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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7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彥博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與水源街口處時,不慎與余秀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王彥博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余秀賢未受傷)。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治療後,復於同日21時44分許,為警在醫院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彥博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另有證人余秀賢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張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可參,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mg/L ,平均值為0.080mg/L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雖被告王彥博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查獲後,於102 年5 月1 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飲酒後開始騎車之時為同日19時30分許,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見偵查卷第5 頁、第48頁背面),距檢測之時相隔約2 時10分鐘,揆諸前開說明,推算被告駕車之際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0.5836毫克(依上揭平均值0.080mg/L 計算:0.41+0.080 ×2.17= 0.5836mg/L),並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準此,對照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有酒後駕車,且伊喝酒跟沒喝酒騎車多少有些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證人即員警張慶隆於偵查中證述:伊為調查時,被告對答稍微遲緩,並聞到其有酒味等詞(見偵查卷第56頁),暨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不慎與駕車之余秀賢發生碰撞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101 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5,000 元、8 萬元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稱本案被告5年內3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個月以上之刑等語,惟本院斟酌上情,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需扶養3 名子女,因其從事鋪路及板模等粗工,月收入僅約新臺幣3 萬餘元,扣除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及被告自身日常開銷已所剩無幾等語,復衡以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能使被告喪失工作及家庭生計陷入困境,本院再三斟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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