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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原告
大永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
被告
石金民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易字第22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87 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石金民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請求25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45號被告石金民背信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為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辰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云辰公司之財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云辰公司,原告大永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25萬元及利息之請求,依照上開說明,顯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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