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瞬 許清福 陳耀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黃忠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3393 、19014 、22068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鄉北工程有限公司」、「陳坤」署押各壹枚;宏潮廚具企業社訂購單上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上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壹顆,均沒收。 許清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上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上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壹顆,均沒收。 許清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耀津、黃忠民,均無罪。 事 實 一、洪瑞瞬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思,且無支付能力,詎其竟仍先後於不詳時、地,向報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明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數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瑞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假冒其為「鄉北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承訓」,並以「鄉北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葉進益承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下同)頭湖83之28號房屋。雙方即於同(27)日簽訂租期自99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之租賃契約,而洪瑞瞬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位上偽簽「鄉北工程有限公司」之署名一枚,以表示「鄉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租上址房屋之意後,再持該契約書向葉進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鄉北工程有限公司」及葉進益,而洪瑞瞬並交付票號:DB0000000 號、發票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盈良、發票日99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付款人星展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以及票號:AA3836945 號、發票日99年6 月30日、發票人雨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8 萬6,000 元、付款人渣打銀行之支票各1 張予葉進益,作為支付上址房屋租金及押金用途,致葉進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址房屋租予洪瑞瞬使用,洪瑞瞬因而取得免付租金,即能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避不見面,葉進益始知受騙。 ㈡洪瑞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28日,在周宏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宏潮廚具企業社內,向周宏潮佯稱其係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永興公司)之「林清泉」,欲向宏潮廚具企業社訂購熱水器、流理台、飲水機、窗簾及裝潢施作工程,而其復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先生」處取得偽刻「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在該訂購單上蓋用上開偽刻「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之印文一枚,表示「聯永興業有限公司」欲訂購熱水器1 台、流理台1 台、飲水機1 台、施工配管1 式、窗簾1 式等之私文書後,並持之向周宏潮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蔡金勇及周宏潮,且致周宏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28)日出貨至洪瑞瞬所指定之新北市○○區○○00○00號處,並至該處將工程裝潢完成,而洪瑞瞬旋交付票號DB0000000 號、發票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盈良、發票日99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16萬6,800 元、付款人星展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1 張予周宏潮,以支付上開貨款及施工之勞務報酬(貨款55,800元、勞務報酬111,000 元)。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人去樓空,周宏潮始知受騙。 ㈢洪瑞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在陳清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下同)中港西路136 巷93之8 號之建勳木箱行內,化名「林清泉」向陳清益表示欲訂購木條棧板400 餘片,並提供星展銀行帳戶供查核信用,致陳清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底某日出貨至洪瑞瞬所指定之新北市○○區○○00○00號處,並交付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人睿明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盈良、發票日99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5萬9,150 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1 張予予陳清益,以支付上開貨款。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人去樓空,陳清益始知受騙。 ㈣洪瑞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8 月24日,化名「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之「陳先生」,致電址設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下同)太平五街203 號1 樓「良得木業有限公司」,向負責人陳敏發之子陳俊良表示欲訂購木條棧板500 片,致陳俊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9 月2 日、7 日出貨至洪瑞瞬指定之臺中市潭子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潭子鄉,下同)○○路0 段000 ○0 號處,而洪瑞瞬於99年9 月7 日交付票號ZB0000000 號、發票人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14萬3,500 元、付款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之支票1 張予陳俊良,以支付上開貨款。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避不見面,陳俊良始知受騙。 ㈤洪瑞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以「中機有限公司」名義,與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盈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澧公司)員工陳志豪聯絡,表示欲向盈澧公司訂購塑膠棧板計290 片,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塑膠棧板出貨至洪瑞瞬指定之彰化縣溪湖鎮○○路000 巷00號之1 「中機有限公司」處,而洪瑞瞬隨即交付票號BA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49萬3,000 元、發票人為傑豪商業有限公司與陳坤、付款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1 張予陳志豪,以支付上開貨款,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陳志豪始知受騙。 ㈥洪瑞瞬、簡明芳(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瑞瞬於100 年2 月28日,化名為「陳坤」欲向陳明欽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雙方即於同(28)日簽訂租期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之租賃契約,而洪瑞瞬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位上偽簽「陳坤」之署名一枚,以表示「陳坤」同意承租上址房屋之意後,再持該契約書向陳明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坤」及陳明欽,而洪瑞瞬並交付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3 萬元、發票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 張予陳明欽,作為支付上址房屋押金用途,致陳明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址房屋租予洪瑞瞬使用,洪瑞瞬因而取得免付租金,即能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避不見面,陳明欽始知受騙。 ㈦洪瑞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致電「東山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本公司)」,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樹」,欲向東山本公司訂購不繡鋼配管零件7 批,致東山本公司員工李春萬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繡鋼配管零件7 批出貨至洪瑞瞬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洪瑞瞬隨即交付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22萬4,500 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及票號VB0838446 號、發票日100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28萬6,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及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29萬6,800 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及票號FN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13萬8,338 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之支票共4 張,以支付上開貨款,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李春萬始知受騙。 ㈧洪瑞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致電「盈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盈昶公司)」,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樹」,欲向盈昶公司訂購各式規格不繡鋼球塞閥2 批,致盈昶公司員工王志民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各式規格不繡鋼球塞閥2 批(總金額為16萬8,850 元)出貨至洪瑞瞬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洪瑞瞬隨即交付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發票日100 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9 萬9,225 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以支付上開不繡鋼球塞閥1 批貨款,另欠6 萬9,625 元貨款未付現金,亦尚未提供支票予王志民,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王志民始知受騙。 ㈨洪瑞瞬、許清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由洪瑞瞬先於100 年3 月19、20日致電至鐘狄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 號「宏祺實業有限公司」,並訛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樹」,且向鐘狄棋表示欲訂購潤滑油12桶,致鐘狄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21日將潤滑油12桶出貨至洪瑞瞬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處,而許清福則在上址負責收貨,並交付「蔡金樹」名片1 張及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11萬8,440 元、發票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 張予鐘狄棋,以支付上開貨款。⑵洪瑞瞬另於同年3 月26日,接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向「宏祺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潤滑油14桶,致鐘狄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28日指示該公司司機劉亦修將上開潤滑油14桶送貨至上址,而洪瑞瞬旋交付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發票日100 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14萬2,590 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 張予劉亦修,以支付上開貨款,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鐘狄棋始知受騙。 ㈩洪瑞瞬、許清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瑞瞬於100 年3 月17日前之某日,與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太隆興公司)之業務員宋明岳聯繫,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金勇」,欲向太隆興公司訂購液壓油,致宋明岳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17日將R46 液壓油200L 6桶、R68 液壓油200L 6桶運送至○○區○○路000 號處,許清福則在上址負責收貨,並將印有「蔡金樹」之名片及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人為芯群公司及林群峰、發票日為100 年4 月10日、面額12萬8,52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宋明岳,並在太隆興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上蓋用上開取得偽刻「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之印文一枚,表示「聯永興業有限公司」收受上開物品之私文書後,再持之向宋明岳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蔡金勇及宋明岳。嗣太隆興公司屆期提示前開支票未獲兌現,經宋明岳前往上址查看,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洪瑞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致電臺中市○區○○○路000 號「賀眾牌飲水機臺中區營業所」,自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之「林志偉」,並向該公司員工周明勇表示欲訂購飲水機2 臺,致周明勇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30日將上開飲水機2 臺出貨至洪瑞瞬所指定之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綏遠路口某建築工地,由洪瑞瞬收貨並交付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5 萬1,240 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以支付上開飲水機2 臺貨款,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周明勇始知受騙。 