁、卷㈡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訊時我說我於99年12月1 日、2 日、7 日都有去明奇公司等語,是實在的;這3 次我都是去瞭解債務;這3 次都是被告黃建勳找我去瞭解債務的;事後我有拿到被告黃建勳給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建勳等6 人對於99年12月7 日渠等前往明奇公司之目的係在催討債務均知之甚詳,各人分工有協談債務、駕車前往、在場助勢、或充場面等項不一而足,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黃建勳等6 人及小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6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相互利用,並以渠等行為互相補充,自應共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被告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空言辯稱:因為伊等都在明奇公司外面,故毫不知情云云,顯屬無據。 ㈣、至被告黃建勳先坦承其有受領現金180 萬元,有如前述,後始改口辯稱其只有拿到現金100 萬元,其餘80萬元可能是交給證人張伯州他們自己找來協調債務的兄弟們云云,前後所辯不一,自非可採;況被告黃建勳已明確坦承其確有簽收現金180 萬元及支票4 張(票面金額各3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本票4 張(票面金額同支票,因支票均已兌現,故本票均返還予證人張竣傑)(現金加計支票金額共計1,100 萬元)等節,顯見伊初始確有受領現金180 萬元甚明,且被告黃建勳亦數次坦承:因支票4 張都有兌現(4 張合計920 萬元),伊才將本票4 張歸還給證人張竣傑等語,足證被告黃建勳所收回之債款並不止700 萬元,至於其收回款項後,是否有將部分金額分予證人張伯州等人委託來協商債務之人或者係據為己有而向債權人林建能短報僅收回700 萬元,不論為何種情況,均無礙於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勳等6 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恐嚇證人張伯州等3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建勳等6 人所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勳等6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就事實欄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陳智識固均坦承:渠等有於100 年3 月24日某時許,前往明奇公司,由被告陳俊義向證人張竣傑、王欣惠出示證人張伯州前所開立之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EB0000000 號、EB0000000 號支票5 紙(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20 萬元、107 萬元、130 萬元、16萬3 千元,合計共473 萬3 千元)及由證人楊勝雄所簽發、由證人張伯州背書之上揭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紙(面額1 千萬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只是去協調債務,並沒有出言恐嚇證人張竣傑、王欣惠云云。另被告陳智識並辯稱:伊都在明奇公司外面,不清楚被告陳俊義他們在裡面講了什麼話云云。惟查: ㈡、證人張竣傑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3 月24日,被告黃建勳、陳俊義、小伍又帶一大堆人來明奇公司,說看是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不然就是出門要小心,看我們生意要不要做,我們很害怕,我就說我父親已經跑路了,且我們沒錢了,叫對方去找我父親,對方就離開了,因為他們也知道我們都是去貸款的。」等語(見100 他3293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王欣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3 月24日,被告陳俊義、陳智識、小伍等人有到明奇公司,恐嚇說若是我們不配合,會讓我們公司不好做,且說我們出門在外都會有人跟著;當天只有我和張竣傑在,張伯州不在,是被告陳俊義、小伍拿票進來,被告陳智識也有上樓,但他沒有講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小伍到明奇公司就是要求張伯州出面處理,若不處理,明奇公司會無法營運,出門也要小心,注意後面有無人跟著,我聽到後很害怕。」等語相符(見100 他3293卷第111 頁、100 偵23715 卷㈡第59頁),復有證人張伯州於警詢時證稱:「事後張竣傑有告訴我,被告陳俊義及小伍等人帶著多名小弟,另於100 年3 月24日13時許,來明奇公司找我,並拿出我借給林建能的支票5 張(票面金額共473 萬元)及我幫證人楊勝雄背書的本票(票面金額1 千萬元)來向我索討,並恐嚇說,如果我不出面的話,他每天都要帶小弟去明奇公司鬧,不讓明奇公司作生意。」等語在卷可佐(見100 他3293卷第59頁反面),且有100 年3 月24日明奇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8 張附卷可憑(見100 他3293卷第50頁),足見被告黃建勳等3 人辯稱:伊等只是去協調債務,並沒有出言恐嚇證人張竣傑、王欣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㈢、況查,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陳智識業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從100 年3 月24日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編號3 ,穿背心的是被告陳智識;編號6 是被告黃建勳;編號2 是被告陳俊義,坐在沙發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20 頁反面),益徵被告陳智識辯稱:伊都在明奇公司外面,不清楚被告陳俊義他們在裡面講了什麼話云云,顯非屬實,毫無可採。 ㈣、基上所述,被告黃建勳等3 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恐嚇證人張竣傑等2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建勳等3 人所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勳等3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就事實欄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固均坦承於100 年5 月9 日,因被告白登源知悉證人張伯州的藏身之處,遂以電話通知被告黃建勳前往彰化將證人張伯州帶回臺北,後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小伍等人駕車前往彰化,自證人張伯州之藏身租屋處將其帶返臺北至浪漫一生西餐廳;被告白登源及汪紹傑則在該西餐廳內等候證人張伯州;嗣證人張伯州於100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抵達後,被告陳鴻鈞亦到場並指示被告黃建勳如何草擬承諾付款確認書,由被告白登源、黃建勳喝令證人張伯州簽署該確認書,嗣證人張伯州簽立後,由被告黃建勳收執等情不諱;被告陳鴻鈞亦坦承:100 年5 月10日凌晨是被告白登源通知伊到場的,伊到了浪漫一生西餐廳後,伊就幫被告白登源他們擬承諾付款確認書,伊是跟被告黃建勳坐在一起,伊擬好後交給被告黃建勳,伊在現場待了約半小時,伊還有建議證人張伯州可以分期償還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被告黃建勳、陳俊義辯稱:伊等沒有毆打證人張伯州云云;被告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辯稱:伊等沒有妨礙證人張伯州的自由,證人張伯州是自願上車跟伊等到臺北來協商債務的,在西餐廳內,被告白登源也沒有對證人張伯州說關狗籠這一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辯稱:伊等沒有強制證人張伯州簽署承諾付款確認書,證人張伯州是自願簽署的云云。惟查: ㈡、證人張伯州於警詢時證述:「100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及小伍帶著2 名小弟,在我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承租處找到我,他們拿出我借給林建能的支票8 張(金額共550 萬元)及我幫楊勝雄背書的本票1 張(金額1 千萬元)向我索討,當時我告訴被告黃建勳說這支票是林建能借的,另外本票是楊勝雄簽的,不應該找我要,於是被告黃建勳及小伍就動手以拳頭毆打我的身體,造成我身體多處挫傷,並以手強押我上被告陳俊義所駕駛之銀色賓士車,控制我的行動,並開車將我押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交叉口浪漫一生西餐廳內,限制我的行動自由;開車北上期間我人也被對方控制住,我是坐在車內後座,左右兩邊都有人看管我;於100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強押我到浪漫一生西餐廳內,當時餐廳內有1 名自稱『白猴』(按:被告白登源)的男子帶著20多名小弟,分別站在餐廳外面及坐在餐廳內,我被被告黃建勳強押入西餐廳時,小伍及原本的那2 名小弟並沒有進入西餐廳;在餐廳內,白猴跟我說,要我負責處理當時借給林建能的支票8 張(金額共550 萬元),我說這些支票是我借給林建能的,他應該去找林建能處理,可是白猴說他認票不認人,票是我開立的,我就應該處理,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處理的話,他要把我關入狗籠、浸豬籠,讓我不見天日,廖學廣被人關入狗籠的事就是他們做的,看我怕不怕,另外還會去明奇公司押走我兒子及媳婦,以致我心生畏懼;後來有1 名自稱『地哥』(按:被告陳鴻鈞)的男子到場,『地哥』指示白猴及被告黃建勳等人要我簽承諾付款確認書,內容是要我自願償還我借給林建能的支票8 張(金額共550 萬元),如未償還,將接收張竣傑開立的明奇公司,包括公司的訂單、機具及材料,我迫於無奈,只好簽下該承諾付款確認書;後來剛巧有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的員警臨檢,我才能安全地離開該西餐廳;『地哥』就是被告陳鴻鈞(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語綦詳明確(見100 他3293卷第53、60頁、第64頁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9 日,被告黃建勳、陳俊義、小伍、另2 人我不知道姓名,共5 人,到我租屋處,後來我到樓下,被告黃建勳及小伍就打我,我有去驗傷,警方也有過來,但只說看我們處理的怎樣會再過來,或是去警局講,談到最後,我們先去對面吃完飯,被告黃建勳他們就兩個人一人插住我一臂、架著我上車,直接開到臺北市浪漫一生西餐廳;期間在高速公路上,我有接到一通警方打來的電話,問我如何,我說我跟對方要上臺北,人好好的,警方就叫我跟我媳婦王欣惠報平安,但是後來對方就不讓我打電話給王欣惠了,也不再讓我接手機,將我的手機關機;到了西餐廳,餐廳外面有很多兄弟,此時被告白登源、陳鴻鈞、汪紹傑就出現了,我跟被告白登源說這些事情我之前已經處理了,被告白登源卻說我還有票,要不要處理隨便我,並說廖學廣之前被關狗籠也是他們幹的,我不怕死不要緊,便當會幫我準備好;後來被告白登源、黃建勳就叫我簽明奇公司的庫存及設備讓渡書(即承諾付款確認書),說如果我不付錢就讓渡,當時我簽了,因為我被脅持;被告陳鴻鈞是比較晚到的;是被告陳鴻鈞及白登源提議若我支票沒付錢,要以明奇公司讓渡給他們,包括機器、設備等;被告陳鴻鈞待了約半小時,他像是那夥人的董事長或是大哥,他交代被告黃建勳他們若是沒有拿到錢,就叫我兒子張竣傑讓出明奇公司;在西餐廳內,我旁邊都有人坐著,我電話也被關機,我去廁所也有人跟著。」等語一致(見100 他3293卷第108 頁、100 偵23715 卷㈠第382 、383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伯州上開證述前後相符,並無歧異,應堪採信。而被告白登源自承:100 年5 月9 日被告黃建勳有打電話給伊說證人張伯州被他們找到了等語(見100 偵23715 卷㈠第270 頁、卷㈡第47頁),及參以證人張伯州前開證述:伊抵達浪漫一生西餐廳時,被告白登源、汪紹傑就已經在餐廳內了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進去餐廳,一進去餐廳,伊就看到被告白登源;被告白登源還在餐廳內對伊說若不處理債務的話,會將伊關入狗籠、不見天日,廖學廣被關狗籠的事就是他們做的,也會去明奇公司押走張竣傑、王欣惠;伊確實有在西餐廳看過被告白登源本人,在西餐廳內說要關狗籠的事情,就是被告白登源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足見被告白登源係在獲知證人張伯州藏身處後即通知被告黃建勳等人南下彰化去將證人張伯州帶回臺北,並事先夥同被告汪紹傑於該餐廳內等候證人張伯州到來,而證人張伯州既係為躲避渠等催討債務不得已始南下藏匿,衡情,其當無又自願隨同被告黃建勳等人北上之理,由此足徵被告白登源於通知被告黃建勳應南下彰化將證人張伯州帶至臺北,並分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小伍開車南下彰化、由被告白登源及汪紹傑在臺北等候證人張伯州到來之時,被告白登源、汪紹傑主觀上即有與被告黃建勳等人共同妨害證人張伯州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訛;另被告黃建勳自承:「100 年5 月9 日,我們是兩台車去彰化,總共5 個人;回程時,是被告陳俊義開車沒錯,被告林文仁坐後座,證人張伯州也在後座,小伍是坐另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及被告陳俊義亦自承:「100 年5 月9 日我們是兩台車去彰化,我跟被告林文仁是一起從公司出門的;由我跟被告黃建勳及另外兩個人進去證人張伯州租屋處,被告林文仁則一個人在我車上等,因為被告林文仁要負責顧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基上,堪認被告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汪紹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對於證人張伯州之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且證人張伯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建勳他們到彰化一進門見到我,被告黃建勳就打我,被告黃建勳是用拳頭打我;他們一起進到屋內的還有小伍、被告陳俊義;我在警詢時說被告黃建勳、小伍都有動手打我是實在的;被告對我動手後,剛好有兩名員警到場,我有跟警察說我被打了,但警察沒有處理,只說叫我們要好好處理,如果我有需要,要我到警察局去;我事後還有去驗傷。」