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藍仁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張凱傑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⑴藍仁宏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⑵張凱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
⑴被告藍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告與告訴人張凱傑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共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踝挫傷、足挫傷、左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行為已有不該,詎被告明知告訴人遭撞倒地,必然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性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業務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成立賠償協議,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本院102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有彌補其造成損害之心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承諾分期賠償1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的損失,亦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10萬元款項,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之,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賠償承諾,彌補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告訴人暨被│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害人 │(新臺幣)│ │├─────┼─────┼───────────────────────────┤│張凱傑 │拾萬元 │㈠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 │ 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伍仟││ │ │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㈡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張凱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