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490、1496號、92年度偵字第19120 號)、補充理由書(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134、47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58、1759、1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一至十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及未扣案之偽造「張運才」、「張運才律師」、「亞太法律事務所」、「大業法律事務所」、「光正法律事務所」、「所長張昆山」、「書記官林美玲」、「法官陳賢明」、「林文成」印章及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維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2 月、2 年及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於民國85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王狄豪(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自89年4 月間起受僱張運才律師所經營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青雲路120 號1 樓之亞太法律事務所,均擔任事務員之工作,二人竟利用受僱於亞太法律事務所且張運才律師不常在亞太法律事務所之機會之機會,,先行印製朱維民為亞太法律事務所所長、主任,王狄豪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片,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運才」、「張運才律師」、「亞太法律事務所」、「所長張昆山」、「書記官林美玲」、「法官陳賢明」、「林文成」之印章各1 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公印1 枚,以方便渠等私自對外接案並為下列詐騙之用,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89年4 月21日,藍麗香因欲委請律師辦理訴訟案件,其配偶王金城尋看招牌找到亞太法律事務所,欲委託該所辦理,朱維民與王狄豪即在前開亞太法律事務所內,以前開私自印製之名片,向王金城佯稱渠等二人分別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及主任,並可為藍麗香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王金城陷於錯誤,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和平街35號住處,陸續交付代辦假扣押事宜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假扣押所需擔保金10萬元(共計16萬元)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印章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2 紙上,再由朱維民持偽造之收據2 紙交予王金城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王金城、藍麗香;嗣王金城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2、於89年6 月3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1號2 樓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由朱維民假藉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該二家公司負責人許琀棋佯稱:可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私自與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訂立法律顧問合約及接受委辦之案件,致許琀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間之某日,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2 萬元之律師顧問費、15,000元之撰狀費予王狄豪,並為豪鵬通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辦理申請國家賠償費用45,000元、辦理假扣押案件車馬費3 萬元、律師費8 萬元、辦理假扣押應提存之擔保金60萬元予王狄豪,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張運才律師」、「亞太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4 紙及法律顧問合約書1 份上,再交由王狄豪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及法律顧問合約書,在前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內交付予許琀棋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嗣朱維民又將所偽刻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所長張昆山」、「書記官林美玲」、「法官陳賢明」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存書及民事裁定上,而偽造提存日期為89年6 月23日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011號提存書1 紙及89年度裁全土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1 紙,再交由王狄豪持前開偽造之提存書及民事裁定,在前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內交付予許琀棋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張昆山、林美玲、陳賢明及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嗣許琀棋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3、於89年7 月間,在前開亞太法律事務所,由朱維民假藉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朱清安佯稱:可為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私自與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訂立法律顧問合約及接受委辦之案件,致朱清安陷於錯誤,而為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2 萬元之律師顧問費予朱維民,及交付5,000 元之撰狀費予王狄豪,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及「亞太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法律顧問合約書及法律顧問證書各1 份上,再交由王狄豪持前開偽造之收據、法律顧問合約書及法律顧問證書,在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圓通路252 號2 