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志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臺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上午3 時許,由李志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藍苡芹在前方引導、把風,另由「咖啡」駕駛李志宏所有,靠行登記在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摻雜塑膠袋、磚塊、玻璃、土石等雜物之一般廢棄物,共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瑞樹坑後坑觀海大橋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橋下,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嗣因上開地點屢遭人傾倒廢棄物至橋下,故當地區民張萬成、周萬來於上開時、地於該處埋伏後發覺上情,經聯絡當地里長謝玉祥聯繫其他居民,惟僅於該處附近小路攔得李志宏,「咖啡」則駕駛上開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楊梅收費站處後逃逸,復經謝玉祥等於99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周萬來、謝玉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被告李志宏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然均未能指出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20日上午3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瑞樹後坑觀海大橋,又該處橋下有遭人傾倒摻有塑膠袋、磚塊、玻璃、土石等雜物之一般廢棄物,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只有駕車途經現場,不曉得後面有跟砂石車,當天於現場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不是我的車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①被告於當日聯繫綽號「咖啡」之友人向其索討借款3 萬元,經「咖啡」表示其晚間會前往八里地區附近工作,才開車前往大園鄉接載女友藍苡芹下班,並順道兜風沿西濱公路往八里路段找「咖啡」索討款項,見面後後「咖啡」有先行還款5,000 元,隨後被告就開車從八里往林口路段返家,「咖啡」亦沿該路段行駛,被告並無為其引導、把風情事。②被告行駛八里往林口路段,因深夜行車一路順暢車速甚快也從未停止,豈有任何引導、把風行為,且山區道路蜿蜒、燈光昏暗,後方情況被告無從注意知悉,如「咖啡」亦駕車在該山區傾倒廢棄物,自非與被告有何干係。詎被告當日行經林口太平嶺山區路段,深夜突然有人攔路檔道,被告以為係不法之徒攔路打劫,本能迴避以免受害,豈有謝玉祥等人所指逃離現場,嗣後有警察到場澄清被告並非傾倒之現行犯,並前往林口分駐所說明後即離開。③惟謝玉祥等得知傾倒者「咖啡」為被告之友人,欲藉此敲詐勒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被告為免無辜受累,曾要求「咖啡」出面與謝玉祥談判處理,嗣經「咖啡」告知其已與謝玉祥談定妥當,其後有交付被告10萬元,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林倩雯」郵局帳戶即可解決此事。④後續「咖啡」因謝玉祥等人不斷藉此案件向其索討款項花用,以致「咖啡」不堪其擾無法應付,便就此斷絕聯繫置身事外,謝玉祥等人要脅目的不達,即鎖定被告加以指訴,指稱被告亦有參與當日傾倒廢棄物之行為。⑤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2000年式三菱fuso車款,顯與楊梅收費站所拍車輛為1992年式車款不同,又被告於99年11月間已遺失238-ZT車牌,嗣曾經員警開單告發處罰並辦理重新申請牌照完畢,期間該車牌如有遭人挪作他用,亦非被告所能防免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本案案發地點臺北縣林口鄉瑞樹坑後坑觀海大橋橋下,有於上開時、地遭人駕駛曳引車傾倒摻雜塑膠袋、磚塊、玻璃、土石等雜物之一般廢棄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周萬來、謝玉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31267號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有林口鄉太平村觀海橋下照片8 張(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證人謝玉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7張(同上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參。又本案查獲經過,係當地居民張萬成、周萬來於上開時、地埋伏時發覺車號000-00號曳引車傾倒廢棄物,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該曳引車前方擔任引導、把風行為,張萬成、周萬來旋即撥打電話予謝玉祥,且周萬來為阻止傾倒並有持石塊砸破該曳引車擋風玻璃之情,嗣被告及上開曳引車之駕駛「咖啡」發覺事跡敗露後,分別駕車逃逸,惟僅於該處附近小路攔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上開曳引車則經謝玉祥等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追逐行經楊梅收費站,再追逐至寶山交流道下,始遭該曳引車之駕駛「咖啡」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周萬來、謝玉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66至67頁、第86頁、本院卷第82頁正面至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第13號車道99年11月20日上午3 時38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同上偵卷第9 、10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8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99年11月19至起99年11月21日止之交易紀錄1 份(本院卷第29至29-1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再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案發時係被告所有,並登記於松信公司名下一節,業據證人即松信公司負責人陳達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同上偵卷第16頁)、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 份(同上偵卷第33、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 年5 月30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號車牌之各項異動資料1 份(同上偵卷第96至109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被告既自承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資料」查詢網頁資料1 紙(同上偵卷第175 頁)在卷可查,竟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曳引車供作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用,且於該曳引車傾倒廢棄物時另行駕車在場擔任引導、把風工作,其有與上開曳引車之駕駛「咖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試圖透過周業建與謝玉祥協調解決上開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並匯款10萬元至周業建(綽號「小胖」)所指定之林倩雯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一節,業據證人謝玉祥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同上偵卷第124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我們現場有追到一輛轎車,就是引導車,車主是被告,這張收據是因為周業建說他認識被告等人,我說好,就給你面子,務必把他們的人揪出來,甚至要把開卡車的揪出來,後來他們不知道怎麼講,我說這些東西一定要清除掉,因為快選舉了,不能讓我臉上無光,後來他們不知道怎麼協調我就不知道。