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張紹省、林維斌、王瑜玲
- 被告劉英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杰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韓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杰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嵿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編號04013 號送貨單上偽造之「劉亦辰」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劉英杰與李宏達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合資設立嵿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9號,下稱嵿豐公司),其中劉英杰出資之股份係以其母顏美霞之名義辦理股東登記,並由李宏達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從事海苔產品銷售業務。而劉英杰明知嵿豐公司與佳良食品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15號,下稱佳良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分別向李宏達及嵿豐公司會計陳虹茹佯稱:佳良公司欲購買海苔醬,需要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向高崗屋公司進貨以銷售給佳良公司云云,致李宏達陷於錯誤,而指示陳虹茹提領嵿豐公司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交付予劉英杰,陳虹茹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6,000元後交付予劉英杰。劉英杰旋即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佳良公司及「劉亦辰」之授權或同意,在嵿豐公司之編號04013 號送貨單上,虛偽填載收貨廠商為「佳良」、日期為「99年12月29日」、貨名為「海苔醬48入」、數量為「20件」、單價為「1,872 」、金額為「37,440」等內容,同時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在該送貨單上偽簽「劉亦辰」之署押1 枚,表示佳良公司員工「劉亦辰」已收受前述海苔醬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交予嵿豐公司之會計陳虹茹而行使之,佯充其已將海苔醬出貨予佳良公司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佳良公司、「劉亦辰」及嵿豐公司。嗣嵿豐公司遲遲未見劉英杰向佳良公司收回上開貨款,遂透過網際網路查悉佳良公司之聯絡電話後致電詢問,卻經佳良公司告知未曾訂購前揭海苔醬,始知受騙。 二、案經嵿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劉英杰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虹茹、李宏隆、張義徒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後俱未曾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等於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係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其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決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無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虹茹、李宏隆、張義徒等人於偵查中所作之陳述均係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而檢察事務官本無命該等證人具結之權責,則上開證人於供述前、後縱未具結,於法亦無不合,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陳虹茹、李宏隆、張義徒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佳良公司確實未曾向嵿豐公司訂購海苔醬,而其係以需要現金向高崗屋公司購買海苔醬以銷售給佳良公司為由,向嵿豐公司之會計陳虹茹拿取現金36,000元,並自行指示不詳人士在前揭嵿豐公司送貨單上簽署「劉亦辰」之署押後交付予陳虹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那筆款項是伊向李宏達借的,因為伊不是嵿豐公司之員工,無法以員工借款之方式辦理借貸,所以李宏達才叫伊作1 張單據給渠,這樣渠才可以借款給伊,伊以前確實曾跟佳良公司配合過,之後就沒有了,所以伊才在送貨單上面寫「佳良」,要跟伊現在還有在往來之客戶做區別,而且因為伊目前做的業務並不包括海苔醬,所以伊才在送貨單上寫海苔醬,讓伊自己清楚區別這是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宏達前於99年11月間合資設立嵿豐公司,其中被告出資之股份係以其母顏美霞之名義辦理股東登記,並由李宏達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從事海苔產品銷售業務,而嵿豐公司於99年12月間實際上並未接獲佳良公司訂購海苔醬之訂單,被告卻於99年12月29日,以佳良公司欲購買海苔醬,需要現金向高崗屋公司進貨以銷售給佳良公司為由,要求嵿豐公司會計陳虹茹交付現金36,000元,陳虹茹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自嵿豐公司在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6,000元後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另在嵿豐公司之編號04013 號送貨單上,自行填載收貨廠商為「佳良」、日期為「99年12月29日」、貨名為「海苔醬48入」、數量為「20件」、單價為「1,872 」、金額為「37,440」等內容,同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在該送貨單上簽署「劉亦辰」之署押1 枚後,將該送貨單交付予陳虹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並據證人李宏達、陳虹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2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49頁、第101 頁、第164 頁、第190 至191 頁、本院101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至17頁、第24至35頁),且經證人即佳良公司負責人張義徒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復有嵿豐公司之出貨明細、客戶資料表、編號04013 