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仕忠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賴文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6號、99年度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仕忠及賴文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暨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賴文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建智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王建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文生其他上訴駁回。
賴文生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元,其中貳萬貳仟捌佰元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王建智之財產抵償之,其餘叁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王建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仕忠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貳仟元,其中伍佰元與不詳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共犯之財產抵償之,其餘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叁點捌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壹點零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分裝勺叁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中型壹佰個、小型伍拾玖個、注射針筒拾貳支、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壹、賴文生部分:
一、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賴文生分別基於販賣營利或無償轉讓之意圖,為下列各該販賣及轉讓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賴文生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2日下午4時4分49秒前某時,接獲在桃園某燦坤門市附近之姓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建智(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王建智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數量之海洛因持往販售予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而與王建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推由王建智於同日下午4時24分18秒後至同日下午5時5分36秒間某時,在桃園縣某麥當勞門市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與「金龍」會面。惟「金龍」當場與王建智商議增加購買數量,而由王建智先行以5000元之價額,將重約0.9公克之海洛因販售並交付予「金龍」,2人復行約定於同日晚間再給付價金。而王建智交付海洛因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5分36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文生回報交易情形,賴文生則同意該次交易,並指示王建智自行處理收取價款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23秒前某時,王建智向「金龍」收得價款4800元後,再轉予賴文生。
(二)賴文生於99年3月25日中午12時5分45秒,接獲羅仕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老哥跟我一樣的有沒有跟上次不同的」,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簡訊,賴文生則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住處,以9000元之價額,將約半錢數量(即1.875公克。換算標準:1兩=10錢=37.5公克)之海洛因,販售交付羅仕忠,並收取9000元之價金。
(三)賴文生於99年3月29日中午1時15分58秒、同日晚間10時59分30秒,先後接獲王建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所有之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某成年友人欲按日購買海洛因毒品,但需先試用樣品,賴文生則與王建智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由賴文生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將重約一錢(即3.7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王建智,繼由王建智於同日將該等數量之海洛因持往臺北縣中、永和市某處,以1萬8000元之價額,將上開海洛因販賣交付該友人,並收取價金1萬8000元,再轉交賴文生。
(四)賴文生於99年3月31日晚間9時25分36秒,接獲王建智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所有之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無償索取一錢(即3.75公克;依電話用語單位「一個」)之海洛因,賴文生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24秒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58號基地臺收訊範圍內某處建物,由賴文生將重約3.75公克之海洛因無償交付予王建智。
(五)賴文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30日晚間8時34分48秒,接獲羅仕忠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賴文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牟利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某處,以1萬1000元之價額,將重約4分之1兩(即9.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羅仕忠,並取得價金1萬1000元。
(六)賴文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3日晚間8時4分27秒,接獲羅仕忠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買4分之1兩(即9.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賴文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某處,以1萬1000元之價額,將重約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羅仕忠,並取得價金1萬1000元。
二、嗣經警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文生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下溪洲3之9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與販毒無涉之海洛因2包(純值淨重66.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28.61公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殘渣袋5只、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現金91萬1000元等物;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由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王建智位在桃園市○○路○段210巷31號11樓處所,當場查扣渠所有供上開販毒聯絡使用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製造第四級毒品甲麻黃之原料及器具等物,而查知上情。
