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淑瑩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7789 號、第2491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鄭淑瑩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叁枚、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
、「許翔君」署名各叁枚、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貳枚、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
署名貳枚、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貳枚、「許翔君」署名共肆枚、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柒拾伍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附表三編號一、三至
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至十九、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九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共貳拾伍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六、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六、九所示之簽帳單刷卡人留存聯共壹佰零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鄭淑瑩與許啟桀、許翔君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另於民國
93、94年間與林淑芬、雷紫櫻為同事關係,詎鄭淑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信房屋公司中正加盟店(即鄭淑瑩、林淑芬、雷紫櫻上班地點)內,向林淑芬佯稱其夫開設管理公司,有與銀行配合投資,若林淑芬提供資金借給鄭淑瑩,可獲得每月10%之利息,本金則可隨時取回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陸續於93年10月14日、94年8 月15日、同年月20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36萬元、54萬元交給鄭淑瑩(原借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60萬元,均先預扣10%之利息後交付餘款),共計117 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未扣除預扣之利息)。
㈡於94年初某日,在上開加盟店內,向雷紫櫻佯稱其夫開設合法之討債公司,有與銀行配合,若雷紫櫻提供資金給鄭淑瑩,以供銀行使用,可獲得每月10%之利息,本金則以3 個月為1 期,到期可退還本金,若未到期亦可退還云云,致雷紫櫻陷於錯誤,陸續於94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多次交付現金予鄭淑瑩,共計交付25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 萬元,原投資金額共計280 萬元,由雷紫櫻與其妹雷亞鳳共同出資,均先預扣10%之利息後交付餘款)。
㈢於93年8 月11日,填寫誠泰商業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啟桀」署名1 枚,表示「許啟桀」欲申辦新光銀行信用卡之意,再持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及新光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新光銀行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鄭淑瑩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許啟桀」之署名1 枚,表示許啟桀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許啟桀」本人而行使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啟桀」之署名共57枚,表示「許啟桀」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各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㈣於94年3 月間某日,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許啟桀」、「許翔君」之署名各3 枚,表示「許啟桀」、「許翔君」欲申辦中國信託銀行VISA、MASTER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之意,再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及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分別為許啟桀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正卡及許翔君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附卡)。鄭淑瑩取得上開4 張信用卡後,即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背面偽造「許翔君」之署名1 枚,表示許翔君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許翔君」本人而行使上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翔君」之署名(包括複寫)共7 枚,表示「許翔君」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翔君、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㈤於94年6 月間某日,填寫復華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許啟桀」、「許翔君」之署名各3 枚,表示「許啟桀」、「許翔君」欲申辦元大銀行VISA、MASTER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之意,再持向元大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及元大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元大銀行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分別為許啟桀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正卡及許翔君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附卡)。鄭淑瑩取得上開4 張信用卡後,即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許翔君名義之VISA、MASTER信用卡附卡)背面偽造「許翔君」之署名各1 枚,表示許翔君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許翔君」本人而行使上開2 張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翔君」之署名共19枚,表示「許翔君」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翔君、各特約商店及元大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㈥於94年8 月30日,填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許啟桀」、「許翔君」之署名各2 枚,表示「許啟桀」、「許翔君」欲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之意,再持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及永豐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復於94年9月9 日,填寫另一份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翔君」之署名2 枚,表示「許翔君」欲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正卡之意,再持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翔君及永豐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永豐銀行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分別為許啟桀、許翔君名義之信用卡正卡,另鄭淑瑩以許翔君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附卡部分,因永豐銀行已核發許翔君名義之信用卡正卡,即未再另行核發附卡)。