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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朱嘉川莊佩頴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峯豪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君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青育律師
被告
陳青妙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16529 號、第13295 號、第18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辛○○係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 樓、9 樓,於民國76年4 月24日成立,於91年8 月6 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公開發行買賣股票,下稱科風公司)、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於99年11月3 日成立,下稱科勝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6 月起,至100年11月止,擔任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 號、辦公地點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46-2 號,於94年12月28日成立,下稱科冠公司)之董事長。科風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模組加工、不斷電系統(UPS )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勝公司係從事切割矽晶為晶圓片(wafer )等營業事項,科冠公司則係從事多晶矽(poly)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solar cell)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風公司至100 年12月31日止,分別持有科冠公司及科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10.93%,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均為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三者為關係企業。辛○○則為受科風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屬為科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丑○○則為科風公司財務協理,為科風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一般所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

二、辛○○明知對科冠公司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股東謀求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而為下列掏空科冠公司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2,798 萬2,420 元之行為:

㈠乙○○(原名江蔓靈)係京果矽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下稱京果公司)、京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下稱京禾公司)董事長,京果公司係經營晶圓切割加工業務,京禾公司則係經營太陽能原料買賣業務。辛○○係京果公司股東,其掌握之股數為900 萬股,佔京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辛○○本人持有720 萬股,張再福【即辛○○兄】持有180 萬股)。科冠公司與京果公司、京禾公司素有生意往來。京果公司因97年間營運狀況不佳,乙○○遂向辛○○借款應急,迄至97年12月底,京果公司及乙○○尚分別積欠辛○○1 億2,701 萬9,328 元及4,710 萬8,622 元仍未清償。

㈡緣97年間金融風暴導致太陽能原料價格崩盤,京果公司、京禾公司原先購入之太陽能材料因價格下跌而無法銷售,進而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辛○○得知上開訊息後,擔心其個人對乙○○、京果公司前開借款債權將因京果公司、京禾公司結束營業而無法受償,為確保其個人債權得以受償,遂於知悉京果公司之資產僅餘晶圓切割機器設備共19台機器尚具殘值,雖知該機器設備中最具價值之兩台晶圓切割機(型號為MWM442DM、MWM6500SS )均為中古機台,後續保固、維修之情形亦屬未明,且非科冠公司從事多晶矽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生產業務或未來多晶矽廠建廠所需之機器設備,然為求自身對乙○○、京果公司之債權得獲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科冠公司之利益,明知科冠公司採購機器設備屬生財器具之採購,應經請購單位詢價、請購、議價、採購、驗貨及付款收貨之正常流程,竟未經上開流程,逕與乙○○約定,由科冠公司以價金1 億2,798 萬3,240 元,向京果公司購買上開晶圓切割機器設備19台,另為確保上開科冠公司支付之價金得以全部作為清償辛○○個人債權之用,遂要求乙○○配合開立京果公司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辛○○保管使用。談妥後,辛○○即與乙○○於98年1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指示不知情之科風公司秘書酉○○與京禾公司執行長劉哲鍇磋商發票日期、金額,由酉○○代為填寫科冠公司向京果公司購買晶圓切割機之請購單、支出請款單,依辛○○指示補辦採購文件,由辛○○簽核後,交由不知情之科冠公司財務部副理亥○○處理匯款事宜,於98年1 月13日、98年1 月15日,分由科冠公司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款2,205 萬9,012元、2,524 萬3,340 元至京果公司上開帳戶,於98年1 月19日、98年2 月5 日由科冠公司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戶匯款2,654 萬9,390 元、2,576 萬5,077 元至京果公司上開帳戶,於98年2 月2 日由科冠公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2,836 萬5,601 元至京果公司上開帳戶,京果公司上開款項再於同日以同額款項轉匯款至乙○○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再同日轉匯至辛○○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整金流如附件所示,總計科冠公司匯出金額為1 億2,798 萬2,420 元),辛○○即以此方式使自己對乙○○、京果公司債權獲得清償。而上開晶圓切割機機器設備19台付款後,均未移置於科冠公司之廠房使用,而閒置至98年底,因科冠公司會計師要求盤點,辛○○始將晶圓切割機主機2 台移至科冠公司彰濱廠供盤點,惟因未曾使用,機器已嚴重鏽蝕,無法看出設備製造及出廠之年份,且機器內部沒有運轉所需之重要零組件,至此科冠公司始知辛○○係以上開方式要求科冠公司購買高價無益營運之機器設備,而損害科冠公司之利益。

三、於97年第4 季發生全球金融風暴,各國減少對太陽能產業之補助,辛○○、丑○○見科風公司業績將因而下滑,為美化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明知科風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隱匿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辛○○、丑○○自97年間起,明知科風公司設立於荷蘭之F-urness Logistics倉庫(下稱FL倉庫)並非科風公司之銷貨客戶,為圖美化財務報告,明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自銷出貨物後,方得以銷貨收入入帳,卻在尚未有客戶訂貨或僅部分訂貨之情形下,自臺灣地區運送貨物出口時即認列銷貨收入,並使不知情之科風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之不實發票,並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憑證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內部交易憑證,並據以記入科風公司會計帳冊,再據該不實資料,編列財務報表,使科風公司於98年度財務報告溢額認列銷貨收入6,758 萬6,175 元(財務報告不實表達金額總計1 億2,102 萬8,702 元、溢額認列淨益1,465 萬4,492 元)、99年財務報告銷貨收入低估2,875 萬1,336 元(財務報告不實表達金額總計6,537 萬5,232 元、溢額認列淨益807 萬900 元)、100 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前溢額認列銷貨收入8,514 萬8,288 元(財務報告不實表達金額總計1 億6,712 萬4,326 元、溢額認列淨益724 萬584 元),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記載之情事。

㈡辛○○為求拓展義大利太陽能電廠業務,與Yuraku Pte Ltd公司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合作,由科風公司提供太陽能模組,Yuraku Pte Ltd公司負責規劃義大利太陽能電廠興建工程事宜,泰崵公司則居間協調。辛○○為完成上開合作案,即於98年7 月間,由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Ltd 公司、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 萬7,000 歐元),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 萬1,000 歐元),另於98年7 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設立地義大利;共八家子公司;各子公司資本額1 萬歐元)。Powercom YurakuPte Ltd 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公司即係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故科風公司就其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間所為之交易,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 、15、16、17、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6 號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以使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科風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辛○○、丑○○明知上情,卻於98、99年間,隱瞞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 II 、IX SRL為關係人,且就科風公司提供與Yuraku Pte Ltd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均使用於義大利之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等八家電廠興建之用,科風公司就此部分應收帳款對象為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而98年銷貨收入金額為3 億6,507 萬6,000 元、99年銷貨收入為9 億1,052 萬6,000 元,此部分之銷貨應屬關係人交易;復明知科風公司100 %轉投資之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至100 年10月,陸續匯款共計933 萬歐元至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匯款與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供興建電廠使用,上開金額係科風公司所提供,屬關係人間資金貸與,卻使不知情之承辦財務會計人員於所製作之98、99年度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I 、II、II I、IV、VI、VII 、VIII、IX SRL為科風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辛○○、丑○○並於上開財務報表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此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㈢辛○○、丑○○因100 年間太陽能產業景氣反轉,需求及價格下滑,為維持科風公司營收,遂計畫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以提高銷貨收入,手法如下:

⑴辛○○因科冠公司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遂經由邵邦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邵邦公司)負責人江彥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向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合晶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因合晶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即韓商OCI 公司約定,不得將多晶矽原料直接轉賣與第三人,渠等為規避合晶公司與韓商OCI 公司之合約限制,辛○○即與合晶公司太陽能事業部副處長劉詩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江彥士約定,由合晶公司出售40公噸多晶矽原料予科冠公司,並由科冠公司加工製成晶圓片共計96萬片後,合晶公司再於100 年4 月、5 月間,分以5,103 萬8,884 元、5,037 萬8,328 元向科冠公司購回,而江彥士因仲介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原料,遂要求劉詩灣於100 年4 月,將合晶公司向科冠公司取得之晶圓片48萬片以5,236 萬3,546 元優先出售予邵邦公司,江彥士再與辛○○協議,由科冠公司以5,530 萬3,076 元向劭邦公司購回48萬片晶圓片,另於100 年5 月,再由科冠公司以5,145 萬9,408元,向合晶公司購回剩餘之48萬片晶圓片。詎辛○○竟於100 年4 月、5 月,未依循上開交易架構,改由科勝公司分向邵邦公司及合晶公司各買回48萬片晶圓片後,再將上開晶圓片分以5,549 萬2,920 元、5,174 萬7,696 元之代價售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再分以5,578 萬4,988 元、5,203 萬5,984 元之代價回售科冠公司,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而以上交易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辛○○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 年度銷貨收入1 億782 萬972 元。

⑵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遠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0樓之3 ,下稱遠康公司)之負責人,遠康公司係從事太陽能原料買賣之貿易商,辛○○見遠康公司有買賣多晶矽、晶圓片之業務需求,明知科風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交易行為,卻於100 年間,於附表二所示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於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於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之交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辛○○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 年度之銷貨收入達2 億1,045 萬4,308 元。

⑶丑○○為配合辛○○安排之上開交易,明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均係虛偽,仍指示不知情之科風、科勝及科冠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憑證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內部交易憑證,並據以記入科風公司會計帳冊,再據該不實資料,編列財務報表。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0 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科冠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關於被告辛○○代表科冠公司向京果公司、京禾公司購買標示6N等級、5N等級矽晶塊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上開矽晶塊部分,因科冠公司未實際付出款項,而是以抵債的方式取得,認為此部分沒有犯罪嫌疑,本件背信部分只限於切割機設備19台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2頁),足認上開矽晶塊部分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自不在本件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乙○○、劉哲鍇、戊○○、酉○○、江彥士、子○○於調查局之證述,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及反面);另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亦就證人酉○○於調查局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1頁),而證人酉○○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乙○○、劉哲鍇、戊○○、酉○○、江彥士、子○○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分別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認證人乙○○、劉哲鍇、戊○○、酉○○、江彥士、子○○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乙○○、宇○○、劉哲鍇、戊○○、楊于慧、鍾丹丹、酉○○、江彥士、子○○、未○○、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辛○○、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苟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可認證交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查,證交所100 年12月8 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22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8 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係證交所人員調取科風公司之相關內部文件,係業務上客觀紀錄之資料,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認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函文中證交所人員出具之意見及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4 季專案報告等,係證交所人員天○○就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所為之判斷,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天○○於前開函文及專案報告內容中之書面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科風公司工作底稿及科風公司出具之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雖為被告辛○○、丑○○暨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係會計師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偽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丑○○暨渠等辯護人爭執科風公司於100 年3 月21日至4 月28日公司電子郵件紀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電子郵件係科風公司員工基於業務上之需求所製作,其內容亦與證人江彥士、酉○○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下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辛○○所犯背信罪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對乙○○及京果公司迄至98年1月前分別有1 億2,701 萬9,328 元、4,710 萬8,622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其代表科冠公司向京果公司以1 億2,798 萬3,240 元購買晶圓切割機器設備共19台,並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前未經科冠公司請購單位以詢價、請購、議價等正常流程為之,其並要求乙○○開立京果公司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並完成如附件所示金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決定向京果公司買切割機器設備,主要是要購得多晶矽原料,沒有切割機就沒有辦法買材料跟代工,這是伊買切割機的動機,且京果公司的切割機是可以使用的;此外京果公司當初購買該批切割機器設備是花費1 億5 千萬元左右,伊是以1 億2,700 餘萬元購買,切割機的廠務設備大約有3,400 萬元利益,又可學習到切割機的know-how,亦可藉由切割機跟材料廠取得多晶矽材料等好處,故伊認為購買切割機器設備對科冠公司是有利的。且科冠公司於96年7 月開始,就有對切割機做深入的評估,購買該切割機設備前,科冠公司還有派兩名工程師到京果公司的工廠,購買後也有點收、驗收、確認使用情況,並學習相關技術,並無損害科冠公司的利益,之後因為科冠公司竹南廠與彰濱廠都沒有空間堆放,故未放置科冠公司工廠內,且98年1 月購買到99年3 月移轉到桃園倉庫時,都一直在評估切割機器設備之技術,且放置京果公司中壢廠區也不需支付房租,直到99年5 月因會計師要求,才將兩台機器搬到彰濱廠供盤點,但機器並沒有因為未使用而嚴重鏽蝕,也沒有缺重要零組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辛○○辯稱:⒈辛○○自96年6 月起即全權負責科冠公司之原物料與機器設備採購業務,向來均係辛○○依職權為科冠公司利益與經營需求為決策,且科冠公司於99年6 月前並無存在核決權限表或應提請董事會決議之慣例及規定,況科冠公司董事會亦曾嗣後追認並決議通過將切割機器設備作價轉投資他公司等情,公訴人遽以辛○○形式上未經董事會議決採購切割機器設備,率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顯非適法。