樓之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內交予朱清安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嗣朱清安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4、於89年11月間,在前開亞太法律事務所,由朱維民假藉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余晉彪之配偶范心庭)之實際負責人余晉彪佯稱:可為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及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私自與千視達訂立法律顧問合約及接受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委辦之案件,致余晉彪陷於錯誤,而為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陸續交付律師顧問費2 萬元、辦理假扣押之費用245,000 元予王狄豪,朱維民並將偽刻之「張運才」、「張運才律師」及「亞太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附表四所示之收據及法律顧問合約書各1 份,再由王狄豪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余晉彪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嗣余晉彪向王狄豪要求退還前開所交付之金額,王狄豪遂退還現金14萬予余晉彪,另交付面額12萬元之支票1 紙予余晉彪,惟該支票亦經退票不獲兌現;嗣余晉彪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5、於90年1 月初,因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祐龍欲委辦假扣押之案件,見亞太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廣告,而欲委託亞太法律事務所辦理,並以電話聯繫該事務所,遂由朱維民前往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3 段109 號3 樓之3 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以前開印製朱維民為亞太法律事務所所長之名片,向張祐龍佯稱:伊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可為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張祐龍陷於錯誤,而為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陸續交付2 萬元之律師顧問費、假扣押代辦費5,000 元、假扣押擔保金140,797 元予朱維民、王狄豪,王狄豪向張祐龍收取上開假扣押擔保金時,亦以所印製王狄豪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片,向張祐龍佯稱其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主任,以資取信,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及「林文成」印章蓋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提存書上,而偽造提存日期為90年2 月2 日之本院提存書1 紙,再交由王狄豪持前開偽造之提存書,在前址之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向張祐龍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林文成及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嗣張祐龍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㈡、王狄豪與朱維民自亞太法律事務所離職之後,竟承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行印製朱維民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康國斌」、「光正法律事務所康國斌律師」、王狄豪為「王宏凱」之名片,並利用前開偽造之「張運才」、「張運才律師」、「大業法律事務所」、「光正法律事務所」印章,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90年6 月間,在林翔鶴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1 段98巷5 號之合益搬運行,由王狄豪冒稱為「王宏凱」,假藉大業法律事務所張運才律師助理之名義,向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佯稱:張運才律師可擔任合益搬運行之法律顧問云云,致林翔鶴陷於錯誤,而為合益搬運行交付2 萬元之律師顧問費予王狄豪,並由朱維民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及「大業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法律顧問證書上,再交由王狄豪持該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在前址之合益搬運行交付予林翔鶴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林翔鶴;嗣林翔鶴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2、於90年7 月間,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9號 8 樓之5 謙謙有限公司,由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徐素貞佯稱:可為謙謙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徐素貞陷於錯誤,而為謙謙有限公司交付面額2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律師顧問費、面額184,561 元之支票1 紙作為辦理假扣押擔保金予朱維民,並由朱維民偽造「康國斌」之署押於附表七所示之收據,且朱維民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大業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份及收據1 紙上,再交由王狄豪持該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在前揭址之謙謙有限公司內交付予徐素貞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謙謙有限公司;嗣徐素貞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3、於90年7 月10日,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379 巷41之1 號之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清和)股東沈束修佯稱:可為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並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沈束修陷於錯誤,而為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交付2 萬元之律師顧問費、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110,000 元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印章蓋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法律顧問證書1 份及收據2 紙上,再交由王狄豪持前開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收據,在前揭址之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內交付予沈束修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嗣沈束修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4、於90年7 