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劉元斐
- 被告王宗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翰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宗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六月,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緩起訴期滿。其再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審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尚未確定)。詎王宗翰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旁之汽車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二段五十巷巷口,王宗翰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旋將手中之海洛因一包丟棄地上,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七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宗翰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三十四頁)。又上開期日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七公克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000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另有該包海洛因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五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五年內之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之偵查緣起,係被告配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間懷疑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為求被告斷絕毒癮,遂主動向警方舉發,又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女兒出生之後,深切悔悟自身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痛改前非,自此生活作息均屬正常,亦獲配偶諒解,被告母親患有中度視障,需要被告扶養,且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迄今均定期前往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追蹤治療,希能斷除惡癮,為此聲請法院審酌上情,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此次乃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旋將手中之海洛因一包丟棄地上,遂為警查獲乙節,業如前述,並非被告之配偶檢舉所致,又辯護人所稱上情,均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無獨特之緣由或環境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復自動前往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服用美沙冬進行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物費用抵扣紀錄單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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