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柒拾肆點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共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參拾壹點參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文生(所涉於民國99年3 月12日至5 月3 日間共6 次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前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於99年6 月9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向台中地區某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可樂果」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74.82 公克,純度89.5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9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合計淨重31.35 公克,純度91%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61 公克),其購得上開毒品之後,即意圖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而持有之,嗣其於尚未著手販賣該批毒品之際,即經警於99年6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下溪洲子3 之9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園鄉下溪洲3 之9 號)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 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賴文生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46-47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第43、56頁),且有台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4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8253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83 號卷第100-102 、113-121 、423 、430 頁);而觀諸前開扣案毒品照片,可知被告經查獲之毒品每包毛重均在12至38公克之間,並非一般純供個人施用之分裝方式,而與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之情形較為相符,故被告前開自白,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46頁),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於購入毒品後復意圖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足以造成他人亦受毒品禍害之潛在風險,且其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且其本次遭扣案之毒品種類非一、且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顯然足以造成國人身心之莫大危害,所為自殊有未該,惟慮及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於99年6 月9 日遭查獲前所涉之販賣、轉讓毒品等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其於前案審理中對自身所涉罪責均坦承不諱,現並因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雖因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且與前案犯罪時間仍有一定差距而應與前案分別論罪科刑,惟仍與一般經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反覆為同一犯行之人有異,而不應於量刑上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2 包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74.82 公克,純度89.5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98 公克)、另2 包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合計淨重31.35 公克,純度91%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61 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足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