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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清文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被告
林宇凱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告
劉家豪(原名劉鎮豪、劉奕炎)
選任辯護人
鍾烱錺律師
被告
徐依聖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鄭源盛

      李穎聰

      林明昌

      戴東明

      顏佳成(原名顏智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044 號、第29854 號、第302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 號、第66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清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

林宇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劉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徐依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鄭源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穎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林明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戴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顏佳成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負責人為翁宗宇,南璋公司與翁宗宇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大園廢棄廠區(下稱大園廠區)因堆積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有清除、處理之需求,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代價,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為業,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負責人徐振恭,營業項目為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環境檢測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等)負責人徐振恭之子徐依聖簽訂廢水及廢污泥清除及處理合約書,由昇清公司承攬清除、處理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廢污泥之工程。徐依聖明知其本人及昇清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規定申請核准並取得許可文件,即承攬上開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廢污泥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轉包上開清除、處理工程與任職於大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營業項目為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環境檢測服務業等】之林明昌。林明昌、李穎聰、鄭源盛、翁清文、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簡嘉興(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黃忠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等亦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徐依聖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昌於100 年8 月10日前往上開大園廠區檢測水質,再於同年9 月初某日,前往大園廠區勘查貯存槽內廢污泥,並透過任職於合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理公司,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批發、工業助劑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其他設計業等)之李穎聰介紹從事環保工程之鄭源盛承做上開清除、處理工程。其等3 人乃於100 年9月7 日下午2 時許,共赴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勘查廢污泥狀況,鄭源盛勘查後估計清運費用約100 萬元,並承諾可自100年9 月12日中秋節過後進場清運。由林明昌向徐依聖告知實際清運費用及日期,經徐依聖同意後,林明昌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某公司租用之發電機1 部供現場抽水使用,及向不知情之合理公司調用帶濾式污泥脫水機、FRP 污泥攪拌桶、抽水馬達各1 部、黑色塑膠貯存桶1 個供鄭源盛備用,並由李穎聰擔任林明昌與鄭源盛間之聯絡人。鄭源盛亦以每日1 萬元之代價,向簡嘉興租用推土機(俗稱小山貓)自行駕駛,及僱請簡嘉興駕駛,或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駕駛簡嘉興所提供之挖土機(俗稱怪手),在上開大園廠區內共同搬運與挖取廢污泥上拖車,並以每車次13,000元代價,僱請黃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及以每車次13 ,000 元之代價,委託興文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清運土方)翁清文進行清運事宜,翁清文再以每車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請林宇凱、戴東明及透過劉家豪不知情之雇主僱請劉家豪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HZ-855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596-HY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期間,多次前往上開南璋公司大園廠區載運廢污泥,並由翁清文指示或翁清文駕車親自帶同劉家豪、林宇凱及戴東明,將上開廢污泥隨意傾倒在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100 年9 月15日或16日由劉家豪及戴東明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污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6公里處傾倒,總面積837.5 平方公尺,總體積約1272.3立方公尺;同年月22日由劉家豪、林宇凱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污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處傾倒,數量約25噸),黃忠龍則於同年月11日凌晨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污泥自行決定傾倒在苗栗縣後龍鎮溪州里西濱公路103.2 公里處車道旁農田,均造成傾倒地點土壤或海水呈紅色污染狀況。期間,林明昌、李穎聰為掌控清運進度,復於100 年9 月15日、同年月19日,2 次前往南璋公司大園廠區查看鄭源盛等人清運廢污泥之進度。嗣新北市林口區當地民眾發現海水遭污染呈現紅色景象,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違法傾倒廢污泥污染環境乙情經媒體披露後,鄭源盛(綽號阿成)為規避刑責,竟邀集顏佳成、翁清文、李穎聰、林宇凱於100 年9 月25日或26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國際路之莎纋莉卡拉OK店。鄭源盛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翁清文、林宇凱於檢警追查出庭作證,供稱上游主嫌係顏佳成,而就鄭源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翁清文、林宇凱雖明知鄭源盛始為上開承攬清除、處理廢污泥之人,然因受鄭源盛之教唆,竟起意基於偽證之犯意,翁清文於100年9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是否是卷附的顏佳成(提示顏佳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是,我一看到就知道了,因為我認識他」等語;林宇凱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所說的阿成是否就是顏佳成(提示顏佳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因為100 年9 月22日當天晚上在廠區門口我有看到顏佳成,他在那指揮」等語,足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錯誤判斷之危險。