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鑾 吳思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53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思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麗鑾、吳思慧分別為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茂公司)之會計人員及業務人員,黃敏郎係誠茂公司與境外公司PALACE INTERNATIONAL LTD(中譯皇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光男則於民國98年11月18日選任為沛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沛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之董事長。黃敏郎於98年11月間至99年2 月間,為完成其與黃光男間共同營造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即以支付貨款及預付貨款之名行資金借貸之實,以套取沛波公司貸款之資金(此關於黃敏郎與黃光男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復與楊麗鑾與吳思慧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黃敏郎指示楊麗鑾與吳思慧偽刻「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雅仁」即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大小印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與「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之驗收章各1 顆,並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五權一路11號4 樓之1 址,接續在全漢公司與沛波公司98年12月14日之採購合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全漢公司大小印章各1 枚;並接續將全漢公司、聯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與偉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對誠茂公司及皇宮公司之訂單上之抬頭由「誠茂公司」、「皇宮公司」變造為「台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再接續在皇宮公司之每張出貨單上各蓋用前述偽造之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之驗收章各1 枚,共計8 枚、4 枚、2 枚;復再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沛波公司人員行使,佯稱全漢公司同意向沛波公司簽立採購合約,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均對沛波公司下採購訂單,且均已完成皇宮公司出貨之驗收,使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陷於錯誤,將上揭交易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憑證與帳冊上,足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再依黃光男之指示,預付如附表一至三之各筆貨款貸予皇宮公司,使沛波公司承受重大資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致生沛波公司重大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㈢部分)。 二、沛波公司因短時間內進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實三角交易,而有大量現金支出及開立支票付款,導致公司缺乏資金,週轉不靈,而於99年1 月底以沛波公司對全漢公司之應收帳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融資借款,經中信商銀察覺交易異常無法通過審核,通知沛波公司內部財務人員,致沛波公司資金缺乏之情形未為改善,且引起財團法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關切,櫃買中心承辦人歐健益遂於99年2 月起強化監理查核之作為,先於同年月6 日以電子郵件請沛波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沛波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沛波公司之憑證付款人與契約相對人不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 ㈠、黃敏郎向警自首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㈡、沛波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麗鑾、吳思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敏郎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各1 份及各該採購合約書、發票、出貨單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楊麗鑾、吳思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楊麗鑾、吳思慧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印章,並將之蓋印於各該採購合約書、發票、出貨單等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斯時於沛波公司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定身分,惟其等均知悉此等變造之訂單及偽造之合約書、發票、出貨單等係用以提供黃敏郎予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為記帳、請款之用,故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與黃敏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黃敏郎、具有上揭身分之黃光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2 人以該罪之共犯論,並依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為記帳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係聽令於黃敏郎,基於以變造之訂單及偽造之合約書、發票、出貨單等向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請款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分別先後多次將偽造之會計憑證交付給沛波公司人員,既源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且均使沛波公司會計資料不正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一行為同時違反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竟輕率聽從黃敏郎之指示,變造、偽造不實之訂單、合約書、發票、出貨單等會計憑證,使黃敏郎藉此向沛波公司請款以解決其個人資金週轉之問題,導致沛波公司會計資料不正確,影響公司財務作業,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僅係誠茂公司之員工,聽命於公司主管之行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未因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誠茂公司之權限及職責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而由黃敏郎、楊麗鑾、吳思慧所偽造之「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雅仁」、「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㈡、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之印文共16枚(偽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鄭雅仁」印文1 