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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

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段301號

相?對?人 乙○○?住桃園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42,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79號、90年度執全字第1046號及90年度存字第109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