號送貨單各1 紙、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2011號函暨所附之嵿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各1 件、嵿豐公司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第9 頁、第11頁、第135 至137 頁、第188 頁),另有嵿豐公司之總分類帳1 本扣案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李宏達表示伊並非嵿豐公司之員工,無法以員工借款之方法向嵿豐公司借貸,伊始依李宏達之指示,以前揭方法向嵿豐公司借款36,000元云云,惟證人李宏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堅詞否認該筆36,000元係嵿豐公司貸與被告之款項,並證稱:陳虹茹跟伊說被告要向渠拿錢去跟高崗屋公司進海苔醬,然後再賣給基隆的佳良公司,伊就跟陳虹茹說如果嵿豐公司有錢的話,就先撥款給被告,事後被告也有跟伊確認這件事,但是這筆貨款卻一直收不回來,伊上網找到佳良公司之聯絡電話,才打電話去詢問,佳良公司卻說沒有收到這批貨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證人陳虹茹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被告打電話進嵿豐公司,跟伊說佳良公司要買海苔醬,但是嵿豐公司並沒有進海苔醬,所以要拿現金去向高崗屋公司調貨,金額是36,000元,被告當時還有講1 箱是幾罐、1 罐多少錢,伊就把這件事告訴李宏達,李宏達說如果嵿豐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款夠的話,就領錢出來交給被告去進貨,伊才從銀行領出36,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或李宏達都沒有跟伊提過這筆36,000元係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第190 頁背面、本院101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第11至16頁),則證人李宏達、陳虹茹均一致證述被告以需要現金向高崗屋公司進海苔醬以銷售給佳良公司為由,要求陳虹茹交付現金36,000元,經陳虹茹徵得李宏達同意後,即自嵿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36,000元交付予被告。再對照扣案嵿豐公司總分類帳之記載,在「進貨」項下確有記載「99年12月29日」、「高崗屋」、「海苔醬37.5×48瓶×20箱」、「36,000」等資料,倘若被告實 際上係向嵿豐公司借款,並與李宏達談妥為使會計陳虹茹形式上得以「進貨」項目登錄作帳而虛構其向高崗屋公司進貨之事實,豈有必要連進貨之單價、包裝數量、總數量等細節均一一向陳虹茹詳述?顯見被告向陳虹茹具體敘明向高崗屋公司進貨之細節,實係為取信陳虹茹及李宏達確有此一進貨之事實,藉以令李宏達同意陳虹茹逕行交付嵿豐公司之資金。 ㈢又被告於99年12月間確有支領嵿豐公司之薪資40,000元,此有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0頁),並據扣案之嵿豐公司總分類帳登載綦詳,亦經證人陳虹茹證述被告確有在嵿豐公司支薪一節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本院101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被告辯稱其因不具嵿豐公司員工身分而無法以員工借款之方式辦理借貸一節,殊值懷疑。又被告本為嵿豐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且依據扣案嵿豐公司總分類之記載,在「股東往來」項下有記載嵿豐公司曾於99年12月3 日匯給被告30萬元之紀錄,則被告果有向嵿豐公司借款周轉之必要,大可憑其為嵿豐公司股東之身分,以「股東往來」之名義登錄作帳,何需大費周章地虛構佳良公司欲訂購海苔醬之事實甚至偽作佳良公司簽收海苔醬之送貨單作為憑據?況依被告所辯,其向嵿豐公司借款之金額為36,000元,但上開送貨單記載嵿豐公司銷售海苔醬予佳良公司之貨款為37,440元,陳虹茹亦依此記入嵿豐公司總分類帳之「應收帳款」項下,則被告日後清償借款,豈非需還款37,440元,始能核銷該筆帳款?抑且,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堅稱確有向高崗屋公司進貨並銷貨予佳良公司之事實,並供稱:「(問:是否有領走37,440元之貨品?)這批貨並不是嵿豐公司的貨,這是我們自己出錢向高崗屋買的,因為嵿豐公司沒有生產海苔醬」、「(問:有否將貨品交給佳良公司?)有」、「(問:劉亦辰是誰?)是佳良公司的員工」、「(問:該送貨單是否是你偽造?)我沒有偽造送貨單」、「(問:你是和佳良公司的何人接觸?)我們再請會計小姐作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91頁),則依被告所辯,其係為向嵿豐公司借款而偽作上開送貨單,並刻意填載現已無生意往來之佳良公司及現未經營銷售之海苔醬產品以資區別,又豈有可能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誤認有銷售海苔醬予佳良公司一事而供述前詞?顯見其嗣後翻詞改稱:因伊無法以員工借款方法向嵿豐公司借貸,始依李宏達之指示,以前揭方法向嵿豐公司借款36,000元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明知嵿豐公司與佳良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竟為自己資金周轉所需,向李宏達及陳虹茹佯以需要現金向高崗屋公司買進海苔醬以銷售給佳良公司之說詞,令李宏達誤信為真而指示陳虹茹提領嵿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存款36,000元交付予被告,甚至為取信於李宏達及陳虹茹,未經佳良公司及「劉亦辰」之授權或同意,繼而虛偽填載送貨單並指示他人在其上偽簽「劉亦辰」之署押,表示佳良公司員工「劉亦辰」已收受海苔醬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交予陳虹茹而行使之,佯充其已將海苔醬出貨予佳良公司之憑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足以生損害於佳良公司、「劉亦辰」及嵿豐公司。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在嵿豐公司送貨單上偽簽「劉亦辰」之署押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為詐得嵿豐公司之資金,除向李宏達及陳虹茹謊稱需要現金向高崗屋公司購買海苔醬以銷售給佳良公司云云外,復為取信李宏達及陳虹茹,又偽造佳良公司已簽收海苔醬之送貨單後持交予陳虹茹作為憑據,業已詳述如前,則其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原屬良好,詎其與李宏達合資設立嵿豐公司,共同從事海苔產品銷售業務,卻不思努力共謀公司之最大利益,反以前揭手法訛詐公司資金,而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在嵿豐公司編號04013 號送貨單上偽造之「劉亦辰」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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