⒉辛○○為科冠公司採購切割機器設備之行為,係本於科冠公司經營需求,順利對外取得太陽能電池所需原物料之利益,以及為向上垂直整合發展,達成太陽能產業一條龍營運計畫之最終目的,此為科冠公司明確知悉之事實,辛○○絕無任何違背任務或圖謀私利之不法意圖。⒊辛○○早於96年7月起依科冠公司之需求指派科冠公司員工子○○就切割機器設備進行採購評估方案,並作出與本案切割機台相關之建議報告,又科冠公司97年間均陸續向京果公司採購切割完成之矽晶圓片,且符合驗料標準並成功生產太陽能電池出貨,故公訴人指稱辛○○為科冠公司採購本案切割機台前,對其來源、折舊情形、使用狀況皆未經評估云云,顯非事實。⒋依證人張禎佑、戌○○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科冠公司就本案切割機台確實於98年1 月5 日至京果公司中壢廠為點收、接收程序,更曾調派該二人進駐切割廠區實際驗收,並學習操作切割機台技術之know-how,期間本案切割機設備並無發生任何嚴重鏽蝕、運作異常或完全無法使用或主要零組件欠缺等情,足見公訴人指稱該等機台設備不堪使用或無益營運云云,顯屬謬誤。⒌辛○○為科冠公司購得本案切割機器設備後未置放竹南廠區之原因,其一係該廠區並未有可供置放之適足空間,其二係為利於科冠公司員工得先運用中壢廠內資源設備學習切割技術,末者係因其規劃放置處即科冠公司彰濱廠之建廠進度落後,始不得不就近暫放於龜山倉庫,公訴人主張係因為取得不法利益而刻意隱瞞云云,毫無所據,並非可採。⒍辛○○與乙○○個人銀行帳戶受付之款項,本乃辛○○與乙○○間基於先前借貸關係所為清償給付,此情與本案辛○○為科冠公司利益及需求,故而採購本案切割機器設備之行為,毫無相涉,公訴人竟執此錯認辛○○有侵害科冠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實屬無稽。⒎辛○○於98年1 月代表科冠公司採購本案切割機器設備之經營決策,係辛○○身為科冠公司負責人於太陽能產業市場環境下,基於科冠公司利益及營運需求所為之商業判斷,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為自己不法謀利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係科風公司、科勝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擔任科冠公司之董事長。科風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模組加工、不斷電系統(UPS )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勝公司係從事切割矽晶為晶圓片(wafer )等營業事項,科冠公司則係從事多晶矽(poly)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solar cell)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乙○○則係京果公司、京禾公司董事長,京果公司係經營晶圓切割加工,京禾公司係經營太陽能原料買賣,被告辛○○亦為京果公司之股東。科冠公司與京果公司、京禾公司素有生意往來,科冠公司製作太陽能電池所需晶圓片係向京果公司、京禾公司購買,另科冠公司接受京果公司、京禾公司委託代工將晶圓片製作成太陽能電池。因京果公司購買太陽能原料之交易模式需預付貨款,乙○○及京果公司即向被告辛○○個人借款支付,至97年12月底,尚分別積欠被告辛○○1 億2,701 萬9,328 元及4,710 萬8,622 元仍未清償。又乙○○依被告辛○○指示開立之京果公司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辛○○保管,並完成如附件所示金流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十二第485-486 頁),並有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京果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100 年12月26日陽信中和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0 存入、支出傳票及相關會出、匯入資料影本)、陽信銀行中和分行101 年1 月30日陽信中和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被告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中和分行101 年2 月16日陽信中和字第1010007 號函暨附件(被告辛○○帳號000000000000存入、支出傳票影本)、陽信銀行中和分行101 年3 月3 日陽信中和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被告辛○○開設支票存款及張吳靜惠活期儲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101 年3 月7 日上內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辛○○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今歷史交易明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101 年3 月15日陽信中和字第1010011 號函暨附件(被告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影本及張吳靜惠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出傳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101 年3 月13日上北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 月29日至98年6 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1-56 頁、偵卷二第283-284 頁、偵卷八第268-269 頁、偵卷十二第48-51 頁、偵卷十五第172-195 頁、偵卷十二第42-45 頁、偵卷十五第214-221 頁、第222-225 頁、第226 頁、第249-255 頁),並為被告辛○○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辛○○因京果公司及乙○○尚分別積欠其債務4,710 萬8,622 元、1 億2,701 萬9,328 元未獲清償,復知悉京果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為確保其上開債權,即與京果公司董事長乙○○協議,以京果公司放置於中壢工廠內之晶圓切割機器設備共19台作為抵債之用,並由乙○○開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個人帳戶及京果公司帳戶後,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均交由被告辛○○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京果、京禾公司負責人,營運過程中,需要軋票時會向股東即被告辛○○調頭寸買矽晶圓;金融風暴崩盤後,料的價格下跌,被告辛○○不要不值錢的料,想要要回之前預付的款項,但京果公司、京禾公司又沒錢,只好用機器抵債,抵我個人及公司欠被告辛○○的債務。98年1 月間京果公司賣給科冠公司19台機器設備是抵債,不需要實際支付款項,我不知道科冠公司有付款給京果公司位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這是調查局人員問我時,我才知道科冠公司有支付京果公司這筆款項,我知道京果公司在陽信銀行中和分行有帳戶,但我不知道這筆錢進來,因為帳戶的大小章都放在被告辛○○那裡,我個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印章、存摺也都是由被告辛○○保管,所以我也不知道京果公司有匯款給我的帳戶,再經由我的帳戶匯給被告辛○○。抵債的事情是口頭約定,買賣契約上沒有寫等語(見偵卷十二第485-48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買賣合約書暨附件一、二,我有在上面簽名,價金是我和被告辛○○、我們公司財務長劉哲鍇討論的,買賣契約金額是1 億2,798 萬3,240 元,當時的狀況我們屬於被動,沒有辦法說要賣多少錢,是他(即被告辛○○)要買多少錢,我們只是把進口報單給他看,告訴他我們原來多少錢,他要買多少錢,其實我們沒辦法決定;我們沒有約定要付保固或維修的責任;98年1 月買賣這19台機器設備後就放在工廠讓對方自己去取,但科冠公司好像沒有找到地方放,所以一直放在那裡,何時取走機器、有沒有拿走我都不知道。我及京果公司有在陽信銀行中和分行開戶,是被告辛○○跟我說他要用,當時我欠他錢,他叫我去開我不敢不開,我是到科風公司的會議室開戶的,開戶完存摺、印鑑章應該就是被告辛○○拿去;98年1 月時因為沒有錢還債,所以賣19台機器設備給科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6-253 頁);證人劉哲鍇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是京禾公司的執行長,京禾及京果公司的董事長皆為乙○○。乙○○向被告辛○○提過以機器抵債,乙○○和被告辛○○簽訂契約時我在場,是說要以抵債的方式,科冠公司不須要給付價金給京果公司,但書面是簽訂買賣合約,科冠公司並沒有給付京果公司價金,京果公司的帳戶是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沒有在陽信銀行中和分行開戶,我不知道科冠公司把買賣契約的價金匯到京果公司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的事情,因為該機器設備是屬於公司的,要核銷,所以有給科冠公司發票等語明確(見偵卷十二第174-175 頁),核與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乙○○過去在京果公司購買多晶矽材料出現資金缺口時會向我個人借款,這部分的欠款乙○○要還我,我印象中借款餘額大約是1 億2,000 萬元;京果公司因為營運不善倒閉,科冠公司有向京果公司購買設備一批,由科冠公司匯入京果公司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京果公司匯款給乙○○是由我去處理的,因為我擔心乙○○把科冠公司買設備匯給京果公司的錢還給其他人,所以我跟乙○○協調後,乙○○及京果公司另外在陽信分行開立帳戶,該帳戶的存摺和印鑑由我保管,為了確保這些錢能還給我,故匯款流程是我指示科冠公司財會人員辦理的等語,及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這些機器賣給科冠公司的錢,算是抵償京果公司及乙○○全部欠我的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79 頁反面、偵卷十二第159 頁及反面、第189頁),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乙○○所說的抵債沒有錯,因為她是要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足見證人乙○○前揭證稱京果公司雖與科冠公司簽立本件切割機器設備共19台之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係為抵償積欠被告辛○○之債務,科冠公司並不需支付對價,其亦不知悉科冠公司事後有付款予京果公司乙節,應屬實在。

㈢被告辛○○代表科冠公司與京果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為使個人債權獲得清償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購入非屬科冠公司所需之晶圓切割機器設備共19台,且事前未告知科冠公司內部人員,亦未循正常採購流程,事後復指示科冠公司人員補辦採購文件並匯款,科冠公司因而支付對價1 億2,798萬2,420元予京果公司,購入上開機器設備後竟閒置於京果公司廠房,終至鏽蝕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科冠公司之財產乙節,迭據證人宇○○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是科冠公司多晶矽事業群總經理,負責多晶矽的工程設計建廠及將來的生產,我不知道京果公司和科冠公司有生意往來,直到101 年4 月間董事會要求我去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科冠公司是做太陽能電池片,想要往上游發展生產多晶矽,計畫自己建立多晶矽工廠,生產多晶矽,再交給中美晶切片做成晶圓片,98年1 月間科冠公司向京果公司購買切割機器設備不是科冠公司業務上所需要的,這是被告辛○○個人的決定,也沒有按照公司內部的採購流程,沒有請購目的、沒有比價,交貨後也沒有安裝測試,也沒有驗機、也沒有機台的品質保證,就要求辦理付款,且後來檢驗發現這些機器是老舊的,需要花費一些經費維修。買進後,機器沒有進到科冠公司,而是放在被告辛○○與遠康公司共同承租位於林口的倉庫,19台機器設備買進後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偵卷十二第317-318 頁、第32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辛○○在97、98年時是有提到科風集團要發展太陽能產業一條龍的構想,從上游多晶矽做到晶圓片、電池片、模組及系統應用,科冠公司因為在竹南廠有電池片廠,所以主要是擔任多晶矽的生產,接續電池片的生產,在99年7 月科勝公司成立之前,科冠公司沒有說過要發展切割晶圓片的業務;98年1 月間我不知道有向京果公司購買切割機器設備的事情,當時科冠公司只有做電池片,製程上科冠公司不需要切割機;98年初採購設備時,科冠公司還沒有要做切片的設備,切割機進來後其他配套設備都沒有,除了切片設備,還要買Chunk 做晶錠,晶錠切割後還要開方,也要買回收切割油、砂的設備,在採購的流程上,科冠公司屬於ISO 認證的公司,採購要符合流程,包含採購的目的、議價、供應商的評比,合約中要載明付款方式、交付方式及保固,但我們事後追查,這些資料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5-6 頁、第18頁反面)。證人酉○○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被告辛○○的秘書,負責做被告辛○○交辦的事情,京果公司賣機器給科冠公司的事情是被告辛○○和乙○○討論後,被告辛○○跟我說之後公司不會與京果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劉哲鍇會傳給我買賣契約及機器清單,要我跟劉哲鍇接洽,收到資料後被告辛○○要我先代開科冠公司的支出請款單及請購單。被告辛○○有交代這個買賣分成6 張發票開立,並指示我通知京果公司的劉哲鍇;被告辛○○指示我幫忙寫好支出請款單,交給他簽核後再轉給財務亥○○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77-179 頁),證人楊于慧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科冠公司擔任採購、進出口、倉管經理,我不知道98年1 月間科冠公司向京果公司採購切割機的事情,這是我的權限,但是我沒有開過採購切割機的訂單等語在卷可憑(見偵卷十二第243-244 頁);就該批切割機器設備遭閒置後鏽蝕無法使用之情狀亦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間有去倉庫看切割機,機器就擺在裡面,看起來都有生鏽的狀況,擺放的位置很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 頁及反面)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科冠公司閒置設備清單是我在99年11月間製作的,我在倉庫內看這些設備的現況、功能、用途後所為的評論,這些機器完全沒有任何的保護,也沒有保養,鏽蝕的非常嚴重,機座與主幹的鑄鐵部分也生鏽的很嚴重,表示當時機器停下來時沒有清洗;另外有些設備以98年當時太陽能產業來說,屬於老舊設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7 頁反面-268頁、第272 頁反面-273頁),並有證人酉○○於98年1 月12日寄發予證人劉哲鍇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科冠公司閒置設備評估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十二第65頁、偵卷十四第71頁)。而被告辛○○對於其簽訂契約前未告知科冠公司之內部人員,且簽訂契約後指示證人酉○○等人為附件之匯款流程,購入切割機器設備後亦未移至科冠公司廠房使用等情復未爭執,足見證人宇○○等人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辛○○在與證人乙○○簽訂買賣契約前,並未將此決策告知科冠公司內部人員,甚且連當時負責科冠公司多晶矽事業體之證人宇○○亦未知悉此事,而本案切割機器設備總價1 億2 千餘萬,價值甚鉅,被告辛○○卻未請科冠公司採購部門之負責人員事先詢價、比價,逕自向京果公司購入該批切割機器設備,購入後復未搬運至科冠公司廠房,反任意閒置於倉庫內顯與常情不符。

㈣被告辛○○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辛○○及辯護人雖辯稱係為科冠公司經營需求而購入該批切割機器設備,以達成科風集團太陽能產業一條龍營運計畫之目的,且科冠公司於96年間即有採購晶圓切割機計畫,98年間科冠公司亦有派職員至京果公司中壢廠區學習切割機器設備之操作,並提出證人子○○、戌○○、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98年1 月5 日點收切割機器設備之影片檔、照片、學習成果報告等為證,故主張被告辛○○購買本案切割機器設備19台,並無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科冠公司云云。惟查:

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6年7 、8 月的時候,被告辛○○指派我負責評估切割機,有寫評估報告,當時調查都是國外的機台,例如MB、NTC 等,MB的代理商是鼎堅,NTC 的代理商有好幾家,京禾是其中之一,當時因為產業非常火紅,所以拿不到確實的資料,只能就配合度較高的代理商即京禾、鼎堅,做一些整理跟比較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反面),惟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述:我在97年3 、4月轉調到行銷業務處後,就負責做一些銷售、代工單,還有綠能晶圓的採購;我當時做的評估結論是跟鼎堅購買,我算價格、產出、成本,最後用數據建議跟鼎堅購買,在評估向哪家公司購買機器的時候,保固、維修也會評估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反面-76 頁、第80頁),由證人子○○上開證述可知,其係於96年間受被告辛○○指示評估科冠公司採購切割機之相關事宜,此時距離被告辛○○本案98年1 月間購買切割機器設備19台已隔年餘,而太陽能產業變化迅速,既為被告辛○○及辯護人於偵審程序所一再提及之事,則自難逕以證人子○○於一年多前曾為切割機採購之評估,驟認被告辛○○於98年1 月購買本案之切割機器設備符合科冠公司當時之需求;又採購切割機需評估事後之保固、維修能力,此亦為證人子○○證述明確如前,況本案之切割機器設備19台中,主要之切割機2 台均為中古機,其設備事後之保養維修更顯重要,而京果公司於98年1 月中已營運不佳,此為被告辛○○所明知,則該19台切割機器設備購入後,京果公司自無提供保固、維修之能力,且細譯科冠公司與京果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對於保固、維修之相關事項更是隻字未提,益證被告辛○○購入該批切割機器設備之決策,顯不利於科冠公司甚明。

⑵證人癸○○、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渠等於98年1 月間受被告辛○○指示至京果公司中壢廠區學習切割機的操作,期間約1 年,並有製作書面資料;證人癸○○並證稱其於98年1 月5 日有與科風公司之庚○○等人至京果公司中壢廠區針對切割機器設備進行點收、驗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79- 181頁反面、第196-197 頁),被告辛○○及辯護人並提出98年1 月5 日證人癸○○等人至京果公司中壢廠區拍攝之切割機器設備照片、影片、電子郵件(暨所附學習報告)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03-145 頁、本院卷二第106-190頁)。惟證人癸○○證稱:我在科風公司做了一年多後,98年初因為人事調動被轉到科冠公司,大概做了1 年多,在99年初回到科風公司;去科冠公司除了學習切割機的操作外,還要跟那邊的人員保持良好關係,並且保管好機器不要被搬走,我在一開始不知道科冠公司有買那些機器,是到後來才知道的,基於何種原因去點機器我也不清楚;98年1 月5日我有跟庚○○、酉○○等人去京果中壢廠區點機器,主要點機器的人是酉○○,她講說要哪一種機器、什麼型號,我去幫她找,庚○○是科風公司機構部的經理,當天沒有實際操作機器,只有清點機器,看名單、看機器在不在,這一年中只有我和戌○○兩人到京果公司學習如何操作切割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反面-185頁反面、第192 頁),證人戌○○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科風及科冠公司任職過,在98年1 月初轉到科冠公司,被派去科冠公司是為了學習切割技術,在科風公司的主管是庚○○,在科冠任職時沒有直屬主管,就是對被告辛○○,我是到京果公司中壢廠區學習半年後,京果公司沒有在營運切割、快要回科風公司的時候即98年12月間,才知道機器是科冠公司買的;科冠公司派我跟癸○○去學習,主要操作機器的人是京果公司的人,我們是學習怎麼操作,是附屬的,主要操作人員是京果公司的員工,我們在旁邊看,京果公司的人不會讓我們獨立作業;我跟癸○○製作技術文件、學習報告後,以電子郵件寄給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5 頁反面-206頁),由證人癸○○、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該二人本係科風公司員工,至98 年1月間始突然調派至科冠公司並被派駐至京果公司中壢廠區學習切割機之操作技術;而98年1 月5 日證人癸○○雖有至京果公司清點本案切割機器設備19台,惟到場之人均無科冠公司員工,且僅係清點機器設備之型號,亦無驗機之行為;又渠二人於學習期間所撰寫之心得、報告亦非交給科冠公司內部人員審核,反係交予時任科風公司經理之庚○○,更甚者,證人癸○○、戌○○於學習期間完全不知該批切割機器設備已由科冠公司購得,以為仍係京果公司之財產,在在皆與常情不符;倘被告辛○○確係為科冠公司之利益、科風集團之一條龍整體規劃而購入該批切割機器設備,自應指派科冠公司專責人員前往學習切割機之使用方式,並於清點、驗貨完成後將機器移至科冠公司廠區以利生產,斷無可能在明知無地方可供該高科技機器設備放置之情況下,仍驟然將高價購得之機器設備堆置於京果公司工廠,又未告知前往學習技術之人該批機器設備已為科冠公司所有,由此益證科冠公司於98年1 月間確無從事晶圓切割之計畫,被告辛○○購入該批切割機器設備並不符合科冠公司之營運需求,其目的亦僅在確保其個人之債權得以實現而已。