可能是被告有匯錢給「小胖」他們,我問「小胖」為什麼要收人家錢,過程我就不知道了,上開匯款執據是我叫「小胖」拿給我看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證人周業建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上開匯款執據1 紙)被告的朋友「咖啡」,好像在我們那邊倒土,因為我不認識「咖啡」,但我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是在工地上班的,被告知道我和村長(按指謝玉祥)認識,所以「咖啡」請被告拜託我跟村長協調這件事,我和村長協調過,村長說要把垃圾清走,我跟「咖啡」說了,但我一直叫「咖啡」出來處理這件事,他也一直不出來,後來「咖啡」就匯了10萬元叫我幫忙把那些垃圾清掉,問題是10萬元根本無法處理他倒的那些東西,所以我就把10萬元還給「咖啡」。受款人「林倩雯」是因為我當天在工地上班,我打電話給我朋友郭玉思,我說我朋友要匯給我一筆錢,請他先幫我領出來。這個帳戶我是給被告,我當時在上班,所以就把我朋友老婆的帳戶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證人郭玉思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我朋友周業建向我借我太太林倩雯林口郵局的帳戶,他說人家要匯款給他等語(同上偵卷第148 頁)明確,並有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同上偵卷第124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若係與本案傾倒廢棄物之事端毫無關聯,衡情尚無代替「咖啡」出面協調並欲藉匯款方式解決本案事端之理,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與「咖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至辯護人就此雖辯稱:被告僅係因認識「咖啡」,故遭謝玉祥等人敲詐勒贖,被告為免無辜受累,經要求「咖啡」出面與謝玉祥談判不成,故才依「咖啡」指示匯款云云,惟被告若自認並未觸法,亦無義務處理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善後工作,其大可置之不理,或對謝玉祥等人之「敲詐勒贖」報警處理,以求自身清白,豈有代替「咖啡」出面協調本案之理,況被告既認識「咖啡」其人,並握有「咖啡」之聯繫方式,且「咖啡」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犯案,則被告自應盡其所能提供「咖啡」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以供檢警查獲其人,並助其釐清其嫌疑,詎被告竟自始至終未能供出「咖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與情理有違,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咖啡」所傾倒者係摻雜塑膠袋、磚塊、玻璃、土石等雜物,有上開林口鄉太平村觀海橋下照片8 張、謝玉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查,應認渠等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駕車前往八里向「咖啡」索討借款後,回程順道兜風途經上開地點,並不知上開曳引車於該處傾倒廢棄物,且誤認係遭不法之徒攔路打劫,始迴轉車輛離開云云,惟以被告所辯其於凌晨3 時許起意駕車兜風云云,已有可疑,又參以證人周萬成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路口等,過沒多久,有一部黑色轎車和一部砂石車進去,往觀海大橋,我就開車跟在後面,一直跟,他們開得很慢,我開比較快,所以我超車。曳引車傾倒時,黑色轎車大約在100 公尺前面,傾倒時黑色轎車裡的人沒有下來。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途經觀海大橋時沒有停車,但開得很慢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83頁反面),則被告若係單純駕車途經案發地點,豈有適巧行駛於上開曳引車前方,並配合上開曳引車之車速緩慢行駛之理,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曳引車擔任引導、把風工作之情。再證人藍苡芹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當日只有告訴我說要去找朋友收錢,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當天我一上車就睡覺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20 頁),惟考以藍苡芹與被告係屬男女朋友關係,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其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與何人接觸、行經案發地點之原因等節,均以其當時在車上睡覺為由搪塞,故尚難以藍苡芹上開證言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稽,應難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型號、年份與楊梅收費站所攝得之曳引車不同,且被告於99年11月間遺失上開車號車牌,並經員警開單告發處罰並辦理重新申請牌照完畢云云,並提出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號曳引車照片1 張(同上偵卷第174 頁)附卷為據。然查:被告上開曳引車之車號原為555-GW號,於99年8 月2 日因車牌毀損變更為車號000-00號,後於100 年1 月7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吊銷車牌,於99年11月間並未有何車牌掛失補領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 年5 月30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號車牌之各項異動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96至10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曳引車之車牌於99年11月間遺失上開車牌及重新辦理牌照云云,顯屬無稽;再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8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99年11月19至起99年11月21日止之交易紀錄1 份(本院卷第29至29-1頁),上開曳引車於99年11月19、20、21日均有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且其中19、21日2 次均係使用於註冊車號「555-GW」(即該曳引車變更前之原車號)之電子收費卡,唯獨於案發當日遭謝玉祥等追逐時不以該電子收費卡通過楊梅收費站,則被告上開曳引車車牌於案發時若已遺失,又豈有於案發前後各一日使用上開電子收費卡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之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號曳引車照片1 張所示之曳引車縱與上開楊梅收費站所攝得之曳引車之車型有所不同,然綜觀上開各項稽證,及被告尚非無法以其他車輛冒充其曳引車,且被告縱僅提供車號000-00號車牌供其他曳引車懸掛作為犯案使用,亦對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等情,認其所提之上開照片1 張,應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陳達桂到庭作證一節,本院斟酌辯護人所提出就該證人之待證事項及全部卷證資料,認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行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另行傳拘該名證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本案被告既係駕駛曳引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傾倒至觀海橋下,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咖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並任意傾倒一般廢棄物至觀海橋下,導致該地之自然環境受有嚴重損害且回復困難,自應嚴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