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6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2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溫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溫志強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毒聲字第2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①9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98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98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98年度簡字第100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⑤98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3、94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⑥100 年度簡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⑦98年度簡字第48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⑧99年度訴字第2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19日21 時4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溫志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4 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扣案可佐,且被告上開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