⑶佐以被告辛○○對於採購本件切割機器設備未循正常流程,且購入後閒置於倉庫內之事實亦未爭執,此見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未透過正常採購流程是因為大家都在搶原料,我當時想我可以自己作為生產原料,科冠公司是製作太陽能電池,當時的技術沒有能力驗貨,才沒有驗貨,因為建廠計畫拖延,切割機才放在倉庫沒有使用等語可明(見偵卷十六第3-4 頁)。被告辛○○雖一再辯稱向京果公司購買該批切割機器設備,不需等待交期,可立即生產,故其決策應屬正確云云,惟科冠公司之建廠計畫已有拖延,機器設備購入後並無地方置放乙節已為被告辛○○所知悉,更遑論購入後立即上線生產,是該批機器設備只能閒置於工廠,終至鏽蝕而不堪使用,此與被告辛○○前開急於向營運不善之京果公司購入中古切割機器設備之理由有所矛盾,足認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辛○○及辯護人一再提出科冠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並辯稱科冠公司董事會於99年7 月27日就本案切割機器設備之採購予以追認,以此主張被告辛○○購買該批切割機器設備符合科冠公司之需求云云。惟依科冠公司99年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其第一案即載明「針對向京果公司購買切割機總計NT$121,888,018 ,購買時間點並不符合科冠營運實際需求」,此有該份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8頁),足認科冠公司於99年間仍係主張被告辛○○於98年1 月份採購本案切割機器設備之行為,悖於科冠公司之利益及需求,雖科冠公司事後針對該批切割機器設備之使用重新規劃,然此亦僅為事後善後、彌補損害之處理方式,此由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27日提案稿提及「本項京果切割機存放在晶耀公司,屆時可代為處理本公司委託之晶圓切片需要,另外亦可構想屆時切片公司成立之時,此京果之機台亦可回售作為切割機之使用,或繼續與晶耀公司策略聯盟」,這是因為設備的錢已經花下去了,如果可以轉用,對公司也是有利之處理方式,減少公司損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七第13頁),自無從僅因科冠公司於99年間為減少損失所為之補救措施,逕自倒果為因、正當化被告辛○○於98年1 月間購買切割機器設備係有利於科冠公司,被告辛○○及辯護人上揭所述,顯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辛○○於98年1 月與證人乙○○簽立買賣契約,購入科冠公司所不需之切割機器設備共19台,使科冠公司因而支付1 億2,798 萬2,420 元予京果公司,被告辛○○再指示不知情之人員將貨款自京果公司帳戶內轉至證人乙○○之帳戶內,復再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辛○○本人帳戶內而牟取不法利益,因而致生損害於科冠公司,其所涉背信犯行已臻明確,被告辛○○及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三、㈠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辛○○及丑○○固坦承知悉科風公司設立於荷蘭之FL倉庫非科風公司之銷貨客戶,且科風公司自臺灣將貨運運送至FL倉庫時,即先行認列銷貨收入,復未於年底為回轉分錄,使科風公司於98年、99年、100 年第三季前均有溢額認列淨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我們是基於業務的需要,把貨放在FL倉庫,若客戶需要就會直接從FL倉庫取貨,可以減少交貨的時間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辯稱:⒈揆諸科風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於97年至100 年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與證人卯○○及證人壬○○之具結證述,均足證科風公司係依客戶之訂購單或預估單出貨至FL倉庫,絕無公訴人指訴無客戶訂單即預先生產大批貨物運送海外存放之情;⒉再揆諸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FL倉庫交易之進貨銷貨存貨明細表,及證人卯○○與證人壬○○之具結證述,足證科風公司出貨至FL倉庫係基於客戶之訂購單或預估單,並均售出,顯無公訴人所指有不實買賣虛增科風公司營業額之情事;⒊又依證人卯○○、壬○○之證述,可知FL倉庫交易模式乃科風公司基於業務需求,並參考業界作法所為,非由被告辛○○所設計,且FL倉庫設置之目的係為報稅、節省運送時程並便利客戶提貨等,絕無公訴人所指藉以塞貨之用。⒋科風公司承辦業務以FL倉庫為銷貨對象開立發票,並於出貨單等出口報關文件填載相對人為FL倉庫,係因客戶尚未取貨前,現實尚無法開立個別客戶之發票,又為符合填妥出口報單並開立發票憑證,方可報關之實務上需求,始於該等單據記載相對人為FL倉庫。

⒌參諸證人卯○○、壬○○及丑○○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辛○○顯未經手FL倉庫之相關交易,亦無從決定出貨數量,更未經手財務會計之處理,毫無可能有公訴人所稱虛增銷貨收入之意圖,並基於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犯意,以塞貨之方式將貨物運至FL倉庫存放。⒍揆諸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6 月13日說明函,可見科風公司98年度至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均非有多認列之情況,足證被告辛○○絕無公訴人指稱美化財報虛增營收之意圖,亦無使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主觀犯意。⒎退步而論,縱認科風公司就FL倉庫交易收入之記載有遺漏或誤述,然揆諸實務見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及證人甲○○與未○○之證述,其非屬重要內容,不具重大性,不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自不得據此逕論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事。⒏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及證人甲○○、未○○及天○○之具結證述,縱認科風公司就FL倉庫交易收入之記載有遺漏或誤述,然前開情節毫未達財務報告重編標準,自非屬重要內容,不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自不得據此逕論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事。

㈡被告丑○○辯稱:科風公司出貨到FL倉庫,從接受客戶訂單或預測確定出貨的品名、數量,開具業務製造通知單、發票、出口報關等銷售有關業務,都是由科風公司業務部門自行決定辦理,科風公司的會計部門只能在出貨後依照業務部門的憑證登載入帳;且FL倉庫的銷貨收入佔科風公司的營業收入極小比例,在財務報表上不具重大性。因臺灣關務報關流程裡面一定要報G1出口,基於生產管理產銷電腦系統能與會計系統連結,所以先將客戶欄位記載為FL倉庫,才能為後續生產、出貨、報關等流程。貨物從臺灣出口後,在結算時點包含在通關的貨、在海上漂流的貨、及在FL倉庫的貨,如果要做存貨回轉的話,在結算時點必須要取得這些資料,才能計算,因為依照以往經驗,此部分金額微小,基於考量會計成本及人力成本、物力成本,未通知掌管FL倉庫部門的業務人員向FL倉庫要存貨報表,也沒有問出貨部門已經在海上漂流的貨物到底有多少,所以無法於結算時點做回轉分錄;我未於年底為回轉分錄是我的疏失,但我並非故意,因為此部分金額微小,所以沒有養成習慣。被告丑○○辯護人則辯稱:⒈科風公司於98年至100 年間出口至FL倉庫之貨物均係業務部門依照客戶訂單及預估單而出貨,所有貨物均已銷出並經客戶付款,被告丑○○從未參與業務流程;科風公司出貨至FL之流程,係由業務部門填具業務製造通知單、船務部門開立發票及報關文件,最後交由會計部門登載入帳,被告丑○○並未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及帳目。⒉起訴書所載科風公司98年度至100 年度因FL倉庫交易而溢額認列之「銷貨收入」,未將同時期客戶已提貨並付款之金額扣除,經會計師查核後損益影響數並未達財報上之重大性標準,尚未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⒊科風公司於貨物出口報關時即認列銷貨收入以及未製作回轉分錄,僅係配合稅務作業所為之便宜措施,被告丑○○並無製作不實財報之故意,更無起訴書所稱「虛增銷貨收入」之意圖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另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8年01月10日修正)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又同準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等。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且科風公司)係於76年4 月24日成立,於91年8 月6 日,經證期局審查通過,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為公開發行買賣股票之公司,是科風公司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內容,有關營業(銷貨)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甚明。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第4 項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又依同準則公報第27條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⑴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⑵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⑶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⑷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⑸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依同準則公報第13項規定:「企業交付商品後若仍須承擔顯著風險,則此交易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例如:⑴若買方不滿意企業之商品,企業負有超出一般合約保固條款之義務;⑵特定商品之銷貨須俟買方將該商品再出售時方能收款者;⑶商品已運送但未完成安裝,而商品之安裝係交易之重要部分;⑷買方有權依銷售契約中所載之原因取消交易,而企業無法評估退回之可能性;⑸買方非為真正之經濟個體,亦即買方係由賣方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用以安排虛偽之銷貨。」。

㈡經查,「FL」並非科風公司之外國客戶,而係科風公司位在荷蘭所租用之倉庫,惟科風公司於出貨時之出貨單、出口報單,均將客戶記載為「FL」,並於貨物離港時即認列銷貨收入,年底結算時復未為回轉分錄,使科風公司98年度溢額認列銷貨收入6,758 萬6,175 元(溢額認列淨益1,465 萬4,492 元)、99年度少列銷貨收入2,875 萬1,336 元(溢額認列淨益807 萬900 元)、100 年第三季前溢額認列銷貨收入8,514 萬8,288 元(溢額認列淨益724 萬584 元),而使科風公司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等情,業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證交所上市內部查核組的專員,FL只是科風公司的倉庫,不是公司或消費對象;貨品的權利義務還沒有移轉給客戶,在會計上不應該認列為銷貨收入,要等貨品移轉到客戶端時,才能完成收入認列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1頁反面);證人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科風公司97年至100 年間的財報我都有參與簽證。依照一般會計原則,視貨物所有權和風險是否有移轉,如果有,就可以記載銷貨收入,如果沒有,貨品從臺灣的倉庫運到歐洲的倉庫只要記備忘分錄即可。本件科風公司把臺灣的貨品運到自己承租的FL倉庫就記載銷貨收入,沒有確認有無所有權及風險移轉,這部分是便宜行事,但年底要做重分類分錄,即出貨時記銷貨收入,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借銷貨成本貸進貨(存貨),年底就所有權及風險沒有移轉的部分,應該要記借存貨貸銷貨成本,借銷貨收入貸應收。但科風公司經我們查核,都沒有做重分類分錄等語(見偵卷二第398 頁),證人甲○○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所長,對於科風公司的查核過程有瞭解,我們在100 年11月後重新清查計算科風公司FL倉庫,科風公司提前從臺灣出貨後就認列銷貨收入,但依照會計原則,應該要FL倉庫出貨時才能認列銷貨收入,因風險尚未移轉出去,98年科風公司多認列1,465 萬4,492 元的利益,99年多認列807 萬900 元的利益,100 年前三季則多認列724 萬584 元,雖不需重編報表,但確實會影響到財務報表上的數字等語明確(見偵卷四第41頁反面-42 頁),並有證交所100 年12月8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 季專案報告、科風公司98至100 年度前3 季外銷FL倉庫進銷存明細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11月18日德(審)六字第10068 號函暨附件、100 年11月24日德(審)六字第10071 號函暨附件、101 年3 月13日說明函暨附件、科風公司100 年11月11日科財字(100 )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23日科財字(一百)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等(見偵卷一第238-283 頁、第341 頁反面、第400-405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辛○○、丑○○明知FL倉庫並非科風公司之銷貨客戶,且科風公司於貨物自臺灣出口即記載銷貨收入,即科風公司尚未交付商品或有效移轉商品風險,並不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7條第⑴、⑵、⑶、⑷規定等而可認列收入之情況,科風公司又未於年底結算時為回轉分錄,已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足證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之情事無疑。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辛○○及辯護人雖辯稱科風公司出貨至FL倉庫均係依據客戶之訂單或預估單,故無塞貨之舉云云,並以證人卯○○、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提出電子郵件數封為證。惟查:

①被告辛○○於偵訊時供承:科風公司承租FL倉庫的用途是讓歐洲客戶提貨方便等語(見偵卷四第54頁),被告丑○○於偵訊時亦稱:科風公司不排除會先把貨放在FL倉庫內,避免從臺灣運過去,時間拖太長,客人會跟別人買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交所就FL倉庫交易模式函詢科風公司時,科風公司以100 年11月11日科財字(100 )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如下:「歐洲倉庫位於荷蘭鹿特丹(免稅倉),是本公司銷售歐洲出貨模式之一,主要為散貨,或有急單需要,以符合客戶即時需求」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255 頁),足認科風公司設置FL倉庫之目的本係在方便歐洲客戶提領貨物,以免運送耗時而失商機。

②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不斷電系統出貨到FL倉庫,是根據客戶及業務的需求,依庫存及訂單狀況,以棧板為單位去配每一個Item數量的貨,生產單位會根據我開出的業務製造單去生產,船務部門則根據此業務製造單來安排出貨,出貨完就漂到FL倉庫,客戶再去FL倉庫將貨拉走;客戶下需求或客戶希望快速提到貨的需求,我們才會出貨云云(見本院卷九第6 頁、第8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是負責科風公司出貨到FL倉庫的交易,客人下給我們預估單後,業務會開單給工廠生產,生產完後船務即開始安排出貨到FL倉庫,如果業務收到歐洲客戶的訂單也會開發票給客戶,當業務收到客戶貨款時就通知FL倉庫放貨給客戶,客戶再去取貨;客戶下預估單通常是用電子郵件的方式,也會打電話;我們出貨前會取得客戶的需求才會出貨云云(見本院卷九第18頁反面-19 頁反面、第22頁)。上開二位證人雖均證稱有依照客戶之預估單出貨至FL倉庫,然與前開被告辛○○、丑○○之供述及科風公司之函文內容所稱FL倉庫設置之目的已有不符,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已非全然可信。次查,證人卯○○、壬○○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證述:從排單、生產到製造,船運出貨到FL倉庫大概約要三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 頁、第19頁),證人壬○○並進一步證述:客戶有時會要求即時供貨,如果等客戶下單我們再運過去,這樣一個時程大概要三個月,在市場時間就是商機,若三個月才能到貨商機就沒了,所以有很多歐洲客戶就要求我們在歐洲設置倉庫好讓他們能即時提貨;如果客戶有確定訂單的,我們是從臺灣直接出貨到客戶端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頁、第23頁),顯見證人卯○○、壬○○確實知悉FL倉庫設置之目的係為便利有急單需求之歐洲客戶提貨,在未有確定訂單之情形下,即依科風公司的預估而運送貨物至FL倉庫。然上開二位證人卻於辯護人提示電子郵件後,證人卯○○改稱:「(辯護人問:被證44第5 頁上方有一98年2 月2日電子郵件,上面提到的產品型號為何?)SMK1500 。(辯護人問:提示偵卷四頁24、此為德昌會計師針對歐倉交易之進銷存明細表,也是當初經過逐筆何時的出貨明細表,請證人辨識這些資料是否是你收到電子郵件且有實際出貨,…,你有無看到郵件中品名為SMK- 1500 ?)有。(辯護人問:SMK1500 歐倉進貨時間為何?)上面日期應該是出貨時間,是2009年2 月23日。(辯護人問:你剛有看到電子郵件為98年2 月2 日,與此進銷存明細表上的記載,在電子郵件提出需求之後,是否有確實反應在進銷存的明細表上?)有。」(見本院卷九第7 頁及反面)。證人壬○○則改稱:「(辯護人問:被證46第13、14頁上半部這封郵件的寄發時間為何?)2011年2 月7 日。(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客戶需求太陽能模版的出貨產品型號為何?)當時我們公司生產的主要型號是PPV230瓦的模組,所以我知道若客戶要求產品也只能運此型號的模組板過去。(辯護人問:提示偵卷四第31頁歐洲進銷存或明細表,此為科風公司向歐倉所要的銷貨明細紀錄,這上面是否有SPOWER的記載?)有。(辯護人問:有無看到出貨產品型號PPV230?)有,在第一欄。(科風公司有紀錄是在何時出貨嗎?)2011年3 月10日由科風公司出貨。…(辯護人問:你剛看到的電子郵件是100 年2 月7 日SPO-WER 下的E-MAIL需求,這裡又看到同一客戶於100 年3 月10日到100 年5 月13日出PPV230的紀錄,這是否就如你剛所說,是客戶透過-MAIL 下FORECAST,所以你就從科風公司生產出貨到歐倉?)是。」(見本院卷九第20頁及反面),上開證述不僅均係辯護人誘導下所為,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值存疑;再依辯護人提示予證人卯○○、壬○○之電子郵件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之FL倉庫進銷存明細表觀之,證人卯○○所稱與客人討論訂單之電子郵件日期為98年2 月2 日,但在FL倉庫進銷存明細表上所示之進貨時間卻為同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四第241 頁、偵卷四第24頁),間隔僅短短21天;而證人壬○○證述與客人討論訂單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0 年2 月7 日,但在FL倉庫進銷存明細表上之進貨時間卻為同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偵卷四第31頁),間隔亦僅31天,均與渠等前開證稱自排單、生產、船運所需之三個月落差甚大,益證證人卯○○、壬○○前開所述顯非真實。再證人卯○○、壬○○雖證稱上開FL倉庫之進銷存明細表所記載之日期為「自臺灣出貨時間」,然查,證人壬○○證述提及前開產品進貨日期,依FL倉庫進銷存明細表之記載分別有100 年4 月11日、4 月18日、5 月9 日,客戶SPO-WER 銷貨日期為同年5 月9 日(見偵卷四第31頁),豈有可能於臺灣以海運出貨至荷蘭日期為5 月9 日,同日SPOWER公司即在荷蘭提領貨物離去,故經相互勾稽後,應認上開表單中「日期」欄所指應係貨物進入FL倉庫之日期無誤。綜上,被告辛○○及辯護人以證人卯○○、壬○○前開證述欲證明科風公司並無塞貨之舉,已難憑採。

