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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宗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宗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宗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二月十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十四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二月十日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潘宗寬因另涉強盜案件,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十四號二樓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潘宗寬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容有未恰,均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非其所有,又未扣案,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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