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悟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錦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偽造之「朱錦宏」署押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悟翔於民國97年間某日,未得其同事朱錦宏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人頭照片及朱錦宏之個人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委託其偽造朱錦宏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機車駕照)各1 張,並同時在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完成偽造後,洪悟翔再持前揭偽造之「朱錦宏」證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電信業者或特約、加盟服務中心之店員行使,佯稱其係朱錦宏本人,冒用朱錦宏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朱錦宏」署押,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證件及文書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朱錦宏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同意洪悟翔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通訊服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物交予洪悟翔,足以生損害於朱錦宏本人、內政部、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公路監理機關分別對於國民身分資料、健康保險資料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當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悟翔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自附表編號1 至3 號、第10至13號所示之通信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接續使用附表編號1 至3 號、第10至16號所示之門號進行通訊,致使附表編號1 至3 號、第10至16號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客戶朱錦宏本人使用或經其同意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洪悟翔藉此獲得如附表第1 至3 號、第10至16號所示之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4 萬8,662 元)。 二、洪悟翔另於98年12月5 日,撥打中國時報應徵司機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提款卡及履歷表等物件,每收取1 件可獲得1,000 元之報酬,而依洪悟翔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而逃避追緝,竟因貪圖報酬優渥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刊物「求職便利通」上刊登應徵送貨司機之不實廣告作為向應徵者收取人頭帳戶之用,適有余初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上開廣告後,遂於98年12月9 日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欲應徵工作,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向余初鳴佯稱須先至中國信託新莊民安簡易分行申辦帳戶及提款卡,申辦完成至臺北捷運新埔站2 號出口,會有人來收取履歷表及提款卡云云,致余初鳴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國信託新莊民安簡易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前往臺北捷運新埔站2 號出口,洪悟翔則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臺北捷運新埔站2 號出口向余初鳴收取履歷表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復將取得之余初鳴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放於中壢火車站男廁所蹲式馬桶之垃圾桶下方,並取得置放在該垃圾桶下方之1,000 元報酬,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上開提款卡後,以電話詢問余初鳴該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余初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9 日17時30分許,假冒聯邦銀行信用部服務人員,以電話向賴淑娟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之交易付款設定有誤,需重新操作提款機取消等不實訊息,致賴淑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9 日21時14分至20分許,接續匯款2 萬5,000 元、2 萬9,00 0元、2 萬8,000 元、1 萬8,000 元,合計10萬元至余初鳴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經賴淑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悟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錦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初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淑娟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73-74 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14170 號偵查卷第3-5 頁、第49-51 頁、第59-60 頁、第73-76 頁、第6-8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 日法大字第100101900 號函暨所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免費傳真開通專線預付卡申請書(附表編號6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附表編號1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3 份(附表編號7 、11、10)及證件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00 年8 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010709417 號函暨所附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附表編號5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附表編號1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附表編號15)、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編號3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附表編號4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編號2 )及證件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0 年8 月11日北三服二字第100 密查100 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附表編號12)、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附表編號13)、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附表編號9 )及證件影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0日威(財)字第110830-04 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附表編號8 )及證件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3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1010036 號函文(詳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4頁、第102 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2日法大字第101085912 號函暨所附資料、遠傳公司101 年6 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110604937 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1 年6 月19日信客一(一)警密(101 )字第251 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1 年6 月22日台北帳字第1010000391號函暨所附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57 頁、第61-63 頁、第67-76 頁、第80-83 