③又被告辛○○及辯護人雖提出科風公司97年5 月間起至100年4 月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37-269 頁),欲證明科風公司出貨至FL倉庫均係依客戶之需求、預估單云云,惟細譯電子郵件內容,其中97年間所寄發之郵件4 封,98年間往來的為4 封、99年間6 封、100 年間則為10餘封,以上開電子郵件之數量,實難支撐起科風公司於上開年度鉅額之銷貨收入,且上開電子郵件之客戶名稱亦非德昌會計師查核過後之歐倉交易之進銷存明細表上之主要客戶名稱,更何況前述電子郵件內容中,多封經客戶詢問特定商品型號後,科風公司人員回覆「何時會有船班抵達」、「是否願意等待」,亦有僅詢問報價,而無下單告知數量之情形等,均與被告辛○○及辯護人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可證明運送往FL倉庫之貨物皆係依客戶預估單及需求乙節,明顯不符,是尚難僅憑上開寥寥可數之電子郵件,而為被告辛○○及丑○○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辛○○及丑○○暨渠等辯護人再主張FL倉庫內產品均有售出,對銷貨收入無影響,且被告辛○○及丑○○均無主觀犯意云云:

①惟查,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曾自承:科風公司在97年間出貨至歐洲包括不斷電系統及太陽能模組等成品,因逢金融風暴而有諸多客戶取消訂貨不予提貨,但因為貨物一旦離港後,該等貨物在公司系統內部就呈現已銷貨狀態,所以才會造成有許多應收帳款的呆帳產生,科風公司只好以應收帳款代號FL作帳後,再靠後續金融風暴結束後的歐洲訂單來將前開取消訂貨客戶留在FL倉庫內的存貨慢慢消化掉,並將原應收帳款的呆帳沖銷掉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反面),於偵訊時亦陳稱:「(問:就貨沒有實際銷貨,但你們卻在科風公司財報內列入應收帳款的收入項目,意見?)因為發生金融風暴,價格下跌,沒有提,只能放在那裡,等到半年後再銷售給其他客人,價格比之前的銷貨價格低」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而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局人員提示被告丑○○前開詢問筆錄後表示:「丑○○所述的就是真實情形,這些應收帳款也都有登載在科風公司的財報資料」等語(見偵卷二第6 頁反面),顯見被告辛○○及丑○○均知悉FL倉庫堆放存貨並未於當年度全數銷售完畢之事實。而證人卯○○、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出貨到FL倉庫的產品,當年度不一定全部都有銷售完畢,沒有銷售完畢的貨繼續擺在倉庫內,隔年度會再拿出來銷售給其他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益證FL倉庫內之貨物於年度結算時仍有存貨,此部分之事實自應於會計財報上予以呈現。

②按存貨跌價損失指計提存貨跌價準備的企業由於存貨遭受毀壞、全部或部分陳舊過時或銷售價格低於成本等原因,使存貨成本不可收回而產生的損失;亦即將存貨成本與於帳計當時之市價相比,如有跌價則應記入存貨跌價損失。查,依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證交所發函要求查核科風公司FL倉庫交易後,所製作「97、98、99年度及100 年度前三季透過歐洲歐倉銷貨予歐洲客戶之完整交易模式及其交易條件、相關會計分錄、收入認列時點等」資料觀之(見偵卷四第6-9 頁,下稱FL倉庫會計分類資料),科風公司製作之分錄中自98年至100 年第三季,全無記載任何存貨跌價損失,反觀經會計師查核後之正確分錄中,98年之存貨跌價損失為510,844元,99年之歐倉存貨跌價損失為198,340 元,100 年第三季之存貨跌價損失更飆升至4,068,336 元,顯見科風公司放在FL倉庫內之貨物,並未經客戶完全提貨,於帳計時經比較商品成本與當時市價,市價已低於成本,故經會計師提列存貨跌價損失,然科風公司從未詳實計算FL歐倉內之商品是否確實經客戶提貨,並刻意忽略跌價損失,則依照科風公司對FL倉庫銷貨會計記帳方式,顯有虛增銷貨收入之事實,益臻明瞭。衡以太陽能產品於97年起受歐洲補貼政策取消之影響,使產業鍊從上游至下游均產生供給過多、需求降低之情形,必然造成商品跌價結果,則商品未在第一時間銷售予客戶時,其市價則隨市場波動逐漸降低,則科風公司在商品從臺灣運送至FL倉庫時,便先行以當時市價認列銷貨收入,而商品放置在歐倉中尚未有客戶確實下訂購買、提貨時,其市價將逐步下降,待客戶訂購時,其價值必然低於科風公司先前認列銷貨收入之價格,則科風公司認列之銷貨收入價格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被調查局帶走移送地檢署時,因當初手上沒有FL倉庫任何交易單據,又不是業務經辦人員,只能依直覺判斷97年發生金融風暴,才回答「價格下跌,沒有提,只能放在那裡... 」,但我回去檢視FL倉庫的資料以後,發現事實上沒有這種情形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13頁),惟與其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初供不符,已難輕信。況被告丑○○於同次審理期日亦供稱:FL倉庫之提貨紀錄科風公司並未有相關資料,我所稱事後檢視的資料係根據會計師調取的提貨紀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14頁),惟被告丑○○所稱之提貨紀錄即為前開FL倉庫進銷存貨明細表,而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即係依照該明細表計算出科風公司98年至100 年前三季之存貨跌價損失,是被告丑○○無端翻異前詞、空言辯稱FL倉庫貨物並無存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100 年11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則科風公司事後為求清庫存、將存貨銷售出去,而以低價販售產品,但仍以先前自臺灣出貨時之高價記載為銷貨收入,其財報顯有不實。科風公司對此情並無因應措施,仍不斷將貨品運送至FL歐倉,亦不論客戶是否提貨均記載銷貨收入,並以一己之認定而推測日後一定會賣掉商品,只是時間遞延而已,完全不考量科技新品跌價甚快、且新商品推出後,客戶可能改購買較新之產品,而將造成科風公司庫存跌價、庫存膨脹等業界所共知之事實,則被告辛○○、丑○○主觀上具有意圖虛增營收之意圖,至為明確。

④至被告辛○○、丑○○及辯護人再辯稱科風99年短列銷貨收入,足以佐證被告二人無主觀犯意,並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科風公司97年度銷貨收入少認、98年度銷貨收入多認、99年度銷貨收入少認、100 年度銷貨收入多認等語為證。惟按損益之計算應將收入扣除成本後,方能認定其損益,故科風公司於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前三季溢額認列之營業利益計算方式自非如被告辛○○、丑○○前所辯稱如此簡便。又特定年度出現之收益減少認列情形,僅係科風公司為平衡先前大量塞貨而客戶未於當年領貨情形之作法,衡以FL倉庫僅係被告向DSV SolutionsB.V. (下稱DSV 公司)此物流倉儲公司承租之存貨倉庫,需依照租用之面積大小、時間等情給付租金,而科風公司依照公司產能、對歐洲市場的抽象供需評估,將不斷電系統及太陽能產品運送至FL倉庫堆放,待客戶有急單需求,以符合客戶即時需求,而科風公司持續不斷將相關產品運送至FL倉庫內,倘若無客戶提領,將造成庫存壓力過大,且支付DSV 公司之租金亦將提升,是依照此種銷貨方式,勢必於一段時間後需作庫存之調整,不能再運送大量商品進入FL歐倉,此可觀察98年科風公司運送至FL倉庫之銷貨收入為1 億3,540 萬9,443 元,實際銷貨僅為前者之二分之一即6,782 萬3,268 元,翌年即99年科風公司運送至FL倉庫之銷貨收入為4,760 萬7,985 元、實際銷貨收入為7,635 萬9,321 元,而稍事調整,並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科風公司97、98、99年度及100 年度前三季透過歐洲歐倉銷貨予歐洲客戶之完整交易模式及其交易條件、相關會計分錄、收入認列時點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6-31頁),故被告辛○○、丑○○暨辯護人試圖以部分年度利益影響數為正數、科風公司認列之銷貨收入低於真實銷貨為辯,卻忽略其真正之銷貨成本已因存貨過高而高於銷貨收入、期末之存貨跌價損失已然產生,98年、100 年之科風公司自行認列之銷貨收入均明顯高於實際銷貨收入之2 倍、5 倍,且連年均溢額認列營業利益1,465 萬4,492 元、807 萬900元、724 萬584 元等情之事實,故其等所辯顯然不可採信。

⑤被告丑○○及辯護人雖再辯稱係因臺灣關務報關流程暨出口貨物報關驗收辦法、關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故科風公司必須於出口時即認列銷貨收入,且科風公司於客戶實際自FL倉庫提貨時,並未再次認列銷貨收入,故無重複認列之情事,科風公司未於期末製作回轉分錄,僅係會計上便宜行事之疏漏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提前開稅法相關規定,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收入認定之問題,核與本案之爭點並無相關,縱科風公司於出關日需開立發票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日後查核,亦非代表斯時即可認列銷貨收入,辯護人以前開不相干之法律規定混淆本案爭點,實難逕信。

⑥被告丑○○再辯稱:其係依業務部門填具之單據登載入帳,並未指示開立不實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其對於會計相關事務均不知悉云云,惟查,本件事實欄三、㈠之部分,爭點係科風公司之會計記帳方式使科風公司之財務報告無法呈現公司之真實情況。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客戶自FL倉庫提貨後,若有應收帳款回來才做應收帳款之沖銷,但不再入帳,業務會再開Invoice 給客戶,Invoice 就留在業務人員那邊,作為收款的依據,上開FL倉庫的記帳方式係科風公司設立FL倉庫時,經辦外銷之會計人員跟我討論,決定用這樣的方式記載;我會將國內、外交易的資料彙整成表後拿給辛○○看,表上會記載月結的細目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頁反面-15 頁),由證人丑○○前開證述內容可知,FL倉庫之記帳方式為其所決定,未於年度結算時製作回轉分錄進而影響科風公司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亦係其所明知之事實,其既為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又係專業會計人員,自難推諉辯稱其無財報不實之主觀犯意。此外,被告辛○○為科風公司之董事長,每月均會閱覽科風公司財務部門彙整之明細資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對於被告丑○○供稱FL倉庫內有存貨,係靠事後之訂單沖銷應收帳款呆帳等情亦表示為「真實情形」,此有前開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辛○○於審理階段辯稱,對於會計事項皆不瞭解,顯係卸責之詞,其主觀上亦具有財報不實之故意甚明。

⒊重要性原則、重大性標準及本案之銷貨收入判斷:被告辛○○、丑○○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科風公司98年度至100 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因FL倉庫交易,未於結算時為回轉分錄,經會計師查核後之損益影響數未達財報上之重大性標準,故未影響財報之允當表達云云。惟查:

①重要性原則為財務會計基本原則之一,故稱為重要性原則。所謂重要性原則,係指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如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之(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2條)。是當某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遺漏或誤述,不足以影響決策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及判斷時,其會計處理方法則無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處理。然重要性係一種相對的觀念。一般而言,若知悉某項資料即會影響投資人決策,則該項資料即屬重要。惟實務上,並未建立一套被普遍接受的標準,而一般在認定某件事或某項資料是否重要,可就品質性及數量性方面加以評估。就品質性方面言,若某件事、某項行動或某種狀態係屬不尋常、不適當,則屬重要事項。就數量性方面來說,若其金額與預期金額比較,或與同類或相關項目之金額比較,其比例大者,則為重要。惟比例究應多大才算重要,會計界並無一致的看法。

②重大性標準係會計師評估受查者財務報表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時,選用基準(指財務報表要素,如資產、銷貨收入等)之某一百分比作為決定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之量化標準。相關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內容,參下述。

③然實務上遇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即「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因無法判斷該財務報表科目之遺漏或誤述,是否影響投資人所作之經濟決策,是均引用會計師於查核該公司財務報表時,所採用之重大性標準金額,作為判斷該項不實情事,是否影響投資人之決策。

④本案FL倉庫部分:

⑴按「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之。」。次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會計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以下簡稱審計準則) 辦理。」,足見本件會計師辦理上市公司即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辦理之。

⑵次按「本公報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錯誤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查核人員擬訂各科目或交易之查核程序時,應將可接受之重大性標準之金額分攤至各科目至各科目餘額或各類交易。查核人員得依其對各科目或交易所預期可能發生之錯誤予以分攤,亦得依其主觀判斷而逕行分攤。」、「查核人員評估受查者財務報表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時,應彙總財務報表尚未更正之錯誤,以考量其金額與性質是否造成財務報表整體之重大錯誤。」、「對前期財務報表未有重大影響之前期可能錯誤,若可能會影響本期財務報表時,查核人員應將該錯誤與本期發生之可能錯誤合併考慮。財務報表存有重大錯誤之風險如超過可接受上限,則彙總錯誤時,應將該前期可能錯誤計入。」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3 條、第20條、第30條、第34條分別訂有明文。另按「如不實表達(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對於重大性所作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重大性之決定涉及專業判斷。查核人員通常以所選用基準之某一百分比作為決定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之起點。如財務報表要素: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執行重大性之決定,係為使財務報表之未更正及未偵出不實表達之彙總數超過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之可能性降低至一適當水準。」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2條、第6 條、第15條、第23條分別訂有明文。另按「除不實表達屬顯然微小者外,查核人員應累計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之不實表達」、「查核過程中所累計不實表達之彙總數接近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所決定之重大性,查核人員應決定是否須修正整體查核策略及查核計畫」、「若個別不實表達經判斷為重大,則其不太可能被其他不實表達所抵銷。例如,若收入被重大高估,即使此不實表達對盈餘之影響完全被一相同金額之費用高估所抵銷,財務報表整體仍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某些不實表達即使低於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與該等不實表達相關之情況,或經與查核過程中所累計之其他不實表達併同考量後,可能使查核人員將該等個別不實表達評估為重大」、「受者查管理階層基於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準則,須調整財務報表以更正重大不實表達」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二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第4 條、第6 條、第28條、第30條、第36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會計師依查核程序執行發現財務報表各科目之未更正之個別不實表達金額,不能被其他不實表達金額所抵銷,且應彙總(非採淨額判斷)上開科目之不實金額,再與其所選用基準之某一百分比比較(重大性標準),若前開不實彙總金額大於重大性標準,則會計師會要求公司調整更正上開不實金額入帳。

