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宜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昇宜(任職期間自民國89年1 月17日起至93年8 月18日止)與陳炳坤(任職期間自93年8 月19日起)係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6號地下室 1 樓B41 ,嗣陸續遷址,於93年12月3 日聲請暫停營業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89 號6 樓,下稱威京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昇宜明知威京公司與莊晴富、王慶華、古孟鑫、李啟宏、簡孟純、簡志城、莊丁山、陳炳坤、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陳宏傑、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錢嘉君、林小卿、黃豊洺、方文煌、于美珠等人所屬、所託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時期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或經辦、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於89年11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地址或于美珠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營業處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6號8 樓之19等地點,開立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開立予各公司之發票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虛增營業額;另自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自各公司取得之發票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扣抵形式上產生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故難認威京公司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林昇宜並即基於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依據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內容,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致使威京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後,另以威京公司負責人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貸款銀行,提出前揭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佯以虛增之營業額為實際營業額,並就部分申貸再佐以其他擔保,提出貸款申請,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如附表四所示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各貸款銀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昇宜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另案被告陳炳坤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此外,復有威京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1 號偵查卷宗⑸第5 至95頁反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第102 至10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1 號偵查卷宗⑷第61至88頁、第89至101 頁)、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8年3 月24日彰土城字第0980573 號函暨貸款申請書、所附資料及授信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8年3 月19日合金安放字第0980001046號函暨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董事股東名冊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板橋分行98年3 月20日玉山板橋(企)字第0980320001號函暨批覆書、徵信報告表及簡易資料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1 號偵查卷宗⑸第109 至176 頁、第177 至187 頁、第193 至207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第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林昇宜為威京公司89年1 月17日至93年8 月18日之董事,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林昇宜依據不實會計憑證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持以行使,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結果罪,此罪同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昇宜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再持之向銀行詐騙貸款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昇宜於其擔任威京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時期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或經辦、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不具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身分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林昇宜為公司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其捨此不為,明知威京公司實際上並未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竟仍與該等公司相互虛開統一發票,渠等雖因無實際進貨、銷貨等營業事實,而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故無逃漏稅金可言,然被告所為,仍係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有影響交易之安全及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之虞;且其持依據不實統一發票內容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向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評估有誤,進而造成事後追償困難,損害銀行之權益甚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再被告雖曾因本件犯罪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惟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此非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或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或因已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公司地址 │公司負責人或經辦、受託處理│ │ │ │ │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1 │大頓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路1 │莊晴富、呂南暉為公司之前、│ │ │ │段6 號地下1 樓 │後任負責人;另于美珠於莊晴│ │ │ │ │富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受│ │ │ │ │託處理會計事務 │ │ │ │ │ │ ├──┼────────┼───────────┼─────────────┤ │ 2 │威京資訊社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王慶華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 │新北市板橋區○○○路26│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號2 樓 │ │ │ │ │ │ │ ├──┼────────┼───────────┼─────────────┤ │ 3 │豐年生活事業股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古孟鑫為公司負責人 │ │ │有限公司 │新北市板橋區○○○路66│ │ │ │ │號7 樓 │ │ ├──┼────────┼───────────┼─────────────┤ │ 4 │永益昌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1 段│李啟宏為公司負責人 │ │ │ │79號6 樓 │ │ ├──┼────────┼───────────┼─────────────┤ │ 5 │寶利興國際股份有│臺北市○○區○○路1 段│簡孟純為公司負責人,簡志城│ │ │限公司 │59號3 樓之9 │為公司有權經辦會計之人員;│ │ │ │ │另于美珠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 │ │ │ │之人員 │ ├──┼────────┼───────────┼─────────────┤ │ 6 │展佑電腦資訊有限│桃園縣大溪鎮○○路169 │莊丁山為公司負責人 │ │ │公司 │號1 樓 │ │ ├──┼────────┼───────────┼─────────────┤ │ 7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臺北縣三重區(現改制為│林昇宜、陳炳坤為公司之前、│ │ │公司 │新北市三重區○○○路1 │後任負責人;于美珠為受託處│ │ │ │段89號6 樓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8 │中訊國際有限公司│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吳振輝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 │新北市土城區○○○路18│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巷9 號 │ │ ├──┼────────┼───────────┼─────────────┤ │ 9 │赫拉科技股份有限│臺中市西屯區○○○路3 │潘教豪為公司負責人 │ │ │公司 │段101 號9 樓 │ │ ├──┼────────┼───────────┤ │ │ 10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 │ │ │ │臺中市大雅區○○○路1 │ │ │ │ │段198 號 │ │ ├──┼────────┼───────────┼─────────────┤ │ 11 │九軍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2 段│李仁炬為公司負責人 │ │ │ │113 號 │ │ ├──┼────────┼───────────┼─────────────┤ │ 12 │超先見科技股份有│臺北市○○區○○路221 │陳宏傑為公司負責人 │ │ │限公司 │巷35號8 樓 │ │ ├──┼────────┼───────────┼─────────────┤ │ 13 │晟駿國際資訊商行│新竹市○○○街7 號1 樓│徐美玲為公司負責人 │ ├──┼────────┼───────────┼─────────────┤ │ 14 │北基國際企業有限│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莊壽山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公司 │新北市中和區○○○路81│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號 │ │ ├──┼────────┼───────────┼─────────────┤ │ 15 │展億國際企業有限│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黃豊洺、郭秋燕為公司之前、│ │ │公司 │新北市土城區○○○路1 │後任負責人;另于美珠於郭秋│ │ │ │段318 巷16號 │燕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受│ │ │ │ │託處理會計事務 │ │ │ │ │ │ ├──┼────────┼───────────┼─────────────┤ │ 16 │嘉君國際企業有限│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錢嘉君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公司 │新北市鶯歌區○○○街7 │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號 │ │ ├──┼────────┼───────────┼─────────────┤ │ 17 │勁耀國際有限公司│桃園縣大溪鎮○○路169 │林小卿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 │號 │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18 │偉力興國際有限公│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方文煌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司 │新北市新莊區○○○○路│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73號2 樓 │ │ └──┴────────┴───────────┴─────────────┘ 附表二:(威京公司進項來源) ┌──┬────────┬────┬──────────┬─────────┐ │編號│ 交易對象 │統一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 │ │ │張數 │ (單位:新臺幣) │ (單位:新臺幣) │ ├──┼────────┼────┼──────────┼─────────┤ │ 1 │北基國際企業有限│ 204│85,445,706元(起訴書│4,272,290 元(起訴│ │ │公司 │ │誤載為83,338,706元)│書誤載為4,166,935 │ │ │ │ │ │元) │ ├──┼────────┼────┼──────────┼─────────┤ │ 2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 41│ 25,055,575元│ 1,252,779元│ ├──┼────────┼────┼──────────┼─────────┤ │ 3 │晟駿國際資訊商行│ 9│ 2,463,600元│ 123,180元│ ├──┼────────┼────┼──────────┼─────────┤ │ 4 │大頓國際有限公司│ 1│ 729,000元│ 36,450元│ ├──┼────────┼────┼──────────┼─────────┤ │ 5 │九軍實業有限公司│ 28│ 4,430,389元│221,523 元(起訴書│ │ │ │ │ │誤載為221,519 元)│ ├──┼────────┼────┼──────────┼─────────┤ │ 6 │金永豐國際興業有│ 53│ 8,374,201元│418,716 元(起訴書│ │ │限公司(註1) │ │ │誤載為418,710 元)│ ├──┼────────┼────┼──────────┼─────────┤ │ 7 │日勝興國際有限公│ 59│ 14,347,744元│717,398 元(起訴書│ │ │司(註2) │ │ │誤載為717,387 元)│ ├──┼────────┼────┼──────────┼─────────┤ │ 8 │勁耀國際有限公司│ 4│ 2,587,100元│ 129,355元│ ├──┼────────┼────┼──────────┼─────────┤ │ 9 │寶利興國際股份有│ 2│ 126,476元│ 6,324元│ │ │限公司(註3) │ │ │ │ ├──┴────────┴────┴──────────┴─────────┤ │註1: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靜培」;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4 段244 號4│ │ 樓」。 │ │註2: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佳鴻」;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南屯區○○區○○路32號2│ │ 樓」。 │ │註3:起訴書漏載此筆交易,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68、69號、99年度重訴字第2│ │ 、23號刑事判決附表23所示。 │ └─────────────────────────────────────┘ 附表三:(威京公司銷項去路) ┌──┬────────┬───────────┬────────────────────┐ │編號│ 交易對象 │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註3) │ │ │ ├──┬────────┼──┬────────┬────────┤ │ │ │張數│ 銷售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 ├──┼────────┼──┼────────┼──┼────────┼────────┤ │ 1 │展佑電腦資訊有限│ 72│ 5,098,366元│ 61│ 1,075,974元│ 53,799元│ │ │公司 │ │ │ │ │ │ ├──┼────────┼──┼────────┼──┼────────┼────────┤ │ 2 │北基國際企業有限│ 23│ 1,127,961元│ 23│ 1,127,961元│ 56,403元│ │ │公司(註1) │ │ │ │ │ │ ├──┼────────┼──┼────────┼──┼────────┼────────┤ │ 3 │中訊國際有限公司│ 119│ 11,007,666元│ 89│ 10,176,877元│ 508,851元│ ├──┼────────┼──┼────────┼──┼────────┼────────┤ │ 4 │展億國際企業有限│ 124│ 18,122,746元│ 124│ 18,122,746元│ 906,137元│ │ │公司 │ │ │ │ │ │ ├──┼────────┼──┼────────┼──┼────────┼────────┤ │ 5 │威京資訊社 │ 28│ 956,703元│ 18│ 898,142元│ 44,908元│ ├──┼────────┼──┼────────┼──┼────────┼────────┤ │ 6 │晟駿國際資訊商行│ 17│ 945,646元│ 17│ 945,646元│ 47,286元│ ├──┼────────┼──┼────────┼──┼────────┼────────┤ │ 7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 7│ 690,720元│ 7│ 690,720元│ 34,536元│ │ │公司 │ │ │ │ │ │ ├──┼────────┼──┼────────┼──┼────────┼────────┤ │ 8 │超先見科技股份有│ 14│ 3,625,144元│ 14│ 3,625,144元│ 181,259元│ │ │限公司 │ │ │ │ │ │ ├──┼────────┼──┼────────┼──┼────────┼────────┤ │ 9 │大頓國際有限公司│ 197│ 65,314,055元│ 197│ 65,314,055元│ 3,265,707元│ ├──┼────────┼──┼────────┼──┼────────┼────────┤ │ 10 │東明國際有限公司│ 15│ 4,014,270元│ 15│ 4,014,270元│ 200,714元│ │ │(註2) │ │ │ │ │ │ ├──┼────────┼──┼────────┼──┼────────┼────────┤ │ 11 │赫拉科技股份有限│ 25│ 30,691,994元│ 25│ 30,691,994元│ 1,534,601元│ │ │公司 │ │ │ │ │ │ ├──┼────────┼──┼────────┼──┼────────┼────────┤ │ 12 │永益昌有限公司 │ 8│ 473,000元│ 8│ 473,000元│ 23,650元│ │ │(註4) │ │ │ │ │ │ ├──┴────────┴──┴────────┴──┴────────┴────────┤ │註1:起訴書漏列部分交易。 │ │註2: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秋雄」;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 │ │註3:應以交易對象實際提出申報之數據為主,詳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68、69號、99年度重訴 │ │ 字第2 、23號刑事判決附表3 、7 、9 、10、13至17所示。 │ │註4:起訴書漏載此筆交易,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68、69號、99年度重訴字第2 、23號刑事判 │ │ 決附表5 所示。 │ └────────────────────────────────────────────┘ 附表四: ┌──┬──────────┬──────┬──────────────┐ │編號│ 貸款銀行 │申請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1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93年4 月8 日│ 200萬元 │ ├──┼──────────┼──────┼──────────────┤ │ 2 │合作金庫大安分行 │92年5 月28日│1000萬元(92年6 月9 日撥款)│ ├──┼──────────┼──────┼──────────────┤ │ 3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93年3 月 1日│ 300萬元(93年3 月31日撥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