貳、羅仕忠部分:
一、羅仕忠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93年10月13日戒治期間屆滿;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屬初犯後5年以內再犯);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日94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成立累犯)。詎羅仕忠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羅仕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0日晚間6時8分54秒許,接獲綽號「老頭」之孫承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500元之海洛因,雙方議訂後,羅仕忠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推由該成年友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門口,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孫承明,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孫承明。
(二)羅仕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5日晚間10時00分27秒許,接獲綽號「白毛」之姜春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仕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遂於電話中與姜春逢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門口,繼而以500元價格將可供姜春逢施用2至3次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姜春逢,並向姜春逢收得500元。
(三)羅仕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4日晚間7時43分41秒許,接獲姜春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羅仕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即於同日晚間8時9分2秒許,以相同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由羅仕忠在姜春逢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普仁86之14號住處,以1000元價格將可供姜春逢施用4至6次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姜春逢,同時向姜春逢收得1000元價金。
(四)羅仕忠於99年6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巷87號3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復持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羅仕忠於99年6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巷87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1次。
二、嗣經警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羅仕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87號3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羅仕忠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羅仕忠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0288公克)、及羅仕忠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勺3支、分裝袋中型100個、小型59個、電子磅秤1臺,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預備施用之注射針筒12支;另有與上開販賣、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現金5700元。
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賴文生之住、居所、所在地,俱非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法院)轄區,惟起訴事實就被告賴文生與共犯王建智於99年3月29日晚間10時59分30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共犯王建智友人之犯行,認係由共犯王建智在新北市中、永和區某處交付海洛因,故原審所轄之新北市中和區,應屬被告賴文生與共犯王建智之犯罪行為地。因此,原審法院就被告賴文生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賴文生、羅仕忠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羅仕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7頁),且被告賴文生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文生部分:
(一)被告賴文生於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仕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建智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0頁),惟否認有何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辯稱:王建智向伊拿海洛因施用,伊未與王建智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28頁)。惟查:
1、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於99年3月12日、99年3月29日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1)被告賴文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供認:於99年3月間,王建智曾幫伊送海洛因給一位綽號金龍之人,金龍要海洛因,伊就麻煩王建智送,拿了0.9公克左右等語(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3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王建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賴文生要伊將2000元0.4公克海洛因,交給綽號金龍之人,結果伊給金龍5000元淨重0.9公克之海洛因,交貨時沒有收錢,同日晚間再向金龍收4800元,收到的4800元全數交給被告賴文生,因為海洛因是賴文生的(偵查卷第318頁反面至第319頁)相符。且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賴文生原本要王建智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與買方,但王建智與買方見面後,改以5000元之海洛因,嗣王建智再向買方收取價款4800元無訛,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共同販賣重約0.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金龍之人,並取得價款4800元。