顏佳成嗣另案經警緝獲,明知鄭源盛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人,竟意圖使鄭源盛隱避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而基於頂替犯意,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及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接續供稱係其向簡嘉興承租機具,並指示翁清文等人違法傾倒廢污泥,而以此方式頂替鄭源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嗣翁清文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偽證犯行前,主動供述「阿成」實為鄭源盛,並非顏佳成,而自白其虛偽陳述之情,並自首接受裁判。嗣林宇凱、鄭源盛亦於所虛偽陳述或教唆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等虛偽陳述或教唆偽證之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戴東明、顏佳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戴東明、顏佳成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清文、徐依聖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明昌、李穎聰、鄭源盛、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顏佳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興、證人翁宗宇、黃忠龍、證人即南璋公司員工劉邦銼、林妤倢、駱俊銘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合理公司員工陳金貴、謝明岳、吳長賢、證人即合理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財丁、證人即受僱清洗大園廠區路面之陳德芳、證人即大統公司負責人張宏源及員工林明良、證人即承辦大園廠區污水處理事項之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葉家成、證人即實際執行大園廠區污水處理事項之力威企業社負責人楊春義、證人即曾至大園廠區評估廢污泥清除事項之尚新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林忠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剪報資料2 份、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南璋公司與昇清公司簽訂之廢水及廢污泥清運及處理合約書及昇清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 份、照片48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南璋公司網路列印資料1 份、同案被告翁清文現場指證照片1 張、監視器調閱情形照片54張、被告翁清文、林宇凱100 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2份、結文2 紙、北上南下車道車輛行車紀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訪查記錄表3 份、被告顏佳成於100 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各1 份、經濟部100 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南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 紙、環境檢測報告書1 份、經濟部98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昇清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0 年9 月7 日大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查證紀錄、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大園工業區民權路箱涵污染現場會勘協調會會議紀錄、第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照片23張、同案被告李穎聰在職證明書1 紙、合公司估價單、現金收入傳票影本2 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7 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璋公司大園廠事業廢棄物污染防治計畫1 份、同案被告翁清文與鄭源盛通聯紀錄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0月27日新北市林口海邊遭偷倒污泥查處情形報告1 份、北區督察大隊配合檢察官偵辦棄置廢棄物污染案--林口八里海岸棄置廢棄物檢測及鑑識結果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1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林口區西濱公路場址污染調查與應變報告、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與應變報告、現場位置圖、衛星圖、地籍謄本堆疊圖、現場示意圖、地理位置圖、現場實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並有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保管之KOBELCO 牌SK200 型挖土機、BOBCAT牌S130型推土機各1 部、發交證人劉邦銼保管之帶濾式污泥脫水機、FRP 污泥攪拌桶、抽水馬達、發電機各1 部、黑色塑膠貯存桶2 個可資佐證。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及戴東明參與清除、處理者為南璋公司大園廠區生產產品因酸鹼反應後產生之鹽類,再經廢水池處理過後產生之廢汙泥,因為有顏料,所以水是紅色的,該些廢污泥並無毒性,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證人劉邦銼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偵四卷第155 頁、第156 頁)。又上開廢汙泥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檢測報告,該等樣品檢測結果,重金屬銅、鉛、鎘、鉻等濃度皆低於溶出試驗標準,即皆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2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口八里海岸棄置廢棄物檢測及鑑識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7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1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1 份附卷為憑(詳偵五卷第247 頁至第272 頁),是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及戴東明所清除及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三)綜上,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99臺上字第76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徐依聖係昇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昇清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又被告林明昌任職於大統公司,而大統公司營業項目為廢(污)水處理、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環境檢測服務等,另同案被告簡嘉興及被告鄭源盛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徐依聖、林明昌、鄭源盛及同案被告簡嘉興自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南璋公司委託昇清公司負責大園廠區廢污泥之運輸及處理工作,被告徐依聖轉包上開工程與被告林明昌,被告林明昌再透過被告李穎聰發包該工程與被告鄭源盛,再由被告鄭源盛自行操作推土機,及僱請同案被告簡嘉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操作挖土機,共同將廢污泥置入被告鄭源盛僱請之黃忠龍及透過被告翁清文僱請之被告林宇凱、劉家豪、戴東明駕駛之曳引車,載運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西濱公路103.2 公里處車道旁農田、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棄置。