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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淙洺
兼告訴人

      潘采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金淙洺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潘采瑩自呂晟詮(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停靠於該處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處下車,欲穿越河邊北街至對面停車場,而被告兼告訴人潘采瑩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橫越道路,被告兼告訴人金淙洺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不慎撞擊被告兼告訴人潘采瑩,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金淙洺因而受有左側踝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潘采瑩因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金宗洺、潘采瑩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采瑩告訴被告金淙洺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金淙洺告訴被告潘采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金淙洺、潘采瑩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金淙洺與告訴人兼被告潘采瑩達成和解,並於102 年9 月17 日 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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