雖被告賴文生於警詢及原審否認有何與王建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金龍之犯行,其初於警詢辯稱:99年3月12日是王建智從伊處拿走毒品,當然要拿錢來還,伊是以本錢價格給王建智,不知他有無販賣給別人云云(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嗣於原審則辯稱:王建智有施用毒品,他有向伊拿來施用,伊沒有跟王建智一起販賣,伊是自己賣,賣給金龍部分,大都沒有賺錢,都被金龍騙云云(原審卷第2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然被告賴文生否認部分,顯與上開證人王建智之指證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況且,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上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賴文生與共犯王建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綽號金龍之人部分,被告賴文生雖否認販賣牟利之犯行,無從依其之供述而認定本件買賣海洛因究從中獲利若干。然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觀諸被告賴文生與綽號金龍電話聯繫後,即轉令共犯王建智攜2000元海洛因前往交易,而共犯王建智與金龍會面後,增購為5000元海洛因後,亦以電話通知被告賴文生,嗣被告賴文生再撥打電話聯絡共犯王建智,詢問是否收取到價款,經共犯王建智告以收得4800元等情,顯示被告賴文生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被告賴文生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賴文生否認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建智不詳友人,辯稱:事情過很久了,已經不記得了,伊是自己賣云云(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查,證人王建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別人要拿海洛因,伊先向賴文生拿,轉交給別人收錢後,再把錢給賴文生,99年3月29日晚間,賴文生要伊給對方1萬8000元淨重1錢的海洛因,賴文生在桃園縣大園鄉某牛肉麵店交給伊海洛因,伊幫賴文生送海洛因到中、永和,再向對方收錢,回去後轉給賴文生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2頁、第319頁)。復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中共犯王建智尚稱:「對啊,我先過去拿,再拿過來,我就拿錢回來了」、「大哥,牛肉麵那邊喔?」、「我用飛的,賺錢就要快」、「好,我拿錢過去給你阿」等語,益見被告賴文生將價值1萬8000元海洛因交與共犯王建智,由王建智送交與不詳友人,並收取價款1萬8000元後,轉予被告賴文生等情無訛,足認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王建智之友人牟利。被告賴文生否認與王建智共同販賣之情,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賴文生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2、被告賴文生於99年3月25日販賣海洛因及99年4月30日、5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仕忠部分:被告賴文生就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羅仕忠部分,已供認不諱(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羅仕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伊於99年3月25日、4月30日、5月3日向被告賴文生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交,99年3月25日是以9000元向賴文生購買淨重半錢之海洛因,賴文生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的住處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9000元;99年4月30日與5月3日,伊各以1萬1000元向賴文生購買淨重4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賴文生在前開文化新村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伊,並收取價金1萬1000元,通話內所指「不同的」是指有沒有不同批的海洛因,「男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溫度計」、「蓋子」則分別為磅秤及分裝袋等語相符(偵查卷第75頁、第315頁、第315頁至第316頁),復有被告賴文生與羅仕忠99年3月25日中午12時5分45秒(簡訊)、4月30日下午2時59分40秒、5月3日晚間8時4分247秒、9時36分16秒、4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1頁、第195頁),且有扣案之被告賴文生所有,供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證,足見被告賴文生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賴文生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羅仕忠之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賴文生於99年3月31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建智部分:被告賴文生於原審理時供承於99年3月31日轉讓海洛因與王建智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王建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3月31日晚間9時25分36秒至10時10分24秒之通話內容,是伊向賴文生拿取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等語相合(偵查卷第52頁)。又證人王建智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31日晚間9時25分36秒撥打被告賴文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B(王建智):大哥,等一下那種的阿,留一個給我」、「A(賴文生):你要到一個喔?」、「B:對阿,現在半個好像不太夠用」、「A:好啦,我剛弄這樣出來而已」、「B:那沒關係阿」、「A:我是弄兩種出來」、「B:沒關係阿,兩種也沒關係阿」、「A:一種是你之拿的,一種是…,我是說你就全部拿去」、「B:好」、「A:以後再拿好嗎?」、「B:好」;同日晚間10時10分24秒,證人王建智再撥打被告賴文生前揭電話,通話內容為:「B(王建智):大哥,我到了」、「A(賴文生):車停好了」、「B:停好了,我在樓下」、「A:嗯」,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堪認王建智以電話被告賴文生,向被告賴文生索取毒品,並相約見面一情屬實。故被告賴文生前開坦承轉讓海洛因與王建智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綜上以觀,被告賴文生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羅仕忠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羅仕忠坦承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孫承明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姜逢春2次之犯行(本院100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13頁),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偵查卷第5頁),並有被告羅仕忠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佐。
1、而被告羅仕忠於99年5月10日下午6時8分54秒與孫承明通話內容,乃孫承明以500元向被告羅仕忠購買海洛因1包,嗣由另一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門口將海洛因交付與孫承明,並收取價款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孫承明於
