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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綽光李俊彥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翰
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柏翰: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496號、第5535號、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部分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陳柏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游文德購買廠牌HTC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 萬2,000 元)及電腦螢幕1 個為由,邀約游文德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雨農路附近交易。於上開時間,陳柏翰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佩茹(所涉強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游文德則持上開行動電話1 支至陳柏翰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與其洽談交易事宜,陳柏翰先謊稱要將上開行動電話換插自己之行動電話SIM 卡試用,並於游文德將行動電話交付予陳伯翰試用,然尚未脫離游文德持有之狀況下,先交付數量不詳之玩具紙鈔予游文德,再趁游文德查看該玩具紙鈔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得手,並旋即駕車逃逸,嗣游文德見陳柏翰突然駕車離去,並察覺手中之紙鈔為玩具鈔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追趕陳柏翰,並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307 巷內將陳柏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攔下,並將其機車橫停於該自小客車前,而陳柏翰為求逃離,先駕車衝撞游文德上開機車,游文德復由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窗口處探入抱住陳柏翰,陳柏翰即持不明物品毆打游文德之頭部,並不顧游文德仍懸掛於車窗處仍踩踏油門向前行駛,直至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並導致游文德受有頭部創傷、右眼挫傷、右上眼瞼撕裂傷、雙側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嗣經游文德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游文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佩茹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且被告陳柏翰及辯護人亦未能指出證人林佩茹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林佩茹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且於游文德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伊後,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有於游文德騎乘機車攔下伊時,有衝撞游文德之機車,並於嗣後棄車逃逸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搶他,只是要跟他買手機,卡片是他自己拆下來的,我只是要騙他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本案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係應被告之要求而主動將手機交付予被告,並未陳述被告係使用不法腕力,將其持有支配之手機公然予以掠取之情形,尚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游文德佯稱要將上開行動電話換插自己之SIM 卡試用,並於被害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後,先交付數量不詳之玩具紙鈔予被害人,再趁被害人查看該玩具紙鈔之際,逕持上開行動電話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林佩茹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69至72頁、第103 至106 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上偵卷第26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1 份(本院卷第35至48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已之陳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先以購買上開行動電話為由以誘使被害人出面交易,再謊稱要將該手機換插自己之行動電話SIM 卡試用,另交付玩具鈔票予被害人以轉移其注意力,並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持該行動電話逃逸,則本案被告雖係以試用為由使被害人自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然於試用時被告行動電話仍未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狀態,而被告於斯時趁游文德不備公然掠取該行動電話離去,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應成立搶奪罪。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施用不法腕力,其行為應係在於騙取上開行動電話云云,然就案發情節觀之,被害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之原因,僅在於使被告測試該行動電話是否適合其使用,尚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此觀諸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你交手機給被告,你是已經打算把手機給被告,還是讓他驗貨而已?)被告說他要驗貨。」、「(問:所以你手機還沒有要給他嗎?)就是我只是給他看手機狀況,交易還沒有完成。」等語綦詳,而被告就此亦應心知肚明,則其既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趁被害人不及反應之際,逕行駕車逃逸,其所為自當屬不法腕力之行使;再就被告所為交付玩具鈔票與被害人之部分,查被告所交付之玩具鈔票係屬一般書店得以購得之玩具假鈔,僅印有一面,並蓋有「玩具」字樣,另一面則為空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並與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堪認被告當時所交付者一望即知非屬真鈔,顯見被告交付該玩具鈔票之目的絕非在於藉此詐取上開行動電話,而僅係用此鬆懈被害人之注意,以利其隨後之掠取行為,自難憑此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準強盜犯行,無非以認被告於搶奪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有駕車衝撞前來追趕之被害人之機車,並於被害人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窗口處探入抱住被告時,被告持不明物品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不顧被害人攀附於車窗處仍往前行駛,至撞擊路旁車輛始停車等情,並提出上開證人林佩茹、證人游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52至57頁)、蒐證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58至6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同上偵卷第64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附卷為據。惟參諸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問:追到被告之後,被告將你撞倒之後,你有立刻再爬起來追被告嗎?)有。」、「(問:你拉著被告的車窗,並被拖行,是否如此?)是。」、「(問:之後一直到被告撞到旁邊的車子才停下來嗎?)是。」、「(問:當時被告除了打你之外,有對你做什麼樣的舉動嗎?)停下來之後,他有罵幾句話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一)檔案名稱01236 之錄影:1.檔案播放至錄影時間2011年12月28日晚上8 時5 分47秒處,一輛機車行進中擋住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之去路,該自小客車見狀倒車欲離開,惟該名機車騎士亦折返並將機車橫向停於自小客車前,自小客車隨即將機車撞倒後離開現場。... (二)檔案名稱01237 之錄影:1 . 檔案播放至錄影時間2011年12月28日晚上8 時20分5秒處,一部深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自畫面前方朝錄影鏡頭方向急駛而來,該A 車駕駛座之車窗外有一人攀附在車體上隨著A 車前進,A 車於擦撞停放路旁之另一輛自小客車(B 車)後,隨即消失於錄影畫面。... 」(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則被告雖確有駕車衝撞被害人之機車及不顧被害人仍懸掛於車窗處仍向前行駛等行為,然以被害人於遭衝撞後仍得以攀附於上開自小客車車窗,並致被告駕車擦撞路旁車輛後棄車逃逸,且於棄車後未再對被害人施以何項強暴行為諸情觀之,自難認被害人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揭行為,核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該法條之罪名,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解,合應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本院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5 第1 項搶奪罪,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既已將被告搶奪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應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該項罪名,自應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以交易為由伺機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已屬不當,又其不顧被害人之安危,於搶奪後對於前來追趕之被害人所為駕車衝撞及於被害人攀附於車窗仍繼續行駛等舉動,雖未構成刑法準強盜罪,亦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犯後並無悔改之意等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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