頁、第86頁),復有另案被告余初鳴之中國信託新莊民安簡易分行帳戶影本、求職便利通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344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86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明細存提明細表(詳同署99年度偵字第14170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9-32 頁、第56-57 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使用醫療制度及核發作為汽車駕駛之許可憑證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且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而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交)簽發之章」之鋼印文及「交通部印駕照專用」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另有「駕照專用」或「簽發之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非屬公印文;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 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 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二)另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係具財產上價值。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詐欺集團,並以每件1,000 元之代價負責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被告客觀上業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主觀上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後即是作為詐欺取財取款工具使用,故依首揭意旨,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另案被告余初鳴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詐取被害人賴淑娟10萬元之犯行共負其責。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號、編號10至16號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或機車駕照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 卡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免繳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 卡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免繳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 至9 號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或機車駕照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 卡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詐取被害人余初鳴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被害人賴淑娟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取被害人余初鳴金融帳戶及詐取被害人賴淑娟財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朱錦宏」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編號12至13號、編號14至15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在相同之時間、地點,同時持偽造「朱錦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編號12至13號、編號14至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持如附表編號10至15號所示各該門號於密接時間內撥打電話使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5號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各行為,及被告持冒名申辦之附表編號1 至4 號、第16號所示門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撥打電話使用而觸犯詐欺得利犯行,分別係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手法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罪即足。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號、編號10至16號所為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為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 至9 號所為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號、第10號(與第11號論以一罪)、第12號(與第13號論以一罪)、第14號(與第15號論以一罪)、第16號所示各次冒名申辦門號之犯行,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余初鳴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害人賴淑娟財物之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末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被告提供人頭照片及被害人朱錦宏之個人資料予張姓男子,委託張姓男子代為偽造「朱錦宏」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亦有被告持向如附表所示通訊行店員行使之偽造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此部分事實,且偽造公印文部分與本案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16號所示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後,復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店家給付之行動電話或SIM 卡,進而詐得以他人名義使用通信服務及免繳電話費之利益,其犯行損害戶政機關、中央健保局及公路監理機關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核發業務之正確性,並對被害人朱錦宏本人及電信業者對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致被害人遭詐騙而造成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行為之程度、犯罪時間、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從刑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偽造之「朱錦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係被告以5 萬元代價委託張姓男子代為偽造,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交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或特約、加盟服務中心店員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朱錦宏」署押(共2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表: ┌─┬──┬──────┬──────┬──────┬──────────┬─────┬────────┬─────────┐ │編│時間│申辦地點 │①申辦之門號│行使之證件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偽造│詐得之財物│①通信時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②電信公司 │ │之「朱錦宏」署押數量│ │②所得不法利益 │ │ ├─┼──┼──────┼──────┼──────┼──────────┼─────┼────────┼─────────┤ │1 │97年│臺北縣三重市│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①左揭門號│①97年12月2 日至│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2月│(現改制為新│②台灣大哥大│國民身分證及│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之SIM 卡│ 98年2 月20日止│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2日 │北市三重區,│ │全民健康保險│ :1 枚 │ 1 張 │②4,884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下同)三和路│ │卡 │②新申裝/號碼可攜同 │②非專案公│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2 段127 號1 │ │ │ 意書【手機專案】:│ 告H 專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樓之祥一企業│ │ │ 2 枚 │ 手機(無│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社 │ │ │ │ 法查知手│ │宏」國民身分證、全│ │ │ │ │ │ │ │ 機價值)│ │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 │ │ │ │ │ │ │ │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 │ │ │ │ │ │ │ │偽造之「朱錦宏」署│ │ │ │ │ │ │ │ │ │押共參枚,均沒收。