、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復有附表五所示被告羅仕忠對證人孫承明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6頁),足認被告羅仕忠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孫承明犯行明確。雖被告羅仕忠曾於原審否認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孫承明,辯稱:與證人孫承明合資購買云云(原審卷第107頁),惟以證人孫承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要以500元向羅仕忠購買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羅仕忠聯絡約好地點後,即可取得海洛因,伊不知悉羅仕忠毒品之來源,亦不知羅仕忠取得海洛因之價額為如何等語(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是依證人孫承明上開所證,即難認係被告羅仕忠與孫承明合資購買。又參諸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孫承明與被告羅仕忠簡單交談現在是否方便及其所在地點,2人復確定「一樣那天晚上?」後,證人孫承明即可於相約之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門口取得海洛因並交付500元,益見其2人通話內容,係證人孫承明向被告羅仕忠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購買;縱證人孫承明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向被告羅仕忠購得之毒品數量,較伊向其他人購得之數量為多云云(原審卷第226頁)。然販毒者依取得毒品管道,其成本各有不同,且毒品係屬違禁物,本無市場公定價格,全繫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個別合意,是自難僅以證人孫承明上開購得數量較多之證言,即對被告羅仕忠為有利之認定。
2、證人姜春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5月15日晚間10時0分27秒至17分43秒間,伊與被告羅仕忠通話內容,乃是伊以500元向被告羅仕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仕忠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大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則將500元交給被告羅仕忠;99年6月4日晚間7時43分41秒至8時9分2秒間,伊與被告羅仕忠通話,是伊以1000元向被告羅仕忠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仕忠在伊位桃園縣中壢市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伊,伊則將1000元交給被告羅仕忠等語(偵查卷第13頁),復有附表六、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05頁、第207頁)。雖被告羅仕忠曾於原審改稱:係與姜春逢合資購買,且證人姜春逢於原審審理時翻稱:伊與被告羅仕忠合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羅仕忠向伊拿錢購買毒品後將購得毒品交付予伊(原審卷第158頁),惟證人姜春逢同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羅仕忠係向何人購買及其購入價格或有無從中賺取利潤等語(原審卷第162頁、第163頁),是證人姜春逢既不知被告羅仕忠取得毒品來源、數量及價額,均不知悉,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合資購買等證詞,尚嫌無據。且被告羅仕忠與證人姜春逢前開電話聯絡過程中,並未提及合資購買一情,反而2人直接相約見面,是被告羅仕忠上開辯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羅仕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於99年6月9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巷87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加少量葡萄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側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在下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83頁)。而被告羅仕忠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嗎性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毒品案件姓名代號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99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卷第22頁、第79頁)。又扣案白色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1公克,驗餘淨重3.89公克,純度20.40%,純質淨重0.08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用實驗室99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420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稽(偵查卷第424頁);再扣案白色結晶物4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1.0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288公克,亦有該中心99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4074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27頁)。且警察99年6月9日上午11時至被告羅仕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87號3樓住處搜索結果,除上開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袋外,另扣得被告羅仕忠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中型100個、小型59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2支可佐,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足認被告羅仕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2、又被告羅仕忠於警詢時,已供明:99年6月9日上午,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73頁);雖其於原審時改稱:毒品是一起施用云云(原審卷第83頁)。惟參諸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扣案之施用用具,復有注射針筒與吸食器、玻璃球之別,堪認被告羅仕忠雖於99年6月9日上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因其施用方式不同,施用時間前後有別,難認係同時、同地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三)綜上以觀,被告羅仕忠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賴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羅仕忠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文生、羅仕忠販賣、轉讓、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2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文生就99年3月12日、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王建智之間,被告羅仕忠就99年5月10日與不詳成年友人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