其等層層分工之所為,自均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戴東明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源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應予更正);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顏佳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鄭源盛教唆被告翁清文、林宇凱,使其等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戴東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0 年9 月10日起迄同年月22日止,先後數次傾倒棄置廢污泥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各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屬即成犯,則被告顏佳成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詢問時佯稱係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行為人,即已成立犯罪,其接續於本案中同此陳述,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及戴東明如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被告簡嘉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翁清文、林宇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偽證罪間,被告鄭源盛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教唆偽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源盛、翁清文、林宇凱犯教唆偽證、偽證之罪,於所教唆虛偽陳述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案)裁判確定前,即各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其等3 人前開教唆偽證、偽證之犯行,自應均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翁清文於其偽證之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戴東明無視政府與大眾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一再努力,未思吾人所生所長土地資源之珍貴性,僅為一己之私利,即不顧社會利益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造成海洋之污染,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鄭源盛為規避自身刑責,教唆同案被告翁清文、林宇凱於本案偵查中為虛偽陳述,被告翁清文、林宇凱、顏佳成僅因一時同情被告鄭源盛,或基於與彼此間情誼,竟於本案偵查中刻意為虛偽陳述或主動頂替被告鄭源盛,其等4 人所為均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害偵查機關對案件偵辦方向之正確性,均屬可議。另被告鄭源盛前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4 案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賭博案件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另被告戴東明前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竟不知自省其身,素行非佳,本均應嚴懲;惟念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戴東明、顏佳成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切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中個別所涉之情節、擔任之角色,及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南下路段14.2公里及16公里處非法傾倒廢污泥案,已於101 年2 月清理完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4 日北環廢字第1021321950號函暨清理資料1 份在卷可查,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戴東明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節非輕,污染損害已然造成,但尚非無法回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佳成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翁清文、林宇凱、鄭源盛所犯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李穎聰、林明昌、戴東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李穎聰、林明昌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檢察官認被告戴東明前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竟猶未深切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戴東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92年4 月17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緩刑期間及緩刑期滿後迄今均未因案受刑之宣告,又其係因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係屬末節,參與程度較低,反觀南璋公司及其負責人翁宗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68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徐依聖、林明昌、李穎聰、翁清文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參與程度均較被告戴東明為多,其等均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倘就擔任曳引車司機之被告戴東明1 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罪責失衡之情形。況本案廢棄物污染情形業經清除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對被告戴東明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徐依聖於本案所涉情節、所任角色均屬關鍵,並斟酌其身分、地位、學經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徐依聖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被告戴東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其於上開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猶屬欠缺,為確實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發電機1 臺、車牌號碼000-00號、405-GL號、HZ-855號曳引車3 輛、KOBELCO 牌SK200 型挖土機、BOBCAT牌S130型鏟裝機各1 部,雖均經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戴東明及同案被告簡嘉興個人所有,此經同案被告簡嘉興、被告林明昌、劉家豪、林宇凱及戴東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另扣案之帶濾式污泥脫水機、FRP 污泥攪拌桶各1 部、抽水馬達1 臺、黑色塑膠貯存桶2 個雖為同案被告林明昌所有之物,然同案被告林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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