⑶經查,證人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實務上查核時,重大性會根據每個年度的盈收、資產、行業特性等等狀況去做損益百分之多少以上,或某一項目資產百分之多少以上來做標準,證交所(應係指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重編標準)的標準是最後的結果,實務操作上針對逐項標準是比較嚴格的;本件科風公司就FL倉庫是選擇先記載銷貨收入,但年度終了前沒有轉列為存貨,如果當初我知道的話,會建議科風公司回轉,因為審查重大性未必是依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1,000 萬的標準,我們審查的標準會更嚴格,就會計上認為回轉會較允當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 頁反面、第13-15 頁反面),足見所謂重大性標準會依各公司、各科目之不同而有所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規定者僅係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兩者概念不同,實難混為一談。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一再以科風公司就FL倉庫之銷貨收入數額對當期損益影響數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重編門檻,而認不符合重大性標準云云,顯屬誤解,無足憑採。次查,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科風公司於98、99、100 年前三季間,依科風公司營業收入百分之1 及股東百分之5 取小者,決定重大性標準金額,分別為2,469 萬3,122 元、6,227 萬6,221 元、3,271 萬3,300 元(參偵卷四第15頁之各期損益影響評估匯總表),然科風公司有關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於98年間,銷貨收入高估6,758 萬6,175 (135,409,443-67,823,268)元,銷貨成本高估5,344 萬2,527 (115,604,311-62,161,784)元,彙總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表達金額總計為1 億2,102 萬8,702 元,已超過該會計師採用之重大性標準金額2,469 萬3,122 元;99年間銷貨收入低估2,875 萬1,336 (47,607,985-76,359,321 )元,銷貨成本低估3,662 萬3,896 (42,136,127-78,760,023 )元,彙總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表達金額總計為6,537 萬5,232 元,已超過該會計師採用之重大性標準金額6,227 萬6,221 元;100 年前三季銷貨收入高估8,514 萬8,288 (107,245,435-22,097,147)元,銷貨成本高估8,197 萬6,038 (103,595,771-21,619,733)元,彙總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表達金額總計為1 億6,712 萬4,326 元,已超過該會計師採用之重大性標準金額3,271 萬3,300 元;足認上開金額足以影響投資人為經濟決策,理應以調整分錄方式,列入科風公司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表內,是被告辛○○、丑○○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財務報表溢額認列之淨益金額,尚不及各該年度總營收的百分之一,因認不具重大性等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退萬步言之,倘若辯護人所稱屬實,則若有某上市公司於某年度銷貨收入虛增1,000 億元,銷貨成本虛增999 億9,000 萬元,溢額認列之淨益僅為1,000 萬元,因不符合上開重大性標準,無須調整入帳,藉此將被告在財務報表上故意之不實表達,以欺騙財務報表使用者之行為為合法化。則此時所有上市櫃公司財務報表上金額,豈不都可虛增膨脹該個別金額,只要淨額不具重大性即可,則投資人如何依公司財務報表而為經濟決策,益徵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⑷是以,辯護人在詢問證人甲○○、未○○、天○○時刻意以銷貨收入單筆進行比較,忽略銷貨成本、期末存貨評價等項目,待其欲爭執重大性時,又選擇以損益科目進行比較,其前後立場矛盾,且多以斷章取義過後之資料進行解讀、誘導證人,其所憑證詞顯難逕採。綜上FL倉庫因科風公司在未接獲訂單、或僅部分訂單,卻仍大量塞貨至倉庫內,致其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不實,並將造成投資人判斷公司經營錯誤乙節,已堪認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科風公司自臺灣將貨物運送到該FL歐倉時,即先行認列銷貨收入,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第4 條之規定,必須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之時點始得認定收入,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二人採取此種記帳方式,應於每季提出財報時製作回轉分錄,調整確實銷貨情形,目的不僅是要反應公司真正之銷貨情形,也應將銷貨價格如實反應,將未銷售者轉為庫存,跌價銷售者降低最初之銷貨收入、成本之金額,故有製作回轉分錄習慣之公司記帳方法,方可稱此先記銷貨再調整之作法為便宜措施,然科風公司從未於提出季報前製作回轉分錄,甚至於提出年報前亦置之不理,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財報不實之犯意,已臻明瞭;而科風公司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就FL倉庫部分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金額,上開金額顯已達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故被告二人確有財報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事實欄三、㈡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辛○○及丑○○固坦承有與Yuraku Pte Ltd公司及泰崵公司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SA公司(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 萬1,000 歐元),另於98年7 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且科風公司對Yuraku Pte Ltd公司銷售太陽能模組係使用於興建八家電廠之用,98年度銷貨收入金額為3億6,507 萬6,000 元、99年銷貨收入為9 億1,052 萬6,000元;又科國公司為科風公司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科國公司於98年8 月起至100 年10間,有陸續匯款共計933 萬歐元至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科風公司對於Yuraku Pte Ltd公司的銷貨收入並非關係人交易,這兩間公司是合資關係,並非會計公報所稱之關係人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⒈科風公司之出貨單及證人丑○○證述,足見科風公司太陽能模組之交易對象非屬科風公司關係人之Yuraku Pt-e Ltd公司,故98年度、99年度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位,自毋庸為關係人交易之記載。⒉參諸證人未○○及丑○○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辛○○核未經手財務會計之處理,亦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制,顯無從知悉就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間之太陽能模組交易,於財務報告上究應如何記載,顯見其絕無可能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而故意隱匿之。⒊退步論之,縱如公訴人所稱科風公司提供予Yuraku Pte Ltd之太陽能模組係使用於電廠,即Powerco-m Yuraku Pte Ltd之孫公司,而屬關係人交易,然科風公司對間接資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不具控制能力,非母子公司關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及第31號規定,得不編制合併財務報表,故縱未於科風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記載關係人交易,自無違背法令。⒋再者,縱認科風公司就間接投資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及其下屬公司應編制合併報表,然揆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母子公司合併報表時就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未予揭露,顯於法有據,故公訴人逕謂被告辛○○未於合併財務報表記載關係人交易悖於法令云云,自無可採。⒌再退步言,揆諸相關實務見解,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既非主要內容,遺漏關係人交易之記載,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復依學說見解,該等遺漏對於公司淨利無影響者,不具備重大性要件,亦非構成財務報告不實,核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要件。⒍科國公司匯出之933 萬歐元目的係為興建8家電廠之工程費用,核非屬資金貸與,公訴人率認98年度、99年度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隱匿資金貸與資訊而有虛偽記載云云,自非有據。⒎參諸證人未○○及丑○○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辛○○核未經手財務會計事務,顯無從知悉科國公司匯出之933 萬歐元,於財務報告上究應如何認定、記載,顯見其絕無可能有隱匿資金貸與資訊之犯意而故意隱匿之。⒏退步論之,縱如公訴人所稱科國公司匯出之933 萬歐元係資金貸與性質,然科風公司對間接投資之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不具控制能力,非母子公司關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及第31號規定,得不編制合併財務報表,故縱未於科風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記載資金貸與資訊,自無違背法令。⒐再退步言之,揆諸相關實務見解,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既非主要內容,遺漏關係人間資金貸與之記載,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復依學說見解,該等遺漏對於公司淨利無影響者,不具備重大性要件,亦非構成財務報告不實,核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要件。

㈡被告丑○○辯稱:依據相關業務製造通知單及訂單憑證,本件科風公司的銷貨對象均為Yuraku Pte Ltd公司,而YurakuPte Ltd 公司並非科風公司之關係人,所以我不會將他列為關係人交易。被告丑○○之辯護人則辯稱:⒈起訴書所稱科風公司98年3.6 億及99年9.1 億之銷貨收入,應收帳款對象為Yuraku Pte Ltd公司,並非科風公司對子公司之銷貨。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公報,Yuraku Pte Ltd公司並非科風公司關係人,科風公司自無於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義務。⒉科風公司於編制98、99、100 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時,因為取得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故將轉投資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的款項分別列為暫付款及預付投資款,業經證交所審查及會計師查核均無違誤。⒊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第19段規定,科風公司對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得選擇不編列合併報表。蓋科風公司雖對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持有55%的股份,但依股東協議書及章程規定,僅具有三分之一投票權,故科風公司對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⒋科國公司於98年8 月至100 年10月間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8 家電廠,係為協助支應8 家電廠興建工程費用之預付款項,並非資金貸與之行為,被告丑○○實無隱匿資金貸與他人資訊致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情事。縱認科國公司匯款之行為屬資金貸與,亦係科國公司是否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之問題,與科風公司無涉,且科國公司為境外公司,並不受我國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之規範,故無更正財報的問題。附註係用以補充四大報表並非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即便未於附註揭露資金貸與之行為,亦不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僅需於嗣後更正即可。科國公司既將上開匯款行為於會計科目上認列預付款項,科風公司編制其與科國公司間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自然亦帳列預付款項,被告丑○○並無隱匿關係人資金貸與之故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係人交易部分:按98年1 月10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不限於個別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包含合併財務報表。因此,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各子公司之關係人,如與合併報表中各公司有重大交易,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5條第1 款第7 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於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次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⑴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⑵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⑶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⑷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需考慮其實質關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控制能力,係指「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⑴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⑵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⑶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⑷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⑸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5 、6 條定有明文。

⒈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Powercom Yu-raku SA 、YUR POWERI、II、III 、IV、VI、VII 、VIII、IX SRL等公司為關係人:經查,被告辛○○代表科風公司於98年7 月間,與Yuraku Pte Ltd、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7,000歐元),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以100 %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1,000歐元),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及Power-com Yuraku S.A公司皆由被告辛○○擔任董監事;另於98年12月31日前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轉投資設立YUR POWERI、II、III 、IV、VI、VII 、VIII、IX SRL等八家電廠(設立地義大利;共八家子公司;各子公司資本額10,000歐元)完成,上開八家電廠均由被告辛○○擔任董事長;合作型態為科風公司供應銷售太陽能模組,Yuraku Pte Ltd公司規劃當地工程及處理蓋電廠之相關手續及法規文件,泰崵公司則居間協調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公司進行合作。又被告辛○○係Powercom Yuraku Pte Ltd 之董事長,且其有權於發生僵持不下之情況時,行使備位或裁定表決權之事實,有證交所101 年6 月8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科風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YUR POWERI、II、III 、IV、VI、VII 、VIII、IX SRL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YUR P-OWER I至IX SRL等8 間公司章程、證交所100 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科風公司說明函、2009年5 月25日科風公司、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股東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84-289頁、偵卷三第363- 455頁、本院卷八第47-50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21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擔任科風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辛○○之秘書,從88年進去至100年離職,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 Pte Ltd公司的合資架構是在98年間完成,科風公司佔55%股份,主要負責提供太陽能模組給八家電廠在蓋電廠時使用,且也要負責出資的義務,即做建設的部分;這10間公司都是由被告辛○○擔任董事長,也都是由科風公司單獨控制掌管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59頁反面-62 頁)。是以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係科風公司持股55%之子公司,Powercom Yu-raku Pte Ltd再100 %轉投資Powercom Yuraku SA公司、Powercom Yuraku SA 公司再轉投資YUR POWERI、II、III 、IV、VI、VII 、VIII、IX SRL等公司,而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辛○○同時亦擔任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Powercom Yuraku SA、YUR POWERI、II、III 、IV、VI、VII 、VIII、IX SRL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辛○○對於上開公司在財務、業務、人事上具有控制力,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 條規定,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I、II、III、IV、VI、VII 、VIII、IX SRL公司間均應互為關係人無訛。

⒉科風公司未揭露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Power-com Yuraku Pte SA 公司、YUR POWERI、II、III 、IV、VI、VII 、VIII、IX SRL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規定,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I、II、III 、IV、VI、VII 、VIII、IX SRL公司間交易,均需納入科風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編制主體,並揭露相關名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雖未規範揭露合併財務報表主體母公司及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惟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是科風公司98年度、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中之「關係人交易」,自應將其與上開各公司間之重大交易揭露甚明。次查,科風公司於98年對Yuraku Pte Ltd銷貨收入為3 億6,507 萬6, 000元,99年銷貨收入為9 億1,052 萬6,000 元之事實,有證交所100 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科風公司說明函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84-289 頁)。惟上開交易之對象實為與科風公司係關係人之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I、II、III 、IV、VI、VII 、VIII、IX SRL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依照金管會查核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 公司合作架構,科風公司供料,Yuraku PteLtd 公司出工,兩家公司合資成立的Powercom Yuraku PteLtd 公司負責經營義大利電廠,這種合作方式,科風公司仍可記載是銷貨給Yuraku Pte Ltd公司,只是這部分是關係人交易,但因為科風公司沒有告知我們,所以財報上沒有揭露,本件Powercome Yuraku Pte Ltd公司因為科風公司只投資90幾萬元,持股55%,但因為金額太小,所以當時沒有查出來,我們會出具表格,請公司自己填載哪些公司是關係人。公司自己陳報,公司也會出聲明書確認沒有其他的關係人,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部分,科風公司都沒有陳報讓我們知道,也沒有詢問過我們此部分是否要編入合併報表內等語(見偵卷四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到101 年科風公司提供P- 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的登記資料及電廠的登記資料才知道科風公司有直接投資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55%,才確定是關係人,因為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再投資八家電廠,所以該八家電廠也是關係人,根據會計公報,投資該公司超過20%以上就列為關係人,要用權益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頁及反面)。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此部分的投資架構是科風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將其列到合併報表才發現的,事後追查才發現此投資架構是98年間就成立;另外經抽核發現,科風公司銷貨對象與收款對象不符,我們請科風公司說明,科風公司回覆是因為商品用於電廠,所以我認為科風公司的交易對象應該是電廠,且應在報表的附註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2頁及反面),核與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4 季專案報告之查核意見相符(見偵卷一第342-343 頁)。而科風公司於98年度銷貨予YurakuPte Ltd 之金額分別如前,惟出口報單及提單所載運送地為義大利,出口對象及提貨人則為Finservice Europe SRL 或Prologic Logistica Globale S ervice Alleimprese 為物流中心,經抽核後,應收帳款對象亦列YUR Power Ⅲ、Ⅳ,此亦有前開查核意見附卷可憑。而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並未於附註內揭露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Powercom YurakuSA公司、YUR POWERI、II、III 、IV、VI、VII 、VIII、IXSRL 等公司之重大交易,被告辛○○、丑○○各以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於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乙情,除據被告辛○○、丑○○二人均是認無誤外,並有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98年度、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至100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九第252 頁、第35 1-1頁、偵卷十一第9-19頁),從而,被告辛○○、丑○○明知其於98、99年間實際之銷貨對象為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 等為八家電廠,而該八家電廠與科風公司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亦達1 億元以上,上開交易核屬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揭露於該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內,然被告二人卻刻意隱匿上情,自足影響投資人之決策。