孫承明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賴文生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被告羅仕忠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羅仕忠有如事實欄貳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皆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賴文生、羅仕忠於偵查、審理時,被告賴文生對於前揭交付海洛因予王建智、羅仕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羅仕忠,及被告羅仕忠對交付海洛因與孫承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姜春逢,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坦認不諱,雖其等曾辯稱沒有賺錢或合資購買,然仍無礙其等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及收受價款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賴文生、羅仕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之。復以被告賴文生所犯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羅仕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其等販賣之數量與價格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死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賴文生、羅仕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法先加再遞減輕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另被告賴文生於警詢供述毒品上游為綽號「可樂果」之男子,惟未告知姓名、住居所、電話等資料,迄今尚無可追查之線索;而被告羅仕忠為賴文生販毒集團之下游販毒共犯,警察於通訊監察賴文生販毒犯行時,擴線追出羅仕忠,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7月21日新北蘆刑字第1000030527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故被告2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羅仕忠、賴文生所犯99年3月29日與王建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月31日無償轉讓海洛因部分):原審對被告羅仕忠、賴文生所犯99年3月29日與王建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月31日無償轉讓海洛因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就被告羅仕忠於99年3月25日、4月30日、5月3日向被告賴文生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起訴被告羅仕忠販入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原審逕論被告羅仕忠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顯屬訴外裁判;
㈡被告羅仕忠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在桃園縣境內,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無管轄權,逕為實體判決,而未移轉管轄,於法尚有未合;㈢被告羅仕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施用方式不同,難認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同時同地為之,卻未敘明其施用方法及認定為同時同地施用之依據,或其警詢供認不同施用方式不採之理由,遽論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未洽;㈣扣案之分裝勺、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分裝袋等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既於被告羅仕忠住處查扣而屬被告羅仕忠所有之物,應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原審僅以新品等為由,疏未宣告沒收,自有未當;㈤被告賴文生於99年3月29日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不詳之人,及99年3月31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建智,用以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審於事實欄誤載為0000000000號,復於主文欄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誤為沒收,卻未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認事用法亦有未合。檢察官雖以被告羅仕忠所涉上開販賣、施用毒品各罪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定執行刑,及被告賴文生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定執行刑,尚不及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與第二級毒品罪合併之刑,而認均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量刑之內部界限;且就被告賴文生上開99年3月29日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減輕其刑,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違國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亦有未洽等詞。被告羅仕忠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100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雖俱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羅仕宏及被告賴文生99年3月29日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被告羅仕宏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因屬訴外裁判,故由本院逕予撤銷,無庸另予改判),並就被告羅仕忠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及被告賴文生所犯99年3月29日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予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賴文生、羅仕忠之素行、為謀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再參酌其等販賣次數、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羅仕忠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執行刑,復就被告賴文生所犯99年3月29日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賴文生與共犯王建智於99年3月29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不詳之人,並由共犯王建智收取價款1萬8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就上開販毒所得1萬8000元,予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賴文生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屬共犯王建智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自應予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屬被告賴文生所有,供前開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與共犯王建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扣案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66.