鄭淑瑩取得上開2 張信用卡後,即連續在該2 張信用卡背面偽造「許啟桀」、「許翔君」之署名各1 枚,表示許啟桀、許翔君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又連續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許啟桀」或「許翔君」本人而行使上開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啟桀」之署名共18枚,及在如附表五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翔君」之署名共7 枚,表示「許啟桀」或「許翔君」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各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㈦於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新光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元大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許翔君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前往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各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具有對於新光、中國信託、元大、永豐等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真正用戶,如輸入正確之預借現金密碼,得預借現金功能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各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連續預借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之款項,而取得各該銀行之金錢共計364,000 元。
二、案經林淑芬、雷紫櫻、許翔君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淑芬、雷紫櫻、許啟桀、許翔君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信用卡之消費(包括預借現金)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許翔君)各1 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10月3 日函、香港商臺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4 月29日〔102 〕環滙信總字第0017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7 月3 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2 年6 月19日函、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2 年7 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102 全電字第0141號函、102 年11月7 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永豐銀行核發許啟桀、許翔君信用卡資料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淑瑩對上揭冒用許啟桀、許翔君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預借現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向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林淑芬、雷紫櫻借錢,都是跟她們說伊有在買賣中古屋,調度不過來,所以要借錢,講好是10萬元1 個月利息1 萬元,也都有正常付利息給她們,沒有對她們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理由,向其同事林淑芬、雷紫櫻分別詐得現金117 萬元、252 萬元(均先預扣10%之利息後交付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49-50 頁、本院102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分別簽發予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案外人雷亞鳳(雷紫櫻之妹)收執之本票影本3 張、6 張、3 張(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3 頁、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偵查卷第11-13 頁)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錢給被告,伊認為這是借錢給被告投資與銀行配合的部分,是被告先生的管理公司(與銀行配合),假如被告稱要投資房地產,伊不會願意給她錢,因為銀行比較穩,比較不會倒,所以伊願意將錢給銀行放款,不願意給被告投資房地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雷紫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被告以買屋投資之方式向伊借錢,伊不可能借給她,憑什麼要借被告錢讓她去投資,伊不可能投資被告(本人),被告給伊的本票上有註明「聯」、「誠」等字,被告說「聯」就是代表與聯邦銀行合作,「誠」就是代表與誠泰銀行合作等語(均見本院102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均已明確證稱不會借錢給被告去投資房地產;又由上開被告簽發之本票觀之,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林淑芬收執之3 張本票中,有2 張確有加註「聯」或「誠」字(被告於94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上加註「誠」字,於94年8 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上加註「聯」字,於93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上則未加註),被告簽發予告訴人雷紫櫻及案外人雷亞鳳收執之本票上則均有加註「聯」或「誠」字,被告亦坦承上開「聯」或「誠」字係其自行書寫加註(見本院102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同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或檢察官質之為何要在本票上加註「聯」或「誠」字,被告則答稱:伊是自己註記把它們分類,「誠」表示誠泰銀行,「聯」表示聯邦銀行,是伊自己認知當成支票在用,註記「聯」、「誠」就是指到了日期就要付錢給她們,是伊自己做註記,沒有任何意義,伊就是提醒自己,就像是支票到期就要把錢存入,但沒寫還是要存入,伊把這個當成聯邦銀行、誠泰銀行,日期到了就是要付錢,伊的見解就是這樣子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告訴人雷紫櫻已清楚說明本票上加註「聯」或「誠」字之意義(「聯」代表與聯邦銀行合作,「誠」代表與誠泰銀行合作),被告則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為何要在上開本票上加註「聯」或「誠」字、加註此等文字有何實益,且上開本票既均係交給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或雷亞鳳收執,並非由被告自行留存,衡情本票上加註「聯」或「誠」字應非用以提醒被告自行注意之用,而係作為對執票人林淑芬、雷紫櫻或雷亞鳳之說明或提示,堪認告訴人雷紫櫻所述加註「聯」字代表與聯邦銀行合作,「誠」字代表與誠泰銀行合作等語屬實,則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所述與被告所辯相較之下,自以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所述較為可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啟桀、證人即告訴人許翔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4年9 月9 日永豐銀行許翔君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自承有冒用許翔君名義申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信用卡之消費(包括預借現金)明細、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94年8 月30日永豐銀行許啟桀、許翔君信用卡(正、附卡)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許翔君)、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10月3 日函、香港商臺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4 