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學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學翰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9 月27日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其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102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欲返回友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嗣於102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20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217 巷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學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學翰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陳學翰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陳學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有兩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 萬1 千元、拘役50日,繼而於96、97年間復有3 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此次已屬第6 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並審酌其此次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程度,暨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