等語明確,並提出明載其受有「兩側上肢和前胸多處挫傷、瘀青、紅腫」等傷害,復清楚標記其傷勢位置圖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5 月10日甲種北縣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100 他3293卷第67頁),此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康恕堂於103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證人張伯州是有向我表明說被告黃建勳有打他,我告訴證人張伯州說如果有涉及刑事部分,看他是否要提告,若要提告,警方就立即處理;我記得證人張伯州有提到被告他們有打他。」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㈣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且被告黃建勳及陳俊義復對於渠2 人有進入證人張伯州彰化租屋處內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卷㈣第74頁),足徵被告黃建勳、陳俊義空言辯稱:伊等沒有打證人張伯州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證人張伯州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5 月9 日我被押上車後,有一位男子自稱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就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已經上車跟被告他們要去臺北了,因為之前被告黃建勳等人要把我押上車時我有說我要去警察局,但被告他們不讓我去,就將車子直接開上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後,我才接到那位自稱是警察的男子的電話;被告等人之前打完我後,把我押上車,他們都坐在我旁邊,我跟警察講話不方便,而且我跟警察講完話後,被告黃建勳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並關機,我確實不是自願上車的,我要求去警察局,被告他們也不帶我去;在彰化時,有警察到場,當時被告他們有3 個人進到我家裡,我想說談一談,看事情如何解決,警察來時,我們還在談,我沒有想到之後被告他們會將我押載到臺北,如果我知道被告他們會將我押上車,我就不會讓警察離開了。」等語(見100 偵23715 卷㈡第8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建勳他們打了我之後,我請他們好好講,所以我們還有去外面吃飯,但吃完飯,被告他們還是直接強拉我上車回臺北;是被告黃建勳拉我上車的;我有表明說我不願意去臺北,我還說我要去警察局,但被告他們還是直接將我帶到臺北;在車內,是被告陳俊義開車,他們叫我坐在後座的中間,我兩旁都有人,一邊是被告黃建勳,另外一邊的那個人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核與證人即第二批到場處理員警康恕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5 月9 日有人報案說有糾紛,我到現場後,被告黃建勳有帶本票、委託書來跟證人張伯州談債務糾紛;我到達時,他們人都在屋外,之後有人詢問證人張伯州是否同意讓被告黃建勳1 人入屋內到樓上去談,證人張伯州同意後,就由我、證人張伯州、被告黃建勳3 人進入屋內在2 樓談了約30、40分鐘之久;但證人張伯州目前好像也沒辦法還這筆錢,所以雙方僵持不下,到了大約晚間9 點多,我因有其他勤務,所以就跟雙方說不要有違法或暴力的行為後,我就先離開了,我離開時,被告黃建勳還在屋內;我在屋內的期間,被告黃建勳跟證人張伯州的談話語氣還蠻火爆的;被告黃建勳的語氣在一般百姓聽來可能會覺得有恐嚇的味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㈣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第三批到場處理員警陳慶豐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100 年5 月9 日晚間10時多左右,我值班巡邏,又有人報案,好像是證人張伯州的家人報案的,所以我就再去現場看看情形,而本案已經先有第一位員警、第二位員警陸續到場過了,等我去的時候,現場已經沒有人了,除了一名外籍女子有留在現場;該名外籍女子跟我說證人張伯州被人家帶走了,當時她很心急,她希望警方幫她找證人張伯州,她的陳述口吻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以及證人康恕堂於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我)在現場戒護,防止事故發生,並告知張伯州如有涉及暴力、傷害、或妨害自由等,警方會立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頁),顯見斯時現場之氣氛確實緊繃,何況證人張伯州既早已因畏懼被告黃建勳等人催討債務之行徑而特意遠逃至彰化租屋處躲藏,在當時被告黃建勳以人多之勢、且先行毆傷證人張伯州之情狀下,衡情,證人張伯州焉有可能復自願上車與被告黃建勳等人前往臺北?由此足見,被告黃建勳等人辯稱:沒有妨害自由,證人張伯州是自願上車跟伊等去臺北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證人張伯州被強押上車後,在途中雖有接到員警電話,然並未立即求救乙節,衡諸情理,斯時係由被告陳俊義駕車,證人張伯州乃隻身被夾在被告等人之間,且車輛正行進中,證人張伯州為恐己身安危遭遇不測,因此不敢求救或向員警表明其真實現狀,殆與常情事理無違,被告等人以此而謂證人張伯州係自願上車云云,自非有據。再酌以被告黃建勳、陳俊義共同毆傷證人張伯州後,中間復歷經員警據報到場、雙方外出用餐等情事,被告黃建勳等人始著手實行以人多之勢並強押證人張伯州上車之妨害自由犯行,堪認該傷害犯行顯與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乃可明顯切割,並非為妨害自由所實行之強暴行為,應堪認定。 ㈤、再查,被告白登源供承:承諾付款確認書是被告陳鴻鈞口述,被告黃建勳擬稿,再由證人張伯州抄寫1 份的等語(見100 偵23715 卷㈡第47頁),核與被告黃建勳供承:被告陳鴻鈞是最後才來,因為他知道如何寫承諾付款確認書,所以伊等請被告陳鴻鈞來幫伊擬稿,現場是伊跟被告白登源在跟證人張伯州協調;被告白登源是去瞭解情況的等節相符(見100 偵23715 卷㈡第38頁),且被告陳鴻鈞亦自承:「是被告白登源打電話通知我去浪漫一生西餐廳,他請我去協助他們寫承諾付款確認書;我到了之後,我就幫他們擬稿,我有跟證人張伯州說話,他說要分期,我就幫他寫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8 頁反面),加之證人張伯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就說我不願意簽承諾付款確認書了;被告白登源說如果我不簽,他會關我狗籠並去我兒子張竣傑,我當然會感到害怕,不害怕我怎麼會簽那份承諾付款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反面、第16頁),並有承諾付款確認書正本1 份附卷可證(見100 偵23715 