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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保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2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保祿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行補充「超級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微晶公司)為虛設行號無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稅捐問題」。

⒉補充「附表所示公司即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㈡證據部分:何保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超級微晶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銷項清單、名冊各1 份。

二、被告何保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被告明知超級微晶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竟與實際負責人郭正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郭正炫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如實交代犯罪經過,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擔、所生損害、實際得利多寡、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實銷項明細
┌──┬────────┬────┬─────┬─────────┬───────┐
│編號│給與發票之公司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申報抵扣稅額 │
├──┼────────┼────┼─────┼─────────┼───────┤
│ 1  │建朝有限公司    │96年10月│VU00000000│ 1,750,000 元     │  87,500 元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 1,400,000 元     │  70,000 元   │
│    │                ├────┼─────┼─────────┼───────┤
│    │                │  合計  │  共2 張  │ 3,150,000 元     │ 157,500 元   │
├──┼────────┼────┼─────┼─────────┼───────┤
│ 2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96年12月│WU00000000│ 1,600,000 元     │   8,00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360,000 元     │  18,000 元   │
│    │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880,000 元     │  44,000 元   │
│    │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962,500 元     │  48,125 元   │
│    │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1,600,000 元     │  80,000 元   │
│    │                ├────┼─────┼─────────┼───────┤
│    │                │97年5 月│YU00000000│   880,000 元     │  44,000 元   │
│    │                ├────┼─────┼─────────┼───────┤
│    │                │  合計  │  共6 張  │ 6,282,500 元     │ 314,125 元   │
├──┼────────┼────┼─────┼─────────┼───────┤
│ 3  │俋佺科技有限公司│96年12月│WU00000000│   585,000 元     │ 29,250 元    │
│    │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2,100,000 元     │ 105,000 元   │
│    │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6,000,000 元     │ 300,000 元   │
│    │                ├────┼─────┼─────────┼───────┤
│    │                │  合計  │  共3 張  │ 8,685,000 元     │ 434,250 元   │
├──┼────────┼────┼─────┼─────────┼───────┤
│ 4  │第一閃存科技股份│97年1 月│XU00000000│ 5,000,555 元     │ 250,000 元   │
│    │有限公司        ├────┼─────┼─────────┼───────┤
│    │                │97年1 月│XU00000000│ 2,200,000 元     │ 110,000 元   │
│    │                ├────┼─────┼─────────┼───────┤
│    │                │97年1 月│XU00000000│ 1,600,000 元     │  80,000 元   │
│    │                ├────┼─────┼─────────┼───────┤
│    │                │97年1 月│XU00000000│ 2,500,000 元     │ 125,000 元   │
│    │                ├────┼─────┼─────────┼───────┤
│    │                │97年1 月│XU00000000│ 2,100,000 元     │ 105,000 元   │
│    │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4,250,000 元     │ 212,500 元   │
│    │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5,200,000 元     │ 260,000 元   │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4,056,000 元     │ 202,800 元   │
│    │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864,000 元     │  43,200 元   │
│    │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3,444,000 元     │ 172,200 元   │
│    │                ├────┼─────┼─────────┼───────┤
│    │                │97年4 月│YU00000000│ 4,500,000 元     │ 225,000 元   │
│    │                ├────┼─────┼─────────┼───────┤
│    │                │97年5 月│ZU00000000│ 5,800,000 元     │ 290,000 元   │
│    │                ├────┼─────┼─────────┼───────┤
│    │                │  合計  │  共12張  │41,514,000 元     │2,075,700元   │
├──┴────────┴────┼─────┼─────────┼───────┤
│總計提出申報發票張數、金額      │  共23張  │59,631,500 元     │2,981,57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