二、嗣經警方於100 年5 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宏潮、陳清益、陳俊良、陳志豪、陳明欽、李春萬、王志民、宋明岳、鐘狄棋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瑞瞬、許清福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瑞瞬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29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益、李春萬於警詢;周宏潮、王志民於警詢、偵查;陳志豪、陳明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俊良、鐘狄棋、宋明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葉進益於警詢、證人蔡金勇、劉宸誌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 )影本、票號DB0000000 支票影本、宏潮廚具企業社訂購單影本、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泉名片影本、票號UA0000000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07)退票理由單(2 )影本、良得木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票號BA0000000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所)退票理由單(2 )影本、盈澧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能量事業有限公司現實主義國際有限公司陳志明名片影本、陳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票號UA0000000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票號VB083844 6、UA0000000 、AB0000000 、FN0000000 支票影本、銷貨單影本、票號UA0000000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 )影本、盈昶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 )影本、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蔡金樹名片影本、宏祺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照片、票號UA0000000 支票照片、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蔡金樹名片影本、賀圓企業有限公司賀眾牌飲水機台中區營業所出貨單影本、票號UA0000000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 )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00 年5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扣押物照片、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實際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書面資料、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影本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洪瑞瞬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許清福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清福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㈨⑴、㈩所載之時、地有為同案被告洪瑞瞬收受上開物品及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鐘狄棋、宋明岳,且於事實欄一、㈩所載之時、地,在太隆興公司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位上蓋用統一發票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只是去那裡泡茶聊天,另因案發時洪瑞瞬有事出去,所以才請伊幫忙收貨、蓋章,並交付支票予鐘狄棋、宋明岳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欄一㈨⑴、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狄棋、宋明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偵查卷卷一第265 至267 頁;本院卷卷二第43至50、84至88頁),且核與證人即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查影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再被告許清福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為同案被告洪瑞瞬收受上開物品及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鐘狄棋、宋明岳,且在太隆興公司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位上蓋用統一發票章之情(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反面、第88頁反面)。此外,復有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 )影本、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蔡金樹名片影本、宏祺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照片、票號UA0000000 支票照片、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蔡金樹名片影本、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實際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書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偵查卷卷一第118 、119 、285 、28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068 號偵查卷第148 至15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查影卷第14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許清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鐘狄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過庭上的被告洪瑞瞬、許清福,伊是在送貨到他們在台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的據點看到許清福,且送貨時許清福有當場拿「蔡金樹」的名片給伊;再許清福有和伊說他是這裡面的員工,且今天是由他在這裡留守;再伊把貨都送到定位之後,許清福就有拿支票出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4、85頁及反面、86頁反面、88頁反面、89頁);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看過在庭的被告洪瑞瞬、許清福;被告洪瑞瞬自稱「蔡金勇」,而「蔡金樹」是被告許清福,他有拿過一張名片給伊;再伊送貨過去時,是「蔡金樹」蓋公司的收發章,且將支票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45頁),是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係本件被告許清福在案發現場收貨,且交付「蔡金樹」之名片及上開支票予告訴人鐘狄棋、宋明岳之情,且被告許清福亦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交付「蔡金樹」之名片及支票予告訴人鐘狄棋,且幫忙收貨、蓋章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宋明岳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反面、88頁反面),足徵被告許清福於前揭時地,確有參與同案被告洪瑞瞬所涉事實欄一、㈨⑴、㈩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殆無疑義。至被告許清福雖另辯稱:伊並未自稱其係「蔡金樹」之人云云,惟被告許清福縱未向告訴人鐘狄棋、宋明岳訛稱其係「蔡金樹」之人,然衡其既明知同案被告洪瑞瞬並非「蔡金樹」或「蔡金勇」之人,何以其於前揭時地在收受上開貨物後,仍替同案被告洪瑞瞬交付「蔡金樹」之名片予告訴人鐘狄棋,且在太隆興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上蓋用「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顯見被告許清福就洪瑞瞬上開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全然無悉。