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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游紅桃王美玲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145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己○○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於民國83年11月8 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85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己○○基於收受贓物概括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92年12月1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交付車牌號碼IVJ-722 號重機車,為竊盜所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號IVJ-722 號重型機車為甲○○所有,於92年10月30日12時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10 號遭竊),嗣為警於92年12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查獲。復承前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93年1 月2 日,在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段145 巷40號住處交付車牌號碼LZH-792 號重機車,為竊盜所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號LZH-792 號重型機車係林木春所有,而乙○○持有使用,於92年12月28日19時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振興街口遭竊),竟為方便其搶奪,仍收受使用之。己○○收受上開車號LZH-792 號重型機車後,復與1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車牌號碼LZH-792 號重型機車為工具,在桃園縣中壢地區尋覓搶奪之對象,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3 號前,見前方丁○○右手背著皮包行走在路邊,認有機可趁,己○○2 人遂騎乘上開機車從丁○○後方拉扯其皮包,丁○○經此拉扯因而往前趴下,立即站起記下行搶機車車號末3 碼為792 號,並向路旁的商店求救幫忙打電話報警,己○○2 人逃逸至桃園縣中壢市○○街時,適為到清雲技術學院處理糾紛警員蔡逸忠發現己○○2 人形跡詭異,記下己○○騎乘機車車號輸入電腦發覺為贓車,迅即騎乘警用機車追捕,己○○2 人騎乘該部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84號前停車,另1 人迅即逃離現場,己○○則因之前被擋土牆壓倒,剛動完尿道手術,身上帶著尿袋不能逃跑,而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奪犯行,辯稱:其於93年1 月2 日13時許,係一人騎乘車號LZH - 792 號贓車載運白鐵至資源回收廠,並未搶奪他人財物云云。又經查:

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自白如何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林邱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被告如何與另1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是於93年1 月2 日13時30分許,在中壢市○○街103號前被搶。我的女用手提包咖啡色內有新台幣約四千元,我個人身份證、行動電話一支(摩拖羅拉V3688 型)等物品。」、「我只知道有2 個人騎一台機車,後面那一個我就不知道了,我大約只記得那台摩托車的號碼為前面3 個字,我不知道,後面數字為792 。」、「(搶你的歹徒往和方向逃逸?你有無受傷?)往長沙路方向騎走,我的牙齒斷2 顆,我的臉、手及腳有局部擦傷。」、「經警方請我至派出所指認,我確定就是該部機車LZH-792 為搶我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無誤。」(見93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10頁)等語,於本院93年12月22日審判時證稱:「我走在路上,我右手拿著皮包,有二人騎機車從我後面扯我的皮包,然後我就趴下去,我起來後發現我的上門牙四顆斷掉,手腳都有擦傷,到現在我都還很害怕不敢來法院,一剎那就把我皮包搶走,搶走的皮包內有現金五千元、手機(當時買了三萬元多)、身分證。」、「(你有沒有看到搶你的人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我沒有看清楚,但車型我還記得,…當時記得,現在不記得了…比較清楚是後兩碼是92。」、「(在警局有指認機車,該部機車車型是否搶奪你的機車?)是。」(見本院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等語指訴綦詳。而被告搶奪被害人丁○○財物得手逃逸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清雲科技學院後門,適為到該處處理糾紛之警員蔡逸忠發覺被告等人騎乘之機車形跡詭異,輸入電腦查詢係屬贓車,立即往前追捕在同市○○街84號前查獲被告己○○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蔡逸忠於檢察官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93年1 月2 日中午12時到下午2 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約下午1 點多的時候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從1 百公尺前方往我這邊騎過來,車上有2 人,從吉長街要轉吉長二街,就是要轉到青雲大學的後門,‧‧‧查覺是1 部贓車,我就騎機車追過去,追到長沙路,後來被告在長沙路84號前停車,‧‧‧確認被告所騎乘機車‧‧‧是在我們派出所報案的失竊機車,‧‧‧請同事過來支援,然後將被告帶回帶出所,由我同事將贓車騎回派出所,在帶被告回派出所途中,在下兩個路口就是中壢市○○○街我看到那裡有發生刑案,有人被搶,有所裡面同事在現場處理,我們經過就停下來,問被害人是否被騎乘那輛失竊的機車的人行搶,被害人說車型、顏色跟被告騎的相同,被害人說被搶有被機車拖行,嘴內門牙有斷裂,手臂還有擦傷,我印象中行搶機車上有兩個人,後來同事就帶被害人去就醫,我們就帶被告回派出所。」、「(在長沙路84號你追到被告時,那時有幾人?)只剩下1 人,另1 人已經逃逸,我並不是一路追他到長沙路,因為當時我把他車牌號碼輸入電腦時他已經離開了,我是發覺是贓車以後才沿路去找那部贓車,後來左轉到長沙路,才在長沙路84號找到他,那時只有他1 個人。」(見93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9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語明確,被害人丁○○遭被告等人騎乘機車從後強力拉扯搶奪皮包,遇此從未遭遇之搶奪情況,見聞記警員憶必定清晰,而被告行搶不久候即為警查獲,證人丁○○指認被告騎乘之機車即為型搶者騎乘之機車,應無誤認之虞。而證人即戊○○○○,係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附近執行勤務,發覺被告騎乘機車形跡詭異,往前追捕而查獲,並非受理被害人丁○○搶奪案件之警員,應無為求破案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另由證人丁○○於警詢中僅證稱行搶機車車號末3 碼為792 號,而非直接證述,行搶機車車牌號碼為LZH-792 號之情觀之,證人丁○○與警員蔡逸忠應無勾串之虞,是證人丁○○、蔡逸忠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即為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皮包。而被告自承,案發之前被擋土牆壓倒,剛動完尿道手術,身上帶著尿袋等情,於本院審判時還身上帶著尿袋到庭應訊,顯見被告與另1 名行搶之人,騎乘機車逃逸至桃園縣中壢市○○街84號前,被告係因行動不便無法逃跑而為警查獲。至被告辯稱當時騎乘機車載運白鐵至資源回收廠云云,惟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蔡逸忠於檢察官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查獲被告時,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沒有白鐵等語,而依照常情警員查獲犯罪嫌疑人,定會將犯罪嫌疑人使用之交通帶回警局,而無將機車上之東西獨留現場之理,證人蔡逸忠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丙○○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騎乘機車到資源回收場麥云云,惟被告自承騎乘上開贓車到中壢市○○街84號前時,尚未將白鐵賣出等語,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蔡逸忠查獲被告當時,在被告機車上沒有白鐵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丙○○前開證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並不能指認伊為行搶之人云云,惟被害人係遭人騎乘機車從後方突然拉扯搶奪皮包等情,亦如前述,據此,被害人如何能夠明確看清楚被告之面貌?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前開並未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收受贓物搶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搶奪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2 次之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收受「阿文」所交付之贓車,係為遂行其等駕車搶奪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普通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收受贓物機車後,利用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在路上獨行之女子,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頗鉅;又其犯罪之手段,並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且其犯罪矢口否認搶奪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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