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亮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6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至102 年3 月27日6 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海街。迨同日6 時38分許,被告吳文亮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醉之故,自行騎車摔倒在地受傷。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將被告吳文亮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被告吳文亮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84.2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1 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吳文亮涉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6 幀、車損及現場照片12幀、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北醫院102 年4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957-DDB 號重型機車,並自行摔倒在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喝酒,當日滑倒係因昏迷而滑倒,並非酒醉倒地。如伊有飲酒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1 毫克,則當時急救之救護人員應可聞到伊身上有酒味,但急救報告及病歷並未提及伊身上有酒味。又伊於102 年3 月27日當日下午3 點59分許再次於臺北醫院抽血檢驗,即未驗出酒精濃度,伊自96年2 月27日起洗腎迄今,身體代謝不好,倘伊確實曾飲酒,依照伊身體代謝情況,應不可能於第一次抽血檢驗經過5 、6 小時後,再次抽血檢驗即代謝完畢而未能驗出酒精濃度。另外,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稱採取酵素分析法並不精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6 時許,自其位於上開新北市新莊區民生街住處騎乘957-DDB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海街途中,於6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自行摔倒在地受傷,經送醫後,經急救人員抽血鑑驗後,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1 毫克)之事實,有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6 幀、車損及現場照片12幀、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北醫院102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第9頁至第18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莛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結婚後到目前為止,都有住在一起。102 年3 月26日晚上6 點半用過晚餐後,直到晚上快12點我跟被告都在一起。晚餐時沒有感覺被告有喝酒,晚餐過後到就寢中間被告也沒有喝酒,因為當天晚餐後剛好我的姪女來推銷安麗的淨水器,一直到晚上11點45分才離開,之後我們就睡覺了。因為我大女兒當天(即102 年3 月27日)上午5 點要去坐高鐵,請被告載她們板橋車站,被告一個人出門,我還在睡覺,不知道被告幾點出門。當天早上7 點5 分我接到電話,才知道發生車禍。自從被告開始洗腎家裡也沒有放酒,只有煮菜用的米酒。後來我趕到醫院時被告已經到了斷層掃瞄室,出來後我也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一晚至當天上午出門前應未飲用酒類。
㈢公訴人雖稱被告於前往板橋車站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可能獨自飲用酒類等語,查被告係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11分許經臺北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2mg/dl,倘被告確實曾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上午6 時許前某時飲用酒類,應可自被告身上聞到酒氣。然證人蘇杰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日在那邊運動走路,看到有人騎機車跌倒,我剛好有手機就打電話報警。我有靠近那個騎機車倒地的人,看到他趴在那邊,我靠近他時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在現場判斷他是不是有什麼疾病暈眩才滑倒。我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救護人員幫被告急救並送上救護車時,也沒有聽到救護人員講說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此亦核與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在現場進行救護送醫時,以及被告送至臺北醫院後進行急救時,消防局救護人員及醫院內醫護人員均未記載被告身體有酒精氣味或疑似飲酒等情形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2 月13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救護紀錄表、臺北醫院103 年2 月1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則被告於車禍當天上午6時許前是否曾服用酒類後,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在102 年3 月27日上午6 時38分許因自行跌倒發生車禍後,經臺北醫院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11分許抽血進行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84.2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1 毫克一情,業如前述,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受急救措施或疾病影響,該所函覆稱:「二、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ninth edition )』,95﹪進入人體酒精會經由肝臟酵素代謝成Acetaldehyde,再進一步代謝成Acetic acid ,僅5 ﹪酒精由尿液、汗水及糞便排出,酒精代謝應不致受尿毒症影響。另依據『Drug AbuseHandbook』酒精性肝炎及肝硬化不會影響酒精代謝速率。三、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臺北醫院在本案中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檢測方法為酵素分析法Enzymatic ,亦有卷附臺北醫院102 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是本案中臺北醫院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既係採取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酵素分析法,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該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84.2mg/dl ,亦非無疑,自難單憑上開臺北醫院之檢驗結果,遽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當日確實曾有飲酒。
㈤另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6 幀、車損及現場照片12幀、臺北醫院102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被告曾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一節,尚無從根據上開證據推論得出被告確實曾在車禍發生當日之上午6 時前某時飲用酒類。至卷內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係員警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2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1 毫克之形式為據所開立之文書,然臺北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既已有疑,業如前述,是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記載,亦失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檢察官以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6 幀、車損及現場照片12幀、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北醫院102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6 時許前某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