更何況,被告許清福於警詢時亦供承:伊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處收貨,且是洪瑞瞬叫伊在該公司幫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偵查卷卷一第52頁),益徵被告許清福上開所稱:伊僅是到上揭處所泡茶、聊天云云,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清福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就事實欄一、㈨⑴、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瑞瞬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瑞瞬、許清福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瑞瞬就上開事實一、㈨、許清福就上開事實一、㈨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一、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洪瑞瞬就上開事實一、㈢、㈣、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瑞瞬就上開事實一、㈠、㈡及㈥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瑞瞬就上開事實一、㈠、㈥部分,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誤以為其有給付能力,而將房屋交予其使用,其因而取得免付租金即得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則係施詐術使被害人誤以為其有給付能力,而交付貨品及提供勞務,依前開說明,就免付租金使用房屋及取得勞務部分,應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㈥所為詐欺部分,認被告洪瑞瞬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詐欺部分,認被告洪瑞瞬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上開事實一、㈠及㈥部分,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再變更起訴法條為罪質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逕變更起訴法條;另上開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雖漏未就被告洪瑞瞬、許清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併辦意旨所指即事實欄一、㈩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亦因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裁判。 ㈢又被告洪瑞瞬、許清福於事實一、㈩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洪瑞瞬於事實一、㈡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於事實一、㈠及㈥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洪瑞瞬就事實一、㈨⑴及⑵所示之犯行,係利用與被害人持續合作之狀態,於100 年3 月間,先後2 次訂貨,並以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其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洪瑞瞬與許清福間,就上開事實一、㈨⑴及㈩之犯行;被告洪瑞瞬與簡明芳間,就上開事實一、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瑞瞬、許清福就事實一、㈩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被告洪瑞瞬就事實一、㈠及㈥所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就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洪瑞瞬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7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清福所犯上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查,被告洪瑞瞬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洪瑞瞬、許清福,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如事實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之人性弱點及對其等之信賴,以如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為達詐欺之目的,竟使用假名,偽造事實一、㈠、㈡、㈥、㈩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使各被害人損失非輕;又被告洪瑞瞬前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犯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無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另被告洪瑞瞬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清福則矢口否認犯行,再考量被告洪瑞瞬、許清福均毫無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誠意,並衡酌被告洪瑞瞬、許清福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許清福所處之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另被告洪瑞瞬單獨或與簡明芳共同冒用「鄉北工程有限公司」、「陳坤」名義於事實一、㈠、㈥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位簽名後,將契約書交還出租人而行使;洪瑞瞬單獨或與許清福共同蓋用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於事實一、㈡、㈩所示之訂購單、銷貨單後,將訂購單、銷貨單交還出賣人或其履行輔助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件既已交還出租人或出賣人所持有,衡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鄉北工程有限公司」、「陳坤」簽名各1 枚及訂購單、銷貨單上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均係被告洪瑞瞬或許清福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蓋用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1 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洪瑞瞬、許清福所有;或雖屬渠等所有,但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洪瑞瞬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刻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壹顆;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8日前不詳時、地,以自己之照片偽造「陳坤」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認被告洪瑞瞬分別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⑵被告許清福與同案被告洪瑞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6日,致電宏祺公司,欲向宏祺公司訂購潤滑油14桶,嗣告訴人宏祺公司負責人鐘狄棋陷於錯誤而出貨時,被告許清福再交付發票日100 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14萬2,590 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 張,以支付上開貨款,嗣因被告許清福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告訴人鐘狄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清福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⑴被告洪瑞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壹顆係伊花錢買來的等語,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印章係被告洪瑞瞬親自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刻,或被告洪瑞瞬係與偽刻該印章之人間,就偽刻印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洪瑞瞬持該印章蓋於文書上,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該印章之犯行。