卷㈡第97頁),況證人張伯州既不承認其應承擔該筆債務,則其焉有可能事後願親簽該承諾書而讓渡非其本人所有(係其子張竣傑所有)之明奇公司以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此實有悖常情,顯見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確係共同以前揭恐嚇之話語而脅迫使證人張伯州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該承諾付款確認書乙節,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白登源等人所辯,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白登源等人分別共犯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就事實欄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固均坦承:渠等有於100 年5 月13日某時許,前往明奇公司,向證人張竣傑、王欣惠催討證人張伯州之債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只是去協調債務,並沒有出言恐嚇證人張竣傑、王欣惠云云。另被告林文仁並辯稱:伊都待在車上,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進去明奇公司跟對方談錢的事情云云。惟查: ㈡、證人張竣傑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13日,我有在場,當天主要是被告陳俊義、小伍,他們說前天已經有知會有票要處理,今天就是要來處理;當中就有人說:若是繼續裝肖ㄟ,就叫人來開兩槍,看你們還敢不敢這樣(臺語)。」等語(見100 他3293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王欣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13日,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小伍等人有到明奇公司恐嚇我們;被告他們每次來講話都很兇,都有出言恐嚇,我們怕他們怕得要死。」等語相符(見100 他3293卷第111 頁、100 偵23715 卷㈡第89頁),復有證人張伯州於警詢時證稱:「事後我聽張竣傑說,被告黃建勳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約1 、2 點左右,又帶了一票人到明奇公司討債,口氣非常不好。」等語在卷可佐(見100 他3293卷第53頁反面),且有100 年5 月13日明奇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 張附卷可憑(見100 他3293卷第71頁),足見被告黃建勳等4 人辯稱:伊等只是去協調債務,並沒有出言恐嚇證人張竣傑、王欣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㈢、況查,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業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從100 年5 月13日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編號1 是被告黃建勳;編號2 是被告陳俊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20 頁反面),被告林文仁、曹芸菱則均自承100 年5 月13日確有到場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45頁反面、卷㈢第167 頁反面),參以證人王欣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看過被告林文仁,他也是被告黃建勳他們裡面的人;被告林文仁應該都是跟被告黃建勳他們一起來的,就是如同我之前做筆錄時有講的那樣;我在警詢及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被告林文仁他也是坐在旁邊,也有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反面),益徵被告林文仁辯稱:伊都待在車上,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進去明奇公司跟對方談錢的云云,並非屬實,毫無可採。 ㈣、基上所述,被告黃建勳等4 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恐嚇證人張竣傑等2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建勳等4 人所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勳等4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七、就事實欄㈥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固均坦承渠等有於100 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前往證人楊勝雄任職之前揭公司,並要求證人楊勝雄償還1 千萬債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均辯稱:當天有請警察到場,後來還轉到派出所協調,伊等怎麼妨害證人楊勝雄的自由?伊等也沒有恐嚇證人楊勝雄云云。另被告汪紹傑並辯稱:伊都在車上等云云;被告林文仁辯稱:當天伊有一起去,但伊都在公司外面,伊在車上,是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進去跟被害人談話的,伊不曉得他們談話的內容云云。經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業證稱:「林建能於100 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委託被告黃建勳帶同3 名男子駕駛1 輛銀色賓士自小客車並夥同30多名成年男子到我上班的公司(宜蘭縣礁溪鄉○○路0 段00號)找我,當時我跟我前妻沈惠卿、兒子楊立偉都有在場,被告黃建勳說他是受林建能的委託而來向我索討1 千萬元的債務,外加150 萬元的走路工費用,我有告訴被告黃建勳說這筆1 千萬元的債務,當時林建能並沒有依約定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故我沒有欠林建能1 千萬元,但被告黃建勳跟我說他是公司的(意指有幫派背景),他只看本票處理,本票是我開的,就要處理,如果我不處理的話,他的小弟有帶槍,等我出去,就要叫小弟向我開槍,現場並恐嚇沈惠卿要一起處理債務,我就叫我兒子楊立偉先離開,但被告黃建勳卻大聲恐嚇我兒子不能離開,並強行控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後來我公司有人報案,警方有派人來了解,最後將我帶至派出所了解案情,我才能安全離開;被告黃建勳說另外的150 萬元是我要支付他以及他的其它小弟的茶水費及走路工費用;後來我十分害怕、一直在逃,期間我還一度想不開,要割腕自殺(詳如證人楊勝雄手腕照片),另外也因為心理恐懼造成心理壓力過大,所以有到醫院精神科就醫;當天去的人有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等語綦詳明確(見100 他3293卷第74至76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被告黃建勳帶了30幾個人到我宜蘭礁溪上班的公司恐嚇我,我有報警,警察有到場錄音、錄影;被告黃建勳說他是受林建能的委託向我索討債務,在我辦公室內,被告黃建勳還跟我要150 