月24日,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120 號之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互若亞企業有限公司」,茲予更正,登記負責人:王菁)之協理紀景文佯稱:可為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云云,致紀景文陷於錯誤,而與朱維民簽訂法律顧問合約書,並支付2 萬元之顧問費、2 萬元之委託費用、148,164 元之辦理假扣押保證金及3,111 元之辦理假扣押執行費予朱維民,且於同年7 月26日,再交付面額18,289元之支票1 張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及「大業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附表九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及法律顧問證書各1 份、收據5 紙,再持前開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及收據,在前揭址之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內交予紀景文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嗣紀景文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5、於90年9 月26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中山北路1 段149 巷14號之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由朱維民假藉光正法律事務所之「康國斌律師」名義,向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美惠佯稱:可為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惟辦理假扣押事宜,須先開立支票以作為保證金,惟不會將該等支票拿去提示云云,致王美惠信以為真,開立面額各為51,799元(票號:GE0000000 )、7,493 元(票號:GE0000000 )、30,000萬元(票號:GE0000000 )、68,130元(票號:GE0000000 )、64,657元(票號:GE0000000 )、13,368元(票號:GE0000000 )、79,755元(票號:GE0000000 )、1,877 元(票號:GE0000000 )、124,227 元(票號:GE0000000 )、47,030元(票號:GE0000000 )、30,000元(票號:GE00 00000)、39,533元(票號:GE0000000 )、2,855 元(票號:GE0000000 ),共計808,404 元之支票10張交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及「光正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份上,再持該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在前揭址之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內交予王美惠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王美惠所交予之前揭支票陸續遭提示並兌現,期間王美惠向朱維民質疑何以將該等支票提示,遂由王狄豪至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內交付同支票面額之現金予王美惠以供存入支票帳戶,惟須王美惠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予王狄豪,然王美惠所再開立之支票,亦遭提示兌現,嗣經王美惠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理所委辦之訴訟事宜,始知受騙。 6、於90年9 月26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3 號之舒 玉如住處,由朱維民偽以光正法律事務所「康國斌律師」之名義,向舒玉如佯稱:可為其法律顧問云云,致舒玉如陷於錯誤,而為其夫李俊良交付2 萬元律師顧問費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印章蓋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偽造法律顧問合約書1 份上,再持該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在舒玉如前開住處交付予舒玉如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舒玉如;嗣因舒玉如之兄李宗師欲委任朱維民處理訴訟事宜,朱維民復向舒玉如佯稱:須先繳交24,000元之法院規費,惟辦理假扣押事宜,須另開立面額45,000元之支票作為律師訴訟費用,及開立面額176,666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金,待相關程序辦妥後,始會將該等支票拿去提示云云,致舒玉如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各為24,000元、45,000元、177,666 元之支票3 張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及「光正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收據3 紙上,再持該偽造之收據,在前揭舒玉如住處交予舒玉如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舒玉如;嗣舒玉如所交付之前揭面額24,000元、45,000元支票陸續遭提示並兌現,另面額176,666 元之支票雖經提示,惟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舒玉如並向朱維民質疑何以將該等支票提示,遂由王狄豪至前開舒玉如住處交付176,000 元之現金予舒玉如以供存入支票帳戶,並要求舒玉如再開立面額各為86,000元、90,000元之支票交予王狄豪,惟舒玉如所再開立之支票,亦遭提示,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舒玉如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理所委辦之訴訟事宜,始知受騙。 7、於90年10月間,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96之61號2 樓之藝光橡膠有限公司,由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黃文童佯稱:可為藝光橡膠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云云,致黃文童陷於錯誤,而為藝光橡膠有限公司交付2 萬元律師顧問費予王狄豪,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及「大業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份及收據1 紙上,再交由王狄豪持前開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在前揭址之藝光橡膠有限公司內交付予黃文童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藝光橡膠有限公司;嗣黃文童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8、於90年10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7之1 號4 樓, 由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賴新貴佯稱:可為其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賴新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5,000元及面額2 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人:造明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QG0000000 號)予王狄豪,以作為支付顧問費及和解費用,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及「大業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份及收據1 紙上,再交由王狄豪持前開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交付予賴新貴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賴新貴;嗣賴新貴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並於91年2 月20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付。 