⒊再查,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科風公司申報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本案投資架構是98年就已經成立,我們有問公司為何於100 年度第四季合併報表上揭露,科風公司回答說因為他們與其他投資者彼此間有投資糾紛,他們可能對於電廠的所有權必須要做保全,以致於在100 年第四季財報才合併在合併報表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2頁、第83頁)。顯見倘若無訴訟案件產生,被告二人根本無意將本案之關係人交易架構表示在合併財務報表中。僅係因其等與合資人間發生訴訟糾紛,為達成其訴訟手段,方列載其中,益見被告辛○○及丑○○,明知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98、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財報應列載前開關係人交易,卻刻意隱匿,渠等主觀上顯有財報不實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辛○○、丑○○辯稱科風公司係與Yuraku Pte Ltd公司交易,而Yuraku Pte Ltd公司與科風公司並非關係人,固不需於合併財務報表裡揭露云云,並提出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匯款水單等為憑。惟按「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亦應注意彼此之資源或義務移轉是否存在於實質之關係人,不應將實質上之商品所有權移轉與款項支付均存在於關係人間,形式上卻透過第三人交易,而規避關係人交易應揭露之事實。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科風公司出貨到義大利歐倉內的貨,一部份供給Yuraku Pte Ltd在當地作銷售,另一部份則提供給義大利八家電廠使用,至於何以提供與義大利八家電廠使用之貨要先銷售與Yuraku Pte Ltd,並不清楚,但我記得銷售給義大利八家電廠部分是直接將invoice 開給電廠,是由電廠支付貨款給科風,只是科風公司業務製造單會寫Yuraku,報關文件會寫Lin Service ,實際貨是到義大利歐倉,至於科風公司是要出貨給八家義大利電廠,其內部文件或發票不直接載明為八家電廠此原因,我並不清楚,我只是按指令行事,每次開訂單時會問被告辛○○要開多少金額,大部分都由他決定,有時候他也會說要問丑○○,公司一直以來要把貨出到義大利都是這樣的單據模式,因此我並沒有覺得奇怪,而按照我出貨的理解,科風公司出太陽能模組給八家電廠,就是要賣給電廠,是存在於科風與電廠間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2-63 頁、第68-69 頁),核與科風公司說明函中提及「應收帳款YUR POWER 係以銷售電廠為主,銷售對象為(YUR POWER I ~Ⅳ)」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460 頁),足認科風公司於偵查階段亦承認將應收帳款對象列為八家電廠即代表係科風公司與八家電廠間之交易,是被告辛○○、丑○○無端翻異前詞改稱該交易係與Yuraku Pte Ltd公司之交易,故非屬關係人交易而無須揭露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辛○○、丑○○及辯護人再辯稱:科風公司依照三方投資協益書,股東一人一票,投票權只有三分之一,因此科風公司對於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並無控制力,因此也不用編列合併財務報表,並且表示母子公司財報合併以後,母子公司間的交易會沖銷掉,因此財報上會看不出來云云。惟查: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係母子公司,且科風公司對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具備控制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丑○○及辯護人以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僅三位股東,投票權僅三分之一,刻意忽視2009年5 月25日科風公司、Yuraku PteLtd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股東協議書中「董事會主席係由Simon Chang Feng Hao(即被告辛○○),並有權於發生僵持不下之情況時,行使備位或裁定表決權」之約定(見本院卷七第121 頁),心態誠屬可議。再依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章程第54條規定「本公司之股東大會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第58條「當投票表決或舉手表決之正反票數相同時,會議主席有權行使備位或裁定表決權」,此有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章程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43-144 頁),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及章程記載,雖然股東三人、每一股擁有一次表決權,但實際上被告辛○○仍可以「會議主席」之身分,主導議案之通過與否,實際上是享有完全之控制權,故科風公司對於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應具有控制力無訛,被告丑○○之辯護人於詰問證人甲○○、天○○時一再以上開「投票權只佔三分之一」為前提誘導證人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卻隱匿前開股東投資協議書及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章程中被告辛○○所享有之控制權,而逕予推論科風公司對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並無控制力而得選擇不編列合併財務報表,顯無理由。又本件科風公司將與Yuraku Pte Ltd公司之銷貨而用於義大利電廠部分,均認列入現金流量表中的銷貨收入,但在合併報表中卻未揭露此關係人交易,導致投資人無法判別鉅額之銷貨收入內,有部分僅係科風公司與義大利電廠間之關係人交易,進而對科風公司之經營狀況無法為正確之評價。因此被告辛○○、丑○○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在編制合併報表時會沖銷掉,然此前提是科風公司亦誠實載明此部分為關係人交易方能進行沖銷,但事實上科風公司從未揭露彼此間為關係人,自無沖銷之可能,因此辯護人所述,亦屬無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⑶至被告丑○○之辯護人一再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一號之規定,認科風公司對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無實質控制力,得選擇不編列合併報表云云,惟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31號公報之合資會計與第7 號公報之合併報表各有其規定,兩者規定不一樣,科風公司於101 年第2季沒有把八家電廠納為合併報表內,是因為科風公司提供資料說盧森堡那家公司被違法增資讓科風公司失去控制權,因此在判斷上科風公司對盧森堡、八家電廠沒有控制權,所以沒有再編入合併報表裡面,在101 年第2 季未編入合併報表是依據第七號合併報表的公報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3-14 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科風公司係因對八家電廠喪失控制權,而不再將八家電廠納入合併報表內,編列合併報表之規定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而非三十一號,是被告丑○○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混淆兩號公報之不同,而為錯誤推論,不足憑採。

⒌綜上,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uraku Pte Ltd公司銷售之太陽能模組,均應用於址設義大利之八家電廠興建之用,且科風公司對Yuraku Pte Ltd公司98年銷貨收入金額分別為3億6,507 萬6,000 元、99年銷貨收入為9 億1,052 萬6,000元,此部分之銷貨實屬對子公司銷貨之重大性交易,是以科風公司未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與該八家電廠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資金貸與部分:

⒈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1 目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一)資金貸與他人。」故母子公司間如有資金貸與之情形,自應於財務報告之附註欄予以揭露。

⒉查,科國公司為科風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而科國公司於98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陸續匯款共計933 萬歐元至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Pte Ltd 公司匯款與Powercom Yuraku SA及YURPOWER I、II、III 、IV、VI、VII 、VIII、IX SRL,其性質屬資金貸與乙節,業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取得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之財務報表後,發現帳列有一筆預收款明細屬於科風公司,才去追這筆款項的來源,科風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說明就是從科國公司來的,至於將科風公司帳列存貨科國委外加工料,以及科國公司帳列預付貨款性質會認定屬於關係人間的資金貸與,係因為當時詢問科風公司「科國公司的預付款項用途為何」,科風公司表示,是要支付YUR POWER 公司的工程款,且經我們認定資金非常龐大,性質應是資金貸與,應該在附註欄揭露,但科風公司並沒有揭露。在實務上判斷是否為資金貸與,是以公司的意圖來判定,而非以資金長期或短期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3頁反面-74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科風公司、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合資後,依照協議書約定,科風公司不但要提供太陽能模組,還要提供資金,而科國公司自98年起陸續匯款歐元933 萬元,並經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匯款與Powercom Yuraku SA及YURPOWER I、II、III 、IV、VI、VII 、VIII、IX SRL部分,整個投資計畫的錢都是從科風公司來支援,會從科國公司匯款出去應該是看財務長的安排,另我記得曾在股東的合資協議上有表示,會由科風公司提供這筆資金,要作為無息貸款,而每次匯款時,我知道都是要由被告丑○○把科風公司的錢匯出給科國公司,再由科國公司匯出,且科風公司是分成好幾筆匯至科國公司,再彙整成933 萬歐元,我會得知此情,係因義大利電廠缺錢時,就會表示需要多少錢,由我負責向被告辛○○表示,被告辛○○再向被告丑○○表示,被告丑○○則會去作匯款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第67-69頁),並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4季專案報告、科風公司101 年5 月20日說明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42 頁及反面、偵卷三第第461 頁、第482-532 頁),從而,科風公司匯入科國公司之款項,係作為興建電廠之工程款,而興建電廠所需之資金可能來自投資、可能來自借款,而科風公司卻將此筆款項認定為預付貨款,而非長期投資,顯有疑義,且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間為合資協議時,已同意由科風就此部分應提供無息貸款,故科風公司透過子公司科國公司,再分層轉匯至Powercom Yuraku Pte Ltd、Powercom Yuraku SA、八家電廠之部分,自屬資金貸與之行為、而應揭露在98、99年度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內,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二人辯稱科國公司於98年8 月至100 年10月間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SA 公司及八家電廠,係為協助支應八家電廠興建工程費用之預付貨款,並非資金貸與之行為,且公司從事資金貸與行為,需以短期資金融通為原則,亦即需於短期內回收資金,「短期」則指一年之期間,太陽能電廠之興建耗時甚久,現實上甚難於一年內即完成並回收資金,故對於科國公司難以將其所提供之資金認定為資金貸與云云。惟按「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文意解釋,其所規定之「短期」,限於「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倘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並無「短期」之限制,況上開條文第2 項亦有但書規定,並非一律以「一年」為限,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完全無視上開法條全文,僅恣意擷取其中部分文意而擅自推論,顯屬無稽。此外,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是否為資金貸與應以公司之意圖來判定,此有前開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以太陽能產業非短期,故科國公司無法將933 萬歐元認列為資金貸與之性質云云,洵難採信。次查,本件興建義大利電廠之費用係由科風公司支應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而科風公司將所安排之資金流向及將會計科目登載為「預付貨款」、「存貨科國委外加工料」之事實,亦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四季專案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42 頁),上開記載係代表科風公司與科國公司間應有訂立採購契約,且轉為存貨後應有相關貨品進入科風,然此筆款項實係供作興建電廠之用,與科風公司所列之會計科目有悖。再科風公司、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Powercom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VIII、IX SRL等公司則科風公司如欲投資義大利電廠,自可逕行將相關款項匯入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匯與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而提供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興建電廠之用,而科風公司竟捨此不為,反將欲投資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等公司興建電廠之款項匯入科國公司,實有欲蓋彌彰之嫌。是以,此部分應認屬科風公司與科國公司間之資金貸與,被告二人刻意規避應將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揭露於合併財務報表內,其主觀犯意已昭然若揭。

⑵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再辯稱縱科國公司匯款之行為屬資金貸與,但此亦為科國公司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之問題,與科風公司無關,且科國公司為境外公司,並不受我國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之規範,故無更正財報的問題云云。惟查,科國公司匯款933 萬歐元至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八家電廠之資金係來自科風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科國公司為科風公司之子公司,兩者為關係人,則科風公司未揭露其透過科國公司,將資金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匯款與Powercom Yuraku SA及YUR POWER I 、II、III 、IV、VI、VII 、VIII、IX SRL用以興建電廠此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自該當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故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⑶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辛○○未經手財務會計事務,顯無從知悉科國公司匯出之933 萬歐元,於財務報告上究應如何認定、記載,顯見其絕無可能有隱匿資金貸與資訊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整個投資計畫的錢都是從科風公司來支援,另我記得曾在股東的合資協議上有表示,會由科風公司提供這筆資金,要作為無息貸款等語,此有前開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丑○○於102 年8 月29日之刑事答辯狀中亦提及「其他合資股東曾要求科風公司將科國公司所提供之資金認定為『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縱被告丑○○辯稱科風公司並未簽署無息貸款合約,然由此仍可推知被告辛○○主觀上並非不知科國公司有匯款933 萬歐元支應興建電廠費用之事,且一般按照會計公報的準則,財務報表最後一定是經過財會主管及董事長蓋章核定,被告辛○○以科風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身分在合併財務報表上簽名,對於科風公司應將上開關係人資金貸與之情事列載於合併財務報表而予揭露之法律上義務及責任,應有所知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⑷被告丑○○及辯護人再辯稱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於99年間已匯回152 萬歐元,故認起訴書所列「933 萬歐元」之金額有誤云云。然公司資金不得貸與他人之規定係即成犯,一有貸款之行為,犯罪即行成立,不因嗣後貸與他人之款項有部分收回即阻卻其構成要件,況上開金額係「資金貸與」,則債務人依約還款亦屬合理,尚無從因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之還款行為,而認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併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僅係於財務報表附註欄揭露,而附註非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縱未揭露亦不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云云。惟查,財務報表之內容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制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總計臚列有二十五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十三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參、揭露準則第四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十六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科風公司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刻意隱匿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之情形,其金額甚鉅如事實欄三、㈡所示,顯足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辯護人徒以附註非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而認本案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亦不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顯屬速斷,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肆、事實欄三、㈢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辛○○及丑○○固不否認科風公司有參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均非虛偽交易而是真實交易,每家公司都有利益,是真實的太陽能產業交易狀況,每家公司都賺錢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主觀上毫無使科風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犯意,故本件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等節。蓋:⒈依現行法令,科風公司得從事轉售太陽能原物料之營業行為,並得以交易之方式,協助科冠公司取得所需之多晶矽或晶圓片原物料,延緩科冠公司給付貨款之時程;⒉關係企業間交易真實性之判斷標準應以銷貨憑證、出貨單、銷貨發票、是否實際收款為據,而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交易,各筆交易均有詢價單、訂購單、出貨單等銷貨憑證及發票、匯款水單等可稽,故科風公司依循上開交易所取得之相關憑證,於100 年度財務報表認列銷貨收入,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⒊附表一之晶圓片回片交易洵為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被告辛○○為助科冠公司取得所需之太陽能原物料,加入科勝公司、科風公司於晶圓片回片交易流程,為合理且必要之交易安排,被告辛○○自無假造虛假交易藉此虛增科風公司任何銷貨收入之行為,亦無虛增營收以美化財報之主觀意圖;⒋揆諸證人己○○之證述可知,遠康公司就附表二之十筆交易,交易對象自始即為科風公司,且雙方亦有交易之真意,洵為合法有效之交易,故公訴人稱被告辛○○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顯與事實不符;⒌科風公司、科勝公司加入附表三、四之交易係為延緩科冠公司給付貨款之時程,以助科冠公司取得營業所需之晶圓片,是公訴人所述被告辛○○基於虛增科風公司營收之意圖,始安排附表三、四之交易,洵非事實。

