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10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一龍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盧星宏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張家瑋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謝文憲 侯逸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黃怡德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黃永明 鄭朝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蔡英傑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陳萬霖 (原名陳煙淋)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8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53 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一龍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盧星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謝文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侯逸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黃怡德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永明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鄭朝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蔡英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萬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黃怡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判決)係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超公司)負責人;黃永明係明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偉公司)負責人;鄭朝議係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基公司)負責人;周德興(另以裁定停止審判)係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負責人;蔡英傑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詹世鴻(另行通緝中)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詹世鴻事務所)負責人;馬一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判決)係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馬一龍事務所)負責人;侯逸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判決)係馬一龍工作上合作友人;盧星宏係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盧星宏事務所)負責人。 (二)黃怡德欲承辦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下稱林口路工程)2 統包工程,找馬一龍、侯逸東之馬一龍事務所合作,渠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前開同日開標之2 工程統包部分及其後開標之監造部分均為建超公司、馬一龍事務所得標,且為使前開2 工程之投標廠商達到3 家以上法定門檻,遂計畫: 1.文化二路工程統包部分:除由建超公司名義投標外,商請無投標真意之謝文憲以向黃永明借用明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前往投標,並商請拓基公司鄭朝議、陳萬霖提供向嘉鎰公司周德興借用之名義及證件,以拓基公司、嘉鎰公司名義投標文化二路工程,另侯逸東透過馬一龍介紹詹世鴻向其借牌,渠等應允後,謝文憲與黃怡德、馬一龍、侯逸東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黃永明、鄭朝議、陳萬霖、詹世鴻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由詹世鴻事務所擔任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並以4,650 萬元投標;明偉公司故意不依照投標須知規定,無共同投標廠商資料而不符規定,並隨意填寫估價金額陪標;嘉鎰公司亦故意違反投標須知規定,無共同投標協議書而不符規定,並隨意填寫估價金額陪標;拓基公司雖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永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永合公司)共同投標,製作服務建議書,惟以高於建超公司標價之4,720 萬元投標,製造競標假象而陪標。嗣於94年6 月29日13時30分開標,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審查資格、文件結果:明偉公司無共同投標廠商各項文件資料及協議書、嘉鎰公司無共同投標協議書,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拓基公司與永合公司、建超公司與詹世鴻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審標結果拓基公司、建超公司均合格,比價結果建超公司標價4,650 萬元,低於拓基公司之4,720 萬元,但高於底價4,640 萬元,經建超公司減價4,636 萬元後,而宣布決標予建超公司之不正確開標結果。 2.林口路工程統包部分:除由建超公司名義投標外,商請無投標真意之謝文憲以向黃永明借用明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前往投標,並商請正力公司蔡英傑及拓基公司鄭朝議提供其等公司名義,另侯逸東透過馬一龍介紹詹世鴻向其借牌,由詹世鴻事務所掛名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馬一龍事務所則擔任正力公司共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渠等應允後,謝文憲與黃怡德、馬一龍、侯逸東即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黃永明、鄭朝議、詹世鴻即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蔡英傑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明偉公司即故意不依照投標須知規定,無共同投標廠商而資格不符,並隨意填寫估價金額而陪標;拓基公司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永合公司共同投標,製作服務建議書,惟以高於正力公司投標之3,300 萬元投標,製造競標假象。為免當日開標2 案皆由建超公司得標,建超公司於評選時故意不檢附簡報資料,製造評選不合格之假象以掩人耳目。嗣於94年6 月29日9 時30分開標,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審查資格、文件結果:明偉公司無共同投標廠商資料,資格不符;拓基公司與永合公司、建超公司與詹世鴻事務所、正力公司與馬一龍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建超公司未檢附簡報資料,製造評選不合格之假象,經評選委員評審服務建議書結果,許勝田、朱紹義、趙家琪等委員以「未展現設計構想」、「未附簡報資料」及「資料不全」等理由,將建超公司評分不及格,評選結果拓基公司及正力公司均合格,比價結果正力公司標價3,166 萬元,低於拓基公司之3,300萬元,低於底價3,260萬元,而宣布決標予正力公司之不正確開標結果。 3.關於上開2 工程之監造部分:文化二路工程部分,於94年8 月24日開標,僅侯逸東以馬一龍事務所名義投標,惟因評選委員趙家琪、許勝田缺席,改94年8 月26日評選通過,並以「上限乘95折」決標予馬一龍事務所。林口路工程部分,於94年9 月1 日開標,係由侯逸東透過馬一龍介紹盧星宏向其借牌投標,盧星宏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因僅有盧星宏事務所投標,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由盧星宏事務所以91萬9,600 元決標。 二、證據: (一)被告馬一龍、盧星宏、謝文憲、侯逸東、黃怡德、黃永明、鄭朝議、蔡英傑、陳萬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林口鄉公所94年6 月23日北縣林行字第0940012024號函(稿)、文化二路工程第一次招標公告、明偉公司、嘉鎰公司、拓基公司、建超公司之投標資料、94年6 月29日文化二路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文化二路工程決標公告、林口鄉公所94年7 月1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12656 號開會通知單、文化二路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一次招標公告、林口鄉公所94年8月12日北縣林行字第0940015685號函、94年8月23日北縣林行字第0940016509號函、文化二路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林口鄉公所94年8 月24日北縣林行字第0940016634號函、文化二路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 (三)林口鄉公所94年6 月15日簽、明偉公司、拓基公司、正力公司、建超公司之投標資料、94 年8月29日林口路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林口路工程決標公告、林口鄉公所94 年5月26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9936號開會通知單、馬一龍事務所標單、馬一龍技師執業執照等資料、林口路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1 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評選委員簽到表、林口路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馬一龍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馬一龍等人已認罪,就被告馬一龍等人願受科刑之範圍、緩刑宣告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等,檢察官及被告馬一龍等人合意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