二、案經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及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藍麗香、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藝光橡膠有限公司、謙謙有限公司訴請暨舒玉如、朱清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擴張犯罪事實,以及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余晉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維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維民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狄豪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城、許琀棋、朱清安、余晉彪、張祐龍、林翔鶴、徐素貞、舒玉如、黃文童、賴新貴、沈束修、紀景文、王美惠之證述暨指訴、告訴代理人張錦華、鍾萬鈞之指訴、證人張運才、徐熊基、陳和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十四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及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1至5及㈡1至8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十四所犯法條欄所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公印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另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狄豪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張運才」、「張運才律師」、「亞太法律事務所」、「大業法律事務所」、「光正法律事務所」、「所長張昆山」、「書記官林美玲」、「法官陳賢明」、「林文成」印章及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係間接正犯。 3、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再者,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3、㈡3、4所為均係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以及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5、復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6、至公訴人雖僅就前開事實欄一㈡4至6(即附表九至十)部分提起公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就前開事實欄一㈠1至5及㈡1至3、7、8(即附表一至八、十一至十三)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緝字第1758、1759、1760號,即前開事實欄一㈠4部分)及蒞庭檢察官擴張補充犯罪事實(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1 34 、4726號,即前開事實欄一㈠1至5及㈡1至3、7、8),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7、再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2 月、2 年及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於85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本案被告係自假釋期間之89年4 月21日起,至假釋期滿後之90年10月31日止,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假釋期滿迄今逾3 年,依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規定(參酌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規定),自不得據此撤銷前開假釋,則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日即89年11月4 日,以已執行論,而被告本案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連續行為終了之日,係在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自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另案被告王狄豪共同藉接辦訴訟案件為由,連續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藍麗香等人及前開文書之正確性,並對司法訴訟制度之維繫危害甚大,惡性非輕,且除與被害人許琀棋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此有和解書1 份(詳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卷㈠第292 頁)附卷足參,及與被害人舒玉如達成調解,卻未按期履行外,迄今仍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共犯王狄豪之分工,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6 月9 日以板院輔刑博科緝字第441 號發佈通緝,迄於98年4 月15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前揭通緝書及本院98年板院輔刑博銷字第391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經通緝在案,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經警緝獲到案,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如附表一至十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之偽造「張運才」、「張運才律師」、「亞太法律事務所」、「大業法律事務所」、「光正法律事務所」、「所長張昆山」、「書記官林美玲」、「法官陳賢明」、「林文成」印章及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 號、93年度他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被告自91年5 月起,先偽造「王狄豪」之身分證,以「王狄豪」名義任職於臺中市○○路○ 段4 之33號11樓之1 「全景 旅行社」,向告訴人姚明輝訛稱欲保管姚明輝之支票,以免其又亂開支票,告訴人姚明輝不疑有他遂交付其支票,詎被告事後將告訴人姚明輝所交付之支票簽發100 多張轉交予他人且均跳票;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姚明輝之同意,在告訴人姚明輝所交付之本票(告訴人姚明輝已簽好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及金額)上私自填上到期日。