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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基考領有適當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常以臨時受僱他人駕車載運貨物,抵達定點後另會藉自行操作堆高機搬運卸貨之方式賺取報酬維持生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下午某時受其友人僱用,駕車將所託貨物載到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外,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向順宏公司借用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繼駕駛該動力機械行至同義街68號前進行車上貨物之卸載操作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側劃有紅實線標線,不得將堆高機臨停該處,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使成工作場所致占用車道,且所駕機械須有反光警示標識之裝置,用以提醒往來人車以策作業安全,且當時天候、視距、路況等狀況均屬良好,其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便在未有足夠警示措施情形下,逕將前開堆高機駛停占用於同義街68號前往中山路方向之部分車道方便卸貨,適李祈霖正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義街往中山路直行而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於警覺李國基所駕堆高機停於前方之際已然迴避煞停不及,終致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該輛堆高機後側機殼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左肘、前臂及腕損傷,兩側膝挫傷併皮下瘀血,左側大腿及腰部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李國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祈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國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載時地駕駛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暫停卸載車上貨物,其間所駕堆高機後端外殼突遭告訴人李祈霖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此隨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前臂及腕損傷,兩側膝挫傷併皮下瘀血,左側大腿及腰部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各情,然矢口否認當時有何怠忽過失,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自己騎車撞上來,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以:當時伊沿泰山區同義街直行往中山路方向欲返家,行至肇事地點即同義街68號前時發現對方堆高機,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對方堆高機無警告標誌,被告當時是在地點下貨,而且堆高機靠在路邊約3 分之1 ,機車在右側車身碰撞堆高機後,伊便跌倒受傷送醫等語一再描述甚詳,又告訴人因上述事故之發生受有左肘、前臂及腕損傷,兩側膝挫傷併皮下瘀血,左側大腿及腰部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此節,另有其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7 月10日乙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事實上亦不否認當時所駕堆高機於其進行卸貨操作之範圍內不曾有他人在旁協助指揮,觀以卷附該輛堆高機之外觀照片,復可證其機殼外觀並無裝置反光標識,足徵被告確實未於事先安排完善警示,用以提醒往來人車及時注意其所施作業,佐以被告附和告訴人以上所指,自承卸貨斯時堆高機確有部分機身停在車道之內,而事故地點車道路側明顯劃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亦有現場路面照片存卷可考此情,則按堆高機既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及等同汽車行駛管理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且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載示甚詳,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與放置動力機械,凡此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0 條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被告考領有適當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為憑,更屢有操作堆高機卸載貨物之機會而為其所供認,以被告個人所述之國中畢業受教程度,與長時間駕駛累積之用路經驗,繼憑以自身之年齡智識,對此要無不知可能,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詎於是日駕駛堆高機之際竟未顧如上法文所命,為圖卸貨方便即於無足夠警示狀況下,貿然將該輛動力機械駛至旁側劃設紅線之處暫停停放,甚至占用部分車道以利作業,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照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如天候、視距、路況等情境復屬良好,被告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一己疏忽而未注意履行上述義務,其對此確存過失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告訴人自行騎車撞上,其堆高機當時處於暫停狀態,實無過失可言云云,但按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罪,係以行為人執行特定業務時,對防護避免他人受傷或死亡之應行注意義務有所違反,且依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成罪判斷標準,是以倘行為人已對注意規範有所違反,因此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進而在常態關聯中造成他人受傷或是死亡之結果,對其所為仍應予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準此,被告既在駕駛堆高機卸貨之過程中,背離前載專為保護道路交通安全目的而設之相關注意規則,此等過失情節又在正常之因果歷程間確實造成告訴人後續不慎撞上並致受傷之結果,其中又無偏離常態之現象介入,被告所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換言之,本案告訴人受傷結果既與被告最初製造風險之行為間至有關聯而難予忽略,則在風險實現當下被告之形式舉措無論動靜,亦與刑法之規範評價無涉,被告以上所言自有誤會。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夜間在道路上卸貨無人指揮且未作反光警示措施,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益徵本院以上所認確有其據,其餘未經該鑑定意見書及起訴書論及之被告所犯過失情節,則應予補充如前,至告訴人偵訊時既已坦承被告之堆高機於碰撞時正在定點下貨,由是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縱有違失,但亦非突然顯現導致告訴人措手不及,告訴人在客觀上不存嚴重干擾障礙,使其難再注意周遭之情境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碰撞被告所駕堆高機,當同屬本案肇事原因之一,前述鑑定意見書與起訴書未將該情併列為事故原因容有所失,然對個案行為人刑事責任之認定,原無可能因被害人存在與有過失之情節而有影響,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應僅係最終審定量刑與計算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附此陳明。被告另再辯陳告訴人機車當時有超速之嫌,惟此既僅有其一方說詞,而查無相關跡證得作斟酌,自亦難予採信。

(四)起訴書又提及被告未領得臨時通行證,即把堆高機駛至工廠外一般道路,似認此亦屬其行為之過失,但查被告未依規定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順宏公司之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固可認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是否與事故之間存在具刑法意義之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個別情況判斷,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受有傷害,既係因被告未作警示安排,即將堆高機暫停占用部分道路之疏忽所致已見如前,被告未先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行駛行為,實難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究非必然會與車禍之發生、致人受傷產生刑法重要意義之關聯,倘非如是,豈非謂堆高機無臨行通行證而行駛於路上,則對任何之碰撞成傷之事均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若行為人別無其他駕駛疏忽,竟僅因無申請領有臨時通行證,便一律遭致行為存有過失之評價,焉可視作合理,今既不至於因行為人無照駕駛發生事故,便遽言其必有疏失,於此自無更異判斷原則之理,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申請通行證只屬違規狀況,確值參考,起訴書就此所,尚不足為被告更涉過失之憑據。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承近六年雖無固定工作,然會受僱他人臨時運貨,且屢有駕駛堆高機卸載貨物之機會,足見其確實以載貨搬運,必要時另有使用堆高機搬卸物品之方式工作營生賺取酬勞,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指陳被告駕駛堆高機時並無駕駛執照,然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所載,被告既於83年間起即已合法領有駕駛執照,現所持種類乃為大貨車普通駕照,有效日期至108 年10月20日,堪證被告操作本案堆高機時並未有無照駕駛情事,起訴書關此主張實有誤會。又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駕駛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被告之後雖一再否認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此核係被告基於訴訟法上防禦權之必要行使,要難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進而認為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且「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受裁判之所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態度亦非良好,且於偵審期間仍舊無法坦然所為,面對己非,然另考量被告本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對本案所駕堆高機係在暫停狀態中遭告訴人騎車撞上,當中過失責任如何分配釐清此一論理判斷始終存有懷疑,與其逕將之評斷為事後態度惡劣,不如另為引導,就法律立場妥為解釋,毋寧更可化解歧見,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併斟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及其存在之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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