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28.61公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殘渣袋5只、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現金91萬1000元,核與被告賴文生前揭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羅仕忠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得款5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由被告羅仕忠與不詳之共犯就得款500元部分予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而被告羅仕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500、1000元,雖未扣案,亦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被告羅仕忠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羅仕忠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袋(驗餘淨重1.0288公克),係被告羅仕忠施用使用,且內含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中型100個、小型59個,係供被告羅仕忠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難以區別係供施用何種毒品所用,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再扣案注射針筒12支,係被告羅仕忠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亦屬被告羅仕忠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賴文生99年3月12日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99年3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99年4月30日、5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就被告賴文生於99年3月12日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綽號金龍之人、99年3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羅仕忠、99年4月30日、5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仕忠部分,以被告賴文生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賴文生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之販賣犯行,是其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爰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所獲得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自白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以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毒品所得4800元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抵償之;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萬1000元、1萬1000元,雖未扣案,仍依上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屬共犯王建智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屬被告賴文生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賴文生所有,與王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向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賴文生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羅仕忠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被告賴文生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有關被告賴文生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賴文生與王建智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金龍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羅仕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賴文生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99年3月12日賴文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生與王建智共同販│品。 │幣肆仟捌佰元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收時,以其與王建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 │因與綽號金龍之人│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沒收之 ││ │(詳如事實欄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一(一)所載) │ │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 │ │ │王建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二 │99年3月25日賴文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生販賣第一級毒品│ │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與羅仕忠(詳如事│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實欄壹、一(二)│ │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載) │ │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三 │99年3月29日賴文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生與王建智共同販│品。 │幣壹萬捌仟元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收時,以其與王建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 │因與王建智之友人│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沒收之 ││ │(詳如事實欄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一(三)所載) │ │與王建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 │ │ │王建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 │├──┼────────┼────────┼─────────────────────────┤│ 四 │99年3月31日賴文 │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 ││ │生無償轉讓第一級│ │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毒品海洛因與王建│ │其價額。