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2、被告偽造「王狄豪」之身分證,以「王狄豪」名義任職上開「全景旅行社」期間,於92年5 月利用偽造之團員名冊,向告訴人即全景旅行社負責人王兆倫佯稱:招攬到3 家公家單位之旅遊團,告訴人王兆倫不疑有他,先開立16張支票共計284 萬72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4 萬7400元」,茲予更正)予被告,作為代墊支付辦理旅遊之款項。詎被告遲遲未向其所稱之公家單位辦理請款,經告訴人王兆倫向其詢問,被告始坦承自始即無辦理公家單位旅遊等情,並將上開支票抵押予地下錢莊,且事後於92年8 月30日以王狄豪名義簽立切結書以示負責,被告因而涉犯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3、被告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遭檢察官通緝(另有其他多起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併案通緝),至92年9 月4 日始將被告緝獲歸案,而前開被告涉犯常業詐欺、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和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係於被告緝獲前所犯,足認被告在逃亡期間,長期利用偽造之假證件四處詐騙為業,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本件被告所涉犯嫌,與前開起訴案件具有常業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33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係全景旅行社業務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6 月間,以該旅行社承攬臺中地院92年度自強活動業務,需錢周轉,乃持林美雲所簽立之支票8 紙,由被告及王狄豪(併案意旨書誤載為「王迪豪」,茲予更正)背書後持向告訴人黃世傳(改名為黃一脩)借款250 萬元暫供週轉,並詐稱迨臺中地院撥款後立即歸還,嗣於借得後,逃匿無蹤,告訴人黃世傳向臺中地院查證該自強活動款項業已撥款,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然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時間係分別為91年5 月、92年5 月及92年6 月間,且犯罪手段均係獨自一人以借款或承辦旅行團亟需款項周轉為由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及偽造「王狄豪」身分證而冒用「王狄豪」之名義為之,而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係自89年4 月間起至90年10月31日止,且犯罪手段均係與共犯王狄豪假藉律師事務所之名義以可為被害人辦理訴訟事務及擔任法律顧問為由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及以偽造法律顧問證書、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或法院公文書之方式為之,足認兩者之犯罪時間相距近7 月,且犯罪之手段及方法迥異,況參酌證人姚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借錢週轉,陸續借借還還,我向他借錢,他向我借票,我向他借了約有6 、7 個月,這段期間他向我借票目的就是讓他可以開票給飯店等週轉,我拿空白票先蓋好印章後交給被告,剛開始3 、4 個月,被告有拿他開好的票給我看,都沒有發生事情,後來沒有再拿給我看就發生事情;被告開出去的票金額超過我向他借的錢,因為他開出去的票都跳票,且我向他借錢時有開本票2 張,被告也把他轉出去給別人;我有蓋好一本50張的支票給被告,被告事後還有自己去請領支票本自己開出去;剛開始支票本放在我這裡,被告寫明細給我開支票,連同我自己款項也是開支票,後來被告才說要幫我保管支票,我才把剩餘的支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開出去的票都沒有給我過目;等共同使用我的支票4 個月後,被告說要把票交給他保管一併把印鑑章交給他,是91年底或92年初交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卷㈡第40頁反面至43頁),並提出支票影本等資料(詳見上開卷第78至94頁)為憑,而觀諸該等支票簽發之日期係自92年5 月10日起93年間止,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時間(自89年4 月間起至90年10月31日止)相距更逾1 年6 月;再者,被告供稱:王狄豪之身分證並沒有經過變造,上面的照片也是王狄豪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卷㈠第304 頁),而觀諸卷附之王狄豪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31頁),其上所附之照片因影印之故而難以辨識,是否果經被告換貼自己照片而為變造或為偽造,實有可疑。是以,顯難認前開㈠及㈡併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後)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藍麗香、王金城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收據2 紙│律師欄及騎縫處 │均為89年4 月21日 │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共│ │ │(臺灣板橋地方│ │ │貳枚、偽造之「張運才律│ │ │法院檢察署90年│ │ │師」印文共貳枚及偽造之│ │ │度他字第2660號│ │ │「亞太法律事務所」印文│ │ │偵查卷第6 頁)│ │ │共貳枚 │ └──┴───────┴───────────┴─────────┴───────────┘ 附表二:向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許琀棋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89年6 月3 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份(臺│ │ │「亞太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0年度偵│ │ │ │ │ │字第2491號〈下│ │ │ │ │ │稱同卷〉偵查卷│ │ │ │ │ │第7 頁) │ │ │ │ ├──┼───────┼───────────┼─────────┼───────────┤ │ ⒉ │偽造之收據4 紙│律師欄及騎縫處 │89年6 月9 日、89年│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共│ │ │(同卷第9 至12│ │6 月某日、89年6 月│肆枚、偽造之「張運才律│ │ │頁) │ │14日及89年6 月14日│師」印文共捌枚 │ ├──┼───────┼───────────┼─────────┼───────────┤ │ │偽造之臺灣臺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存所│89年6月23日 │偽造之「所長張昆山」印│ │ ⒊ │地方法院89年度│主任欄 │ │文壹枚 │ │ │存字第2011號提│ │ │ │ │ │存書1 紙(同卷│ │ │ │ │ │第61頁) │ │ │ │ ├──┼───────┼───────────┼─────────┼───────────┤ │ ⒋ │偽造之臺灣臺東│主文欄、法官簽名欄、書│89年6月某日 │偽造之「書記官林美玲」│ │ │地方法院89年度│記官簽名欄 │ │印文共肆枚、「法官陳賢│ │ │裁全土字第1182│ │ │明」印文壹枚 │ │ │號民事裁定1 紙│ │ │ │ │ │(同卷第62頁)│ │ │ │ └──┴───────┴───────────┴─────────┴───────────┘ 附表三:向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朱清安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89年7 月17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亞太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板橋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1年度偵│ │ │ │ │ │字第7322號偵查│ │ │ │ │ │卷〈下稱同卷〉│ │ │ │ │ │第29頁) │ │ │ │ ├──┼───────┼───────────┼─────────┼───────────┤ │ ⒉ │偽造之法律顧問│律師欄 │89年7 月19日 │偽造之「張運才」、「張│ │ │證書1 紙(同卷│ │ │運才律師」印文各壹枚 │ │ │第31頁) │ │ │ │ ├──┼───────┼───────────┼─────────┼───────────┤ │ ⒊ │偽造之收據1 紙│律師欄欄及騎縫處 │89年7 月20日 │偽造之「張運才」、「張│ │ │(同卷第32頁)│ │ │運才律師」及「亞太法律│ │ │ │ │ │事務所」印文各壹枚 │ └──┴───────┴───────────┴─────────┴───────────┘ 附表四:向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余晉彪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89年11月1 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印│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文各壹枚 │ │ │檢察署90年度偵│ │ │ │ │ │18942 卷偵查卷│ │ │ │ │ │〈下稱同卷〉第│ │ │ │ │ │12頁) │ │ │ │ ├──┼───────┼───────────┼─────────┼───────────┤ │ ⒉ │偽造之收據1 紙│律師欄及騎縫處 │89年11月9 日 │偽造之「張運才」、「張│ │ │(同卷第14頁)│ │ │運才律師」及「亞太法律│ │ │ │ │ │事務所」印文均各壹枚 │ └──┴───────┴───────────┴─────────┴───────────┘ 附表五:向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張祐龍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臺灣板橋地│提存所主任欄 │90年2 月2 日 │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 │方法院之提存書│ │ │院提存所」公印文壹枚、│ │ │1 紙(臺灣板橋│ │ │偽造之「林文成」印文貳│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枚 │ │ │90年度發查字第│ │ │ │ │ │282 號偵查卷第│ │ │ │ │ │9 頁) │ │ │ │ └──┴───────┴───────────┴─────────┴───────────┘ 附表六:向合益搬運行林翔鶴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律師欄 │90年6 月27日 │偽造之「張運才」、「張│ │ │證書1 紙(臺灣│ │ │運才律師」、「大業法律│ │ │板橋地方法院檢│ │ │事務所」印文各壹枚 │ │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 │第3584號偵查卷│ │ │ │ │ │第32頁) │ │ │ │ └──┴───────┴───────────┴─────────┴───────────┘ 附表七:向謙謙有限公司徐素貞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7 月9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板橋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1年度偵│ │ │ │ │ │字第19398 號偵│ │ │ │ │ │查卷〈下稱同卷│ │ │ │ │ │〉第20頁) │ │ │ │ ├──┼───────┼───────────┼─────────┼───────────┤ │ ⒉ │面額2 萬元支票│支票空白處及收據上律師│90年7月19日 │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及│ │ │之偽造簽收及偽│欄 │ │偽造之「康國斌」署押各│ │ │造之收據1 紙(│ │ │壹枚 │ │ │同卷第22頁) │ │ │ │ ├──┼───────┼───────────┼─────────┼───────────┤ │ ⒊ │面額184,561 元│支票空白處 │90年11月1日 │偽造之「康國斌」署押壹│ │ │支票之偽造收據│ │ │枚 │ │ │1 紙(同卷第27│ │ │ │ │ │頁) │ │ │ │ └──┴───────┴───────────┴─────────┴───────────┘ 附表八:向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沈束修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律師欄 │90年7 月12日 │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壹│ │ │證書1 紙(臺灣│ │ │枚 │ │ │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91年度他字│ │ │ │ │ │第1429號偵查卷│ │ │ │ │ │〈下稱同卷〉第│ │ │ │ │ │8頁 ) │ │ │ │ ├──┼───────┼───────────┼─────────┼───────────┤ │ ⒉ │偽造之收據2 紙│律師欄 │90年7 月10日、90年│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共│ │ │(同卷第9 、10│ │10月4 日 │貳枚、偽造之「張運才律│ │ │頁) │ │ │師」印文共貳枚 │ └──┴───────┴───────────┴─────────┴───────────┘ 附表九:向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紀景文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7 月24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嘉義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0年度發│ │ │ │ │ │查字第737 號偵│ │ │ │ │ │查卷〈下稱同卷│ │ │ │ │ │〉第19頁) │ │ │ │ ├──┼───────┼───────────┼─────────┼───────────┤ │ ⒉ │偽造之法律顧問│律師欄 │90年7 月25日 │偽造之「張運才」、「張│ │ │證書1 紙(同卷│ │ │運才律師」、「大業法律│ │ │第25頁) │ │ │事務所」 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 ⒊ │偽造之收據5 紙│律師欄及騎縫處 │均為90年7 月25日 │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共│ │ │(同卷第20之1 │ │ │伍枚、偽造之「張運才律│ │ │至20之5 頁) │ │ │師」印文共伍枚及偽造之│ │ │ │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 │ │ │共拾枚 │ └──┴───────┴───────────┴─────────┴───────────┘ 