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銓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之「段蔚林」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客戶檔案資料列印紙本暨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壹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叁張、宣傳單貳佰伍拾捌張、報紙分類廣告紀錄壹本、電腦壹組、印表機壹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半箱,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銓於民國92年1 月9 日,因急需現金,然恐信用不佳或欠缺資力證明而未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辦得現金卡,適見方建台、黃淑菁、賴采憶(原名賴珮瑜)、王冠群、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人所組成對外以「昇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招攬申辦現金卡等業務之犯罪集團(以下簡稱方建台集團。又方建台共同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審理中;賴采憶、游淑筠、陳德銘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王冠群、李永裕涉案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黃淑菁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在報紙上刊登「10萬至20萬(新臺幣,下同)、證件融資、輕鬆簡便、每月分期攤還、0000000000」、「分期轉現、10萬元」等小額借款之分類廣告,即與方建台集團成員聯絡後,明知並未在「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亦未自「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任何薪資,未達准予申辦現金卡之資格,竟與方建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方建台集團出面為張正銓辦理申請現金卡事宜,並以每件現金卡核撥金額之一至三成並加計手續費為代價,以之償還張正銓積欠方建台集團之1 萬6 千元債務,張正銓即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身分證,以使方建台集團成員連續偽造「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由方建台利用不知情之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保生路一帶之印章店,偽刻「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段蔚林」之公司大小章,方建台集團成員且以電腦設備繕打文字列印之方式而偽造以「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張正銓在該公司任職、支薪之在職證明1 份、薪資明細表3 張、扣繳憑單1 份等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億德旺器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段蔚林。嗣於92年1 月20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2年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至「昇陽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15樓之3 及同址15樓之7 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檔案資料列印紙本暨偽造之扣繳憑單30份(含前揭張正銓於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各1 份、薪資明細表3 張)、宣傳單285 張、電腦1 組、印表機1 臺、報紙分類廣告紀錄1 本、空白扣繳憑單半箱、借款人黃淑芬等22人之身分證22張(含張正銓之身分證1 張)、偽造公司暨負責人印章110 組(共220 枚,含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段蔚林之印章)、變造身分證7 張、護貝機1 台、工具1 批、銀行存摺29本、行動電話16具(各含SIM 卡1 枚)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共犯方建台、王冠群、賴采憶、黃淑菁、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偽造「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各1 份、薪資明細表3 張、「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被告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2 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 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 萬元、6 千元)、方建台集團記載被告於92年1 月9 日借款1 萬6 千元之明細表1 紙、本院94年度簡上第39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本院認:㈠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前開連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決議參照);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㈡、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再按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查被告明知其未在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竟推由方建台集團成員偽造該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段蔚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就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予方建台集團而據以為共同偽造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屬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段蔚林」之公司大小章,其偽造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方建台、賴珮瑜、王冠群、黃淑菁、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7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段蔚林」公司大小章,係屬間接正犯。復查,被告所為2次 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之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至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有復由陳德銘、王冠群及李永裕等人持上述偽造文件,向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使各銀行行員誤以為被告符合現金卡之形式申辦資格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被告所為之現金卡申請,進而交付現金卡,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及各該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與方建台集團共同偽造「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土地銀行、世華銀行均無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之紀錄等情,分別有土地銀行101 年5 月23日雙和放字第1010001267號函、世華銀行95年2 月21日(95)國世中和字第13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卷第66頁),則公訴人遽謂被告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尚復持之向土地銀行、世華銀行行使,即與卷證資料未合,難以採憑;又被告雖曾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然申請日期為92年5 