另觀諸卷附之「陳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所示,該影本不論在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出生地、住址等基本資料,均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坤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內容一致,且上揭影本上所黏貼之「陳坤」照片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坤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附照片相同,是即難認被告洪瑞瞬所持之「陳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而逕認被告洪瑞瞬有何被訴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瑞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26日該次送貨係伊驗收的,且支票也是伊交給告訴人鐘狄棋的司機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狄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送貨時,係伊的司機送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6頁)相符,是被告許清福既於本次送貨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且該次貨物亦非其向告訴人鐘狄棋所訂購,從而,就本次犯行即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洪瑞瞬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洪瑞瞬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許清福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瑞瞬、許清福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洪瑞瞬、許清福犯罪,本應分別為被告洪瑞瞬、許清福此等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事實一、㈡、㈩、㈨⑴及㈥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就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清福與同案被告洪瑞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 月24日,致電告訴人即「良得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敏發之子陳俊良,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林清泉,欲向「良得木業有限公司」訂購木板計500 片,致陳俊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木條棧板出貨至洪瑞瞬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捷坤實業有限公司」,洪瑞瞬隨即交付票號ZB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14萬3,500 元、付款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之支票1 張予陳俊良,以支付上開貨款,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陳俊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清福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再被告許清福與同案被告洪瑞瞬、簡明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8日,由洪瑞瞬假冒「陳坤」之名義,與告訴人陳明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寫「陳坤」之姓名,向陳明欽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洪瑞瞬並交付票號 UA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3 萬元、發票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 張予陳明欽,作為支付上址房屋押金用途,嗣因洪瑞瞬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避不見面,陳明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清福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陳耀津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許清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19、20日致電「宏祺實業有限公司,由許清福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之「蔡金樹」,欲向宏祺公司訂購潤滑油12桶,致告訴人即宏祺公司負責人鐘狄棋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潤滑油出貨至許清福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許清福隨即交付票號UA0000000 、發票日100 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11萬8,440 元、發票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群峰、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 張予鐘狄棋,以支付上開貨款;又於100 年3 月26日,以相同手法向宏祺公司訂購潤滑油14桶,許清福再交付發票日100 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14萬2,590 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 張,以支付上開貨款,另由陳耀津負責聯繫存放寄送詐得之潤滑油,再將之以4 折價格轉售予綽號「長腳」之人,因認被告陳耀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陳耀津、黃忠民與同案被告洪瑞瞬、許清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洪瑞瞬於100 年3 月間致電「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蔡金樹,欲向「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潤滑油12桶,致告訴人即「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宋明岳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潤滑油出貨至黃忠民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黃忠民隨即交付票號UA0000000 、發票日100 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12萬8,520 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 張予宋明岳,以支付上開貨款,另由陳耀津負責聯繫存放寄送詐得之潤滑油,再將之以4 折價格轉售予綽號「長腳」之人,因認被告陳耀津、黃忠民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㈠被告許清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縣潭子鄉○○路○段000 ○0 