附表十:向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惠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9 月26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光正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1年度偵│ │ │ │ │ │字第18450 號偵│ │ │ │ │ │查卷15頁) │ │ │ │ └──┴───────┴───────────┴─────────┴───────────┘ 附表十一:向舒玉如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10月16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光正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板橋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2年度偵│ │ │ │ │ │字第3584號偵查│ │ │ │ │ │卷〈下稱同卷〉│ │ │ │ │ │第19頁) │ │ │ │ ├──┼───────┼───────────┼─────────┼───────────┤ │ ⒉ │偽造之收據3 紙│律師欄 │90年10月23日 │偽造之「張運才」及「張│ │ │(同卷第16至19│ │ │運才律師」印文各共計參│ │ │頁) │ │ │枚 │ └──┴───────┴───────────┴─────────┴───────────┘ 附表十二:向藝光橡膠有限公司黃文童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10月16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板橋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1年度偵│ │ │ │ │ │字第19413 號偵│ │ │ │ │ │查卷〈下稱同卷│ │ │ │ │ │〉第16頁) │ │ │ │ ├──┼───────┼───────────┼─────────┼───────────┤ │ ⒉ │偽造之收據1 紙│律師欄 │90年10月31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同卷第17頁)│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 │ │ │各壹枚 │ └──┴───────┴───────────┴─────────┴───────────┘ 附表十三:向賴新貴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10月30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各壹枚 │ │ │檢察署卷92年度│ │ │ │ │ │偵字第104 號偵│ │ │ │ │ │查卷〈下稱同卷│ │ │ │ │ │〉第7 頁) │ │ │ │ ├──┼───────┼───────────┼─────────┼───────────┤ │ ⒉ │收據1 紙(同卷│律師欄 │90年10月31日 │偽造之「張運才」及「張│ │ │第6 頁) │ │ │運才律師印」印文各壹枚│ └──┴───────┴───────────┴─────────┴───────────┘ 附表十四:卷附之書證資料、所犯法條 ┌────┬──────────────────────────────┬───────────┐ │編 號│ 書證名稱暨出處 │ 所犯法條 │ ├────┼──────────────────────────────┼───────────┤ │附表一 │偽造之亞太法律事務所名片(所長:朱維民、主任:王狄豪)2 紙、│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藍麗香提出之面額10萬及6 萬偽造之收據2 紙(板橋地檢署90他266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㈠1 │卷〈A4卷〉第5 、6 頁)、藍麗香所開立之面額57,000元及10萬元之│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支票各1 紙(本院91訴538 卷㈠第22、23頁)、亞太法律事務所法律│取財罪 │ │ │顧問專案宣傳單、服務收費明細表各1 紙(板橋地檢署91偵256 卷第│ │ │ │14至15頁) │ │ ├────┼──────────────────────────────┼───────────┤ │附表二 │許琀棋與朱維民之和解書(本院98訴緝111 卷㈠第292 頁)、偽造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法律顧為合約書1 份、亞太法律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偽造之收據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一㈠2 │紙、許琀棋開立之支票3 紙、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函豪鵬通運│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 │有限公司1 紙、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全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1 份、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 │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 份、豪鵬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營利│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 │事業登記各1 紙、利達通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營業執照各1 紙│財罪 │ │ │、偽造之亞太法律事務所亞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主任王狄豪、亞│ │ │ │太法律事務所主任朱維民之之名片影本各1 紙、偽造之臺東地方法院│ │ │ │提存書及假扣押民事裁定各1 紙、臺東地方法院90年9 月4 日東院生│ │ │ │民執實字第42825 號民事執行處函1 紙(第68頁,上開提存書及民事│ │ │ │裁定均非本院文書,且本院亦無法官陳賢明、書記官林美玲、提存所│ │ │ │主任張昆山等人)臺北地檢署90偵2491卷〈B24 卷〉第5 至16、24至│ │ │ │27、60至62、68頁) │ │ ├────┼──────────────────────────────┼───────────┤ │附表三 │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收據各1 紙(板橋地檢91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7322卷第28至32頁)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一㈠3 │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 │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取財罪 │ ├────┼──────────────────────────────┼───────────┤ │附表四 │偽造之收據1 紙(臺北地檢署90偵18942 卷〈B22 卷〉第14頁、本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91訴538 卷㈠第42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B22 卷第1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㈠4 │頁、本院91訴538 卷㈠第45頁)、亞太法律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1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紙(B22 