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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胡堅勤盧軍傑高增泓

原告
薛幸蕙
原告
洪月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告
蔡東和

      鄭政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薛幸惠、洪月霞以被告鄭政隆、蔡東和涉犯詐欺罪嫌,對被告鄭政隆、蔡東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薛幸惠、洪月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並無任何的聲明與原因事實的敘述,法律上之程式已有未合,且原告薛幸惠、洪月霞並未對被告鄭政隆、蔡東和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或自訴,而非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之自訴人,換言之,並無任何有關被告鄭政隆、蔡東和對原告薛幸惠、洪月霞為詐欺或其他犯罪的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均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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