│ ├─┼──┼──────┼──────┼──────┼──────────┼─────┼────────┼─────────┤ │2 │97年│同上 │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左揭門號之│①97年12月3 日至│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2月│ │②和信電信(│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2 枚 │SIM 卡1 張│ 98年12月17日止│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3 日│ │經遠傳公司合│ │ │ │②5,954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併後消滅)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 │ │ │ │ │ │宏」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 │ │ │ │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 │ │ │ │ │ │ │ │偽造之「朱錦宏」署│ │ │ │ │ │ │ │ │ │押共貳枚,均沒收。│ ├─┼──┼──────┼──────┼──────┼──────────┼─────┼────────┼─────────┤ │3 │97年│遠傳電信板橋│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左揭門號之│①97年12月7 日至│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2月│忠孝特約服務│②遠傳電信 │國民身分證 │電話服務申請書:2 枚│SIM 卡1 張│ 98年1月14日止 │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7 日│中心 │ │ │ │ │②7,281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 │ │ │ │ │ │宏」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 │ │ │ │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 │ │ │ │ │ │ │ │偽造之「朱錦宏」署│ │ │ │ │ │ │ │ │ │押共貳枚,均沒收。│ ├─┼──┼──────┼──────┼──────┼──────────┼─────┼────────┼─────────┤ │4 │97年│鴻琪科技有限│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左揭門號之│易附卡自行儲值,│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2月│公司 │(易付卡) │國民身分證及│:1 枚 │SIM 卡1 張│無欠費紀錄 │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9 日│ │②遠傳電信 │全民健康保險│ │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卡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 │ │ │ │ │ │宏」國民身分證、全│ │ │ │ │ │ │ │ │ │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 │ │ │ │ │ │ │ │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 │ │ │ │ │ │ │ │偽造之「朱錦宏」署│ │ │ │ │ │ │ │ │ │押壹枚,均沒收。 │ ├─┼──┼──────┼──────┼──────┼──────────┼─────┼────────┼─────────┤ │5 │98年│臺北縣三重市│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左揭門號之│易附卡自行儲值,│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 月│三和路2 段 │(易付卡) │國民身分證及│:1 枚 │SIM 卡1 張│無欠費紀錄 │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2 日│127 號1 樓之│②遠傳電信 │全民健康保險│ │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祥一企業社 │ │卡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 │ │ │ │ │ │宏」國民身分證、全│ │ │ │ │ │ │ │ │ │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 │ │ │ │ │ │ │ │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 │ │ │ │ │ │ │ │偽造之「朱錦宏」署│ │ │ │ │ │ │ │ │ │押壹枚,均沒收。 │ ├─┼──┼──────┼──────┼──────┼──────────┼─────┼────────┼─────────┤ │6 │98年│台灣大哥大中│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台灣大哥大免費傳真開│左揭門號之│易附卡自行儲值,│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 月│和中和店 │(預付卡) │國民身分證及│通專線預付卡申請書:│SIM 卡1 張│無欠費紀錄 │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5 日│ │②台灣大哥大│全民健康保險│1 枚 │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卡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 │ │ │ │ │ │宏」國民身分證、全│ │ │ │ │ │ │ │ │ │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 │ │ │ │ │ │ │ │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 │ │ │ │ │ │ │ │偽造之「朱錦宏」署│ │ │ │ │ │ │ │ │ │押壹枚,均沒收。 │ ├─┼──┼──────┼──────┼──────┼──────────┼─────┼────────┼─────────┤ │7 │98年│台灣大哥大中│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左揭門號之│無欠費紀錄 │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 月│和南勢角店 │②台灣大哥大│國民身分證及│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SIM 卡1 張│ │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5 日│ │ │重型機車駕照│枚 │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 │ │ │ │ │ │宏」國民身分證、重│ │ │ │ │ │ │ │ │ │型機車駕照各壹張、│ │ │ │ │ │ │ │ │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 │ │ │ │ │ │ │ │ │造之「朱錦宏」署押│ │ │ │ │ │ │ │ │ │共貳枚,均沒收。 │ ├─┼──┼──────┼──────┼──────┼──────────┼─────┼────────┼─────────┤ │8 │98年│臺北縣永和市│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左揭門號之│易附卡自行儲值,│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 月│(現改制為新│(預付卡) │國民身分證及│:1枚 │SIM 卡1 張│無欠費紀錄 │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5 日│北市永和區)│②威寶電信 │重型機車駕照│ │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中正路330 號│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 樓之永和中│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正特約服務中│ │ │ │ │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心 │ │ │ │ │ │宏」國民身分證、重│ │ │ │ │ │ │ │ │ │型機車駕照各壹張、│ │ │ │ │ │ │ │ │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 │ │ │ │ │ │ │ │ │造之「朱錦宏」署押│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9 │98年│臺北縣中和市│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左揭門號之│①98年1 月5 日至│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 月│(現改制為新│②中華電信 │國民身分證及│ :1 枚 │SIM 卡1 張│ 99年10月20日止│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5 日│北市中和區)│ │重型機車駕照│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②預付卡自行儲值│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興南路1段11 │ │ │ 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 ,無欠費紀錄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號1 樓之神腦│ │ │ 契約:1 枚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際企業(股)│ │ │ │ │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中和興南門市│ │ │ │ │ │宏」國民身分證、重│ │ │ │ │ │ │ │ │ │型機車駕照各壹張、│ │ │ │ │ │ │ │ │ │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 │ │ │ │ │ │ │ │ │造之「朱錦宏」署押│ │ │ │ │ │ │ │ │ │貳枚,均沒收。 │ ├─┼──┼──────┼──────┼──────┼──────────┼─────┼────────┼─────────┤ │10│98年│台灣大哥大台│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①左揭門號│①98年1 月6 日至│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 月│北農安店 │②台灣大哥大│國民身分證及│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 之SIM卡1│ 98年5 月20日止│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6 日│ │ │重型機車駕照│枚 │ 張 │②6,148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②SE-K660i│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3.5G)(│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無法查知手│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 │ │ │ │機價值) │ │宏」國民身分證、重│ │ │ │ │ │ │ │ │ │型機車駕照各壹張、│ │ │ │ │ │ │ │ │ │如附表編號十、十一│ ├─┼──┼──────┼──────┼──────┼──────────┼─────┼────────┤所示偽造之「朱錦宏│ │11│同上│同上 │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①左揭門號│①98年1 月6 日至│」署押共肆枚,均沒│ │ │ │ │②台灣大哥大│國民身分證及│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 之SIM卡1│ 98年5 月20日止│收。 │ │ │ │ │ │重型機車駕照│枚 │ 張 │②6,287元 │ │ │ │ │ │ │ │ │②ASUS-Eee│ │ │ │ │ │ │ │ │ │ PC(4G-L│ │ │ │ │ │ │ │ │ │ inux)(│ │ │ │ │ │ │ │ │ │ 無法查知│ │ │ │ │ │ │ │ │ │ 手機價值│ │ │ │ │ │ │ │ │ │ ) │ │ │ ├─┼──┼──────┼──────┼──────┼──────────┼─────┼────────┼─────────┤ │12│98年│中華電信台北│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左揭門號之│①98年1 月6 日至│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 月│北區營運處代│②中華電信 │國民身分證及│ 司臺北北區營運處3G│SIM 卡1 張│ 98年3 月31日止│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6 日│號225 │ │重型機車駕照│ 影音行動電話業務(│ │②819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租用/ 異動)申請書│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1 枚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 │ │ │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宏」國民身分證、重│ │ │ │ │ │ │ 務服務契約:1 枚 │ │ │型機車駕照各壹張、│ │ │ │ │ │ │ │ │ │如附表編號十二、十│ ├─┼──┼──────┼──────┼──────┼──────────┼─────┼────────┤三所示偽造之「朱錦│ │13│同上│同上 │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左揭門號之│①98年1 月6 日至│宏」署押共肆枚,均│ │ │ │ │②中華電信 │國民身分證及│ 司臺北北區營運處3G│SIM 卡1 張│ 98年3 月31日止│沒收。 │ │ │ │ │ │重型機車駕照│ 影音行動電話業務(│ │②819元 │ │ │ │ │ │ │ │ 租用/ 異動)申請書│ │ │ │ │ │ │ │ │ │ :1 枚 │ │ │ │ │ │ │ │ │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 │ │ │ │ 務服務契約:1 枚 │ │ │ │ │ │ │ │ │ │ │ │ │ │ ├─┼──┼──────┼──────┼──────┼──────────┼─────┼────────┼─────────┤ │14│98年│遠傳電信銷售│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①LTN00ENQY6Y3-3G大 │①左揭門號│①98年1 月9 日至│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1 月│單位67071 號│②遠傳電信 │國民身分證及│ 雙網765-雙倍加值 │ 之SIM卡1│ 98年1 月14日止│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9 日│ │ │重型機車駕照│ 190型手機方案-限6 │ 張 │②8,216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17時│ │ │ │ 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②手機1 支│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 │ 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無法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2枚 │ 知手機價│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 │ │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值) │ │宏」國民身分證、重│ │ │ │ │ │ │ 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 │ │型機車駕照各壹張、│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 │如附表編號十四、十│ │ │ │ │ │ │ 務契約:1 枚 │ │ │五所示偽造之「朱錦│ ├─┼──┼──────├──────┼──────┼──────────┼─────┼────────┤宏」署押共陸枚,均│ │15│同上│同上 │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①DDT00ENNY0Y3-3G行 │①左揭門號│①98年1 月9 日至│沒收。 │ │ │ │ │②遠傳電信 │國民身分證及│ 動上網卡-755費率(│ 之SIM卡1│ 98年1 月14日止│ │ │ │ │ │ │重型機車駕照│ 搭語音限12)第三代│ 張 │②5,525元 │ │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②手機1 支│ │ │ │ │ │ │ │ │ (限制型):2枚 │ (無法查│ │ │ │ │ │ │ │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知手機價│ │ │ │ │ │ │ │ │ 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 值) │ │ │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 │ │ │ │ │ │ │ │ 務契約:1 枚 │ │ │ │ ├─┼──┼──────┼──────┼──────┼──────────┼─────┼────────┼─────────┤ │16│98年│不詳 │①0000000000│偽造之朱錦宏│不詳 │①左揭門號│①98年2 月5 日至│洪悟翔犯行使偽造私│ │ │2 月│ │②亞太電信 │國民身分證及│ │ 之SIM 卡│ 98年4 月止 │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 │5 日│ │ │全民健康保險│ │ 1 張 │②2,729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卡 │ │②Nokia 廠│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牌N250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型號手機│ │壹日。偽造之「朱錦│ │ │ │ │ │ │ │ 1 支,價│ │宏」國民身分證、全│ │ │ │ │ │ │ │ 值2,430 │ │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 │ │ │ │ │ │ │ 元 │ │,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