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璿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璿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洪輝週」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洪輝週」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璿鈞(綽號阿風、小風)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並經派遣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南區零售中心民族路加油站服務。其於100年8月25日下午 1時14分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內,拾獲洪輝週在上開加油站消費後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温璿鈞明知上開信用卡為洪輝週之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信用卡1 張侵占入己。 二、温璿鈞侵占上開洪輝週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温璿鈞與劉國松(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同不知情之友人顏駿麟及綽號「萱萱」之女性友人等共同前往富邦銀行之特約商店「寶貝公主酒店」消費,並由温璿鈞與劉國松共同至櫃檯結帳,再由劉國松佯裝其為洪輝週,持洪輝週之上開信用卡1 張,冒用洪輝週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服務,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洪輝週之署押各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單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係洪輝週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服務,足生損害於洪輝週本人、富邦銀行、「寶貝公主酒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二)温璿鈞與劉國松又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知情之友人顏駿麟及綽號「萱萱」之女性友人等共同前往富邦銀行之特約商店「威忠酒店」消費,並由温璿鈞與劉國松共同至櫃檯結帳,再由劉國松佯裝其為洪輝週,持洪輝週之上開信用卡1 張,冒用洪輝週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之服務,使該店店員誤認係洪輝週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劉國松刷卡進行消費,惟各該次刷卡並未成功,而未列印信用卡簽帳單供劉國松簽名,致渠等未能詐得免付上開消費款項之利益而不遂。嗣因洪光週於100 年8 月26日凌晨察覺上開信用卡遺失而向銀行掛失,並於同日上午,接獲富邦銀行來電詢問,始警覺遭盜刷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輝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璿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松、證人即告訴人洪輝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顏駿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在卷可稽(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033號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5 至7 頁、第42至43頁、第54至56頁、第62至64頁、第80頁正反面、第102 至105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9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富邦銀行持卡人冒刷交易明細各1 份、簽單影本3 份、發票影本1 紙、台灣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加油出勤紀錄表、吉宏興業派遣至台灣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南區零售中心加油站服務勞務人員出勤工作紀錄表、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派遣人員定期派遣契約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033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2之1 頁、第13至16頁、第45頁、第65頁、第66頁、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璿鈞拾獲脫離洪輝週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後,據為己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温璿鈞與劉國松共同持洪輝週遺失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洪輝週」名義刷卡消費,並在消費一式二聯之商店收據上,偽造「洪輝週」之署名,持以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而免於支付上開消費之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劉國松共同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洪輝週」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時,因信用卡已由洪輝週掛失,致無法刷卡消費,而未能詐得任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國松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示3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部分所示3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之行為,均係以同一持卡人之名義,持同一張信用卡,分別向「寶貝公主酒店」及「威忠酒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免付上開消費金額之利益,各係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且方法相同,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而未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温璿鈞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私偽造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拾獲遺失物後,竟未將之交付警方處理,反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與共同被告劉國松共同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使洪輝週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具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共同冒用洪輝週名義盜刷消費,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他人權益非微,惟念及被告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共3 紙,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上應由持卡人簽名者僅有1 聯,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洪輝週」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 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地 點 │ 消費金額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簽名│ │ │ │ │ (新臺幣) │ │ │ ├──┼─────┼───────┼───────┼─────┼─────┤ │ 1 │100 年8 月│新北市板橋區莊│ 11,000元 │簽帳單1紙 │「洪輝週」│ │ │26日凌晨3 │敬路10號4 樓(│ │ │簽名1 枚 │ │ │時9分許 │寶貝公主酒店)│ │ │ │ ├──┼─────┼───────┼───────┼─────┼─────┤ │ 2 │100 年8 月│新北市板橋區莊│ 3,900元 │簽帳單1紙 │「洪輝週」│ │ │26日凌晨3 │敬路10號4 樓(│ │ │簽名1 枚 │ │ │時50分許 │寶貝公主酒店)│ │ │ │ ├──┼─────┼───────┼───────┼─────┼─────┤ │ 3 │100 年8 月│新北市板橋區莊│ 3,900元 │簽帳單1紙 │「洪輝週」│ │ │26日凌晨4 │敬路10號4 樓(│ │ │簽名1 枚 │ │ │時23分許 │寶貝公主酒店)│ │ │ │ ├──┼─────┼───────┼───────┼─────┼─────┤ │ 4 │100 年8 月│臺北市長春路31│ 26,400元 │無 │無 │ │ │26日凌晨5 │號8 樓(威忠酒│ │ │ │ │ │時40分許 │店) │ │ │ │ ├──┼─────┼───────┼───────┼─────┼─────┤ │ 5 │100 年8 月│臺北市長春路31│ 26,400元 │無 │無 │ │ │26日凌晨5 │號8 樓(威忠酒│ │ │ │ │ │時41分許 │店) │ │ │ │ ├──┼─────┼───────┼───────┼─────┼─────┤ │ 6 │100 年8 月│臺北市長春路31│ 20,900元 │無 │無 │ │ │26日凌晨5 │號8 樓(威忠酒│ │ │ │ │ │時46分許 │店) │ │ │ │ ├──┴─────┴───────┴───────┴─────┴─────┤ │偽造之署押總計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