萬元的走路工費用,一開始我太太沈惠卿不在,但我兒子楊立偉在,我不希望我兒子看到而且他會怕,所以我就叫我太太來將我兒子帶走,被告黃建勳一開始不肯讓我太太將我孩子帶走,後來我和我太太拜託他,刑事局和派出所的所長也到場,所以被告黃建勳才肯讓我太太和我兒子先離開;警察到場後,我還有繼續跟被告黃建勳談;我有跟被告黃建勳說我沒欠林建能錢,被告黃建勳說他是專門的討債公司,他只看本票處理,如果我不處理,他小弟有帶槍,等我出去就要叫小弟對我開槍,我聽到被告黃建勳說這話,我當然會害怕;他還說槍就在包包內,他有露出一點給我看,但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槍,這時我太太和兒子都已經不在場了,刑事局的警察有在現場錄音、錄影,但被告黃建勳是把我拉到後面的廁所內談這些事,所以警察沒有聽到;當天被告黃建勳並沒有恐嚇我太太;被告黃建勳說他那群人那麼大群,要我請他們吃、喝,所以要拿現金150 萬元;當天主要是由被告黃建勳及陳俊義跟我對談,我確定是被告陳俊義,我不會認錯,因為就是被告陳俊義將我拉到後面廁所內恐嚇我,他比被告黃建勳更兇,他說:這筆錢你看幾天給我,我再來收,不然那150 萬元走路工錢要先弄出來;被告陳俊義跟黃建勳說如果今天不解決,叫我回去走路小心點,他們會對我開槍,我會害怕;後來四城派出所的所長到場,所長說這麼多人到公司鬧場不應該,被告黃建勳就說:這是我們的事,叫所長不要管,所長就把我拉上警車,並說有什麼事情全部到警局談,所以後來我先到派出所,被告黃建勳也到,我們同時進入派出所,所長說有什麼事我們先談,不要帶這麼多人,後來只有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進入派出所和我談,要談之前,所長要我先進去他辦公室,叫我把事情經過先跟他講,他認定對方是恐嚇討債集團,所長就教我等一下先找藉口離開,出來後,我跟被告黃建勳說我要找朋友來給這150 萬元,至於後續的1 千萬元他約我3 、4 天後在派出所給付,我就跟被告黃建勳說我要打電話,然後我就從後門先離開,所長後來跟我說被告黃建勳找不到人就先走了;等到要交錢的那天,被告黃建勳到派出所找不到我,就跟所長發生了爭執,因為我會害怕,我就開始跑路;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有出言恐嚇我,他們說他們是帶頭的,所有的人都要聽命於他們;我要告他們妨害自由,因為當天他們限制我的行動,叫我只能待在辦公室和他們談債務如何處理,他們還叫我坐好、不准我離開,期間有2 、3 個小時;雖然警察在場,但刑事局的說這是我們的私人債務,他們不便介入,但我可以提告,我案發後有去刑事局及派出所要蒐證錄影資料,但警察都說他們沒有保存。」等語一致(見100 偵23715 卷㈡第103 至104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勝雄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歧異,並有證人楊勝雄手腕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100 他3293卷第79頁),且參以證人楊勝雄陳稱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建勳等4 人、並無仇怨,是衡情,其殆無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捏造誣陷被告黃建勳等4 人之動機及理由,從而,堪認證人楊勝雄上開證述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自由並以前揭言詞恐嚇欲索取不法利得走路工資150 萬元而未遂乙節,應係真實可採。被告黃建勳等4 人空言辯稱:只是協調債務,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云云,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衡諸邏輯經驗法則,本案縱後來有警員到場,然被告黃建勳等人仍非不得於警員到場之前或在警員目視不及之處為上揭恐嚇言詞,故被告黃建勳等人辯稱:本案有警員到場,伊等怎麼恐嚇證人云云,自非有據。 ㈢、又查,雖被告汪紹傑、林文仁均辯稱:伊等是留在車上云云,然稽之證人楊勝雄於100 年6 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其業明確指證100 年1 月中旬到場之被告為編號3 (被告林文仁)、8 (被告陳俊義)、15(被告黃建勳)、21(被告汪紹傑)之人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100 他3293卷第75頁反面、第77至78頁),是衡情,如若被告汪紹傑、林文仁均僅留在車上、並無參與上揭犯行,則何以證人楊勝雄得以辨識渠等相貌並予以指認明確?由此足見被告汪紹傑、林文仁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黃建勳等4 人對於100 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前往證人楊勝雄公司之目的係在催討債務均知之甚詳,各人分工行為不一而足,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黃建勳等4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彼此相互利用,並以渠等行為互相補充,自應共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甚明。 ㈣、基上,被告黃建勳等4 人於上揭時、地,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及以言詞恐嚇證人楊勝雄欲取得不法利得走路工資150 萬元而未遂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建勳等4 人所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勳等4 人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就事實欄㈦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建勳固坦承:伊有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前往證人沈惠卿任職之公司,要求證人楊勝雄出面處理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協調債務,並沒有出言恐嚇證人沈惠卿云云。惟查: ㈡、證人楊勝雄於警詢時證稱:「事後我因為害怕被告黃建勳再來找我麻煩,所以我就躲起來,被告黃建勳於是在100 年2 月中旬中午12時許帶同3 名小弟至我老婆沈惠卿工作的地方(宜蘭市梅洲一路),被告黃建勳恐嚇沈惠卿說最好叫我出面處理債務,不然叫沈惠卿及小孩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2 月,被告黃建勳他們找我前妻沈惠卿,對沈惠卿說要我出面,不然會使我死的很慘;同一天,他們又去找我母親,4 個人直接到我家,我母親也是哀求他們,說是公司的債務、與我無關,但他們不理,還推我母親,致她跌倒。這是我聽我母親及我前妻沈惠卿說的,因為我跑路去花蓮。」等語(見100 他3293卷第75頁、第112 頁),並有證人沈惠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建勳的語氣跟態度都不好,因為他找不到我前夫楊勝雄,被告黃建勳說,如果再找不到楊勝雄,他們可能會對我不客氣;被告黃建勳每次來都帶不同的人來,人數不一;我還是會害怕。」