號現場及被告洪瑞瞬、許清福在該址活動照片等件資為論據;㈡被告黃忠民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岳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資為論據;㈢被告陳耀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耀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瑞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言、同案被告許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盈良於偵查中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03 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75 號通訊監察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耀津固坦承認識洪瑞瞬等人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本欲開設公司從事塑膠中盤買賣,而與許清福共同承租台中市○○路000 號1 樓房屋,但因業務尚未開展,故上開房屋平常即由許清福使用,所有於上開房屋搜索扣押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起訴書所載遭詐騙之人,被告亦未與其等有所聯繫,另就有關洪瑞瞬詐騙得手之財物,被告亦未分取一分一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許清福所涉詐欺取財(告訴人陳俊良部分): ⑴證人陳俊良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99年8 月24日獲一名自稱是「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之「陳先生」來電訂購350 片木板,第二批150 片共新台幣143,500 元;伊送貨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捷坤實業有限公司」時,見過編號3 及編號19之男子在現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68 號偵查卷第80至82頁),而參以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68 號偵查卷第83、84頁),編號3 、19之被指認人照片分別係洪瑞瞬、許清福,惟衡以本件許清福縱於前揭時、地有在案發現場出現,然亦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許清福就本件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洪瑞瞬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再者,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是送貨至台中縣潭子鄉○○路0 段000 ○0 號;而在庭之人,伊當天只有看過被告洪瑞瞬,其餘之人沒有在現場;被告許清福當時好像在負責機器操作,伊進去就是先遇到被告許清福,跟他問貨要卸在哪裡,他好像是自己在做自己的事情,並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0頁反面、41頁及反面),是證人陳俊良就被告許清福於案發時是否在場之情,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保留,故被告許清福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在現場乙情,本非無疑,更何況,被告許清福縱有在現場操作機器之情,惟此亦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故亦難據此逕推認被告許清福有何上開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許清福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人陳明欽部分): 證人陳明欽於警詢時雖證稱:100 年2 月28日有一位自稱陳先生打電話給伊,要租伊名下臺中市○○區○○路000 號的房子,我們當天就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接洽租賃事實;而伊於同年3 月初到該租賃房屋時,有看到編號19號之男子在該處打電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68 號偵查卷第100 、102 頁),而參以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68 號偵查卷第104 頁),編號19之被指認人照片係被告許清福,惟衡以許清福於前揭時、地縱有至前開租賃地點之情,然因被告許清福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租賃契約訂定之任何過程,故即無從據此推認被告許清福與同案被告洪瑞瞬間,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黃忠民所涉詐欺取財(告訴人宋明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岳於警詢時雖指稱:伊於3 月份接到自稱「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蔡金勇」向我們公司訂潤滑油R46 液壓油200L 6桶、R68 液壓油200L 6桶共計新台幣128,520 元,伊於3 月17日早上送貨到台中市○○區○○路000 號時,係由假名「蔡金樹」之黃忠民收取該批貨,並開立支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68 號偵查卷第146 頁);惟證人宋明岳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伊沒有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處看過被告黃忠民,且黃忠民沒有收受伊的貨物;再伊於警詢時所以指認稱有看到編號6 之被告黃忠民,係因警察拿給伊看的照片並不是清楚的,僅是彩色影印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7頁反面、48頁),是證人宋明岳於警詢時似誤認被告黃忠民係自稱「蔡金樹」之人,另參以同案被告許清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時,因洪瑞瞬說他要出去,當時沒有人在,伊只有幫忙收貨、蓋章及交付支票給宋明岳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反面),足見案發時在場收貨及交付支票之人應係同案被告許清福,而非本件被告黃忠民,是本件被告黃忠民於案發時既未在現場,即難認本件被告黃忠民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陳耀津所涉詐欺取財: ⑴證人即告訴人鐘狄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之人,伊僅看過洪瑞瞬及許清福,而許清福在台中市太平區大興路收貨及交付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庭之人,伊僅看過洪瑞瞬及許清福,而當初向伊訂貨的是洪瑞瞬、收貨的是許清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是衡以本件被告陳耀津均未參與上開交易之訂定及收貨過程,故被告陳耀津是否有參與本件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非全然無疑。 ⑵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瑞瞬於偵查中雖證稱:綽號「空耀」之人即為被告陳耀津,陳耀津是主嫌,他詐騙得來的物品,他自己獨得,伊詐騙來的物品,卻要分他70% 獲利,伊只能分30% ;再陳耀津要負責租金及買便當的一切費用,所以伊跟簡明芳詐騙的獲利都要說出來,讓陳耀津可以計算共犯間分配比例,簡明芳也要分一定比例的獲利給陳耀津,伊和簡明芳、陳耀津算是同一個詐騙集團,伊對外詐騙獲利之後有提供給陳耀津錢,陳耀津就給伊及簡明芳便當錢;另伊有於100 年3 月17日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訂購潤滑油12桶,伊將12桶潤滑油交給陳耀津變賣,陳耀津說只賣6 萬元,伊分得1 萬8 千元的利潤;再林盈良是陳耀津買空頭支票的負責人,林盈良伊連看都沒看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偵查卷卷二第3 至5 頁),惟證人洪瑞瞬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結證稱:伊於偵查中被借提到中所時,有一位和伊同房的人說陳耀津發生車禍死掉,所以伊想把這樣的罪責全部推到陳耀津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8 頁反面),是證人洪瑞瞬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述明顯齟齬,而究係何者較為可採,仍須參酌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然參以證人林盈良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只認識洪瑞瞬,並不認識陳耀津,而帶伊去辦理為聯永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是一位外型光頭之人,而他將支票交給洪瑞瞬,詐騙都是洪瑞瞬做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偵查影卷第28、29頁),足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之空頭支票,應係洪瑞瞬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惟證人洪瑞瞬於偵查中卻推稱係陳耀津所為,是其於前揭偵查中所稱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逕為憑採。 ⑶至公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03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陳耀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忠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洪瑞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清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偵查卷卷二第142 頁至143 頁反面、193 頁至196 頁;本院卷卷一第156 至202 頁),並聲請勘驗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光碟(見本院卷卷二第98至99頁),欲證明被告陳耀津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瑞瞬等人確有犯意聯絡之情,惟被告陳耀津固不爭執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卷一第151 頁),惟其選任之辯護人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有諸多同音的譯字,且事實情況並非完全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91 頁反面),然經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均未見有與上開通聯有關之通訊監察光碟,且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上開通訊監察光碟,故本院自無從藉由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以確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是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自難逕採為被告陳耀津不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陳耀津與同案被告許清福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合夥開設之竑順股份有限公司處,雖查扣附表二所示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之證物,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福於偵查中供稱:被查扣多項詐欺證物是洪瑞瞬借放的,伊不知道陳耀津有無參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偵查卷卷一第326 頁),是上開扣案詐欺證物是否確為本件被告陳耀津所有,尚非無疑,故自難僅因上開扣案物係存放在被告陳耀津與同案被告許清福合夥開設之公司處,即執此逕推認被告陳耀津與同案被告洪瑞瞬間,定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就上開被訴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分別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有罪之確切心證,上開被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有罪之確信,是上開被訴事實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上開被訴事實犯罪,自應為被告許清福、陳耀津、黃忠民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 │ ├──┼───────┼────────────────┤ │ 1 │事實一、㈠部分│洪瑞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鄉│ │ │ │北工程有限公司」署押壹枚沒收。 │ ├──┼───────┼────────────────┤ │ 2 │事實一、㈡部分│洪瑞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扣案之宏潮廚具企業社訂購單上偽造│ │ │ │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 │ │ │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刻│ │ │ │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 │ │ │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壹顆,均沒收。│ ├──┼───────┼────────────────┤ │ 3 │事實一、㈢部分│洪瑞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4 │事實一、㈣部分│洪瑞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5 │事實一、㈤部分│洪瑞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6 │事實一、㈥部分│洪瑞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 │ │「陳坤」署押壹枚沒收。 │ ├──┼───────┼────────────────┤ │ 7 │事實一、㈦部分│洪瑞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8 │事實一、㈧部分│洪瑞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9 │事實一、㈨部分│洪瑞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0 │事實一、㈩部分│洪瑞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銷貨單上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 │ │、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 │ │ │文壹枚、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 │ │、負責人蔡金勇」統一發票專用章壹│ │ │ │顆,均沒收。 │ ├──┼───────┼────────────────┤ │ 11 │事實一、部分│洪瑞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筆錄記載之所(持)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 │東山本公司發票(票號:SY│ 1張│於車牌號碼00│ │ │ │00000000) │ │52-FJ 號自用│ ├──┤ ├────────────┼──┤小客車內扣得│ │ 2 │ │東山本公司銷貨單 │ 2張│之物品 │ ├──┤ ├────────────┼──┤ │ │ 3 │ │東山本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1張│ │ ├──┤ ├────────────┼──┤ │ │ 4 │ │東山本公司手寫帳目表 │ 1張│ │ ├──┤ ├────────────┼──┤ │ │ 5 │ │聯永興有限公司芯群企業訂│10張│ │ │ │ │購單 │ │ │ ├──┤ ├────────────┼──┤ │ │ 6 │ │東山本有限公司銷貨單 │ 2張│ │ ├──┤ ├────────────┼──┤ │ │ 7 │ │盈澧企業公司報價單 │ 1張│ │ ├──┤ 洪瑞瞬 ├────────────┼──┤ │ │ 8 │ │安泰銀行支票影本(票號:│ 1張│ │ │ │ │AB0000000) │ │ │ ├──┤ ├────────────┼──┤ │ │ 9 │ │第一銀行支票影本(票號:│ 1張│ │ │ │ │VB0000000) │ │ │ ├──┤ ├────────────┼──┤ │ │ 10 │ │聯邦銀行支票影本(票號:│ 1張│ │ │ │ │UA0000000) │ │ │ ├──┤ ├────────────┼──┤ │ │ 11 │ │聯永興、芯群有限公司訂貨│ 4張│ │ │ │ │單(空白) │ │ │ ├──┤ ├────────────┼──┤ │ │ 12 │ │賀圓企業送貨單 │ 2張│ │ ├──┤ ├────────────┼──┼──────┤ │ 13 │ │ANYCALL手機(含門號09727│ 1支│於臺中市沙鹿│ │ │ │58050) │ │區中興路424 │ ├──┤ ├────────────┼──┤號扣得之物品│ │ 14 │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 1支│ │ │ │ │478) │ │ │ ├──┼─────────────┼────────────┼──┼──────┤ │ 15 │ │租賃契約書(○○路000號 │ 1本│於臺中市中興│ │ │ │) │ │路428 號5 樓│ │ │ │ │ │扣得之物品 │ ├──┤ ├────────────┼──┼──────┤ │ 16 │ │廠商登記簿 │ 1本│於臺中市沙鹿│ ├──┤ ├────────────┼──┤區中興路424 │ │ 17 │ │大彰化工程請款單 │ 1張│號扣得之物品│ ├──┤ ├────────────┼──┤ │ │ 18 │ │能量事業公司合約書 │ 1張│ │ ├──┤ ├────────────┼──┤ │ │ 19 │ │傑豪、中機公司訂購單 │ 2張│ │ ├──┤ ├────────────┼──┤ │ │ 20 │ │佑嘉科技公司銷貨單 │ 2張│ │ ├──┤ ├────────────┼──┤ │ │ 21 │ │能量、鴻篆公司空白訂購單│19張│ │ ├──┤ ├────────────┼──┤ │ │ 22 │ │鉅鑫天車公司寄能量公司信│ 1張│ │ │ │ │封 │ │ │ ├──┤ ├────────────┼──┤ │ │ 23 │ │能量、鴻篆、現實主義公司│ 2盒│ │ │ │ │李德正名片 │ │ │ ├──┤ ├────────────┼──┤ │ │ 24 │ │能量、鴻篆公司陳志明名片│ 1盒│ │ ├──┤ ├────────────┼──┤ │ │ 25 │ │金宏軒公司訂購單 │ 1張│ │ ├──┤ ├────────────┼──┤ │ │ 26 │ │螺寶五金公司估價單 │ 1張│ │ ├──┤ ├────────────┼──┤ │ │ 27 │ │螺寶五金公司螺絲圖 │ 2張│ │ ├──┤ ├────────────┼──┤ │ │ 28 │ │富麗昇公司估價單 │ 1張│ │ ├──┤ ├────────────┼──┤ │ │ 29 │ │廠商連約單 │ 4張│ │ ├──┤ ├────────────┼──┤ │ │ 30 │ │羚元公司同大螺絲行報價單│ 1張│ │ ├──┤ ├────────────┼──┤ │ │ 31 │ │富麗昇企業公司物料訂購單│ 5張│ │ ├──┤ ├────────────┼──┤ │ │ 32 │ │富麗昇企業公司公司章 │ 1顆│ │ ├──┤ ├────────────┼──┤ │ │ 33 │ │富麗昇企業公司林益清名片│ 1張│ │ ├──┤ ├────────────┼──┤ │ │ 34 │ │富麗昇公司李榮宗名片 │ 1盒│ │ ├──┤ ├────────────┼──┤ │ │ 35 │ │富麗昇公司林益清名片 │ 1盒│ │ ├──┤ ├────────────┼──┤ │ │ 36 │ │富麗昇公司徐永田名片 │ 1盒│ │ ├──┤ ├────────────┼──┤ │ │ 37 │ │廠商資料登記簿 │ 1本│ │ ├──┤ ├────────────┼──┤ │ │ 38 │ │東山本公司寄富麗昇公司信│ 1封│ │ │ │ │件(發票1份、東山本銷貨 │ │ │ │ │ │單1張、應收帳款明細1張)│ │ │ ├──┤ ├────────────┼──┤ │ │ 39 │ │富麗昇物料訂購單(勝安行│ 1份│ │ │ │ │) │ │ │ ├──┤ ├────────────┼──┤ │ │ 40 │ │賴正棟身分證影本 │ 5張│ │ ├──┤ ├────────────┼──┤ │ │ 41 │ │永安凡而機器公司出貨單及│ 4張│ │ │ │ │發票 │ │ │ ├──┤ ├────────────┼──┤ │ │ 42 │ │寄帳單 │ 1張│ │ ├──┤ ├────────────┼──┤ │ │ 43 │ │聯永興、芯群公司訂購單(│ 4張│ │ │ │ │力新) │ │ │ ├──┤ ├────────────┼──┤ │ │ 44 │ │貨品尺寸單 │ 1張│ │ ├──┤ ├────────────┼──┤ │ │ 45 │ │賀敦實業公司估價單 │ 2張│ │ ├──┤ ├────────────┼──┤ │ │ 46 │ │威岱、耀堅螺絲公司聯絡單│ 1張│ │ ├──┤ ├────────────┼──┤ │ │ 47 │ │喻勝實業公司報價單 │ 2張│ │ ├──┤ ├────────────┼──┤ │ │ 48 │ │正來易剪刀五金公司報價單│ 5張│ │ ├──┤ ├────────────┼──┤ │ │ 49 │ │達利公司訂購單 │ 3張│ │ ├──┤ ├────────────┼──┤ │ │ 50 │ │笙傑公司訂購單 │ 3張│ │ ├──┤ ├────────────┼──┤ │ │ 51 │ │龍騰公司訂購單 │ 1張│ │ ├──┤ ├────────────┼──┤ │ │ 52 │ │龍騰公司報價單 │ 3張│ │ ├──┤ ├────────────┼──┤ │ │ 53 │ 陳耀津 │聯鈺、伍益、登洛公司聯絡│ 2張│ │ │ │ │單 │ │ │ ├──┤ ├────────────┼──┤ │ │ 54 │ │富麗昇公司廠商報價單及訂│ 6張│ │ │ │ │購單 │ │ │ ├──┤ ├────────────┼──┤ │ │ 55 │ │貨品尺寸表 │ 1張│ │ ├──┤ ├────────────┼──┤ │ │ 56 │ │力常鋼鐵等公司聯絡單 │ 3張│ │ ├──┤ ├────────────┼──┤ │ │ 57 │ │兆豐承瑋公司聯絡單(含名│ 1張│ │ │ │ │片1張) │ │ │ ├──┤ ├────────────┼──┤ │ │ 58 │ │福鎰公司聯絡單 │ 1張│ │ ├──┤ ├────────────┼──┤ │ │ 59 │ │福鎰公司訂購單 │ 2張│ │ ├──┤ ├────────────┼──┤ │ │ 60 │ │立國實業公司聯絡單 │ 1張│ │ ├──┤ ├────────────┼──┤ │ │ 61 │ │臺灣淺田公司貨品資料單 │ 3張│ │ ├──┤ ├────────────┼──┤ │ │ 62 │ │螺絲尺寸單 │ 4張│ │ ├──┤ ├────────────┼──┤ │ │ 63 │ │台展凡而貨品報表 │ 3張│ │ ├──┤ ├────────────┼──┤ │ │ 64 │ │東山本公司貨品規格及報價│14張│ │ │ │ │單 │ │ │ ├──┤ ├────────────┼──┤ │ │ 65 │ │上品公司購貨單 │ 1張│ │ ├──┤ ├────────────┼──┤ │ │ 66 │ │溢泰五金公司報價單 │ 7張│ │ ├──┤ ├────────────┼──┤ │ │ 67 │ │裕盛公司訂購單 │ 1張│ │ ├──┤ ├────────────┼──┤ │ │ 68 │ │貨品尺寸報表 │ 1張│ │ ├──┤ ├────────────┼──┤ │ │ 69 │ │立凱衛浴訂購單 │ 5張│ │ ├──┤ ├────────────┼──┤ │ │ 70 │ │特鼎盛實業公司報價單 │ 2張│ │ ├──┤ ├────────────┼──┤ │ │ 71 │ │東山本物料訂購單 │ 5張│ │ ├──┤ ├────────────┼──┤ │ │ 72 │ │威岱實業公司訂購單 │ 2張│ │ ├──┤ ├────────────┼──┤ │ │ 73 │ │富麗昇企業支票影本 │ 1張│ │ ├──┤ ├────────────┼──┤ │ │ 74 │ │貨品公司聯絡單 │ 1張│ │ ├──┤ ├────────────┼──┤ │ │ 75 │ │合豐記凡而公司報價單 │ 2張│ │ ├──┤ ├────────────┼──┤ │ │ 76 │ │二盛企業公司報價單 │ 2張│ │ ├──┤ ├────────────┼──┤ │ │ 77 │ │廠商聯絡叫貨單 │ 3張│ │ ├──┤ ├────────────┼──┤ │ │ 78 │ │盈昶公司訂購單 │ 8張│ │ ├──┤ ├────────────┼──┤ │ │ 79 │ │賀敦實業公司信封 │ 1張│ │ ├──┤ ├────────────┼──┤ │ │ 80 │ │員工打卡機 │ 1台│ │ ├──┤ ├────────────┼──┤ │ │ 81 │ │打卡單 │ 3張│ │ ├──┤ ├────────────┼──┤ │ │ 82 │ │傳真機 │ 1台│ │ ├──┤ ├────────────┼──┤ │ │ 83 │ │事務機 │ 1台│ │ ├──┤ ├────────────┼──┤ │ │ 84 │ │陳坤身分證影本 │ 2張│ │ ├──┤ ├────────────┼──┤ │ │ 85 │ │正楊剪刀五金行訂購單 │ 1張│ │ ├──┤ ├────────────┼──┤ │ │ 86 │ │安拓實業公司報價單 │ 1張│ │ ├──┤ ├────────────┼──┤ │ │ 87 │ │顧林實業公司報價單 │ 1張│ │ ├──┤ ├────────────┼──┤ │ │ 88 │ │電腦主機 │ 3台│ │ ├──┤ ├────────────┼──┤ │ │ 89 │ │液晶螢幕 │ 3台│ │ ├──┤ ├────────────┼──┤ │ │ 90 │ │ELIYA手機(含門號0000000│ 1支│ │ │ │ │607、0000000000) │ │ │ ├──┼─────────────┼────────────┼──┤ │ │ 91 │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 1支│ │ │ │ │246) │ │ │ ├──┤ 黃忠民 ├────────────┼──┤ │ │ 92 │ │ANYCALL手機(含門號09118│ 1支│ │ │ │ │70059) │ │ │ ├──┼─────────────┼────────────┼──┤ │ │ 93 │ 許清福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 1支│ │ │ │ │67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