(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 ││ │智(詳如事實欄壹│ │ ││ │一、(四)所載)│ │ ││ │ │ │ │├──┼────────┼────────┼─────────────────────────┤│ 五 │99年4月30日賴文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甲基安非他命與羅│ │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仕忠(詳如事實壹│ │壹支(含該SIM卡)沒收之。(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一、(五)欄所載│ │ ││ │) │ │ │├──┼────────┼────────┼─────────────────────────┤│ 六 │99年5月3日賴文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基安非他命與羅仕│ │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忠(詳如事實欄壹│ │壹支(含該SIM卡)沒收之。(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 │一、(六)所載)│ │ ││ │ │ │ │└──┴────────┴────────┴─────────────────────────┘┌──────────────────────────────────────────────┐│附表二:被告羅仕忠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99年5月10日羅仕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忠與不詳共犯共同│品,累犯。 │幣伍佰元與不詳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時,以其與不詳共犯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孫承明。(詳如事│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此部分經本院 ││ │實欄貳一、(一)│ │撤銷改判) ││ │所載) │ │ │├──┼────────┼────────┼─────────────────────────┤│ 二 │99年5月15日羅仕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甲基安非他命與姜│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逢春。(詳如事實│ │)沒收之。(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 ││ │欄貳、一(二)所│ │ ││ │載) │ │ │├──┼────────┼────────┼─────────────────────────┤│ 三 │99年6月4日羅仕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基安非他命與姜逢│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春。(詳如事實欄│ │沒收之。 ││ │貳一(三)所載)│ │ │├──┼────────┼────────┼─────────────────────────┤│ 四 │99年6月9日羅仕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叁點捌玖││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累犯。 │公克)、分裝勺叁支、電子磅秤壹臺、注射針筒拾貳支、││ │洛因(詳如事實欄│ │分裝袋中型壹佰個、小型伍拾玖個,均沒收。 ││ │貳一(四)所載)│ │ ││ │ │ │ │├──┼────────┼────────┼─────────────────────────┤│ 五 │99年6月9日羅仕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壹││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累犯。 │點零貳捌捌公克)、同上分裝勺叁支、電子磅秤壹個、分││ │基安非他命(詳如│ │裝中型壹佰個、小型伍拾玖個、及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 │事實欄貳一(五)│ │組,均沒收。 ││ │所載) │ │ │└──┴────────┴────────┴─────────────────────────┘┌──────────────────────────────────────────────┐│附表三:賴文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王建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撥打方向│通話內容(事實欄壹、一、(一)) │所在卷頁││ │(年月日)│ ├───────────────────────────┤ ││ │(時分秒)│ │A基地臺位置 │ │├──┼─────┼────┼───────────────────────────┼────┤│ 一 │99.03.12 │A→B │B:大哥阿。/A:燦坤那邊阿,弄兩張給他啦。 │99偵1728││ │16:04:49 │發 受 │B:哪一種的?/A:跟我一樣的。 │2 卷,p.││ │ │ │B:喔,好啦。/A:你現在在哪? │27 ││ │ │ │B:我現在在家我家。/A:好,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 ├───────────────────────────┤ ││ │ │ │A基地臺位置:臺中市○○路○段39號 │ │├──┼─────┼────┼───────────────────────────┼────┤│ 二 │99.03.12 │A←B │B:大哥不好意思。/A:去麥當勞啦。 │同上卷頁││ │16:21:18 │受 發 │B:去麥當勞喔。/A:對啦,我叫他過去麥當勞。 │ ││ │ │ │B:一樣大友的麥當勞喔?/A:沒有啦,你那邊啦。 │ ││ │ │ │B:我那邊的麥當勞喔?/A:對啦。 │ ││ │ │ │B:好。/A:下去,我看也差不多快到了/ │ ││ │ │ │B:好。 │ ││ │ │ ├───────────────────────────┤ ││ │ │ │A基地臺位置:臺中縣神岡鄉○○路162號 │ │├──┼─────┼────┼───────────────────────────┼────┤│ 三 │99.03.12 │A→B │A:麥當勞對面的seven。/B:好,我馬上下去。 │同上卷頁││ │16:24:18 │發 受 │A:他到了阿。/B:好。 │ ││ │ │ ├───────────────────────────┤ ││ │ │ │A基地臺位置:臺中縣神岡鄉○○路160號 │ │├──┼─────┼────┼───────────────────────────┼────┤│ 四 │99.03.12 │A←B │B:大哥,我拿給他了,他欠五千啦。/A:他怎麼欠五千?│同上卷頁││ │17:05:36 │受 發 │B:因為我沒有動阿,我沒有動的給他。/A:我叫你拿兩千│ ││ │ │ │ 給他就好,你拿五千幹嘛? │ ││ │ │ │B:沒有阿,我本來拿兩千給他,他就說那東西跟你的有沒有│ ││ │ │ │ 一樣,我就說就你給我的阿,他就說他要五千,他要拿去│ ││ │ │ │ 給人家,他晚一點會打給我,他說六點他會打給我。/A│ ││ │ │ │ :那個你自己去處理,他那個騙吃騙吃的。 │ ││ │ │ │B:好啦,晚一點我會拿錢給你啦。/A:好啦。 │ ││ │ │ ├───────────────────────────┤ ││ │ │ │基地臺位置:臺中縣神岡鄉○○路160號 │ │├──┼─────┼────┼───────────────────────────┼────┤│ 五 │99.03.12 │A→B │A:他錢有給你嗎?/B:有啦,拿四仟八來,還拿男生去了│同上卷,││ │23:25:23 │發 受 │ ,女的再拿一個81去了,說等一下要再拿回來。 │p.28 ││ │ │ │A:他是傳簡訊給我幹嘛?/B:誰傳簡訊給你。 │ ││ │ │ │A:傳簡訊問我回來了沒。/B:他可能要找你吧。 │ ││ │ │ │A:我跟你講錢盡量不要讓他欠,他都騙東騙西。/B:好。│ ││ │ │ │A:我叫他找你他不找你啦,一直要找我。/B:我不知道阿│ ││ │ │ │ ,他都說你還沒有回來,所以找我阿,他跟我說你給我那│ ││ │ │ │ 個阿我就這樣給他。 │ ││ │ │ │A:那都沒關係。