枚、「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印文共8 枚、「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印文所屬之採購合約書、發票、出貨單,既已交付沛波公司之人員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上開偽造之文書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本院101 年度刑保管字第13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33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概屬沛波、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公司等業務上文件資料、物品等物,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均未為沒收之聲請,本院亦認皆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兼酌本案發生僅係因受僱於誠茂公司,聽命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惟並末因此受有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與沛波公司和解賠償損失,顯見其2 人犯後即刻知悉所犯錯誤而深表悔悟,且其現有正當職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此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2 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2 人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2 人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向PALACE公司進貨後,轉銷予全漢公司 ┌──┬───┬────┬───────┬────────┬───┬────┬───────┬────────┬────┬────────┐ │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付款日期│①美元 │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②新臺幣 │ ├──┼───┼────┼───────┼────────┼───┼────┼───────┼────────┼────┼────────┤ │1 │PALACE│98.11.25│①Z000000000 │①66,634.32 美元│ 全漢 │98.11.30│①Z000000000 │①380,038.86美元│98.11.26│①66,634.35 美元│ │ │ │ │②00000000 │②2,155,620元 │ │ │②無 │②12,256,244 元 │ │②2,151,623元 │ ├──┼───┼────┼───────┼────────┤ │ │ │ ├────┼────────┤ │2 │PALACE│98.11.26│①Z000000000 │①275,400.59美元│ │ │ │ │98.11.26│①275,400.59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8,909,212元 │ │ │ │ │ │②8,892,685元 │ ├──┼───┼────┼───────┼────────┼───┼────┼───────┼────────┼────┼────────┤ │3 │PALACE│98.12.15│①Z000000000 │①190,126.78美元│ 全漢 │98.12.16│①Z000000000 │①196,996.45美元│98.12.15│①152,101.40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6,123,989 元 │ │ │②無 │②6,325,545元 │ │②4,922,001 元 │ ├──┼───┼────┼───────┼────────┼───┼────┼───────┼────────┼────┼────────┤ │4 │PALACE│98.12.18│①Z000000000 │①194,346.99美元│ 全漢 │98.12.18│①Z000000000 │①217,222.60美元│98.12.22│①155477.56 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6,259,916 元 │ │ │②無 │②6,975,008元 │ │②5,037,473元 │ ├──┼───┼────┼───────┼────────┼───┼────┼───────┼────────┼────┼────────┤ │5 │PALACE│98.12.21│①Z000000000 │①103,804.34美元│ 全漢 │98.12.22│①Z000000000 │①41,335.92 美元│98.12.23│①83,043.46 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3,343,539元 │ │ │②無 │②1,332,256元 │ │②2,693,930元 │ │ │ │ │ │ ├───┼────┼───────┼────────┤ │ │ │ │ │ │ │ │ 全漢 │98.12.22│①Z000000000 │①10,436.84 美元│ │ │ │ │ ├────┼───────┼────────┤ │ │②無 │②336,381元 │ │ │ │ │ │ │* │* ├───┼────┼───────┼────────┤ │ │ │ │ │98.12.24│①Z000000000 │①2,278.90美元 │ 全漢 │98.12.28│①Z000000000 │①74,007.30 美元│ │ │ │ │ │ │②(無號碼) │②73,451元 │ │ │②無 │②2,385,255元 │ │ │ ├──┼───┴────┼───────┴────────┼───┴────┼───────┴────────┼────┼────────┤ │ │ 進貨合計 │ ①828,034.12美元│ 銷貨合計 │ ①920,037.97美元│沛波給付│①732,657.36美元│ │ │ │ ②26,718,825元 │ │ ②29,610,689元 │總額 │②21,003,782元 │ └──┴────────┴────────────────┴────────┴────────────────┴────┴────────┘ *註:此筆為進貨退回 附表二: 向PALACE公司進貨後,轉銷予聯德公司 ┌──┬───┬────┬───────┬────────┬───┬────┬───────┬────────┬────┬────────┐ │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付款日期│①美元 │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②新臺幣 │ ├──┼───┼────┼───────┼────────┼───┼────┼───────┼────────┼────┼────────┤ │1 │PALACE│98.11.19│①Z000000000 │①69,750美元 │ 聯德 │98.11.19│①Z000000000 │①77,500美元 │98.11.17│①69,750美元 │ │ │ │ │②無號碼 │②2,272,455元 │ │ │②Z000000000 │②2,517,200元 │ │②2,248,740元 │ ├──┼───┼────┼───────┼────────┼───┼────┼───────┼────────┼────┼────────┤ │2 │PALACE│99.01.19│①Z000000000 │①65,565美元 │ 聯德 │99.01.19│①Z000000000 │①69,750美元 │99.01.25│①39,339美元 │ │ │ │ │②000000000 │②2,091,851元 │ │ │②無 │②2,218,400 元 │ │②1,459,518元 │ ├──┼───┴────┼───────┴────────┼───┴────┼───────┴────────┼────┼────────┤ │ │ 進貨合計 │ ①135,315美元 │ 銷貨合計 │ ①147,250美元 │沛波給付│①109,089美元 │ │ │ │ ②4,364,306元 │ │ ②4,735,600元 │總額 │②3,708,258元 │ └──┴────────┴────────────────┴────────┴────────────────┴────┴────────┘ 附表三: 向PALACE公司進貨後,轉銷予偉碩公司 ┌──┬───┬────┬───────┬────────┬───┬────┬───────┬────────┬────┬────────┐ │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付款日期│①美元 │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②新臺幣 │ ├──┼───┼────┼───────┼────────┼───┼────┼───────┼────────┼────┼────────┤ │1 │PALACE│98.11.24│①Z000000000 │①83,517.26 美元│ 偉碩 │98.11.25│①Z000000000 │①92,804.40 美元│98.11.23│①83,517.30 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2,701,785元 │ │ │②Z000000000、│②2,992,933元 │ │②2,705,543元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2 │PALACE│98.12.11│①Z000000000 │①178,884.68美元│ 偉碩 │98.12.14│①Z000000000 │①195,848.41美元│98.12.14│①143,107.75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5,774,401元 │ │ │②無 │②6,288,686元 │ │②4,629,536 元 │ │ │ │ │ │ ├───┼────┼───────┼────────┼────┼────────┤ │ │ │ │ │ │ 偉碩 │98.12.15│①Z000000000 │①2,436.26美元 │99.01.25│①6,073.60美元 │ │ │ │ │ │ │ │ │②無 │②78,228元 │ │②193,809元 │ ├──┼───┼────┼───────┼────────┼───┼────┼───────┼────────┼────┼────────┤ │3 │PALACE│98.12.25│①Z000000000 │①62,623.70 美元│ 偉碩 │98.12.25│①Z000000000 │①69,581.95 美元│98.12.29│①50,098.95 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2,024,624元 │ │ │②無 │②2,242,628元 │ │②1,620,200元 │ ├──┼───┼────┼───────┼────────┤ │ │ │ │ │ │ │4 │PALACE│98.12.25│* │* │ │ │ │ │ │ │ │ │ │ │①A00000000 │①286.90美元 │ │ │ │ │ │ │ │ │ │ │②無 │②9,247元 │ │ │ │ │ │ │ ├──┼───┼────┼───────┼────────┼───┼────┼───────┼────────┼────┼────────┤ │5 │PALACE│99.01.05│①Z000000000 │①94,631.19 美元│ 偉碩 │99.01.06│①Z000000000 │①100,671.55美元│99.01.11│①56,778.71 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3,057,532元 │ │ │②0000000000 │②3,242,629 元 │ │②1,810,105元 │ ├──┼───┴────┼───────┴────────┼───┴────┼───────┴────────┼────┼────────┤ │ │ 進貨合計 │ ①419369.93 美元│ 銷貨合計 │ ①461,342.57美元│沛波給付│①339,576.31美元│ │ │ │ ②13,549,095元 │ │ ②14,845,104元 │總額 │②10,959,193元 │ └──┴────────┴────────────────┴────────┴────────────────┴────┴────────┘ *註:此筆為進貨退回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書 │偽造內容 │頁碼 │ ├──┼────┼────────┼─────────────┼──────┤ │1 │犯罪事實│ │①偽刻「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無 │ │ │一 │ │ 司」印章1 枚 │ │ │ │ │ │②偽刻「鄭雅仁」印章1 枚」│ │ │ │ │ │③偽刻「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 司驗收章」印章1 枚 │ │ │ │ │ │④偽刻「聯德電子(蘇州)有│ │ │ │ │ │ 限公司」驗收章1 枚 │ │ │ │ │ │⑤偽刻「偉碩電子(深圳)有│ │ │ │ │ │ 限公司」驗收章1 枚 │ │ ├──┼────┼────────┼─────────────┼──────┤ │2 │同上 │全漢公司與沛波公│①偽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本院證據卷5 │ │ │ │司98年12月14日之│ 司」印文1 枚 │第16頁至第19│ │ │ │採購合約書 │②偽造「鄭雅仁」印文1 枚 │頁反面 │ ├──┼────┼────────┼─────────────┼──────┤ │3 │同上 │皇宮公司提供與沛│偽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偵12卷 │ │ │ │波公司之98年11月│驗收章」印文各1 枚,共8 枚│第9 頁反面、│ │ │ │至99年1 月份之出│ │第19頁、第27│ │ │ │貨單(PACKING LI│ │頁、第36頁反│ │ │ │ST)、發票(INVO│ │面、第42頁、│ │ │ │ICE ) │ │第53頁、第62│ │ │ │ │ │頁、第70頁 │ ├──┼────┼────────┼─────────────┼──────┤ │4 │同上 │皇宮公司提供與沛│偽造「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偵12卷 │ │ │ │波公司之98年11月│公司」驗收章印文各1 枚,共│第90頁、第91│ │ │ │3 日、99年1 月15│2 枚 │頁 │ │ │ │日之出貨單(PACK│ │ │ │ │ │ING LIST)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 │皇宮公司提供與沛│偽造「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偵12卷 │ │ │ │波公司之98年11月│公司」驗收章各1 枚,共4 枚│第74頁、第78│ │ │ │至99年1 月份之出│ │頁反面、第85│ │ │ │貨單(PACKING LI│ │頁反面、第89│ │ │ │ST)、發票(INVO│ │頁反面 │ │ │ │ICE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