等語在卷可佐(見100 偵23715 卷㈡第104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建勳空言辯稱:只是協調債務,並無出言恐嚇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基上,被告黃建勳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恐嚇證人沈惠卿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建勳所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勳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及30餘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勳等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及60餘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勳等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3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林文仁、李韋明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觀諸被告黃建勳等人所取得之財物乃現金180 萬元、票面金額3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支票共4 張(連同現金合計共1,100 萬元;又本票4 張部分業已歸還證人張竣傑,有如前述),核係屬被告黃建勳受委託索討之債務1,100 萬元,尚非不法所得,是應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可能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㈣第131 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就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陳智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陳智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及10餘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勳等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竣傑、王欣惠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查被告陳智識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就事實欄㈣部分,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核被告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再核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白登源等人以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為其等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白登源、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就上開強制犯行,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㈤部分,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林文仁、曹芸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勳等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竣傑、王欣惠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查被告曹芸菱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就事實欄㈥部分,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核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0餘名成年男子就上開2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上開犯行,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楊勝雄並未付款,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公訴人認被告黃建勳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㈦、就事實欄㈦部分,核被告黃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㈧、又被告白登源所犯如事實欄㈣之2 罪;被告黃建勳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㈦之9 罪;被告陳俊義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之8 罪;被告汪紹傑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㈣㈥之5 罪;被告邱少謙所犯如事實欄㈠㈡之2 罪;被告林文仁所犯如事實欄㈡㈣㈤㈥之5 罪,分別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十、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勳等人僅因圖牟利益,竟以受託索討債務之名義,聚眾威勢、動輒以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不法方式恫嚇被害人等,強索債務及不法利益走路工資,造成被害人等心理畏怖或身體上之傷害,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微,且被告等10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應重懲,又被告曹芸菱、陳智識素行不佳,有如前述,另被告黃建勳等8 人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0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白登源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土地工程仲介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鴻鈞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建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俊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汪紹傑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少謙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文仁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廣告招牌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韋明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曹芸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營造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智識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0 