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原 告 大永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 被 告 石金民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易字第22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87 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石金民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請求25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45號被告石金民背信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為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辰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云辰公司之財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云辰公司,原告大永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25萬元及利息之請求,依照上開說明,顯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