月29日〔102 〕環滙信總字第0017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7 月3 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02 年6 月19日函、聯邦銀行102 年7 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102 全電字第0141號函、102 年11月7 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永豐銀行核發許啟桀、許翔君信用卡資料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32號偵查卷第31-32 頁、第37頁、第46頁、第48頁、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89 號偵查卷第37-67 頁、第70-100頁、第102-110 頁、第112 頁正、背面、第114-116 頁、第118-120 頁、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75-80 頁、第84頁、第88-89 頁、第112 頁、第133-134 頁、第138 頁、第146-147 頁、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3 至8 、10、11、13至15、17、18、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18、附表五編號1 至5 、9 所示之刷卡消費部分,各發卡銀行或收單機構均因已逾調閱簽帳單期限而無法提供簽帳單(包括樣式)予本院,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該部分之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非複寫式,被告僅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啟桀」或「許翔君」署名1 枚。又被告冒用許啟桀、許翔君之名義,偽造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並行使之,使發卡銀行因而核發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其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許啟桀、許翔君及各該銀行、特約商店,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各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再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偽造「許啟桀」、「許翔君」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同事間之信任心理,向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詐取財物,復冒用其子女許啟桀、許翔君之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使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及各發卡銀行損失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許翔君、被害人許啟桀心理及信用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雖曾清償部分信用卡款項、給付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利息及清償數十萬元債務,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淑芬、雷紫櫻及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包括銀行)所受損失、被害人許啟桀表示不想追究被告刑責、告訴人許翔君亦表示只希望恢復信用,其他均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係刑法第339 條之罪,該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縱本件據以處罰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列舉之罪名,亦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前揭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署名1 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3 枚、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3 枚、94年8月30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許翔君」署名各2 枚、94年9 月9 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2 枚、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2 枚、「許翔君」署名共4 枚、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啟桀」署名共75枚、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附表三編號1 、3 至8 、10、11、13至15、17至19、附表五編號1 至5 、9 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共25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2 、9 、12、
16、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均已毀棄,此有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日特力屋102 總字第R003號函、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6日函(傳真)、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6日育(102 )字第000-0000號函(傳真)、聯邦銀行102 年7 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102 全電字第0141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146-147 頁、第155頁)在卷可考,其上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6 、9 所示之簽帳單刷卡人留存聯共106 紙,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簽帳單刷卡人留存聯上雖有偽造之「許翔君」署名各1 枚(共2 枚),惟該等偽造署名已包含於前開簽帳單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鄭淑瑩以新光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情││ 形(金額:新臺幣/元),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部分 │├──┬────┬──────┬──────┬──────────────┬──────┤│編號│消費日期│特 約 商 店 │詐得商品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93.10.09│黃金海岸商務│ 1,880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 ││ │ │旅館有限公司│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 ││ │ │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 ││ │ │ │ │欄內偽造「許啟桀」署名1 枚 │ │├──┼────┼──────┼──────┼──────────────┼──────┤│ 2 │93.10.12│TESCO 特易購│ 3,962 │同上 │ │├──┼────┼──────┼──────┼──────────────┼──────┤│ 3 │93.10.12│車容坊加油站│ 58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4 │93.10.17│車容坊加油站│ 50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5 │93.10.21│TESCO 特易購│ 1,216 │同上 │ │├──┼────┼──────┼──────┼──────────────┼──────┤│ 6 │93.10.21│車容坊加油站│ 55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7 │93.10.23│威尼斯影城 │ 599 │同上 │ │├──┼────┼──────┼──────┼──────────────┼──────┤│ 8 │93.10.23│阿波羅影視 │ 1,000 │同上 │ │├──┼────┼──────┼──────┼──────────────┼──────┤│ 9 │93.10.24│車容坊加油站│ 60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10 │93.10.29│車容坊加油站│ 53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11 │93.10.31│太平洋崇光百│ 306 │同上 │ ││ │ │貨中壢店美食│ │ │ ││ │ │街 │ │ │ │├──┼────┼──────┼──────┼──────────────┼──────┤│ 12 │93.10.31│威尼斯影城 │ 844 │同上 │ │├──┼────┼──────┼──────┼──────────────┼──────┤│ 13 │93.11.01│TESCO 特易購│ 1,664 │同上 │ │├──┼────┼──────┼──────┼──────────────┼──────┤│ 14 │93.11.03│車容坊加油站│ 62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15 │93.11.05│台亞石油股份│ 530 │同上 │ ││ │ │有限公司名興│ │ │ ││ │ │站 │ │ │ │├──┼────┼──────┼──────┼──────────────┼──────┤│ 16 │93.11.07│TESCO 特易購│ 1,949 │同上 │ │├──┼────┼──────┼──────┼──────────────┼──────┤│ 17 │93.11.09│松柏加油站 │ 640 │同上 │ │├──┼────┼──────┼──────┼──────────────┼──────┤│ 18 │93.11.10│順發3C量販—│ 2,288 │同上 │ ││ │ │邑順發中壢店│ │ │ │├──┼────┼──────┼──────┼──────────────┼──────┤│ 19 │93.11.10│順發3C量販—│ 4,590 │同上 │ ││ │ │邑順發中壢店│ │ │ │├──┼────┼──────┼──────┼──────────────┼──────┤│ 20 │93.11.11│博士電腦 │ 1,850 │同上 │ │├──┼────┼──────┼──────┼──────────────┼──────┤│ 21 │93.11.12│車容坊加油站│ 50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22 │93.11.13│順發3C量販—│ 4,669 │同上 │ ││ │ │邑順發中壢店│ │ │ │├──┼────┼──────┼──────┼──────────────┼──────┤│ 23 │93.11.15│車容坊加油站│ 65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24 │94.06.29│北基加油站股│ 950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幸│ │ │ ││ │ │福加油站 │ │ │ │├──┼────┼──────┼──────┼──────────────┼──────┤│ 25 │94.06.30│車容坊加油站│ 502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26 │94.07.01│佳泰男飾店 │ 1,300 │同上 │ │├──┼────┼──────┼──────┼──────────────┼──────┤│ 27 │94.07.01│同益汽車百貨│ 6,038 │同上 │ │├──┼────┼──────┼──────┼──────────────┼──────┤│ 28 │94.07.04│TESCO 特易購│ 626 │同上 │ │├──┼────┼──────┼──────┼──────────────┼──────┤│ 29 │94.07.04│車容坊加油站│ 1,00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30 │94.07.07│伯爵加油站 │ 650 │同上 │ │├──┼────┼──────┼──────┼──────────────┼──────┤│ 31 │94.07.08│HANG TEN四維│ 1,437 │同上 │ ││ │ │門市 │ │ │ │├──┼────┼──────┼──────┼──────────────┼──────┤│ 32 │94.07.08│中國石油林口│ 820 │同上 │ ││ │ │工三站 │ │ │ │├──┼────┼──────┼──────┼──────────────┼──────┤│ 33 │94.07.08│HANG TEN四維│ 695 │同上 │ ││ │ │門市 │ │ │ │├──┼────┼──────┼──────┼──────────────┼──────┤│ 34 │94.07.09│伯爵加油站 │ 520 │同上 │ │├──┼────┼──────┼──────┼──────────────┼──────┤│ 35 │94.07.10│台亞石油股份│ 500 │同上 │ ││ │ │有限公司志宏│ │ │ ││ │ │站 │ │ │ │├──┼────┼──────┼──────┼──────────────┼──────┤│ 36 │94.07.11│台亞石油股份│ 560 │同上 │ ││ │ │有限公司志宏│ │ │ ││ │ │站 │ │ │ │├──┼────┼──────┼──────┼──────────────┼──────┤│ 37 │94.07.13│中國石油林口│ 550 │同上 │ ││ │ │工三站 │ │ │ │├──┼────┼──────┼──────┼──────────────┼──────┤│ 38 │94.07.14│中國石油林口│ 620 │同上 │ ││ │ │工三站 │ │ │ │├──┼────┼──────┼──────┼──────────────┼──────┤│ 39 │94.07.15│台亞石油股份│ 630 │同上 │ ││ │ │有限公司志宏│ │ │ ││ │ │站 │ │ │ │├──┼────┼──────┼──────┼──────────────┼──────┤│ 40 │94.07.16│中國石油林口│ 500 │同上 │ ││ │ │工三站 │ │ │ │├──┼────┼──────┼──────┼──────────────┼──────┤│ 41 │94.07.18│松柏加油站 │ 1,060 │同上 │ │├──┼────┼──────┼──────┼──────────────┼──────┤│ 42 │94.07.19│中國石油林口│ 500 │同上 │ ││ │ │工三站 │ │ │ │├──┼────┼──────┼──────┼──────────────┼──────┤│ 43 │94.07.21│松柏加油站 │ 1,160 │同上 │ │├──┼────┼──────┼──────┼──────────────┼──────┤│ 44 │94.07.23│松柏加油站 │ 500 │同上 │ │├──┼────┼──────┼──────┼──────────────┼──────┤│ 45 │94.07.23│中國石油林口│ 500 │同上 │ ││ │ │工三站 │ │ │ │├──┼────┼──────┼──────┼──────────────┼──────┤│ 46 │94.08.29│車容坊加油站│ 1,42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47 │94.09.01│台亞石油股份│ 500 │同上 │ ││ │ │有限公司志宏│ │ │ ││ │ │站 │ │ │ │├──┼────┼──────┼──────┼──────────────┼──────┤│ 48 │94.09.02│中國石油中壢│ 500 │同上 │ ││ │ │站 │ │ │ │├──┼────┼──────┼──────┼──────────────┼──────┤│ 49 │94.09.06│楹峰加油站—│ 500 │同上 │ ││ │ │鶯歌營業所 │ │ │ │├──┼────┼──────┼──────┼──────────────┼──────┤│ 50 │94.09.07│車容坊加油站│ 50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51 │94.09.11│車容坊加油站│ 500 │同上 │ ││ │ │—有鼎站 │ │ │ │├──┼────┼──────┼──────┼──────────────┼──────┤│ 52 │94.09.18│統一精工股份│ 500 │同上 │ ││ │ │有限公司—新│ │ │ ││ │ │莊站 │ │ │ │├──┼────┼──────┼──────┼──────────────┼──────┤│ 53 │94.09.19│統一精工股份│ 500 │同上 │ ││ │ │有限公司—新│ │ │ ││ │ │莊站 │ │ │ │├──┼────┼──────┼──────┼──────────────┼──────┤│ 54 │94.11.25│頂好Wellcome│ 1,024 │同上 │ ││ │ │新莊店 │ │ │ │├──┼────┼──────┼──────┼──────────────┼──────┤│ 55 │94.11.29│頂好Wellcome│ 1,124 │同上 │ ││ │ │新莊店 │ │ │ │├──┼────┼──────┼──────┼──────────────┼──────┤│ 56 │94.11.29│全國電子建安│ 279 │同上 │ ││ │ │門市 │ │ │ │├──┼────┼──────┼──────┼──────────────┼──────┤│ 57 │94.12.03│遠弘科技股份│ 499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共計61,981元 │└───────────────────────────────────────────┘┌───────────────────────────────────────────┐│附表二:被告鄭淑瑩以中國信託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號)刷卡消費情形(金額:新臺幣/元),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 │├──┬────┬──────┬──────┬──────────────┬──────┤│編號│消費日期│特 約 商 店 │詐得商品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94.04.30│三商行—花蓮│ 1,104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 ││ │ │分公司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 ││ │ │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 ││ │ │ │ │欄內偽造「許翔君」署名1 枚 │ │├──┼────┼──────┼──────┼──────────────┼──────┤│ 2 │94.04.30│中國石油港口│ 950 │1 式2 聯(複寫式,分別由特約│ ││ │ │站 │ │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於該│ ││ │ │ │ │2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造「│ ││ │ │ │ │許翔君」署名1 枚(包括複寫)│ │├──┼────┼──────┼──────┼──────────────┼──────┤│ 3 │94.05.07│中國石油林口│ 960 │同上 │ ││ │ │工三站 │ │ │ │├──┼────┼──────┼──────┼──────────────┼──────┤│ 4 │94.05.20│東森購物分期│ 259 │ │ ││ │ │01-12 │ │ │ │├──┼────┼──────┼──────┼──────────────┼──────┤│ 5 │94.06.14│名佳美精緻生│ 2,250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簽帳單特約││ │ │活館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商店留存聯已││ │ │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銷毀) ││ │ │ │ │欄內偽造「許翔君」署名1 枚 │ │├──┼────┼──────┼──────┼──────────────┼──────┤│ 6 │94.06.20│屈臣氏—民安│ 4,248 │同上 │ ││ │ │分公司 │ │ │ │├──┴────┴──────┴──────┴──────────────┴──────┤│共計9,771元 │└───────────────────────────────────────────┘┌───────────────────────────────────────────┐│附表三:被告鄭淑瑩以元大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MASTER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情形(金額:新臺幣/││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 │├──┬────┬──────┬──────┬──────────────┬──────┤│編號│消費日期│特 約 商 店 │詐得商品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94.07.05│名佳美精緻生│ 1,869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使用VISA信用││ │ │活館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卡(卡號4002││ │ │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0000-0000-0││ │ │ │ │欄內偽造「許翔君」署名1 枚 │511 號) │├──┼────┼──────┼──────┼──────────────┼──────┤│ 2 │94.07.06│特力翠豐股份│ 3,897 │同上 │同上 ││ │ │有限公司新莊│ │ │(簽帳單特約││ │ │分公司 │ │ │商店留存聯已││ │ │ │ │ │銷毀) │├──┼────┼──────┼──────┼──────────────┼──────┤│ 3 │94.07.19│名佳美精緻生│ 2,000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活館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4 │94.07.21│金順億金銀珠│ 10,000 │同上 │同上 ││ │ │寶有限公司 │ │ │ │├──┼────┼──────┼──────┼──────────────┼──────┤│ 5 │94.07.30│名佳美精緻生│ 1,462 │同上 │使用MASTER信││ │ │活館 │ │ │用卡(卡號54││ │ │ │ │ │00-0000-0000││ │ │ │ │ │-3413 號) │├──┼────┼──────┼──────┼──────────────┼──────┤│ 6 │94.07.30│名佳美精緻生│ 1,188 │同上 │同上 ││ │ │活館 │ │ │ │├──┼────┼──────┼──────┼──────────────┼──────┤│ 7 │94.08.09│屈臣氏—民安│ 2,251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分公司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8 │94.08.14│屈臣氏—富國│ 1,897 │同上 │使用MASTER信││ │ │分公司 │ │ │用卡(卡號54││ │ │ │ │ │00-0000-0000││ │ │ │ │ │-3413 號) │├──┼────┼──────┼──────┼──────────────┼──────┤│ 9 │94.08.15│信宏國際開發│ 1,630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樹林家樂福│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 │ │ │ │(簽帳單特約││ │ │ │ │ │商店留存聯已││ │ │ │ │ │未留存) │├──┼────┼──────┼──────┼──────────────┼──────┤│ 10 │94.10.08│中國石油竹山│ 1,020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站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11 │94.10.12│永錡中正加油│ 70 │同上 │同上 ││ │ │站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12 │94.10.13│全國電子後港│ 4,990 │同上 │同上 ││ │ │門市 │ │ │(簽帳單特約││ │ │ │ │ │商店留存聯已││ │ │ │ │ │銷毀) │├──┼────┼──────┼──────┼──────────────┼──────┤│ 13 │94.11.09│中國石油樹林│ 920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站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14 │94.11.17│中國石油新莊│ 1,040 │同上 │同上 ││ │ │站 │ │ │ │├──┼────┼──────┼──────┼──────────────┼──────┤│ 15 │94.11.29│名佳美精緻生│ 398 │同上 │同上 ││ │ │活館新莊店 │ │ │ │├──┼────┼──────┼──────┼──────────────┼──────┤│ 16 │94.11.30│生活工場樹林│ 642 │同上 │同上 ││ │ │店 │ │ │(簽帳單特約││ │ │ │ │ │商店留存聯已││ │ │ │ │ │未留存) │├──┼────┼──────┼──────┼──────────────┼──────┤│ 17 │94.12.11│中國石油林口│ 820 │同上 │使用VISA信用││ │ │工三站 │ │ │卡(卡號4002││ │ │ │ │ │-0000-0000-0││ │ │ │ │ │511 號) │├──┼────┼──────┼──────┼──────────────┼──────┤│ 18 │94.12.13│名佳美精緻生│ 995 │同上 │同上 ││ │ │活館新莊店 │ │ │ │├──┼────┼──────┼──────┼──────────────┼──────┤│ 19 │95.01.29│頂好Wellcome│ 1,267 │同上 │同上 ││ │ │龍安青店 │ │ │ │├──┴────┴──────┴──────┴──────────────┴──────┤│共計38,356元 │└───────────────────────────────────────────┘┌───────────────────────────────────────────┐│附表四:被告鄭淑瑩以永豐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情││ 