㈡被告丑○○辯稱:自我擔任科風公司會計部門的主管至今,會計部門人員都是根據看到的單據入帳,我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交易安排,只是根據交易的憑證入帳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丑○○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交易,事前均未知悉,亦未參與任何交易安排,僅依交易憑證匯款及入帳,無權指示科風公司、科勝公司或科冠公司之業務單位進行交易,並無隱匿或虛偽記載100 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故意。且就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交易均有檢附相關交易憑證,且交易皆為真實並非虛偽交易。被告丑○○既不知悉、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交易安排,且與同案被告辛○○間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見被告丑○○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處罰之主體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係被告辛○○於100 年4 月,將原定由科冠公司向邵邦公司買回晶圓片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勝公司,再安排由科風公司向科勝公司買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予科冠公司,又於100 年5 月,將原定由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買回晶圓片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勝公司,再安排由科風公司向科勝公司買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與科冠公司,因此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邵邦公司、合晶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科勝公司銷貨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虛偽銷貨交易,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科風公司100 年度銷貨收入1 億782 萬972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Kelly ,附表一所示100 年4 、5 月間之交易是假交易,貨實際上並沒有在這五間公司間流轉,進銷貨部分只有紙上作業,但有匯錢。一開始是科冠向合晶買多晶矽,劭邦是中間人,合約中有約定要給劭邦佣金,因為供應商那邊就多晶矽原料的約定是供應商一定要看到矽晶圓片切出來。從Kelly 帳號寄出的電子郵件都是我寄的,內容則是被告辛○○指示我做的,流程就只是帳面或電子系統轉換做入庫、入帳的紀錄,被告辛○○交代後,我會發電子郵件,把公司相關人員列在收件者,要求他們完成系統作業。100 年5 月的時候被告辛○○怕錢進入劭邦公司會被侵占,所以就把劭邦公司剔除,直接跟合晶公司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47-50 頁)。證人亥○○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Shino ,100 年4 、5 月間有兩筆96萬片晶圓片的交易是假的,我們只有做金流,沒有做物流,第一批48萬片約是100 年4 月開始,物流是科冠公司銷售給合晶公司→劭邦公司→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然後再回到科冠公司,金流部分是科勝公司→劭邦公司→合晶公司→科冠公司→科風公司,再回到科勝公司。本件交易的瑕疵是沒有貨,只有金流存在。交易中每家公司可以分到的比例是由被告辛○○決定。大家都是依照電子郵件的指示行事,附表一編號1 的受害公司是科冠公司,因為剛開始銷售是每片晶圓片美金3.45元,最後驗收回來的貨卻是每片美金3.82元;5 月份48萬片的交易,物流是科冠公司→合晶公司→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印象中劭邦公司5 月的交易中態度不佳,所以就排除他們;5 月份的交易物流部分也沒有出貨單等語(見偵卷三第123-126 頁)。證人陳欣宜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Candice ,我在科冠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0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28分的電子郵件是酉○○傳達被告辛○○之意思,表示科勝公司要向劭邦公司買進48萬片的晶圓片,並要求亥○○安排定金的付款,但實際上貨沒有出,可是要幫科勝公司完成進料及出貨的作業。我要做的是幫科勝公司下採購單,完成一個書面的作業,其實貨並沒有出。電子郵件第二段代表科冠公司接下來要轉出晶圓片給合晶公司,實際上不會出貨,要我配合做科冠公司系統進料及出貨給合晶公司的作業。100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14分酉○○寄發的電子郵件也是傳達被告辛○○的意思,說科勝公司要向合晶公司買48萬片的晶圓片,同時請亥○○安排以科勝公司的名義付款給合晶公司,實際上沒有進貨,只是完成系統作業。另外同時傳達科冠公司出這48萬片的晶圓片給合晶公司,實際上也是沒有出貨,只是完成系統作業。100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7分、5 月30日上午11時47分、5 月30日上午11時55分酉○○寄發的電子郵件內容代表48萬片的晶圓片銷售是科冠公司出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出給科勝公司、科勝公司出給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出給科冠公司,同時載名出貨的日期,請我們個別去進行發票的開立。總共是96萬片的合約。這是第二次48萬片晶圓片的出貨。4 月及5 月這兩次都只是系統上的作業,實際上貨都沒有動,是假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87-89 頁)。並有電子郵件20封、受貨合同及購貨和同、佣金合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0-34 頁、第36頁、偵卷二第79頁、第82-85 頁、第99-100頁、第140 頁、第344 頁、第34 8頁、第359-360 頁、第379 頁、第386 頁、第548-550 頁、偵卷三第109 頁)。細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100 年4月13日下午1 時35分由證人酉○○寄發予證人亥○○之電子郵件中,證人酉○○明確指示證人亥○○「金流的部分如下,科勝→劭邦→合晶→科冠→科風→科勝;物流的部分如下,科冠→合晶→劭邦→科勝→科風→科冠」,於100 年4 月16日下午8 時41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皆不用實際出貨,上禮拜已經請Shino 通知各位內部作業皆需完成;科勝→(US$3.8/watt )科風→(US$3.82/watt)科冠」,於100 年5月27日下午2 時14分之電子郵件中稱「科勝向合晶進480,000 片wafer ,今天Shino 安排科勝付款附件合同金額給合晶,不會實際進料,但請完成科勝進料相關作業;科冠出480,000 片wafer 給合晶,收到款項Shino 會通知各位執行,不會實際出貨,但請完成科冠出貨相關作業」,於100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28分之電子郵件中更稱「皆不用實際出貨,內部作業請完成,科勝→(US$3.59/watt)科風→(US$3.61/watt)科冠」,於100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7 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第二批480,000 片,金流部分如下:科勝→合晶→科冠→科風→科勝;物流的部分如下,科冠→合晶→科勝→科風→科冠」,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47分之電子郵件中稱「目前發票日期如下:科冠→合晶5/27;合晶→科勝5/30;科勝→科風5/30;科風→科冠5/31」,證人陳欣宜於100 年5 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寫明「科冠→(US$3.495/pc )合晶→(US$3.57/pc)科勝→(US$3.59/ pc )科風→(US$3.61/pc)科冠」,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證人酉○○數次提及附表一之交易均不需實際出貨,並明確指示該兩次交易之金流及物流方式、內部人員應如何作業,包含發票開立之時間等細節,亦可看出在上開金流過程中,各參與公司之獲利、損害情形,核與證人酉○○、亥○○、陳欣宜證稱本件附表一之交易為假交易等情相符,而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科冠公司的晶圓片最後循環賣給科冠公司這樣的交易事為了讓科冠公司順利取得多晶矽原料,加入科風公司是為了要增加科風公司的營業額,因為太陽能的公司營業額都很大,所以科風公司才需要增加營業額;這些都是我決定的,之後才交由酉○○進行聯繫及丑○○進行匯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 頁及反面),足認附表一之交易確係為美化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而為之假交易,被告二人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 年度銷貨收入金額共1 億782 萬972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辛○○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辛○○於100 年11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已坦承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之目的係為增加科風公司之營業額,且均係其本人之決定如前,於100 年11月5日偵訊時亦表示:對於電子郵件中闡明交易不會實際交貨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於101 年6 月22日則改稱:我認為這是貿易行為云云(見偵卷四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科冠公司因資金不足,故安排資金充裕之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加入,附表一係晶圓片之回片交易,交易之架構、細節均為劭邦公司之江彥士所規劃,實際發動亦係江彥士及合晶公司人員指示,被告辛○○無法決定回片之時程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280-283 頁),則被告於審理後階段改稱附表一係晶圓片之回片交易,交易架構均非其所能決定,不僅與其初供不符,亦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顯示之情節相異,被告辛○○事後所辯,已難盡信。

⑵佐以證人江彥士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認識合晶公司的劉詩灣,因為科冠公司需要多晶矽,所以我去問劉詩灣是否要把多晶矽賣給科冠公司。合晶公司跟原廠OCI 有合約關係,所以不能直接銷售多晶矽,必須把多晶矽交給製造商製成晶圓片,科冠公司須回片60%的晶圓片給合晶公司。我跟被告辛○○談過,決定讓劭邦公司購買合晶公司的晶圓片,再賣給科冠公司。後來晶圓片沒有到合晶公司,合晶公司要我們自己去取貨,但劭邦公司也沒有去取貨,因為合晶公司不知道我還要賣給科冠公司,在科冠公司生產、又要賣給科冠公司,就沒有把貨物領出來,這種交易模式是因為我要從中賺取利潤。附表一的交易確實沒有物流。附表一編號1 交易是劭邦公司付給合晶公司,附表一編號2 交易是酉○○通知我們,他們要直接付款給合晶公司,因為他們怕把尾款付給劭邦公司後,劭邦公司不支付給合晶公司。我只知道賣給科冠公司的部分,之後的交易情形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37-138 頁、偵卷三第145-147 頁)。證人即合晶公司太陽能事業部副處長劉詩灣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有與劭邦公司及科冠公司討論,確認由合晶公司賣多晶矽給科冠公司,科冠公司製成晶圓片後賣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再賣給劭邦公司,但對於劭邦公司要將晶圓片賣給誰,當天並沒有提及,我也不知道科冠公司要向劭邦公司買回的事情,酉○○寄發有關金流、物流走向的電子郵件我都不清楚,我們公司經手的交易沒有看過這樣的情形,我們不會特別標示發票要怎麼開,金流、物流要怎麼走等語(見偵卷三第50頁反面-51 頁),核與證人宇○○於偵訊時證述:100 年初多晶矽不易取得,邵邦公司江彥士協助我們跟合晶公司買多晶矽的事情,當時合晶公司說我們買多晶矽後所生產出來的晶圓片要回片給他們,這是供貨商的要求,合晶公司必須遵守。而科冠公司有關晶圓片的買賣是被告辛○○處理的,因此後續從合晶公司賣給劭邦公司,劭邦公司再賣給科冠公司的交易模式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121-123 頁)大致相符。由上開證人江彥士、劉詩灣之證述可知,合晶公司雖受限於上游公司之契約,而需以類似代工之模式出售多晶矽予科冠公司後,再由科冠公司製成晶圓片出售,惟合晶公司、劭邦公司對於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何加入此以交易中,均不知悉,自無如被告辛○○所稱,係劭邦公司、合晶公司為附表一之整體交易安排之情。佐以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月13日有關金流、物流走向之電子郵件,並未寄發予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以外之人員,同月11日劭邦公司江彥士之電子郵件表示,交易由科冠公司到合晶公司到劭邦公司再到科冠公司,但13日科風公司內部的電子郵件就加入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再回到科冠公司,這個內部流程當時應該是有請示被告辛○○,我問他事情接下來如何處理,被告辛○○就會直接告訴我,我就寫出100 年4 月13日的電子郵件。另外,劭邦公司的受貨合同中,以手寫「變更為科勝(原為科冠)」,應該也是照上開流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3-34 頁)。觀諸邵邦公司售貨合同上,曾註記有「Recised 4/12'2011 變更為科勝(原為科冠)」,而邵邦公司100年4 月25日發票號碼SY 00000000 買受人,其上列明太陽能晶圓片金額USD181,776元、總計55,303,076元,買受人記載為科勝公司之統一發票,有上開邵邦公司售貨合同、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51 頁、偵卷八第314 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架構,係被告辛○○擅自變更交易對象,將邵邦公司原交易對象之科冠公司變更為科勝公司乙節,亦堪認定。從而,本件附表一之交易本係存在於合晶公司、劭邦公司與科冠公司間,依照原先三方所議定之交易架構,係將科冠公司製成之晶圓片依照回片約定交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再出售與邵邦公司,邵邦公司再轉售與科冠公司,完全無涉於科勝、科風公司,然被告辛○○為美化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遂自行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加入科風公司及科勝公司,是被告辛○○及辯護人辯稱此回片交易架構為劭邦公司、合晶公司人員安排、設計云云,均非實在。

⑶被告辛○○及辯護人一再辯稱附表一交易乃基於回片需求,而有正當性云云。惟查:證人劉詩灣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2 月至3 月間,邵邦公司表示欲購買多晶矽,合晶公司表示受限於OCI 合約限制,合晶公司不能買賣多晶矽,經由邵邦公司表示可以透過科冠公司生產出晶圓片再賣給邵邦公司,因此合晶公司倘若將多晶矽賣給科冠公司,在向科冠公司買回晶圓片賣給邵邦公司,就可以規避OCI 的合約條款。合晶公司會向科冠公司買回晶圓片是因為OCI 的要求,避免打亂多晶矽的銷售市場,因此只能賣產品、不能出賣原料,合晶公司必須找人代工製成產品等語(見偵卷三第50頁反面),由證人劉詩灣上開證述可知,所謂回片之需求僅存在於科冠公司與合晶公司間,亦即合晶公司出售多晶矽予科冠公司後,科冠公司需加工製成晶圓片售予合晶公司此部分,並未擴及後續邵邦公司出售予科勝公司、再由科勝公司轉售予科風公司,再由科風公司出售予科冠公司此部分。參以合晶公司與其上游廠商OCI 簽立之契約第1.4 節之規定,「處分已出售之本產品,買方應以製造為目的使用本產品,並不得轉售本產品或成為本產品之轉售方或經銷商」,而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亦約定就多晶矽原料取得後,15日內完成加工,科冠公司收到合晶公司貨款後,合晶公司再前往提貨,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約定,由科冠公司將合晶公司提供之40噸多晶矽,加工為晶圓片太陽能晶片96萬片,科冠公司加工對價則為售貨合同、購貨合同的差價372,960 元等節,有supplyagree ment wafer works corporation and DC Chemical Co. Ltd、100 年2 月14日買方科冠公司與賣方合晶公司之售貨合同、2 月14日買方合晶公司、賣方科冠公司之購貨合同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0-71 頁、偵卷二第82頁、第344 頁),益徵回片需求係起因於合晶公司與上游供貨廠商之合約限制,致產生此合晶銷售多晶矽與科冠公司、科冠公司再將加工製成之晶圓片、回片予合晶公司此種交易方式,而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無涉。故被告辛○○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證人亥○○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之前在偵訊時會說科風公司晶圓片回片交易是在增加公司營業額,是因為我是後勤單位,當時交易看起來是這樣,但接受詢問後,我有把兩份合約拿出來研究,才知道要把兩筆交易合起來看,是因為回片交易才這樣安排云云(見本院卷九第205 頁),惟依證人亥○○前開證述,其所提及之兩份合約,係辯護人主詰問時所提示之被證103 即買方為科冠公司、賣方為合晶公司之售貨合同、被證106 即買方為合晶公司、賣方為科冠公司之購貨合同(見本院卷八第146 頁、第185 頁),前開兩份合約之主體均非科風公司或科勝公司,證人亥○○亦未具體說明為何依上開兩份合約即可正當化科風公司、科勝公司加入附表一之交易中,是證人亥○○無端翻異證詞,認附表一之交易係正當之回片交易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辛○○及辯護人再以另案民事判決(彰化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欲證本件附表一支交易為真實,惟本件爭點係科風公司以透過虛增營收此方式,擅自加入交易流程,進而提高營收數字以美化財務報表,兩案爭點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被告丑○○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附表一之交易我大略知情,這筆交易也有列入科風公司的財報內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於偵訊時亦供陳:「(問:100年4 月間公司是否有做循環交易?)應該有。(問:100 年5 月有一筆48萬片的wafer 的交易轉賣,是否知情?)...就檢察官你剛講的交易,我有時會罵人說不要亂做,如果沒有物流的話就不應該這樣做,我罵老闆,就是制止他辛○○(Simon ),但他講什麼我忘記了,錢應該有出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5-36 頁),由被告丑○○前開供述可知,其對於附表一之交易實情並非完全不知,亦知悉該筆交易並無物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完全依照單據入帳,並無財報不實之故意云云,實難採信。且依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科風公司、科勝公司、科冠公司的大小章是丑○○保管的,所以要匯錢要經過丑○○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又被告丑○○為科風公司的財務協理、主管會計人員,其既知悉附表一之交易有違常情,卻仍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蓋章核定,自難卸免其責,故被告丑○○及辯護人之辯解難以逕採。

㈡附表二、三、四交易部分

⒈本件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交易,係被告辛○○於100 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定由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將如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部分,虛列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復如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部分,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而虛增科風公司100 年度銷貨收入總計2億1,045 萬4,308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是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遠康公司和科冠公司有簽長約,我已經交貨給科冠公司,被告辛○○臨時要以科風公司名義進貨;由於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負責人都是被告辛○○,被告辛○○只要向我表示有需要太陽能產業相關製程產品時,我就會盡力去幫他尋找及購買,至於被告辛○○要以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的名義與遠康公司交易,我都是依照客戶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二第144 頁反面、第153 頁)。證人亥○○於偵訊時亦證稱:附表二至四之交易經常是科冠公司要去進貨,但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委託科風公司代為訂貨付款,科冠公司可以因此延後付款,科風公司夾在中間,可以多營業額等語(見偵卷二第301 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核科風公司與子公司科勝、科冠間的交易,發現科風公司有多筆交易在進貨之後,出現又將相同款項、數量的商品轉銷售給科冠、科勝或遠康公司之現象,我們覺得應該不屬於一般營業常規,因為賣出的時間短暫、且銷售的品項、數量相同,在查核轉銷售記錄中,我們抽核的幾筆銷貨出貨單,發現出貨部分都沒有客戶簽收或貨運行的簽收,所以不確定貨物是否有確實達到客戶端,再依照科風公司就此部分之回函說明,都沒有答覆到當時我們對科風公司此種銷貨方式之質疑,我們的質疑是在於科風、科冠、科勝各有主營業項目,但是他們買賣的原料並非公司的主營業所必須,且又在短時間內作進貨及賣出,公司均未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4頁及反面)。而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附表二至四之交易形式上有銷貨,但實質上只是母公司對子公司財務上的支持,這部分應該是財務上的利潤,並非銷貨的利潤,所以應該要用淨額法表示,在會計科目上,並非銷貨的利潤,應該要用淨額法表示,就不會出現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如果記載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會造成虛增營收等語(見偵卷四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抽核科風公司100 年1 月至6 月間的交易,有將其中三筆調整成淨額表達,因為科風公司被搜索後,有資訊說是循環交易,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安排性的交易,所以用淨額表達,經調整後雖然對財報的損益沒有影響,但會影響銷貨收入和銷貨成本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頁反面-12 頁)。並有遠康公司與科冠公司太陽能晶片買賣契約、遠康公司與科風公司太陽能電池片買賣契約及遠康公司與科風公司聯繫如附表三、四交易發票開立情形之電子郵件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八第447-455 頁、第151 頁)。由上開證人己○○等人之證述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科風公司並未實際買入、銷售附表二至四之貨物,被告辛○○卻擅自將科風公司加入交易鏈中,不僅與遠康公司、科冠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精神不符,亦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銷貨收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辛○○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辛○○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二之十筆交易,遠康公司之交易對象始終為科風公司,故被告辛○○並無虛列科風公司為過水公司,並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辛○○是好幾家公司的董事長,我不會管他的貨是用哪家公司給我,我就是針對被告辛○○這個人,我所關心的是錢收不收得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5 頁及反面),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其所證述之內容係因被告辛○○為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董事長,故其與被告辛○○磋商契約時,並不會特別注意被告辛○○係代表科冠公司抑或科風公司進行交易,並非如辯護人所辯附表二之十筆交易真實對象為科風公司,辯護人前開推論顯係曲解證人己○○之證述,不足採信。況依證人己○○前開所述可知,其從未提及附表二之十筆交易、每筆交易均由被告辛○○所代表之二家公司即科冠公司、科風公司參與其中,如此反使遠康公司以較高之成本進貨,明顯不利於遠康公司,益證被告辛○○係擅自將科風公司納入附表二之十筆交易中,以達虛增銷貨收入、美化財報之犯行。