/B:結果他跟我說他吃後他就知道那是沒│ ││ │ │ │ 有動的。 │ ││ │ │ │A:不管他啦,他如果打給你,不然你就不要給他啦。/B:│ ││ │ │ │ 好,我知道。 │ ││ │ │ │A:你自己去控制。/B:好,大哥我知道了。 │ ││ │ │ ├───────────────────────────┤ ││ │ │ │基地臺位置:桃園縣觀音鄉三多村63號 │ │└──┴─────┴────┴───────────────────────────┴────┘┌──────────────────────────────────────────────┐│附表四:賴文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王建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撥打方向│通話內容(事實欄壹、一、(三)) │所在卷頁││ │(年月日)│ ├───────────────────────────┤ ││ │(時分秒)│ │A之基地臺位置 │ │├──┼─────┼────┼───────────────────────────┼────┤│ 一 │99.03.29 │A→B │B:大哥,還沒起來喔?/A:剛要瞇一下而已,我很累。 │99偵1728││ │13:15:58 │受 發 │B:大哥,你不是跟我說這一次的很漂亮,這次的姑娘。/A│2 卷,p.││ │ │ │ :剩一點點,我留給你。 │28 ││ │ │ │B:沒有,我一個朋友每天固定要三元啦,我要拿給他看,之│ ││ │ │ │ 前的都不行。/A:屁啦,零散的是要用多好啦。 │ ││ │ │ │B:沒有捏,三塊捏,每天捏。/A:多少? │ ││ │ │ │B:一元、一元、一元,這樣三元捏。/A:三萬喔? │ ││ │ │ │B:不是啦,ㄤ阿錢。/A:是喔,好啦。 │ ││ │ │ │B:每天固定的啦。/A:我起來再看。 │ ││ │ │ │B:好啦,你弄個版子給我。 │ ││ │ │ ├───────────────────────────┤ ││ │ │ │A基地臺位置: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12樓室內 │ │├──┼─────┼────┼───────────────────────────┼────┤│ 二 │99.03.29 │A←B │B:大哥,先一個給我好嗎?/A:怎樣喔? │99偵1728││ │22:59:30 │受 發 │B:他說他要阿,他說他先拿一個回去看看,可以的話明天開│2 卷,p.││ │ │ │ 始就都有那個了。/A:好阿。 │29 ││ │ │ │B:我要去那邊找你?/A:一樣這邊阿,你在哪? │ ││ │ │ │B:我在中永和這邊阿。/A:那麼遠喔? │ ││ │ │ │B:對阿,我先過去拿,再拿過來,我就拿錢回來了。/A:│ ││ │ │ │ 好。 │ ││ │ │ ├───────────────────────────┤ ││ │ │ │A基地臺位置:桃園縣大園鄉○○路○段20號4 樓頂樓 │ │├──┼─────┼────┼───────────────────────────┼────┤│ 二 │99.03.29 │A←B │B:大哥,牛肉麵那邊喔?/A:對阿。 │同上卷頁││ │23:34:47 │受 發 │B:我要到了。/A:怎麼這麼快。 │ ││ │ │ │B:我用飛的,賺錢就要快。/A:好啦。 │ ││ │ │ ├───────────────────────────┤ ││ │ │ │A基地臺位置:桃園縣大園鄉溪梅村下溪洲子38-13 號樓頂 │ │├──┼─────┼────┼───────────────────────────┼────┤│ 三 │99.03.29 │A←B │B:大哥我到了。/A:好。 │同上卷頁││ │23:39:44 │受 發 ├───────────────────────────┤ ││ │ │ │A基地臺位置: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20號4樓頂樓 │ │├──┼─────┼────┼───────────────────────────┼────┤│ 四 │99.03.30 │A←B │B:大哥,你起來了嗎?/A:起來了。 │同上卷頁││ │15:39:57 │受 發 │B:你昨天沒有過來喔?/A:沒有,我累了。 │ ││ │ │ │B:你在哪?/A:一樣這邊。 │ ││ │ │ │B:好,我拿錢過去給你阿。/A:好阿,阿一樣喔? │ ││ │ │ │B:沒有,他還沒有打給我阿。/A:好啦,等一下我會過去│ ││ │ │ │ 那邊阿。 │ ││ │ │ │B:好阿,你到打給我阿。/A:好。 │ │└──┴─────┴────┴───────────────────────────┴────┘┌──────────────────────────────────────────────┐│附表五:羅仕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孫承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撥打方向│通話內容(事實欄貳、一、(一)) │所在卷頁││ │(年月日)│ ├───────────────────────────┤ ││ │(時分秒)│ │A之基地臺位置 │ │├──┼─────┼────┼───────────────────────────┼────┤│ 一 │99.05.10 │A←B │B:現在方便嗎。/A :現在?在哪裡? │99偵1728││ │18:08:54 │受 發 │B:南亞門口阿。/A:一樣那天晚上? │2卷,p.2││ │ │ │B:對,現在過來阿,我要到了。/A:好。 │06 ││ │ │ ├───────────────────────────┤ ││ │ │ │A之基地臺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附表六:羅仕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姜春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撥打方向│通話內容(事實欄貳、一、(二)) │所在卷頁││ │(年月日)│ ├───────────────────────────┤ ││ │(時分秒)│ │A之基地臺位置 │ │├──┼─────┼────┼───────────────────────────┼────┤│ 一 │99.05.15 │A←B │B:有沒有馬上過來?/A:馬上沒有辦法,因為人還沒有回│99偵1728││ │22:00:27 │受 發 │ 來。 │2 卷,p.││ │ │ │B:那不用了。 │205 ││ │ │ ├───────────────────────────┤ ││ │ │ │A之基地臺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 二 │99.05.15 │A←B │B:你現在在哪裡?/A:我在南亞這裡。 │同上卷頁││ │22:11:11 │受 發 │B:那我要到哪裡等?/A:南亞大門。 │ ││ │ │ │B:那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 │ │A之基地臺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 三 │99.05.15 │A←B │A:到了喔?/B:對阿。 │同上卷頁││ │22:17:43 │受 發 │A:你開車喔?/B:對。 │ ││ │ │ ├───────────────────────────┤ ││ │ │ │A之基地臺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附表七:羅仕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姜春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B)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撥打方向│通話內容(事實欄貳、一、(三)) │卷頁 ││ │(年月日)│ ├───────────────────────────┤ ││ │(時分秒)│ │A之基地臺位置 │ │├──┼─────┼────┼───────────────────────────┼────┤│ 一 │99.06.04 │A←B │B:現在沒辦法過來喔。/A:等一下,我先去龍岡就回來。│99偵1728││ │19:43:41 │受 發 │B:要多久。/A:很快。 │2 卷,p.││ │ │ │B:弄一張過來啦。 │207 ││ │ │ ├───────────────────────────┤ ││ │ │ │A之基地臺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二 │99.06.04 │A→B │A:我現在過去喔。/B:好。 │同上卷頁││ │20:09:02 │發 受 ├───────────────────────────┤ ││ │ │ │A之基地臺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201巷1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