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禎係可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下稱可群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4年間,因需錢孔急,明知報紙分類廣告所載販售支票之訊息顯有可疑,所販售之支票來源不明,可預見是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指示其公司會計陳祈蓁(原名陳有蘭)依報紙廣告,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雙方談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購買支票號碼HW0000000 號、HW0000000 號支票,帳號均為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已蓋好發票人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維生之印文,但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尚屬空白之支票2 紙(係龍都公司財務經理劉業廣管理持有,於84年8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0 樓遭竊)後,明知未經發票人龍都公司及張維生之同意或授權填載上開支票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指示陳祈蓁於上開票號HW0000000 號之支票上填載金額為68萬元,發票日為85年1 月10日,於票號HW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金額為62萬元,發票日為85年1 月20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吳國禎復於84年11月15日,持偽造之上開支票2 紙前往郭寶貴(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佯稱龍都公司係伊往來之客戶,而以上開支票向之調借現金130 萬元,郭寶貴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吳國禎(其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102、1103、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劉業廣發覺支票遭竊而掛失上開支票2 紙,郭寶貴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其為減少損失,遂持票前往龍都公司要求發票人支付票款,經劉業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其就偽造支票而論,苟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郭寶貴、劉業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祈蓁、詹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③票號HW0000000 號支票正本1 張、票號HW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張、退票理由單2 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陳祈蓁於報載分類廣告中購得上開支票2 紙,並指示陳祈蓁於上開支票2 紙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並持以向郭寶貴借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上開支票2 紙是偷來的,如果知道的話,伊在做生意不會笨到去背書並且拿去擔保借款,當初伊也有去銀行照會這張支票有無報失,如果報失,伊不敢持向郭寶貴借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84年間,指示陳祈蓁依報紙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6,000 元之代價購得俗稱「芭樂票」之上開支票2 張,並指示陳祈蓁於上開支票2 紙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持以向郭寶貴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祈蓁、郭寶貴、詹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票號HW0000000 號支票正本1 張、票號HW0213683 號支票影本1 張、退票理由單2 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 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支票2 紙係龍都公司於84年8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0 樓遭竊,並有掛失止付一節,亦據證人劉業廣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一般俗稱之「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後出售,就票面金額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尚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既係於俗稱「芭樂票」之上開支票2 紙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復參以證人陳祈蓁於偵查中證稱:賣票的人跟我說票是可以用的,我買第一張支票時有跟銀行問過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962 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看報紙買支票,買到支票時,賣票的人說可以去查證票都有往來,都還正常使用。伊有拿支票去銀行照會過,使用正常,被告不知道上開支票2 紙為他人遺失的票據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正面),是本案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2 紙時,對於該等支票之無法兌現有所認識,然並不足以推斷被告於買受之初即知悉該等支票係龍都公司失竊而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金額之票據,況以被告買受上開支票2 紙之目的既在於供作向郭寶貴周轉擔保使用,其若知悉上開支票2 紙係為龍都公司失竊之票據,必得以預見該等支票有遭發票人掛失止付可能,若貿然使用恐將遭檢警以竊盜罪嫌論處,則被告又豈有耗資買受該等無法使用之票據之理?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堪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認上開支票2 紙係屬授權持票人於其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之「芭樂票」,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具狀聲請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等文書證據,核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再行調查該項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