⑵被告辛○○及辯護人再辯以科冠公司有資金需求,因此科風公司可以協助代為付款,且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公司間之往來均有單據,此部分交易為真等語置辯。然查:

①證人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科冠公司的資金不是很充裕,因此對供應商的付款都會請科風公司夾在中間,亦即科風公司提早幫科冠公司付款給遠康公司,相對就是科冠欠科風,一般供應商可能30天就要強制付款,但要科冠公司付款的話,因為資金不夠所以相對就會有資金壓力,如果是科風公司再賣給科冠公司,拖欠貨款不必即時去付款,可抒解資金壓力,至於何以科風公司不直接提供現金借貸與科冠公司,是否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7 頁、第212 頁),則依證人亥○○所述,科冠公司似乎有資金短絀,而賴科風公司支應之可能,惟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互參,縱科冠公司因資金不足,而需母公司即科風公司之資金挹注,惟此究非真實之銷貨,而非銷貨的利潤,自不應以銷貨收入之方式入帳。況依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科冠、科勝、科風公司有所謂的供應鍊關係,科冠公司是生產矽晶圓的最上游,中間則是科勝公司,將矽晶圓切片之後變成晶圓片,科勝公司做出晶圓片後會將產品賣給科冠公司做成電池片,之後再賣給科風公司去組成太陽能模組中的電池片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0 頁),然參以附表三之交易係科勝公司欲將晶圓片銷售與科冠公司製成電池片,然被告辛○○卻將科風公司安排介於其中,而附表四之交易乃係遠康公司欲將晶圓片銷售與科勝公司時,科風公司再次因被告辛○○之安排於此交易之中,此完全不符科勝、科冠、科風公司上下游供應鍊及各該公司之主營業項目。況科風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科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證交所之詢問事項,則回覆稱:因為太陽能產業鏈今年以來價格變化快速,為充分掌握市場商機,減少庫存及損失,除了生產線需求外,於不同的時間點或做貿易行為,故與科冠公司、科勝公司、遠康公司同時有進銷貨存在等語(見偵卷一第255 頁),亦與被告辛○○及辯護人所稱因科冠公司資金不足而需科風公司介入以延緩付款期限之辯解不符,足見被告辛○○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②至被告辛○○之辯護人再提出證交所就科風公司100 年第1季、第3 季實質審閱專案報告、科風與科冠、科勝及遠康公司間之進銷貨說明明細表、附表二10筆交易之往來明細資料及明細表、附表四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明細表(即被證90至94,附於本院卷七第158-289 頁)等相關資料,欲證附表二至四之交易均為真實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提之被證90、91分別係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1 季、第3 季之專案報告,此為制式例稿,且證人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係依照公司之說明進行檢視,且當初未為任何抽核及比對,單純從金額來看方未認定為異常,但交易模式是否為異常,必須要看其他相關事項,一般實務上判斷標準包括這些對象是否為關係人,如果是關係人又是國內廠商,就必須要深入瞭解,要看銷貨憑證、出貨單、銷貨發票、收款對象以及交易的合理性即有無必要進行此交易等情來判斷,例如同業是否也有這樣的需要作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8頁反面-80 頁反面),而證人天○○於詳細審核科風公司相關單據後,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及遠康公司有多筆交易係進貨後,短期間內即將相同品項及數量之商品銷售與另一公司,而科風公司出貨單內客戶簽收欄均呈空白,且部分交易尚未收(付)款,科風公司對科冠公司之交易金額於100 年亦大幅增加,另經會計師抽核後,認屬安排交易(即過水交易),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4 季專案報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德(審)六字第10068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9 頁反面-340頁、偵卷二第402-404 頁),故被告辛○○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90、91僅係證交所每季對上市公司簡式之審核,其刻意忽略實際查核之專案報告,而一再以簡式審閱之專案報告誘導詰問證人,再逕自推認被告辛○○安排科風公司參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交易有其需要,顯不可採。又細譯辯護人提出之被證92至94,內容多係遠康公司、昇陽公司、晶耀公司之相關交易憑證,至多包含科風公司之發票,然本案並非審究遠康公司與第三人間交易真實性之問題,而係被告辛○○是否為虛增銷貨收入而將科風公司安排於交易鏈中,以達美化財報之目的,然被告辛○○及辯護人並未提出附表二之科冠公司銷售予科風公司、附表三科勝公司銷售予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銷售予科冠公司及附表四科風公司銷售予科勝公司之相關憑證,亦未提出安排該交易流程之合理說明,卻一再於審理程序提出不相關之書證搪塞,實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⑶被告丑○○及辯護人雖辯稱其均依憑證入帳,無權指示科風公司、科勝公司或科冠公司之業務單位進行交易,故無財報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丑○○掌管科風公司、科勝公司、科冠公司的大小章,則對於相關交易之匯款流程其自無不知之理,且其自承於87年開始在科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則其對於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營業項目自當知之甚詳,對於附表二至四之交易與科風公司營業項目不符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而科風公司將附表二至四之交易記載為銷貨因而虛增銷貨收入乙節,暨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丑○○身為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亦具備會計專長,並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蓋章核定,對於上開記帳方式將虛增科風公司銷貨收入乙節,更難諉稱毫不知情,故被告丑○○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辛○○、丑○○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辛○○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辛○○,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對被告辛○○為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辛○○、丑○○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原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9年6 月2 日為部分修正,僅係於同條項第1 款增加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3 項規定,並將原第4 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 項。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㈡查被告辛○○係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丑○○係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負責審核處理科風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是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辛○○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丑○○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由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傳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該條係以「發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足見該條係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查科風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被告辛○○係科風公司之董事長,是被告辛○○即係代表科風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又被告丑○○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渠等彼此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故核被告辛○○、丑○○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辛○○、丑○○就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會計師製作虛偽之進銷貨單據或未記載於財務報告上而為此等內容隱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辛○○、丑○○自97年至100 年間,以如事實欄三之手法,致使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就各別虛偽不實之營收而言,雖均對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發生影響,且繼續對下一年度發生影響,但均係為達同一虛增營收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辛○○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為科冠公司之董事長,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科冠公司之利益善盡職責,惟其卻為本身之私利,而罔顧科冠公司之利益,採購科冠公司業務上所不需之切割機器設備,因而損害科冠公司之利益甚鉅,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丑○○為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與被告辛○○共同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簽核蓋章,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未能獲得判斷所需完整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辛○○、丑○○分別為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協理,既以公開發行股票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竟使科風公司為事實欄三之交易模式,隱匿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之資訊,並虛增科風公司之銷貨收入,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科風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科風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且被告辛○○、丑○○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矯卸,無端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態度惡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辛○○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出賣人→  │發票號碼  │金額        │發票所載品項│數量    │
│    │        │買受人    │          │(新臺幣)  │            │        │
├──┼────┼─────┼─────┼──────┼──────┼────┤
│1   │4 月25日│邵邦公司→│SY00000000│55,303,076  │太陽能級晶片│480,000 │
│    │        │科勝公司  │          │(未稅      │            │        │
│    │        │          │          │52,669,596)│            │        │
│    ├────┼─────┼─────┼──────┼──────┼────┤
│    │4 月26日│科勝公司→│SY00000000│55,492,920  │6"          │480,0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multicrystal│        │
│    │        │          │          │52,850,400  │line        │        │
│    │        │          │          │            │solar wafer │        │
│    ├────┼─────┼─────┼──────┼──────┼────┤
│    │4 月27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55,784,988  │6" Multi    │480,000 │
│    │        │科冠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          │53,128,560)│(6 吋 wafer│        │
│    │        │          │          │            │ for salcl)│        │
├──┼────┼─────┼─────┼──────┼──────┼────┤
│2   │5 月30日│合晶公司→│UG00000000│51,459,408  │太陽能級晶片│480,000 │
│    │        │科勝公司  │          │(未稅      │            │        │
│    │        │          │          │49,008,960)│            │        │
├──┼────┼─────┼─────┼──────┼──────┼────┤
│    │5 月30日│科勝公司→│UC00000000│51,747,696  │6"          │480,0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multicrystal│        │
│    │        │          │          │49,283,520)│line        │        │
│    │        │          │          │            │solar wafer │        │
├──┼────┼─────┼─────┼──────┼──────┼────┤
│    │5 月31日│科風公司→│UC00000000│52,035,984  │wafer       │480,000 │
│    │        │科冠公司  │          │(未稅      │(6 吋 wafer│        │
│    │        │          │          │49,558,080)│ for salcl)│        │
└──┴────┴─────┴─────┴──────┴──────┴────┘
 附表二(科冠→科風→遠康)
┌──┬────┬─────┬─────┬──────┬──────┬────┐
│編號│日期    │出賣人→  │發票號碼  │金額        │發票所載品項│數量    │
│    │        │買受人    │          │(新臺幣)  │            │        │
├──┼────┼─────┼─────┼──────┼──────┼────┤
│1   │1 月17日│科冠公司→│RU00000000│21,460,736  │6”Multi    │200,0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          │20,438,796)│(晶曜)    │        │
│    ├────┼─────┼─────┼──────┼──────┼────┤
│    │1 月18日│科風公司→│RU00000000│21,504,000  │6”Multi    │200,000 │
│    │        │遠康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          │21,048,000)│(156)     │        │
├──┼────┼─────┼─────┼──────┼──────┼────┤
│2   │1 月19日│科冠公司→│RU00000000│5,365,184   │6”Multi    │50,0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          │5,109,699) │(晶曜)    │        │
│    ├────┼─────┼─────┼──────┼──────┼────┤
│    │1 月20日│科風公司→│RU00000000│5,376,000   │6”Multi    │50,000  │
│    │        │遠康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          │5,120,000) │(156)     │        │
├──┼────┼─────┼─────┼──────┼──────┼────┤
│3   │1 月27日│科冠公司→│RU00000000│15,998,890  │6”Multi    │150,0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          │15,237,038)│(晶曜)    │        │
│    ├────┼─────┼─────┼──────┼──────┼────┤  
│    │1 月26日│科風公司→│RU00000000│16,030,350  │6”Multi    │150,000 │
│    │        │遠康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          │15,267,000)│(156)     │        │
├──┼────┼─────┼─────┼──────┼──────┼────┤
│4   │3 月7 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14,150,279  │9N CHUNK    │5,4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合晶)    │公斤    │
│    │        │          │          │13,476,456)│            │        │
│    ├────┼─────┼─────┼──────┼──────┼────┤
│    │3 月10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14,487,190  │Poly 多晶矽 │5,400   │
│    │        │遠康公司  │          │(未稅      │            │公斤    │
│    │        │          │          │13,797,324)│            │        │
├──┼────┼─────┼─────┼──────┼──────┼────┤
│5   │3 月18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11,637,108  │9N CHUNK    │4,5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合晶)    │公斤    │
│    │        │          │          │11,082,960)│            │        │
│    ├────┼─────┼─────┼──────┼──────┼────┤
│    │3 月2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11,914,182  │Poly 多晶矽 │4,500   │
│    │        │遠康公司  │          │(未稅      │            │公斤    │
│    │        │          │          │11,346,840)│            │        │
├──┼────┼─────┼─────┼──────┼──────┼────┤
│6   │3 月18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22,393,736  │6"          │200,0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Polysilicon │片      │
│    │        │          │          │21,327,368)│wafer       │        │
│    │        │          │          │            │(綠能)    │        │
│    ├────┼─────┼─────┼──────┼──────┼────┤
│    │3 月2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2,412,250  │Solar wafer │200,000 │
│    │        │遠康公司  │          │(未稅      │            │        │
│    │        │          │          │21,345,000)│            │        │
├──┼────┼─────┼─────┼──────┼──────┼────┤
│7   │3 月25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21,319,058  │9N CHUNK    │8,1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合晶)    │公斤    │
│    │        │          │          │20,303,865)│            │        │
│    ├────┼─────┼─────┼──────┼──────┼────┤
│    │3 月3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1,569,871  │Poly 多晶矽 │8,100   │
│    │        │遠康公司  │          │ (未稅     │            │公斤    │
│    │        │          │          │20,542,734)│            │        │
├──┼────┼─────┼─────┼──────┼──────┼────┤
│8   │3 月28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22,523,577  │6"          │200,0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Polysilicon │片      │
│    │        │          │          │21,451,026)│wafer       │        │
│    │        │          │          │            │(綠能)    │        │
│    ├────┼─────┼─────┼──────┼──────┼────┤
│    │3 月28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2,542,240  │Solar wafer │200,0000│
│    │        │遠康公司  │          │(未稅      │            │        │
│    │        │          │          │21,468,800)│            │        │
├──┼────┼─────┼─────┼──────┼──────┼────┤
│9   │4 月15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39,444,716  │9N CHUNK    │15,3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合晶)    │公斤    │
│    │        │          │          │37,566,396)│            │        │
│    ├────┼─────┼─────┼──────┼──────┼────┤
│    │4 月2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39,914,296  │Poly 多晶矽 │15,300  │
│    │        │遠康公司  │          │(未稅      │            │公斤    │
│    │        │          │          │38,013,615)│            │        │
├──┼────┼─────┼─────┼──────┼──────┼────┤
│10  │9 月20日│科冠公司→│WL00000000│289,076     │6"          │5000片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Polysilicon │        │
│    │        │          │          │275,310)   │wafer       │        │
│    │        │          │          │            │(綠能)    │        │
│    ├────┼─────┼─────┼──────┼──────┼────┤
│    │9 月20日│科風公司→│WL00000000│289,076     │Solar wafer │5000    │
│    │        │遠康公司  │          │(未稅      │            │        │
│    │        │          │          │275,310)   │            │        │
└──┴────┴─────┴─────┴──────┴──────┴────┘
 附表三(科勝→科風→科冠)
┌──┬────┬─────┬─────┬──────┬──────┬────┐
│編號│日期    │出賣人→  │發票號碼  │金額        │發票所載品項│數量    │
│    │        │買受人    │          │(新臺幣)  │            │        │
├──┼────┼─────┼─────┼──────┼──────┼────┤
│1   │4 月27日│科勝公司→│SY00000000│22,026,795  │6"          │200,0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multicrystal│        │
│    │        │          │          │20,977,900)│line        │        │
│    │        │          │          │            │solar wafer │        │
│    ├────┼─────┼─────┼──────┼──────┼────┤
│    │4 月28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2,087,643  │6" Multi    │200,000 │
│    │        │科冠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          │21,035,850)│            │        │
└──┴────┴─────┴─────┴──────┴──────┴────┘
 附表四(遠康→科風→科勝)
┌──┬────┬─────┬─────┬──────┬──────┬────┐
│編號│日期    │出賣人→  │發票號碼  │金額        │發票所載品項│數量    │
│    │        │買受人    │          │(新臺幣)  │            │        │
├──┼────┼─────┼─────┼──────┼──────┼────┤
│1   │6 月29日│遠康公司→│UC00000000│12,206,355  │6" Multi    │200,000 │
│    │        │科風公司  │          │(未稅      │wafer       │        │
│    │        │          │          │11,625,100)│            │        │
│    ├────┼─────┼─────┼──────┼──────┼────┤
│    │6 月30日│科風公司→│UC00000000│12,327,210  │wafer       │200,000 │
│    │        │科勝公司  │          │(未稅      │            │        │
│    │        │          │          │11,740,3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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