卷第13頁、本院91訴538 卷㈠第46頁)、王狄豪書立之切結│取財罪 │ │ │書暨陳鳳鳴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面額12萬元、票號:IM│ │ │ │0000000 ,B22 卷第15至16頁)、余晉彪親手書立文書1 份(B22 卷│ │ │ │第17至18頁) │ │ ├────┼──────────────────────────────┼───────────┤ │附表五 │偽造之亞太法律事務所及亞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主任王狄豪、亞│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即事實欄│太法律事務所主任朱維民之之名片影本各1 紙、支票暨收據2 紙、付│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 │一㈠5 │款簽收簿1 紙、偽造之本院提存書1 份、本院90年8 月20日板院通提│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字第4254 1號函1 份(前開提存書之大印、主任林文成簽章及印章均│取財罪 │ │ │與本院提存書所載內容不合)(板橋地檢90發查282 〈A21 卷〉第6 │ │ │ │至7 、9 、28、34頁) │ │ ├────┼──────────────────────────────┼───────────┤ │附表六 │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1 紙(板橋地檢92偵3584卷第32頁)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即事實欄│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㈡1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 │ │欺取財罪 │ ├────┼──────────────────────────────┼───────────┤ │附表七 │偽造之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康國斌名片1 紙、偽造之大業法律事務所│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與謙謙有限公司90年7 月19日簽立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面額2 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㈡2 │元之支票1 紙暨偽造「康國斌」之簽收、偽造之收據1 紙、本院90年│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度裁全地字第9464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裁全地字第9463號民事裁│取財罪 │ │ │定、面額18 4,561元之支票暨偽造「康國斌」之收據1 紙(板橋地檢│ │ │ │91偵19398卷〈A20卷〉第18、20、22至27頁) │ │ ├────┼──────────────────────────────┼───────────┤ │附表八 │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1 份、偽造之收據2 紙、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提出之存證信函2 份(士林地檢署91他1429卷〈B13 卷〉第8 至18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一㈡3 │)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 │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取財罪 │ ├────┼──────────────────────────────┼───────────┤ │附表九 │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偽造之收據5 紙、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開立之支票5 紙、張運才律師用牋1 紙、偽造之大業法律事務所法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一㈡4 │顧問證書、偽造之大業法務事務所主任康國斌名片1 紙、大業法律事│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 │務所法律顧問企畫專案及服務收費明細表、大業法律事務所90年7 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 │25 日90 年業中律字第39號函(嘉義地檢署90發查737 卷〈B7卷,下│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同〉第19至23、25 至28頁) │取財罪 │ ├────┼──────────────────────────────┼───────────┤ │附表十 │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光正法律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發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人徐熊基、面額185,790 元之支票1 紙、偽造之光正法律事務所主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㈡5 │康國斌名片1 紙、張運才律師印文影本3 紙(臺北地檢署91偵18450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卷〈B9卷,下同〉第15至17、59至60、74頁) │取財罪 │ ├────┼──────────────────────────────┼───────────┤ │附表十一│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板橋地檢92偵3584卷〈A23 卷〉第16頁│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偽造之收據4 紙(A23 卷第17至19頁)、舒玉如簽發之支票1 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㈡6 │(面額9 萬元,本院91訴528 卷㈡第34頁)、支票存根8 紙(本院91│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訴52 8卷㈡第35頁) │取財罪 │ ├────┼──────────────────────────────┼───────────┤ │附表十二│偽造之大業法律事務所住任康國斌名片1 紙、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1 紙、偽造之收據1 紙(板橋地檢91偵19413 卷〈A14 卷〉第16至17│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㈡7 │頁)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取財罪 │ ├────┼──────────────────────────────┼───────────┤ │附表十三│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偽造之收據1 紙及大業法律事務所服務│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收費明細1 份(板橋地檢92偵104 卷〈A1卷〉第6 至8 頁)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㈡8 │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取財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