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上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48巷巷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上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8年1 月19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