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竹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竹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竹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81、4164、4698、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4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20 巷2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90公克,驗餘淨重0.468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竹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粉塊狀檢品、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各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37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073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案查獲後,持續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藥癮問題,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90公克,驗餘淨重0.46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