偵23715 卷㈠第168 、309 、19、131 、43、68、106 、200 、84頁調查筆錄),暨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所獲利益輕重不一、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不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所犯事實欄㈠部分之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與渠等其餘所犯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間,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從而,本院僅就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為已足,無庸再與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邱少謙所犯事實欄㈠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空氣槍1 枝、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書4 份、委任授權書3 份、空白委任授權書8 份、存證信函7 份雖為被告黃建勳所有;扣案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木刀、開山刀各1 支,雖為被告陳俊義所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手銬2 副,雖為被告陳智識所有;扣案之借據1 張、本票8 張、支票4 張,雖為被告白登源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前述在被告陳俊義住處扣得之收藏刀1 支(起訴書誤載為藍波刀)部分,因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匕首1 支」(見100 偵25825 卷㈠第226 頁),且觀諸同卷第248 頁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該「匕首1 支」經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匕首(即圖例㈦)相似,是則被告陳俊義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登源、陳鴻鈞於99年11月29日在群法法律事務所內,介紹債權人林建能予被告黃建勳,並簽立委任授權書,由被告黃建勳等人出面向告訴人張伯州、楊勝雄催討債務,被告白登源、陳鴻鈞並受領有報酬,因認被告白登源就事實欄㈠、㈡、㈢、㈣之傷害犯行、㈤、㈥分別均與被告黃建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等罪嫌;另被告陳鴻鈞係就事實欄㈣之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黃建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白登源、陳鴻鈞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白登源就事實欄㈠、㈡、㈢、㈣之傷害犯行、㈤、㈥分別均與被告黃建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罪嫌;另被告陳鴻鈞就事實欄㈣之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黃建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伯州、楊勝雄、林建能、共同被告黃建勳之警詢、偵訊證述等資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白登源、陳鴻鈞固均坦承渠等有介紹債權人林建能予被告黃建勳,並自被告黃建勳處收受介紹費報酬各70萬元(兩人合計140 萬元)之事實,惟被告白登源堅決否認有何共犯事實欄㈠、㈡、㈢、㈣之傷害、㈤、㈥等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案子給被告黃建勳,因為伊知道被告黃建勳有開設合法的債務處理公司,而依照行規,伊可以獲得報酬70萬元,伊並沒有做任何不法情事;伊對於事實欄㈠、㈡、㈢、㈣之傷害、㈤、㈥等部分,均不知情,沒有授意,更沒有到場過等語;被告陳鴻鈞亦堅決否認有何事實欄㈣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案子給被告白登源,被告白登源再介紹給被告黃建勳,因為被告白登源知道被告黃建勳有開設合法的債務處理公司,而依照行規,伊可以獲得報酬70萬元,伊並沒有做任何不法情事;伊根本不知道100 年5 月9 日被告黃建勳等人去彰化將證人張伯州帶回臺北的事情,伊是後來才到浪漫一生西餐廳(下稱西餐廳)的,伊是後來被通知才到場去指導他們如何寫承諾付款確認書的等語。經查: 一、遍觀證人張伯州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僅在提及100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西餐廳內之情形時證述有見到綽號「白猴」(按:即被告白登源)、「地哥」(按:即被告陳鴻鈞)之男子等情,詳如前述,且另證稱:「白猴是被告黃建勳的大哥,我在西餐廳內有聽到被告黃建勳叫白猴為大哥。」、「我不知道被告陳鴻鈞為何到場,也不知道被告白登源為何會到場,我不認識被告白登源;我不曉得被告陳鴻鈞與本案有無關連,因為我只有在西餐廳內見過他一次。」、「我只有在西餐廳看過被告白登源、陳鴻鈞。」等語(見100 他3293卷第61頁、100 偵23715 卷㈠第383 頁、卷㈡第60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除了在西餐廳看過被告白登源外,在此之前,我並沒有看過被告白登源;從案發到結束,我只有在西餐廳看過被告白登源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以及遍查證人張竣傑、王欣惠之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白登源、陳鴻鈞,且亦未指證被告白登源、陳鴻鈞有何到場之情,從而,就證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所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白登源有何共犯事實欄㈠、㈡、㈢、㈣之傷害、㈤等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陳鴻鈞有何共犯事實欄㈣之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又查,稽之證人楊勝雄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僅於偵訊時曾證稱:「除了被告黃建勳、陳俊義之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白登源、陳鴻鈞、曹芸菱、林文仁去過我在宜蘭礁溪的公司,但只有被告黃建勳、陳俊義出言恐嚇我,被告白登源及陳鴻鈞則沒有與我交談。」