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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饒金鳳

  • 被告
    廖偉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廖偉勲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97年10月止,擔任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普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英特爾有限公司(下稱英特爾公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於96年5 月15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於97年8 月18 日 ,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預見英特普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而接續(起訴書誤載為「連續」,茲予更正,下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4,881元之統一發票47張,並交付使用後,將發生幫助逃漏稅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連絡,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共計19,204,881元之統一發票47張,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捐,而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載之營業稅額共計960,24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偉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勲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英特普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坤讚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新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鴻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文弓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亞洲巨星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宏嘉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天河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普林特資訊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右實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天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合償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德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金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英特普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事實,竟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該等公司行號再持上開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被告就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英特普公司之負責人,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使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殊無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有減刑條例之適用,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接續實施至97年10月間,則本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自96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不實銷貨 (以下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 1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1│ 4,170,421│ 208,522│ 11│ 4,170,421│ 208,522│ ├──┼──────────┼───┼─────┼─────┼───┼─────┼─────┤ │ 2 │日達華有限公司 │ 4│ 1,798,700│ 89,935│ 4│ 1,798,700│ 89,935│ ├──┼──────────┼───┼─────┼─────┼───┼─────┼─────┤ │ 3 │宏嘉興業有限公司 │ 10│ 3,354,250│ 167,713│ 10│ 3,354,250│ 167,713│ ├──┼──────────┼───┼─────┼─────┼───┼─────┼─────┤ │ 4 │右實有限公司 │ 2│ 1,047,200│ 52,360│ 2│ 1,047,200│ 52,360│ ├──┼──────────┼───┼─────┼─────┼───┼─────┼─────┤ │ 5 │合償有限公司 │ 6│ 2,478,610│ 123,931│ 6│ 2,478,610│ 123,931│ ├──┼──────────┼───┼─────┼─────┼───┼─────┼─────┤ │ 6 │信義實有限公司 │ 3│ 1,461,120│ 73,056│ 3│ 1,461,120│ 73,056│ ├──┼──────────┼───┼─────┼─────┼───┼─────┼─────┤ │ 7 │京客企業有限公司 │ 8│ 3,311,980│ 165,599│ 8│ 3,311,980│ 165,599│ ├──┼──────────┼───┼─────┼─────┼───┼─────┼─────┤ │ 8 │漢藝科技有限公司 │ 3│ 1,582,600│ 79,130│ 3│ 1,582,600│ 79,130│ ├──┼──────────┼───┼─────┼─────┼───┼─────┼─────┤ │合計│ │ 47│19,204,881│ 960,246│ 47│19,204,881│ 960,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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