月5 日,且該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公司資料為「正銓電腦維修工作室」,而方建台集團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2年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查獲之時為92年1 月20日18時許,又方建台集團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係以「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此有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被告在「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各1 份、偽造之被告在「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卷第58、61、62頁),足認被告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之時點顯係於方建台集團為警查獲之後,自無從持被告與方建台集團本件共同偽造「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況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時填載之公司資料為「正銓電腦維修工作室」,自亦無所謂持本件被告偽造之「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單、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向大眾銀行行使之犯嫌可言。 4、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次按犯罪行為有犯罪之決意、陰謀、預備及實行等四個階段,在預備與實行之間,有一「著手」之點予以區隔,已經著手即為實行,尚未著手則為預備。實務上,對於一般犯罪之著手,認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稱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顯係指施以詐術時,苟未開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施以詐術時,即尚未著手,應僅係犯罪行為之預備階段;據此,本件被告雖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犯行,惟依卷附證據觀之,被告或共同正犯方建台集團成員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持上述偽造之「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文件,持向土地銀行、大眾銀行、世華銀行行使之,即未以偽造之前揭文件向各該銀行施以詐術,亦無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信用卡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則被告尚未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堪以認定。 5、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不能形成被告對土地銀行、大眾銀行、世華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分別與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就被告就部分犯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1 月6 日以板院輔刑玄科緝字第19號發佈通緝,迄於101 年4 月13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前揭通緝書及本院101 年度板院清玄銷字第280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為憑(分別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影卷、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2 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經通緝在案,嗣且經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偽造「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暨其負責人「段蔚林」之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2、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客戶檔案資料列印紙本暨偽造「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1 份、薪資明細表3 張、宣傳單258 張、電腦1 組、印表機1 台、空白扣繳憑單半箱,均為共犯方建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件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或預備供偽造扣繳憑單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被告身分證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存摺29本、護貝機1 台、工具1 批、變造國民身分證7 張、借款人黃淑芬等21人之身分證21張(不含張正銓之身分證1 張)、偽造公司暨負責人印章109 組(共218 枚,不含前揭宣告沒收之偽造「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段蔚林之印章),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6具(各含SIM 卡1 枚),係共犯方建台所有供聯繫銀行申辦現金卡徵信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方建台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核亦與被告本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姓 名│ 被偽造之任職公司 │被偽造之文件│數量 │偽造印文│備 註│ │ │ │ │ │單位 │(枚)含│(詐欺│ │ │ │ │ │(張)│大小章 │部分)│ ├──┼───┼─────────┼──────┼───┼────┼───┤ │ │ │王格股份有限公司 │⑴在職證明 │⑴1 │無 │ │ │ │ │ │⑵扣繳憑單 │⑵1 │ │ │ │ │ │ │⑶薪資條 │⑶3 │ │ │ │ │黃淑芬├─────────┼──────┼───┼────┼───┤ │ │ │惑體國際開發企業有│⑴在職證明 │⑴1 │⑴2 │ │ │ │ │限公司 │⑵扣繳憑單 │⑵1 │ │ │ │ │ │ │⑶薪資條 │⑶3中 │ │ │ │ │ │ │ │ (偽造│ │ │ │ │ │ │ │偽造印│ │ │ │ │ │ │ │刑。 │ │ │ │ │ │ │ │盜用印│ │ │ ├──┼───┼─────────┼──────┼───┼────┼───┤ │ │林柏青│金立鑫股份有限公司│⑴在職證明 │⑴2 │⑴4 │既遂(│ │ │ │ │⑵扣繳憑單 │⑵4 │ │萬泰商│ │ │ │ │⑶薪資條 │⑶3 │ │銀) │ ├──┼───┼─────────┼──────┼───┼────┼───┤ │ │陳劉金│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⑴在職證明 │⑴1 │⑶4 │ │ │ │棕 │司 │⑵扣繳憑單 │⑵1 │ │ │ │ │ │ │⑶薪資條 │⑶2 │ │ │ ├──┼───┼─────────┼──────┼───┼────┼───┤ │ │邱振源│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⑵扣繳憑單 │⑵1 │無 │既遂(│ │ │ │司 │ │ │ │萬泰商│ │ │ │ │ │ │ │銀) │ ├──┼───┼─────────┼──────┼───┼────┼───┤ │ │邱素卿│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⑴在職證明 │⑴1 │⑴2 │既遂(│ │ │ │司 │⑵扣繳憑單 │⑵2 │⑶1 │萬泰商│ │ │ │ │⑶薪資條 │⑶1 │ │銀) │ ├──┼───┼─────────┼──────┼───┼────┼───┤ │ │韓海霞│兆碩實業有限公司 │⑴在職證明 │⑴1 │⑴2 │ │ │ │ │ │⑵扣繳憑單 │⑵1 │⑶2 │ │ │ │ │ │⑶薪資條 │⑶3 │ │ │ ├──┼───┼─────────┼──────┼───┼────┼───┤ │ │ │居億企業有限公司 │⑵扣繳憑單 │⑵3 │無 │ │ │ │陳玉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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