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協昌 林姜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協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共貳臺、監視器螢幕共貳臺、監視器鏡頭共柒個、遙控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林姜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共貳臺、監視器螢幕共貳臺、監視器鏡頭共柒個、遙控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鮑協昌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16號「天上人間茶坊」內,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林姜宏前於101 年1 月30日在前述「天上人間茶坊」(當時名為「天上人間特咖」)內,因共同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6 月9 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詎鮑協昌、林姜宏前述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其二人自林姜宏上開為警查獲之101 年1 月30日後某日起,同樣擔任前述「天上人間茶坊」之經理,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在前述「天上人間茶坊」內媒介、容留店內女子(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店內女子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過程中並任由男客撫摸店內女子之胸部或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1 節60分鐘,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鮑協昌、林姜宏二人從中抽取800 元,店內女子可分得1,000 元之報酬,而藉此方式營利。嗣鮑協昌、林姜宏二人於101 年3 月3 日某時在前述「天上人間茶坊」內,先共同媒介、容留店內不詳女子與不詳男客二人進行前述猥褻行為,並由林姜宏向該二名不詳男客各收取1,800 元後,復於同日22時許,由鮑協昌出面接洽抵達前述「天上人間茶坊」之男客嚴然炯,並向嚴然炯表示要收費1,800 元,再指示林姜宏向嚴然炯收費後帶往店內2 樓之包廂,進而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女子江翊瑄(綽號「蕾蕾」)為嚴然炯進行上開「半套」之猥褻行為期間,為警於同日23時許到場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鮑協昌、林姜宏用以察看店外有無警方人員出入之監視器主機共2 臺、監視器螢幕共2 臺、監視器鏡頭共7 個、控制店內2 樓進出之遙控器1 個,以及林姜宏當日向包含嚴然炯在內之三位男客收取之現金合計5,400 元,始為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鮑協昌、林姜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然炯、江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檢紀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7張、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共2 臺、監視器螢幕共2 臺、監視器鏡頭共7 個、遙控器1 個、現金5,400 元可憑,足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而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皆否認犯行,然其二人先前否認犯行之原因,均係因擔心或害怕被判刑,於本院審理中所講之內容屬實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前否認犯行之辯解,應非實情亦與前開卷附事證相違,俱無足採,附為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在同一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共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至於被告鮑協昌於100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林姜宏於101 年1 月30日在相同處所為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1 號、101 年度簡字第3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關於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衡酌一般犯罪偵查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後,依據現存證據之查處常情,果被告鮑協昌於前述被告林姜宏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中,亦有相關事證可認係嫌疑人,理應由偵查機關一併究辦,當無刻意遺漏或隱匿之情,然前開被告林姜宏為警查獲部分,未見犯罪偵查機關指明被告鮑協昌有涉入其中,由此堪認被告鮑協昌自100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後至101 年1 月30日被告林姜宏為警查獲案件中,實無被告鮑協昌之涉案事證,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鮑協昌於上開期間亦涉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似無所據,且本件起訴書一方面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鮑協昌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間犯有本件妨害風化罪,另一方面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記載被告二人本件妨害風化行為,係自101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23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就被告鮑協昌之行為期間,亦有未合之處,再加上100 年10月26日後某日至本件查獲之日為止,被告鮑協昌所涉之妨害風化犯行,除被告鮑協昌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尚難逕認被告鮑協昌此部分犯行屬實,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鮑協昌與林姜宏所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具有前述集合犯之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說明。 四、審酌被告二人本件以前皆曾於前述「天上人間茶坊」從事妨害風化犯行為警查獲,並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悔悟而再犯本件,心態可議,且其二人不思經由正當途徑,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牟取自身利益,所為助長淫風,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惡性非輕,甚為不該,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於偵查階段仍未即時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才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分別求為判處被告鮑協昌有期徒刑9 月,被告林姜宏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上開求刑範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共2 臺、監視器螢幕共2 臺、監視器鏡頭共7 個、遙控器1 個,均為被告鮑協昌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5,400 元,則是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在其等主刑項下併為此項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嬰兒油1 瓶、潤滑液1 罐,皆為證人江翊瑄所有之物,則據證人江翊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扣案之店內名片共10張,亦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且均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