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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07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被 告 李永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長治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上之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買樂透。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永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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