等語(見100 偵23715 卷㈡第104 頁反面),復佐以其於警詢時所稱:「我要對被告黃建勳、陳俊義、汪紹傑、林文仁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100 他3293卷第76頁),並未敘及被告白登源、陳鴻鈞,且亦毫無指訴被告白登源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舉,因此,尚難以此遽謂被告白登源有與被告黃建勳等人共犯事實欄㈥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三、再查,證人林建能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稱:「我沒有聽過由被告白登源指揮及指使組織幫眾從事暴力討債及恐嚇取財等事情;我不認識被告陳鴻鈞及白登源,是群法法律事務所的黃寶彩介紹被告黃建勳給我認識的;我有委託金全興公司的被告黃建勳幫我收債,合約有明訂不得使用違法的行為,對於被告黃建勳等人之行為,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叫他們以暴力討債;委託書是明訂金全興公司可以獲得40%的報酬,而被告黃建勳幫我收回700 萬元,所以我付他280 萬元報酬,我不知道被告黃建勳如何分配給其他人。」等語(見100 偵23715 卷㈠第292 頁反面至第297 頁、第289 、290 頁、卷㈡第76、146 頁),及證人黃寶彩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陳鴻鈞介紹被告黃建勳給我來幫林建能處理債務,當時是我跟被告陳鴻鈞說有無認識專門處理債務的人,被告陳鴻鈞說被告黃建勳有牌照、是專門處理債務的,其餘被告我均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陳鴻鈞是否透過被告白登源輾轉介紹被告黃建勳,我是直接跟被告陳鴻鈞說;我只是純粹介紹,並無任何好處;林建能說被告黃建勳幫他收回700 萬元,所以在我的事務所給付280 萬元報酬給被告黃建勳。」等語(見100 偵23715 卷㈡第145 頁),足見證人林建能、黃寶彩均僅知受託處理債務者乃被告黃建勳,被告白登源、陳鴻鈞至多僅居於介紹之地位,而並無證述渠2 人有何知情、參與犯行或有無授意指揮等情,加之被告黃建勳等8 人均始終否認被告白登源、陳鴻鈞有何共犯之情,並證稱:本案係由被告陳鴻鈞介紹給被告白登源,被告白登源再介紹給被告黃建勳等語,是由此實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白登源、陳鴻鈞對於被告黃建勳等人在案發現場之行為有何指揮、授意或共同謀議之情形。 四、雖被告白登源、陳鴻鈞均坦承有收受被告黃建勳給付之報酬共140 萬元(即各7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反面、第155 頁、第105 頁正反面),然該項報酬之給付原因不能排除係基於事前之契約約定或約定成俗之慣例而來,按刑事訴訟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是尚難以臆測或推論認定渠2 人對於被告黃建勳等人在案發現場之行為即有指揮、授意或共同謀議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白登源事實欄㈠、㈡、㈢、㈣之傷害、㈤、㈥等部分、及被告陳鴻鈞事實欄㈣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所涉之事實 │行為人│ 宣 告 之 罪 名 │ 宣 告 之 刑 │ ├──┼──────┼───┼──────────┼───────┤ │ 1 │事實欄㈠ │黃建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陳俊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汪紹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邱少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 ├──┼──────┼───┼──────────┼───────┤ │ 2 │事實欄㈡ │黃建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陳俊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汪紹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邱少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林文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李韋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3 │事實欄㈢ │黃建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陳俊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陳智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㈣ │白登源│共同犯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陳鴻鈞│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黃建勳│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陳俊義│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汪紹傑│共同犯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林文仁│共同犯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一日 │ ├──┼──────┼───┼──────────┼───────┤ │ 5 │事實欄㈤ │黃建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陳俊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林文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曹芸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6 │事實欄㈥ │黃建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陳俊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汪紹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林文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7 │事實欄㈦ │黃建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