形(金額:新臺幣/元),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部分 │├──┬────┬──────┬──────┬──────────────┬──────┤│編號│消費日期│特 約 商 店 │詐得商品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94.11.19│中國石油石卓│ 800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 ││ │(起訴書│站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 ││ │誤載為「│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 ││ │94.11.21│ │ │欄內偽造「許啟桀」署名1 枚 │ ││ │」) │ │ │ │ │├──┼────┼──────┼──────┼──────────────┼──────┤│ 2 │94.11.20│中油 │ 620 │同上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94.11.22│ │ │ │ ││ │」) │ │ │ │ │├──┼────┼──────┼──────┼──────────────┼──────┤│ 3 │94.12.09│泛亞電信股份│ 6,362 │同上 │ ││ │(起訴書│有限公司 │ │ │ ││ │誤載為「│ │ │ │ ││ │94.12.13│ │ │ │ ││ │」) │ │ │ │ │├──┼────┼──────┼──────┼──────────────┼──────┤│ 4 │94.12.18│竹苗加油站股│ 970 │同上 │ ││ │(起訴書│份有限公司 │ │ │ ││ │誤載為「│ │ │ │ ││ │94.12.20│ │ │ │ ││ │」) │ │ │ │ │├──┼────┼──────┼──────┼──────────────┼──────┤│ 5 │95.01.13│中國石油新莊│ 1,000 │同上 │ ││ │(起訴書│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1.16│ │ │ │ ││ │」) │ │ │ │ │├──┼────┼──────┼──────┼──────────────┼──────┤│ 6 │95.01.17│中國石油泰山│ 998 │同上 │ ││ │(起訴書│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1.18│ │ │ │ ││ │」) │ │ │ │ │├──┼────┼──────┼──────┼──────────────┼──────┤│ 7 │95.01.23│中國石油三義│ 820 │同上 │ ││ │(起訴書│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1.24│ │ │ │ ││ │」) │ │ │ │ │├──┼────┼──────┼──────┼──────────────┼──────┤│ 8 │95.01.29│長利加油站有│ 670 │同上 │ ││ │(起訴書│限公司 │ │ │ ││ │誤載為「│ │ │ │ ││ │95.01.31│ │ │ │ ││ │」) │ │ │ │ │├──┼────┼──────┼──────┼──────────────┼──────┤│ 9 │95.02.01│中國石油關西│ 940 │同上 │ ││ │(起訴書│服務區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2.03│ │ │ │ ││ │」) │ │ │ │ │├──┼────┼──────┼──────┼──────────────┼──────┤│ 10 │95.02.04│中國石油三義│ 830 │同上 │ ││ │(起訴書│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2.06│ │ │ │ ││ │」) │ │ │ │ │├──┼────┼──────┼──────┼──────────────┼──────┤│ 11 │95.02.09│泛亞電信股份│ 3,159 │同上 │ ││ │(起訴書│有限公司 │ │ │ ││ │誤載為「│ │ │ │ ││ │95.02.13│ │ │ │ ││ │」) │ │ │ │ │├──┼────┼──────┼──────┼──────────────┼──────┤│ 12 │95.02.24│中國石油泰新│ 1,050 │同上 │ ││ │(起訴書│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2.27│ │ │ │ ││ │」) │ │ │ │ │├──┼────┼──────┼──────┼──────────────┼──────┤│ 13 │95.02.25│中油清水服務│ 960 │同上 │ ││ │(起訴書│區加油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2.27│ │ │ │ ││ │」) │ │ │ │ │├──┼────┼──────┼──────┼──────────────┼──────┤│ 14 │95.03.01│優加力—安康│ 1,050 │同上 │ ││ │(起訴書│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3.02│ │ │ │ ││ │」) │ │ │ │ │├──┼────┼──────┼──────┼──────────────┼──────┤│ 15 │95.03.06│中油 │ 1,090 │同上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95.03.07│ │ │ │ ││ │」) │ │ │ │ │├──┼────┼──────┼──────┼──────────────┼──────┤│ 16 │95.03.09│中國石油樹林│ 1,000 │同上 │ ││ │(起訴書│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3.10│ │ │ │ ││ │」) │ │ │ │ │├──┼────┼──────┼──────┼──────────────┼──────┤│ 17 │95.03.15│泛亞電信股份│ 6,225 │同上 │ ││ │(起訴書│有限公司 │ │ │ ││ │誤載為「│ │ │ │ ││ │95.03.17│ │ │ │ ││ │」) │ │ │ │ │├──┼────┼──────┼──────┼──────────────┼──────┤│ 18 │95.04.15│中國石油林口│ 910 │同上 │ ││ │(起訴書│工三站 │ │ │ ││ │誤載為「│ │ │ │ ││ │95.04.17│ │ │ │ ││ │」) │ │ │ │ │├──┴────┴──────┴──────┴──────────────┴──────┤│共計29,454元 │└───────────────────────────────────────────┘┌───────────────────────────────────────────┐│附表五:被告鄭淑瑩以永豐銀行許翔君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情││ 形(金額:新臺幣/元),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部分 │├──┬────┬──────┬──────┬──────────────┬──────┤│編號│消費日期│特 約 商 店 │詐得商品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94.09.24│屈臣氏—民安│ 6,027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 ││ │(起訴書│分公司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 ││ │誤載為「│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 ││ │94.09.26│ │ │欄內偽造「許翔君」署名1 枚 │ ││ │」) │ │ │ │ │├──┼────┼──────┼──────┼──────────────┼──────┤│ 2 │94.10.11│華中橋加油站│ 104 │同上 │ │├──┼────┼──────┼──────┼──────────────┼──────┤│ 3 │94.10.11│華中橋加油站│ 1,040 │同上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94.10.12│ │ │ │ ││ │」) │ │ │ │ │├──┼────┼──────┼──────┼──────────────┼──────┤│ 4 │94.10.11│華中橋加油站│ 104 │同上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94.10.12│ │ │ │ ││ │」) │ │ │ │ │├──┼────┼──────┼──────┼──────────────┼──────┤│ 5 │94.10.23│中國石油林口│ 850 │同上 │ ││ │(起訴書│工三站 │ │ │ ││ │誤載為「│ │ │ │ ││ │94.10.24│ │ │ │ ││ │」) │ │ │ │ │├──┼────┼──────┼──────┼──────────────┼──────┤│ 6 │94.11.08│名佳美精緻生│ 1,200 │同上 │(簽帳單特約││ │(起訴書│活館新莊店 │ │ │商店留存聯已││ │誤載為「│ │ │ │銷毀) ││ │94.11.09│ │ │ │ ││ │」) │ │ │ │ │├──┼────┼──────┼──────┼──────────────┼──────┤│ 7 │94.11.15│國際紐約人壽│ 7,606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4.11.16│ │ │ │ ││ │」) │ │ │ │ │├──┼────┼──────┼──────┼──────────────┼──────┤│ 8 │95.01.09│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1.10│ │ │ │ ││ │」) │ │ │ │ │├──┼────┼──────┼──────┼──────────────┼──────┤│ 9 │95.01.30│興農(股)公│ 719 │1 式2 聯(非複寫式,分別由特│ ││ │(起訴書│司竹山店 │ │約商店、刷卡人留存),被告僅│ ││ │誤載為「│ │ │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 ││ │95.01.31│ │ │欄內偽造「許翔君」署名1 枚 │ ││ │」) │ │ │ │ │├──┼────┼──────┼──────┼──────────────┼──────┤│ 10 │95.02.08│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2.09│ │ │ │ ││ │」) │ │ │ │ │├──┼────┼──────┼──────┼──────────────┼──────┤│ 11 │95.03.08│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3.09│ │ │ │ ││ │」) │ │ │ │ │├──┼────┼──────┼──────┼──────────────┼──────┤│ 12 │95.04.10│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4.11│ │ │ │ ││ │」) │ │ │ │ │├──┼────┼──────┼──────┼──────────────┼──────┤│ 13 │95.05.08│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5.09│ │ │ │ ││ │」) │ │ │ │ │├──┼────┼──────┼──────┼──────────────┼──────┤│ 14 │95.06.08│國際紐約人壽│ 3,803 │ │ ││ │(起訴書│保險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公司 │ │ │ ││ │95.06.09│ │ │ │ ││ │」) │ │ │ │ │├──┴────┴──────┴──────┴──────────────┴──────┤│共計40,468元 │└───────────────────────────────────────────┘┌───────────────────────────────────────┐│附表六:被告鄭淑瑩以新光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情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金 額 │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 備 註 │ ├──┼──────┼────┼──────────┼─────────────┤ │ 1 │93.10.09 │ 3,000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部分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以下同) │ ├──┼──────┼────┼──────────┼─────────────┤│ 2 │93.10.09 │ 3,000 │同上 │ │├──┼──────┼────┼──────────┼─────────────┤│ 3 │93.10.13 │ 3,000 │中國信託銀行 │ │├──┼──────┼────┼──────────┼─────────────┤│ 4 │93.10.15 │ 3,000 │同上 │ │├──┼──────┼────┼──────────┼─────────────┤│ 5 │93.10.17 │ 3,000 │同上 │ │├──┼──────┼────┼──────────┼─────────────┤│ 6 │93.10.23 │ 2,000 │同上 │ │├──┼──────┼────┼──────────┼─────────────┤│ 7 │93.10.29 │ 2,000 │同上 │ │├──┼──────┼────┼──────────┼─────────────┤│ 8 │93.11.02 │ 2,000 │同上 │ │├──┼──────┼────┼──────────┼─────────────┤│ 9 │93.11.05 │ 1,000 │同上 │ │├──┼──────┼────┼──────────┼─────────────┤│ 10 │93.11.07 │ 3,000 │同上 │ │├──┼──────┼────┼──────────┼─────────────┤│ 11 │94.02.25 │ 10,000 │誠泰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12 │94.03.20 │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 │ │├──┼──────┼────┼──────────┼─────────────┤│ 13 │94.05.21 │ 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 ││ │ │ │部 │ │├──┼──────┼────┼──────────┼─────────────┤│ 14 │94.11.14 │ 2,000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 │├──┼──────┼────┼──────────┼─────────────┤│ 15 │94.11.14 │ 2,000 │同上 │ │├──┴──────┴────┴──────────┴─────────────┤│共計54,000元 │└───────────────────────────────────────┘┌───────────────────────────────────────┐│附表七:被告鄭淑瑩以中國信託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預借現金情形 ││ (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金 額 │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 備 註 │ ├──┼──────┼────┼──────────┼─────────────┤ │ 1 │94.05.13 │ 20,000 │合作金庫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以下同) │ ├──┼──────┼────┼──────────┼─────────────┤│ 2 │94.05.16 │ 20,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3 │94.05.16 │ 15,000 │同上 │ │├──┼──────┼────┼──────────┼─────────────┤│ 4 │94.05.19 │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 │ │├──┼──────┼────┼──────────┼─────────────┤│ 5 │94.06.20 │ 20,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6 │94.06.20 │ 15,000 │同上 │ │├──┼──────┼────┼──────────┼─────────────┤│ 7 │94.07.06 │ 5,000 │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 8 │94.07.06 │ 20,000 │同上 │ │├──┼──────┼────┼──────────┼─────────────┤│ 9 │94.07.17 │ 5,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10 │94.08.12 │ 10,000 │合作金庫銀行 │ │├──┼──────┼────┼──────────┼─────────────┤│ 11 │94.09.14 │ 3,000 │土地銀行 │ │├──┼──────┼────┼──────────┼─────────────┤│ 12 │94.10.20 │ 3,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13 │94.11.11 │ 2,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14 │94.11.17 │ 2,000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 15 │94.11.20 │ 2,000 │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 │├──┼──────┼────┼──────────┼─────────────┤│ 16 │94.12.18 │ 1,000 │大眾銀行 │ │├──┼──────┼────┼──────────┼─────────────┤│ 17 │95.01.25 │ 2,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18 │95.02.23 │ 5,000 │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 19 │95.03.17 │ 8,000 │同上 │ │├──┴──────┴────┴──────────┴─────────────┤│共計178,000元 │└───────────────────────────────────────┘┌───────────────────────────────────────┐│附表八:被告鄭淑瑩以元大銀行許翔君名義之VISA信用卡(附卡)預借現金情形 ││ (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金 額 │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 備 註 │ ├──┼──────┼────┼──────────┼─────────────┤ │ 1 │94.07.06 │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部分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以下同) │ ├──┼──────┼────┼──────────┼─────────────┤│ 2 │94.07.14 │ 3,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3 │94.07.16 │ 10,000 │同上 │ │├──┼──────┼────┼──────────┼─────────────┤│ 4 │94.07.19 │ 5,000 │大眾銀行 │ │├──┼──────┼────┼──────────┼─────────────┤│ 5 │94.09.08 │ 5,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6 │94.09.18 │ 3,000 │大眾銀行 │ │├──┼──────┼────┼──────────┼─────────────┤│ 7 │94.11.11 │ 8,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 ││ │ │ │分行 │ │├──┼──────┼────┼──────────┼─────────────┤│ 8 │94.11.15 │ 2,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 ││ │ │ │部 │ │├──┼──────┼────┼──────────┼─────────────┤│ 9 │94.12.11 │ 3,000 │大眾銀行 │ │├──┼──────┼────┼──────────┼─────────────┤│ 10 │94.12.12 │ 2,000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 │├──┼──────┼────┼──────────┼─────────────┤│ 11 │94.12.18 │ 2,000 │大眾銀行 │ │├──┼──────┼────┼──────────┼─────────────┤│ 12 │95.01.17 │ 1,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共計64,000元 │└───────────────────────────────────────┘┌───────────────────────────────────────┐│附表九:被告鄭淑瑩以永豐銀行許啟桀名義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情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金 額 │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 備 註 │ ├──┼──────┼────┼──────────┼─────────────┤ │ 1 │94.09.19(起│ 20,000 │永豐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八所示部分 │ │ │訴書誤載為「│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94.09.20」)│ │ │(以下同) │ ├──┼──────┼────┼──────────┼─────────────┤│ 2 │94.09.20 │ 10,000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3 │94.10.18(起│ 2,000 │永豐銀行 │ ││ │訴書誤載為「│ │ │ ││ │94.10.19」)│ │ │ │├──┼──────┼────┼──────────┼─────────────┤│ 4 │94.12.26(起│ 2,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4.12.27」)│ │ │ │├──┼──────┼────┼──────────┼─────────────┤│ 5 │94.12.27(起│ 2,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4.12.29」)│ │ │ │├──┼──────┼────┼──────────┼─────────────┤│ 6 │95.01.01(起│ 1,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5.01.02」)│ │ │ │├──┼──────┼────┼──────────┼─────────────┤│ 7 │95.01.25(起│ 3,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5.01.26」)│ │ │ │├──┼──────┼────┼──────────┼─────────────┤│ 8 │95.02.07(起│ 1,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5.02.08」)│ │ │ │├──┼──────┼────┼──────────┼─────────────┤│ 9 │95.02.23 │ 1,000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 │├──┼──────┼────┼──────────┼─────────────┤│ 10 │95.03.17 │ 2,000 │同上 │ │├──┼──────┼────┼──────────┼─────────────┤│ 11 │95.04.01 │ 1,000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 │├──┴──────┴────┴──────────┴─────────────┤│共計45,000元 │└───────────────────────────────────────┘┌───────────────────────────────────────┐│附表十:被告鄭淑瑩以永豐銀行許翔君名義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情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金 額 │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 備 註 │ ├──┼──────┼────┼──────────┼─────────────┤ │ 1 │94.09.29 │ 10,000 │永豐銀行 │即起訴書附表十所示部分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以下同) │ ├──┼──────┼────┼──────────┼─────────────┤│ 2 │94.10.13 │ 3,000 │同上 │ │├──┼──────┼────┼──────────┼─────────────┤│ 3 │94.10.18 │ 2,000 │同上 │ │├──┼──────┼────┼──────────┼─────────────┤│ 4 │94.11.27 │ 1,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事│ ││ │ │ │業處行 │ │├──┼──────┼────┼──────────┼─────────────┤│ 5 │94.12.26 │ 4,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新莊後港路郵局 │ │├──┼──────┼────┼──────────┼─────────────┤│ 6 │95.01.01(起│ 1,000 │永豐銀行 │ ││ │訴書誤載為「│ │ │ ││ │95.01.02」)│ │ │ │├──┼──────┼────┼──────────┼─────────────┤│ 7 │95.02.07(起│ 1,000 │同上 │ ││ │訴書誤載為「│ │ │ ││ │95.02.08」)│ │ │ │├──┼──────┼────┼──────────┼─────────────┤│ 8 │95.02.23 │ 1,000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 │├──┴──────┴────┴──────────┴─────────────┤│共計23,0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